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上易字第19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張䕒鍶訴訟代理人 張譽尹律師
黃晨育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基隆市總工會法定代理人 江定發訴訟代理人 謝憲愷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 人 劉亭妤律師訴訟代理人 李家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14日所為判決(114年度勞上易字第19號),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二項關於「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參拾肆萬零玖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拾肆萬零玖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14年度勞上易字第19號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法 官 宋泓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