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上易字第103號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訴訟代理人 章修璇律師被 上訴 人 田詒宏
曾相堯徐木森張志善高坤煌陳旺明施展帆張吉甫黃永勝羅金芳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詹奕聰律師華育成律師複 代理 人 姚妤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勞訴字第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分別自原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2月間分別與上訴人簽立年資結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於109年7月1日結清受僱日起至109年6月30日之勞工退休金舊制(下稱勞退舊制)年資。被上訴人田詒宏、曾相堯、徐木森、張志善、高坤煌、陳旺明(下逕稱其名,合稱田詒宏等6人)除原本職務外並擔任領班,每月領有領班加給;被上訴人施展帆、張吉甫、黃永勝、羅金芳(下逕稱其名,合稱施展帆等4人)除原本職務外兼任司機,每月領有兼任司機加給(與領班加給合稱系爭加給)。上訴人計付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下稱結清金)時,未將系爭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致短少給付伊等各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爰依系爭協議第5條約定、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退撫辦法)第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等各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國營事業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經濟部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3條規定訂定退撫辦法,並定有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下稱系爭給與項目表),系爭加給乃屬體恤、慰勞及鼓勵性質之恩惠性給與,非屬工資,非該表所列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且系爭協議第2條已約定平均工資之計算應依該表辦理,被上訴人應受拘束。田詒宏於110年2月28日退休,應自退休後30日之翌日始得請求法定遲延利息,其餘被上訴人未退休,請求權尚未發生,不得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以系爭協議結清勞退舊制年資,田詒宏已於110年2月28日退休,被上訴人服務年資起算日、舊制年資結清日(是否退休)、結清或退休金基數均如附表所示,且田詒宏等6人兼任領班,每月領取領班加給,施展帆等4人兼任司機,每月領取司機加給等節,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18頁),並有年資結清協議書、被上訴人之台灣電力公司舊制年資結清退休金計算清冊及薪給單為證(見原審卷第321至340頁),信為可採。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加給均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各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本息等語,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依兩造爭點析述如下:
㈠系爭加給均屬工資。
⒈按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資之爭執,經證明勞工本於勞動關係
自雇主所受領之給付,推定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動事件法第37條定有明文。勞基法第2條第3款則規定,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⒉經查,領班人員之職責為:帶領班員推動現場工作並監督工
作進度及品質、加強班員團隊合作並教導工作技能、負責班員工作安全及衛生並協助陳報及查明事故責任、注意班員生活行為及工作情緒並協調及協助解決問題乙節,觀諸上訴人公司各單位設置領班、副領班要點第4點規定即明(見原審卷第59至60頁),領班給付自屬兼任領班者在原職外提供領班勞務之對價。又被上訴人因員工兼任大型工程車駕駛工作支給兼任司機加給,並規定支領兼任司機加給人員全月出車次數未達4次者,當月兼任司機加給減半發給;連續3個月出車次數未達4次者,應檢討陳報主管副總經理核定是否續予指派,有上訴人公司108年9月12日電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63頁),堪認兼任司機者乃其原工作非需駕駛車輛,因另兼任司機提供駕駛車輛之勞務而得領取兼任司機加給,此加給應具勞務對價性。依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加給具勞務對價性,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應為工資等語,核屬有據。
⒊上訴人雖抗辯國營事業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
,經濟部96年5月17日經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1年10月26日經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8年8月21日經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系爭給與項目表(見原審卷第313至320頁)已認定系爭加給係體恤、慰勞及鼓勵員工之給與,非屬工資等語。按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3條授權訂定退輔辦法第3條後段規定,平均工資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系爭加給具勞務對價性,與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相符,應為工資,前經認定,且此屬法院依職權判斷之事項,本院不受上開經濟部函認定系爭加給屬恩惠性給與之拘束,系爭給與項目表亦僅係整理經濟部核定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之給與,無從以系爭加給未被列入一事逕認系爭加給不具勞務對價性。是上訴人抗辯系爭加給非為工資等語,為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第5條約定、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勞
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等各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⒈按勞退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基法之勞工,於勞退條例施行後
,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第1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基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規定:「工人退休金之給與規定如左:一、依第5條規定自願退休之工人及依第6條規定命令退休之工人,工作年資滿15年者,應由工廠給與30個基數之退休金,工作年資超過15年者,每逾1年增給半個基數之退休金,其賸餘年資滿半年者以1年計算,未滿半年者不計,合計最高以35個基數為限」,並依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退休金基數之計算方式,按月支薪者,以核准退休前3個月平均工資所得為準。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額以45個基數為限」、「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平均工資則依同法第2條第4款規定,以退休或結清年資前6個月所得工資總額計算。
⒉經查,系爭協議第5條約定,被上訴人同意結清依法所保留之
勞退舊制年資,上訴人同意依本協議書規定給付被上訴人結清金,並按約定結清舊制年資之日(即109年7月1日)前6個月內平均工資計發,以支付或匯款方式一次給付之(見原審卷第51頁);系爭加給屬工資,前經認定,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第5條約定及前開規定計付結清金時,自應將系爭給付列為平均工資計算基礎。兩造對於系爭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結清金,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乙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8頁)。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第5條及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洵屬有據。
⒊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協議第2條約定,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系
爭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系爭加給非屬表列得計入平均工資之給與,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計入及給付等語。然勞基法第1條明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倘勞雇雙方約定低於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之標準,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系爭加給既為工資,系爭協議第2條約定不計入平均工資計算,即與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勞基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有違,約定無效,上訴人以此抗辯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給付結清金差額,為無可取。
⒋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勞工退休金,乃定於一定期限內履行,俾使勞工債權能迅速獲得清償,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結清勞退舊制年資,亦有適用,即雇主應於勞工結清年資之日起30日內履行。查兩造以系爭協議第5條約定於109年7月1日結清勞退舊制年資,被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自附表「利息起算日」即同年8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第5條約定、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退休金,及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陳雯珊法 官 趙雪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楊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