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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勞上易字第 10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上易字第106號上 訴 人陳 昭 雄之 繼承人 王雪子(即陳昭雄即台北市私立大方凌雲幼兒園之

陳秀健(即陳昭雄即台北市私立大方凌雲幼兒園之

陳家豪(即陳昭雄即台北市私立大方凌雲幼兒園之被 上訴 人 李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王雪子、陳秀健、陳家豪為上訴人陳昭雄即台北市私立大方凌雲幼兒園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前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陳昭雄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之民國115年8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王雪子、陳秀健、陳家豪,有其個人基本資料、親等關聯資料(本院限閱卷)可查,且其等均未拋棄繼承,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5年9月29日函(見本院卷第147頁)可參。其等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命王雪

子、陳秀健、陳家豪為陳昭雄即台北市私立大方凌雲幼兒園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呂綺珍法 官 劉宇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