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上易字第109號上 訴 人 李忠林
張兆淇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律民律師複 代理人 張晏瑄律師被上訴人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法定代理人 李世強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複 代理人 姚妤嬙律師訴訟代理人 程居威律師
李柏毅律師吳尚霖潘永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1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李忠林自民國73年10月1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技術師一職,於111年10月30日退休。張兆淇則係自68年7月12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技術師一職,於109年4月29日退休。被上訴人自87年7月1日起開始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伊等之工作年資跨越適用勞基法前、後,適用勞基法前,李忠林自73年10月11日起至87年6月30日止之工作年資加計2年役期,共計為15年8月又21日,張兆淇自68年7月12日起至87年6月30日止之工作年資加計2年役期,共計為20年11月又20日,依被上訴人所定之員工工作規則(下稱系爭工作規則),李忠林、張兆淇之退休金基數依序為33、43,李忠林應領退休金為新臺幣(下同)121萬3740元(計算式:3萬6780元×33=121萬3740元),張兆淇應領退休金則為181萬3740元(計算式:4萬2180元×43=181萬3740元)。又適用勞基法後,李忠林自87年7月1日起至111年10月30日止之工作年資為24年3月又30日,張兆淇自87年7月1日起至109年4月29日止之工作年資為21年9月又29日,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伊等退休金基數依序為39.5、37,按退休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依序為8萬2553元、8萬4360元計算,李忠林應領取退休金為326萬843元(計算式:8萬2553元×39.5=326萬843元),張兆淇應領取退休金為312萬1320元(計算式:8萬4360元×37=312萬1320元)。伊等適用勞基法前、後之退休金合計依序為447萬4583元(計算式:121萬3740元+326萬843元=447萬4583元)、493萬5060元(計算式:181萬3740元+312萬1320元=493萬5060元);然因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退休金基數以45為上限,故伊等得領取之退休金依序各為371萬4885元(計算式:8萬2553元×45=371萬4885元)、379萬6200元(計算式:8萬4360元×45=379萬6200元),扣除伊等已領退休金依序為323萬6289元、342萬3645元,被上訴人尚短付李忠林退休金47萬8596元(計算式:371萬4885元-323萬6289元=47萬8596元)、張兆淇退休金37萬2555元(計算式:379萬6200元-342萬3645元=37萬2555元)。爰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李忠林47萬8596元,及自11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給付張兆淇37萬2555元,及自109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受僱之日起至87年6月30日適用勞基法前,應依系爭工作規則計算該階段之退休金;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後至退休日,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該階段之退休年資基數應自上訴人受僱時起算,且適用勞基法前、後之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上訴人主張適用勞基法後應重新起算退休年資,於法未合。又李忠林適用勞基法前、後之退休金基數分別為33、24.5,張兆淇則分別為43、22,依系爭工作規則第77條、勞基法第55條規定計算,李忠林應領退休金為323萬6289元【即(3萬6780元×33)+(8萬2553元×24.5)=323萬6289元】,張兆淇應領退休金為342萬3645元【即(4萬2180元×43)+(8萬4360元×22)=366萬9660元,惟超過系爭工作規則與勞基法所定45個基數計算之退休金7萬6081元×45=342萬3645元,故以342萬3645元為限】,伊均已為給付,並無短付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李忠林47萬8596元,及自11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張兆淇37萬2555元,及自109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12頁、第133頁,並由本院依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已改制為勞動部,下仍稱勞委會)於86
年10月30日公告指定被上訴人所屬國防事業非軍職人員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㈡李忠林自73年10月1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技術員,於
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於111年10月30日退休時,適用勞退舊制,退休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8萬2553元。
㈢張兆淇自68年7月12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技術員,於87
年7月1日適用勞基法,於109年4月29日退休時,適用勞退舊制,退休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8萬4360元。
㈣李忠林、張兆淇自受僱日起至87年6月30日止,依被上訴人所
定之系爭工作規則及附件四「中山科學研究院各職類聘雇人員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工作年資退休(職)金、資遣費發給標準」計算,李忠林適用勞基法前之年資為15年8月又21日(已加計役期2年),張兆淇適用勞基法前之年資為20年11月又20日(已加計役期2年),李忠林之退休金基數為33、基數金額3萬6780元,應領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金為121萬3740元;張兆淇之退休金基數為43、基數金額4萬2180元,其應領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金為181萬3740元。
㈤被上訴人依適用勞基法前、後分段計算退休金基數,分別核
給李忠林之退休金各121萬3740元、202萬2549元,合計323萬6289元,已為給付;分別核給張兆淇之退休金各181萬3740元、185萬5920元,合計366萬9660元,但超過45個基數,故以45個基數為上限,給付張兆淇342萬3645元。
五、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適用勞基法後之退休金基數,應自上訴人受僱日起接續計算:
⒈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
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勞基法第84條之2亦有明定。另按勞工於事業單位納入勞基法適用前受僱,於適用勞基法後退休者,如該事業單位於納入勞基法適用前,依當時適用之法令或其自訂之規定,應給付勞工退休金,勞雇雙方亦按此標準計算適用勞基法前工作年資之退休金者,則就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自應接續計算,即二者應合併計算,而非自適用勞基法後,另行起算;且按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之工作年資,應自受僱之初起算,其「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之15年工作年資,亦應自受僱之初起算;故勞工工作年資跨越勞基法公布施行前後,而於勞基法施行後始退休者,以分段適用方法計算其退休金,即勞基法施行後退休金之給與標準依該法第55條規定計算,其工作年資於勞基法施行未滿15年者,就勞基法施行後之工作年資部分,在補足15年之差額部分為每年2個基數,其餘為每年1個基數。若工作年資於勞基法施行前已滿15年者,就勞基法施行後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僅為1個基數,而非自勞基法施行時起另行起算前15年工作年資之退休金給與標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9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444號判決意旨參照)。⒉經查:
⑴李忠林自73年10月1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30日
退休;張兆淇則自68年7月12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29日退休,被上訴人係於86年10月30日經勞委會公告指定其所屬國防事業非軍職人員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㈢),則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上訴人之退休金給與標準,於被上訴人適用勞基法前,應適用被上訴人自訂之退休金給與標準,適用勞基法後,始有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給付退休金之餘地。
⑵其次,審諸系爭工作規則第77條第1項前段規定:「聘雇人員
工作年資自受聘雇之日起算,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職)金給與標準,依本院(指被上訴人)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各職類聘僱人員管理作業程序規定計算(如附件四)」(見原審勞專調卷第121頁);以及系爭工作規則附件四「中山科學研究院各職類聘雇人員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工作年資退休(職)金、資遣費發給標準」規定(下稱附件四發給標準):「退休(職):科技聘用退休金:按其連續服務年資,任職滿一年者,給予一個基數,爾後每增半年加給一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十五年另加發二個基數。最高以六十一個基數為限。退休金基數金額以退休人員最後之本薪及本人實物代金計算。」(見原審勞專調卷第139頁),可明被上訴人已依勞基法第84條之2「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而將勞基法適用前工作年資及退休金之計算,於系爭工作規則明訂,上訴人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自應依系爭工作規則及附件四發給標準辦理。
⑶再觀諸系爭工作規則第77條第1項後段、第2項及第75條第1項
第2款第2目、第2項規定:「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六十八條及第七十五條規定計算。」、「退休金計算應自受聘雇之日起計,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後為第十六年者,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未滿半年給與○.五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惟其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前、後合計退休金總金額以不超過四十五個基數(平均工資)為限」、「按聘雇人員在院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未滿半年給與○.五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見原審勞專調卷第120-121頁)。核諸勞基法第84條之2後段及第55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適用本法後之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十七條及第五十五條規定計算。」、「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
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可明兩者規定內容大致相同,足見系爭工作規則關於退休金之規範,尚符合勞基法之強制規定。
⑷又被上訴人係具相當規模之組織,其於87年7月1日適用勞基
法後,為統一勞動條件及工作紀律,而制定系爭工作規則,經報請主管機關桃園市政府核備,並經被上訴人公開揭示之,有卷附桃園市政府107年7月12日府勞發字第1070168088函可憑(見原審卷第123頁)。上訴人既受僱於被上訴人,系爭工作規則於被上訴人公開揭示後,即拘束勞雇雙方,而成為兩造間勞動契約之一部。且系爭工作規則關於退休金給與標準之規定符合勞基法第84條之2及第55條之規定,並無違反強制規定,如前所述,兩造自應受其拘束。是本件上訴人之退休金即應依勞基法第84條之2及系爭工作規則第77條第1項、第2項、第75條及附件四所定之標準給與。
⒊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工作規則第77條第1項、第2項、第75條及
附件四發給標準之規定所計算之退休金數額,低於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計算之數額,已低於勞基法之最低標準,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反而使其領得之退休金減少而受有不利益,應認本件無系爭工作規則之適用,縱適用系爭工作規則,亦僅算定勞工得否退休及其年資應自受僱之日起算,非得據以認定適用勞基法後之退休金給與標準(基數)亦應自受僱之日起算,本件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應另行起算云云,並援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勞上易字第4號判決為據。惟勞基法第84條之2既已明定,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金給與標準,如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即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並非適用勞基法後之退休金給與標準,自無將此條文割裂適用,否認退休之工作年資應自勞工受僱日起算之餘地。況退休之工作年資自受僱日起算,但退休金之基數卻各自勞基法適用前之受僱日及適用勞基法之日分別起算,有失法規整體適用之一致性,致上訴人計算適用勞基法前、後之退休金,就適用前、後之15年均按每年2個基數計算,反而有失公允,更與勞基法第84條之2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單位為限,並自受僱當日起算,適用本法前已在同一事業單位工作之年資合併計算之規範意旨不符,甚至影響其餘休假年資、服務年資、薪資結構、職等、資遣費之計算方式,而有違法之安定性。故上訴人以前詞主張本件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應另行起算云云,於法無據。至於上訴人所舉前開判決之基礎事實,或為勞工之年資並無中斷,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得按勞基法第55條規定所定標準,自87年12月31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之工作年資,按14個基數計算給與退休金,不能因適用85年12月27日增訂之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僅按7個基數計算;或適用前勞基法前,其退休金給與標準低於按平均工資計算之勞基法規定,核與本件事實並不相同,均無從比附援引,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
⒋是以,上訴人之退休金給與標準,應依勞基法第84條之2及系
爭工作規則第77條第1項、第2項、第75條及附件四發給標準之規定,自受僱之日起接續計算適用勞基法前後之工作年資,而非從87年7月1日適用勞基法後另行起算勞基法之工作年資。
㈡上訴人已無退休金差額得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上訴人之退休金給與標準應依勞基法第84條之2及系爭工作規則第77條第1項、第2項、第75條暨附件四發給標準之規定計付,已如前述,而李忠林適用勞基法前之年資為15年8月又21日(已加計役期2年),張兆淇適用勞基法前之年資為20年11月又20日(已加計役期2年),依系爭工作規則計算,李忠林之退休金基數為33、基數金額3萬6780元,應領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金為121萬3740元;張兆淇之退休金基數為43、基數金額4萬2180元,其應領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金為181萬374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又李忠林適用勞基法後之年資為24年3月又30日,平均工資為8萬2553元;張兆淇適用勞基法後年資為21年9月又29日,平均工資為8萬4360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勞專調卷第8-10頁、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㈢),則依系爭工作規則第77條第2項及第75條規定計算,其等之退休金基數依序為24.5、22,依此李忠林所得請領之適用勞基法後退休金為202萬2549元(計算式:8萬2553元×24.5=202萬2549元),張兆淇所得請領之適用勞基法後退休金為185萬5920元(計算式:8萬4360元×22=185萬5920元),合計李忠林之退休金應為323萬6289元(計算式:121萬3740元+202萬2549元=323萬6289元),張兆淇之退休金應為342萬3645元(計算式:181萬3740元+185萬5920元=366萬9660元,但超過45個基數,故以45個基數為上限,應為342萬3645元)。準此,上訴人既不爭執被上訴人已各給付李忠林退休金323萬6289元、張兆淇退休金342萬3645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其等已無退休金差額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李忠林退休金47萬8596元、張兆淇退休金37萬2555元,均非有理。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李忠林47萬8596元,及自11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給付張兆淇37萬2555元,及自109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容蓉法 官 楊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