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上易字第107號上 訴 人 优桂.瓦但訴訟代理人 程昱菁律師(法扶律師)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泰雅爾中會松羅教會法定代理人 黃培恩訴訟代理人 李勝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6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5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至三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元至上訴人於台灣基督長老教會牧師、傳道師在職暨退休福利委員會之帳戶。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109年2月22日起受聘擔任被上訴人之駐堂牧師,任期至113年2月21日止(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每月傳道費本俸為新臺幣(下同)2萬7500元,年薪16個月,逐年調整,並有研究費每月1000元、感恩節及聖誕節獻金各5000元,被上訴人另應給付共同福利金、個別積立金至伊於台灣基督長老教會牧師、傳道師在職暨退休福利委員會之帳戶(下稱傳福會帳戶)。詎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31日,以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非法終止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應給付伊自110年6月起至113年2月止期間之月薪、感恩節及聖誕節獻金合計為125萬8000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8萬9500元,尚應給付伊116萬8500元,另該期間之共同福利金、個別積立金合計為18萬9000元等情,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116萬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給付18萬9000元至傳福會帳戶(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伊下列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16萬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18萬9000元至傳福會帳戶。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受聘期間與伊長老溝通不佳,不當質疑伊長老對會計帳冊之處理,致會員和會無法如期召開,年度各事工計畫與預算延誤,教會事務無法推展,顯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為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自109年2月22日起受聘擔任被上訴人之駐堂牧師,約定任期至113年2月21日止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02至204頁、本院卷第91至93、108至109頁),且有泰雅爾中會(下稱中會)之牧師聘派任約定紀錄表及聘書可證(見原審卷第17至19頁),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解聘為不合法,應給付伊110年6月後之薪資等,則為被上訴人所拒,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為不合法:
⒈按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
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揆其立法意旨,重在勞工提供之勞務,如無法達成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雇主始得解僱勞工,其造成此項合理經濟目的不能達成之原因,應兼括勞工客觀行為及主觀意志。是所稱「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舉凡勞工客觀上之能力、學識、品行及主觀上違反忠誠履行勞務給付義務均應涵攝在內。另勞工不能勝任工作與雇主解僱,在程度上應具相當對應性,就具體事實之態樣、勞工到職期間、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對雇主及事實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關係之緊密程度等因素,綜合衡量。
⒉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與伊長老溝通不佳,不當質疑伊長老
對會計帳冊之處理,致會員和會無法如期召開,教會事務無法推展,顯不能勝任該工作云云,雖據提出110年5月15日第一次臨時小會(下稱系爭小會)會議紀錄及證人吳天賜、江瑞乾為證。依該會議紀錄所載:「經小會長老一年以來的服事 优桂 瓦但牧師無法勝任教會牧師的職任 因無法接受長老幹部的意見及建議 一昧逃避與長老溝通 所有教會事工因而延誤 會員和會也因此延宕 五位長老一致認為优桂瓦但牧師不適任贊成解聘优桂 瓦但牧師。」等語(見本院卷第245頁),及被上訴人長老吳天賜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15日召開系爭小會,決議解聘上訴人,理由為上訴人沒辦法接受小會長老的監督跟意見,導致很多事情延宕等語(見原審卷第186頁),暨證人江瑞乾證述:伊經由中會派去代理小會的議長,有主持系爭小會,依當時討論的結論,認上訴人不適任而決定解聘上訴人,具體解聘事由為長老不能接受上訴人在外面說長老的不是,因為上訴人無法與長老共事,也沒辦法接受小會成員的意見,故沒有召開小會,以致沒有會議紀錄可以送會員大會,導致會員大會延宕至5月才召開等語(見本院卷第221至222頁),可見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無法與長老共事,接受小會成員之意見,致無法召開小會,進而導致教會事工延誤、會員和會延宕為由,認上訴人不適任,故終止系爭契約。然縱認上訴人確有與長老溝通不良之情,惟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之台灣基督長老教會行政法記載:「小會為本宗教會體制上治理教會最基礎的代議單位,由牧師和長老組成,牧師為小會議長是中會所指派的代表,長老則由會員選出,兩者共同組成小會,體現本宗中會中心,及長老治會之體制精神。第32條:小會由該教會牧師、長老或中會所派牧師、長老組織之。小會開會需有過半數之出席,至少應有三人,其中牧師一人、長老二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51至253頁),及台灣基督長老教會規則議事規則第12條記載:表決議案,以出席議員過半數之同意為通過(見本院卷第174頁);江瑞乾亦證稱:「(長老跟牧師在小會內,如果意見相佐,如何達成共識?)多數決。」(見本院卷第223頁),足悉小會係由牧師即中會所指派的代表,與由會員選出之長老共同組成,並採多數決之決議方法,作為治理教會最基礎的代議單位,依小會採多數決之決議方法,於牧師即上訴人與長老意見相佐時,本可透過會議決議方式即多數決作成小會決議,為教會事工之進行,並將該決議送交會員大會,並無因此即無法召開會員和會之情事。而參以江瑞乾證述:「(長老所稱無法跟上訴人共事的具體情形為何?)小會組成是五位長老、一位牧師,如果五位長老都離開了,教會就沒有人,小會也開不成。」、「(如果是採多數決,當牧師與長老意見不同時,為何會導致事務的延宕?)因為五位長老都不願意跟上訴人繼續共事,所以教會事工無法推行。」等語(見本院卷第222至223頁);被上訴人會員陳田玉妹證稱:我聽聞長老表示上訴人不聽話等語(見本院卷第230頁),似可見係因被上訴人長老主觀上不願與上訴人共事,致小會人數不足未能召開,進一步導致教會事工無法進行,然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前開事由係可歸責於上訴人,則被上訴人徒以教會長老不願意與上訴人共事而未召開小會,致未作成小會會議決議,進而導致教會事工無法進行、會員和會延宕,逕謂上訴人不適任,尚乏所據。
⒊是以,被上訴人就其所主張上訴人不能勝任工作之事由,未
能舉證以實其說,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而於110年5月31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即非合法。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116萬8500元本息,及給付18萬9000元至傳福會帳戶,為有理由:
⒈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
請求報酬;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條前段、第235條及第23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
⒉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31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系
爭契約,並非合法,業經認定如前。又教會人事是由中會決定,故系爭小會決議解聘上訴人後,有將該公文送交中會,業經吳天賜證述綦詳,並有被上訴人110年5月31日函可憑(見原審卷第27頁)。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單方終止系爭契約後,旋於110年6月15日向被上訴人所屬中會常置委員會提出申訴,主張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繼續存在,上訴人應於110年6月1日恢復工作(見原審卷第35至37頁),惟經該中會於110年6月21日函覆其尊重被上訴人小會之決議,解聘上訴人駐堂牧師之職(見原審卷第141頁),顯然上訴人已將準備依系爭契約本旨提供勞務之情通知被上訴人,惟為被上訴人預示拒絕受領上訴人提供勞務之意思表示,且上訴人在被上訴人違法解僱前,主觀上並無任意去職之意,客觀上亦繼續提供勞務。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自應負受領遲延之責任,上訴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並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報酬。
⒊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伊任期自109年2月22日起至113年2月21
日止,每月傳道費本俸為2萬7500元,年薪16個月,逐年調整,並有研究費每月1000元、感恩節及聖誕節獻金各5000元,被上訴人另應給付共同福利金、個別積立金至傳福會帳戶,扣除被上訴人110年7月2日匯付8萬9500元,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伊自110年6月起至113年2月止期間之月薪、感恩節及聖誕節獻金共116萬8500元,及給付18萬9000元至傳福會帳戶,業據提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泰雅爾中會牧師聘派任約定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原審卷第17、259頁)為憑,被上訴人亦不爭執上訴人得求償之金額(見本院卷第115頁),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6萬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9日(見原審卷第79頁、本院卷第10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並給付18萬9000元至傳福會帳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6萬8500元,及自11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並給付18萬9000元至傳福會帳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至第3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劉宇霖法 官 陳雯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韋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