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再字第63號再審原告 陳珮禎再審被告 楊家毓再審被告 許博鈞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5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82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該裁判送達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212號判例參照)。本院113年度上字第829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1562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第三審上訴確定,於民國114年11月3日送達於再審原告,有最高法院送達回證可憑(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562號卷第151頁)。依前開說明,再審原告於114年12月3日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0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屋)暨坐落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之原所有權人,嗣再審被告楊家毓(下逕稱其名)以伊債權人身分,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844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程序承受系爭房地,系爭房屋於拍賣公告中註記不點交。然楊家毓逕自更換系爭房屋門鎖,將系爭房地出售再審被告許博鈞(下逕稱其名,與楊家毓合稱再審被告),任令許博鈞丟棄伊置於系爭房屋內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物品(下稱系爭物品),造成伊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198萬9,000元。依系爭執行事件履勘時所攝照片(下稱履勘照片)、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新北市環保局)拍攝照片(下稱現場照片),均有出現系爭物品、許博鈞於前訴訟程序自承有丟棄系爭房屋內物品,參酌新北市環保局傳送之簡訊(下稱環保局簡訊),顯見許博鈞確有丟棄系爭物品,然原確定判決無視系爭房屋原由第三人承租,於系爭執行事件查封後無人居住等情,逕以伊持有系爭房屋鎖匙,得將系爭物品取回,另認定新北市環保局尚未將系爭物品清除,伊已自行取回等情,忽略系爭物品動輒數十萬元,遭丟棄後當已遭他人取走,原確定判決所論斷,均有違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縱認伊確有自行取回附表編號11、12、13、15之物品(下稱遭棄置物),因遭棄置物浸濕毀損不堪使用,原確定判決消極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之規定,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減輕伊之舉證責任,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影響判決結果,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198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四、經查:㈠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
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解釋契約不當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再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確定判決所論斷:再審原告雖提出履勘照片指出系爭物品
均存放於系爭房屋中,然依履勘照片無法確認系爭物品存在。而系爭房屋由執行法院執行查封後,有長達1年半期間再審原告可隨時進出,自有可能將系爭物品攜出,自無法證明系爭物品原先或楊家毓換鎖時置於系爭房屋中。許博鈞固不否認有丟棄部分物品,然依現場照片僅能辨認附表編號9中金飾包裝及遭棄置物,無法證明其餘物品遭許博鈞所丟棄。參酌再審原告於起訴狀記載有於垃圾堆中發現遭棄置物,環保局簡訊要求再審原告傳送清理完照片,再審原告並自認新北市環保局有通知其前往處理,是遭棄置物應由再審原告自行取回,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翻異其詞,並不足採。再審原告所稱遭棄置物因浸濕而有損害,未舉證以實其說,無從採信,再審原告既未證明損害存在,自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之餘地。再審原告已將拾回物品取回,得輕易舉證有無損害,亦與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不符為由,認再審原告未能舉證損害存在,而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已依卷存資料與調查所得結果逐一分析並予以論駁,俱已就關連證據之評估、取捨,於職權行使範圍內作成必要判斷,適用法規尚無何錯誤之情事。
㈢而原確定判決係認定再審原告所提供履勘照片,無法認定系
爭物品確實置於系爭房屋內,縱認存在,亦無法排除再審原告後續自系爭房屋取回系爭物品之可能,並非認定再審原告有於系爭房屋查封期間,進入系爭房屋取回系爭物品,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此部分認定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顯有誤解。原確定判決另以再審原告於起訴狀自承有發現遭棄置物,參酌環保局簡訊亦要求再審原告取回,並未逕行清除,認定遭棄置物係由再審原告自行取回,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改稱遭棄置物由他人拾走不可採,係亦本於再審原告過往主張及其他客觀卷證所為認定,更無違反經驗與證據法則情事,再審原告主張,均屬無據。
㈣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明定法院依所得心證定損害賠償額,係以當事人已證明其受有損害為前提,若其未證明受有如何之損害,法院自無從逕依上開規定,定其損害賠償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參照)。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已取回遭棄置物,而就其他物品,兩造舉證困難程度相仿,並無由再審原告負擔舉證責任顯失公平,需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情形。而再審原告既未能證明損害存在,自亦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之規定酌定損害賠償額,是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222條第2項規定,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等語,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法 官 王 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詩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