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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勞上易字第 1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上易字第101號上 訴 人 陳台芝訴訟代理人 郭佩君律師(法扶律師)被 上訴 人 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法定代理人 陳欣宏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律師

吳泓毅律師林峻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2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5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玖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受僱於被上訴人期間,於民國110年2月25日上班通勤途中發生意外,致受有職業災害,依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萬6683元及不能工作之原領工資損失43萬4646元,共計55萬1329元,並上訴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5萬1329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因減縮請求醫療費用為11萬2925元及不能工作之原領工資損失為23萬3732元,而變更上訴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4萬6657元本息(見本院卷第23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上訴人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下稱臺安醫院)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暉庭,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陳欣宏,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卷附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臺安醫院第六屆第十九次董事會議紀錄(節錄版)可稽(見本院卷第65-6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109年6月15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麻醉科護理師,月薪為0萬0000元。伊於110年2月25日上班通勤途中,搭乘公車在被上訴人醫院對面之敦化國小站下車,步行在敦化國小人行道前往被上訴人醫院時,因路面不平致右腳拐了一下,而受有右踝前距腓韌帶斷裂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為儘早回到工作崗位,多次向被上訴人請求安排轉調至靜態職位,惟遭被上訴人拒絕,並要求伊正常回院上班,甚至安排異常班別,造成伊必須自行拜託同事幫忙更換班別,再加上單位主管及人資部門施壓、態度冷漠,伊因而承受多重壓力,迫於無奈在職災治療期間於110年7月31日自請離職。伊因系爭傷害於110年3月1日至111年4月26日支出醫療費用11萬2925元,並自110年8月1日起至111年3月31日止,受有不能工作之原領工資損失共計43萬4646元,扣除勞保局已給付傷病給付20萬0914元,伊尚得請求被上訴人補償23萬3732元,與醫療費用共計34萬6657元。爰依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34萬6657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4萬66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於110年2月25日受有系爭傷害,然上訴人於當日及翌日均能正常出勤甚至加班,上訴人並未舉證系爭傷害係發生於通勤途中;且通勤事故非雇主所能掌控之風險,不具「職務遂行性」與「職務起因性」,非屬勞基法所稱之職業災害。又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所進行之醫療行為,既有健保醫材可使用,其自行選擇自費項目即非必要。再依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醫囑皆記載「宜休息」或「宜休養」,並非醫療中不能工作;而上訴人於110年8月4日至同年9月22日至他處任職提供勞務,益證其非不能工作。況上訴人於110年7月31日已自請離職,兩造間勞動契約即已終止,伊自無給付上訴人工資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07-308頁):㈠上訴人自109年6月15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麻醉科護理

師,月薪為0萬0000元,並於110年7月31日因自請離職而終止兩造勞動契約。

㈡上訴人於110年2月25日受有系爭傷害。

㈢上訴人於110年3月1日至111年4月26日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1萬2925元。

㈣勞保局已給付110年7月1日至同年月31日之傷病給付3萬3129

元、110年9月23日至111年4月15日之傷病給付共計20萬0914元。

四、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醫療費

用11萬2925元,有無理由?⒈按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害」之定義,非僅觀察災害與業務

間明顯之遂行性及起因性,尤應著眼災害與勞工提供及執行勞務間之密切關聯性。就勞工於上下班相當時間從日常住居處所往返就業場所(非由雇主提供之交通工具或駕駛),於合理路徑應經途中通勤發生事故致傷亡之情形,是否屬於勞基法第59條之職業災害?衡酌勞工通勤即往返就業場所及住所以提供勞務賺取薪資,係屬提供勞務之前置準備、工作完畢後續之附隨行為,亦即在「勞工無通勤,即無法提供勞務」之客觀情形下,通勤與勞務有密切關聯性,給予勞工通勤過程之完整保護,始足完善維護勞工之生存權。而行政院勞動部針對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嗣因111年5月1日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施行後,依該法第27條第3項修正為「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職業傷病審查準則」)亦將勞工通勤事故所致傷亡歸列為職業傷害,給予勞工保險之保障。而現今社會勞工投保勞工保險之薪資偏低及職業災害保險給付未臻全面,尚有保障不足之憂。考量雇主就職業災害補償雖負無過失責任,惟其依勞基法第59條但書規定,就勞工依勞保條例或其他法令所得賠償或補償均得主張抵充,則位處經濟相對優勢之雇主得採取其他適當商業保險分散所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之風險。準此,勞工通勤發生事故所致傷亡,涵攝於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害文義範圍,適足以達到該法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保障勞工權益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伊於110年2月25日上班通勤途中受有系爭傷害等

語,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7-21頁);被上訴人雖不否認上訴人於110年2月25日受有系爭傷害,然辯稱上訴人應舉證系爭傷害係於通勤途中所發生等語(見本院卷第320頁)。經查,證人吳貽庭於本院到庭證稱:伊與上訴人從104年起因為工作認識而成為室友,自106年起至115年4月同住在新店路,上訴人通常是走路到新店捷運站搭捷運到小巨蛋站下車後轉公車,再走路到被上訴人醫院上班;伊於110年2月25日人很不舒服,下班後直接搭捷運回家,並在捷運上昏睡,晚上6點多回到家後才發現手機有很多通未接來電,回撥給上訴人,上訴人說她早上搭公車要去醫院上班,下公車往醫院方向行走時,腳拐到受傷無法行走,她想辦法坐上捷運,但無法走回家,拜託伊騎車去新店捷運站載她回家,她有哭泣的聲音,因為護理人員不會隨便掉眼淚,伊從沒看過她哭,當天打電話時她有哭,所以伊印象深刻;隔天伊攙扶上訴人到新店捷運站,上訴人下班搭捷運,伊再騎摩托車接上訴人回家,2月27日、28日國定連假,上訴人都在家休養,但因為受傷無法走路,所以生活上都需要伊幫忙;上訴人沒有在連假期間掛急診,是因為一般扭、挫傷,不會用到急診的醫療資源,急診是重大外傷或急需救護的病患在使用的;從上訴人受傷開始,只要她有上班,伊就每天騎摩托車載送上訴人下班回家,伊跟上訴人說如果腳的狀況不OK,下捷運後是否考慮搭UBER去上班,上訴人還是轉搭公車,持續幾天後必須有人攙扶,才能夠走路,而且愈來愈糟糕,所以上訴人去買了柺杖,後來發現真的不行,上訴人單位的護理長才同意上訴人請假,因為上訴人真的無法行走等語(見本院卷第281-285頁)。可見上訴人確於110年2月25日上班通勤途中,行走時右腳拐到而受有系爭傷害,卻仍至被上訴人醫院上班,至下班時疼痛程度已影響行走,方致電請吳貽庭騎車至捷運站接回家,且經過連假休息後未見好轉,繼續抱病工作,導致症狀日益嚴重。

⒊其次,觀諸卷附員工適性評估記錄表,上訴人於109年6月16

日經醫師面談,傷病摘要載明:「2021/2/25上班途中行經敦化南路與八德路敦化國小人行步道,右腳踝關節扭了一下,導致腳踝拐到,當下無不適,便至醫院繼續上班,至當天下午3點右腳踝外側疼痛且有瘀青情形,並無法正常行走,於是返家冰敷消腫,2/26腳踝又瘀青腫脹無法正常行走,因在手術室上班就先行使用彈繃固定,並於27、28日二日放假在家休息冰敷患側,至3月1日依舊疼痛無法行走至骨診門診就診治療,建議休養兩周。因持續疼痛陸續至新店耕莘及馬偕醫院就診,超音波診斷為右踝前距腓韌帶斷裂、右足挫傷,建議再休養六週。3/11起請假休息迄今,3/27起開始使用柺杖與護踝,右腳禁止負重六週,目前疼痛略改善。自沒有走動之後疼痛有改善」,評估結果與建議為:「因工作性質為麻醉科臨床護理師,工作地點為開刀房與健診胃腸中心,需長時間站立走動與協助運送病患,建議依骨科醫囑休養六週(~5/2),4/14回診」等語(見原審卷第121頁)。可知上訴人之工作性質確實需要長時間站立走動,且上訴人始終表示係於110年2月25日上班通勤途中,行走時右腳拐到而受有系爭傷害,當日雖有上班,但下午時已疼痛到無法正常行走,連假期間在家冰敷休息仍未見好轉,因持續疼痛需要休養,於3月11日起請假。

⒋參以被上訴人人資處發文予財會課之文件,亦載明「勞工(

即上訴人)於110/02/25遭遇職業災害…該員於職災休養期間(110/05/13-110/06/30),因公傷假未核准故先申請病假18日及事假14日,該員於職災期間薪水應依原領薪資發給,該期間扣除之病假薪資,請財會課協助於下一期薪資發放時補發」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5頁),足證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於110年2月25日發生職業災害。而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就上訴人因110年2月25日職業傷病事故申請傷病給付案,經審核符合規定,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34條、第36條規定,准予核發自110年3月14日至110年7月31日、110年9月23日至110年11月30日、110年12月3日至111年4月15日期間,按事故當月起前6個月之平均日投保薪資之70%發給傷病給付等情,有附卷勞保局之函文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5-49頁、本院卷第163-168頁)。足認上訴人於110年2月25日上班通勤途中,發生意外而受有系爭傷害,核屬職業災害。

⒌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基法第59條第1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既於110年2月25日上班通勤途中發生職業災害,而受有系爭傷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即屬有據。又上訴人於110年3月1日至111年4月26日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1萬292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所進行之醫療行為,既有健保醫材可使用,其自行選擇自費項目即非必要,且上訴人所受之系爭傷害與手術治療之傷勢並非同一傷勢云云。然觀諸卷附馬偕醫院檢送上訴人之病歷資料(見原審卷一第159-285頁),可知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自110年3月22日至111年7月22日持續在馬偕醫院就診治療及進行手術修補。又上訴人因系爭傷害,保守治療未癒合而行手術修補,自費項目有水加壓沖洗套管縫合錨釘,優點為減少異物感(為無結錨釘,健保品需要打結,無結錨釘可以自行吸收無留存,另外線材強度較強減少失敗機會);上訴人接受踝關節鏡韌帶修補手術,其自費品項錨釘有分為健保品項金屬打結錨釘固定斷裂韌帶與自費品項非金屬無打結錨釘固定,非金屬無打結錨釘其線材固定強度較強且較不容易斷裂,術後無異物感(結頭)可以即早復健行走(有內在支持帶internal brace)為兩品項之差異等情,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267頁)。

而上訴人擔任麻醉科臨床護理師,工作性質需長時間站立走動與協助運送病患,且因無法行走而不能工作,自3月11日起請假,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使用自費品項非金屬無打結錨釘固定,除線材強度較強且較不容易斷裂,減少失敗機會,並可即早復健行走,足認上訴人使用自費品項,確有其必要性。故被上訴人前開所辯,洵非可採。

⒍從而,上訴人於110年2月25日上班通勤途中,發生意外而受

有系爭傷害,核屬職業災害;且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1萬2925元,為必需之醫療費用。故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萬2925元,核屬有據。

㈡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能工

作之原領工資損失23萬3732元,有無理由?⒈按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之規定,係為保障勞工,

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同法第13條前段之禁止規定對勞工並無適用。勞工雖在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其經考量各種主客觀因素後,基於意思自主,單方終止勞動契約,本於私法自治原則,自應予尊重。又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失能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此條款其目的在保護雇主避免其負擔漫長、無限期之原領工資補償責任,是否選擇以40個月工資終結補償責任,乃雇主所為之判斷。如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合法終止,且上訴人無按被上訴人原領工資補償義務,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40個月平均工資以終結原領工資補償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於110年7月31日因自請離職而終止兩造勞動契

約,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考量各種主客觀因素後,單方終止勞動契約,本於私法自治原則,應予尊重,並非雇主單方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自無勞基法第13條前段之適用。則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已於110年7月31日合法終止,被上訴人至此之後自無按上訴人原領工資補償之義務。準此,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10年8月1日起至111年3月31日止,扣除勞保局已給付之傷病給付後,所餘不能工作之原領工資損失23萬3732元云云,即非有理。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萬29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10日(見原審卷一第9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心婷法 官 陳容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