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上易字第11號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訴訟代理人 邱寶弘律師被 上訴人 黎煥瀛
陳仁英呂理陽岩文津劉啓禎張明和黃金朝陳文和簡文隆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複 代理人 詹奕聰律師訴訟代理人 李柏毅律師
華育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16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附表1、2關於「平均司機加給」、「平均領班加給」欄位之標題,應分別更正為「平均領班加給」、「平均司機加給」。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黎煥瀛、陳仁英、呂理陽、岩文津、劉啓禎、張明和、黃金朝、陳文和、簡文隆9人主張:伊受僱於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分別在各處營運處或發電廠任職,伊兼任領班或司機工作,因而按月領取領班加給或兼任司機加給(下稱司機加給);上開加給與伊所提供勞務具有對價關係,且屬經常性給與,為工資之一部。伊先後於附表1、2第㈢欄「退休日期」、「舊制結清日期」欄位所示日期退休或結清舊制年資;但是,上訴人給付退休金、舊制結清金時,竟然未將領班加給、司機加給納入平均工資,以致短付同表第㈦欄「應補發退休金」或「應補發舊制結清金」欄位所示金錢,經催討亦無效果。黎煥瀛等8人依附表1所示請求權、簡文隆依附表2所示請求權,分別訴請:上訴人應給付伊9人分別如附表1、2第㈦欄「應補發退休金」或「應補發舊制結清金」欄位所示金額,並自該表第㈧欄「利息起算日」欄位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領班加給與司機加給純屬恩惠性、勉勵性給與,此與被上訴人所提供勞務並無對價關係;再者,被上訴人在職期間,伊每月提撥退休金之薪資內容,並不包括領班加給與司機加給,被上訴人明知此情且無異議,參以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退撫辦法)與作業手冊、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下稱系爭給與項目表),並未將領班加給與司機加給列入平均工資,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伊短付退休金或舊制結清金一節,並無可取。再其次,兼任領班之簡文隆曾與伊簽立年資結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已將領班加給自平均工資予以剔除,自不得主張伊短付舊制結清金。何況,被上訴人早已發覺提撥退休金之基礎並不含領班加給與司機加給,多年來均無爭執,令伊信賴被上訴人不欲行使權利,故本件訴訟顯違誠信且係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9-120、189頁)㈠被上訴人於附表1、2第㈡欄「服務年資起算日期」所示之日起
,分別受僱於上訴人,並於同表第㈢欄「退休日期」或「舊制結清日期」所示日期退休、結清舊制年資。被上訴人於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施行前、後舊制退休金之計算基數,如同表第㈣欄「退休金基數」、「結清基數」所載,其等於舊制結清或退休前3個月、6個月之平均司機加給、領班加給,詳如同表第㈤欄「平均領班加給」或第㈥欄「平均司機加給」欄所示。若是領班加給、司機加給應列平均工資,被上訴人得請求支付該表第㈦欄「應補發退休金」或「應補發舊制結清金」所示金錢,及自該表第㈧欄「利息起算日」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簡文隆與上訴人曾簽立與原審卷第57-58頁相同內容之年資結清協議書。
五、本件爭點為:㈠領班加給與司機加給是否應計入平均工資?㈡簡文隆是否受系爭協議書拘束?㈢若是領班加給與司機加給應計入平均工資,被上訴人可請求金額為何?茲就兩造論點分述如下。
六、關於領班加給與司機加給是否應計入平均工資方面:被上訴人主張岩文津兼任司機,其餘8人兼任領班,按月領取司機加給或領班加給,故上述加給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特質,應計入平均工資(見本院卷第164-168頁)。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
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3款、第4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資之爭執,經證明勞工本於勞動關係自雇主所受領之給付,推定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動事件法第37條亦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核,被上訴人每月從事領班工作(岩文津以外8人)或司機工作(岩文津)時,即可領取領班加給或司機加給(見原審卷第73-83、87-99、103-113、119-127、131-141、145、147-157、161-163、167-169、173-183頁薪給資料),可見領班加給與司機加給為常態性兼任工作之報酬。是以領班加給、司機加給具備「勞務對價性」與「經常性給與」之特質,符合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定義。上訴人謂前述加給屬於恩惠性、勉勵性給與,與勞務並無對價關係,也並非經常性給與,不屬於工資、平均工資云云;並舉經濟部110年9月7日經授營字第11020369710號函、電修修護處設置領班要點為證(見本院卷第155-160、176-178頁、原審卷第221-233頁),並非可採。
㈡上訴人另稱其為國營事業,工資、平均工資應按退撫辦法、
退撫辦法作業手冊、系爭給與項目表核算;領班加給與司機加給並非平均工資之基礎云云(見原審卷第209頁、第120-121頁)。惟查:
⑴領班加給與司機加給屬於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已如
前述。至於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33條固然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國營事業人員之進用、考核、退休、撫卹、資遣及其他人事管理事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國營事業主管機關擬訂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惟上開規定並未排斥適用勞基法之適用,先予說明。
⑵嗣經濟部(國營事業主管機關)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3條
訂定退撫辦法,第9條第2款規定:「二、僱用人員:㈠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到職之僱用人員選擇適用勞基法退休金規定者,其退休金給與基準,準用前款規定辦理。㈡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到職之僱用人員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以下簡稱勞退條例)退休金制度者,以及九十四年七月一日以後到職之僱用人員,依勞退條例相關規定請領退休金。但選擇適用勞退條例退休金制度前得採計退休給與之服務年資,其退休金給與基準,依前目規定辦理」。又被上訴人於附表1、2第㈡欄「服務年資起算日期」欄位所示之日起,分別受僱於上訴人(見不爭執事項㈠),依上開規定,國營事業僱用人員(如被上訴人)係適用勞基法關於工資與平均工資之計算標準;退休金基數則視工作年資於勞基法73年8月1日施行前後,分別適用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89年9月25日廢止)第9條第1款與勞基法第55條第1項之規定。是以上訴人計算平均工資不得低於上開標準,且領班加給與司機加給仍屬平均工資內容,應無疑義。至於退撫辦法、退撫辦法作業手冊、系爭給與項目表,固然未將領班加給、司機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見原審卷第243頁);然而,此一標準顯然低於勞基法所定最低標準,依上開規定,本件仍應適用有利於勞工之勞基法第2條第3、4款規定。是上訴人前開辯詞,自無可採。
㈢綜上,領班加給與司機加給均屬工資,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
常性給與之特性,應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或舊制結清金。
七、關於簡文隆是否受系爭協議書拘束方面:上訴人主張其與簡文隆簽立系爭協議書,於第2條已將領班加給自平均工資項目剔除,故簡文隆無從主張舊制結清金尚有附表2第㈦欄所示差額云云(見本院卷第179-180、184頁)。為簡文隆所否認(見同卷第168-171頁)。經查:
㈠按「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
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第1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1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按「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55條第2項、第2條第4款亦有明文,是以雇主與勞工結清舊制年資,應依上述規定核算平均工資以給付舊制結清金。
㈡簡文隆與上訴人不爭執曾簽立系爭協議書(見不爭執事項㈡
),第2條中段約定:「…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號函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指系爭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見原審卷第57頁),又系爭給與項目表並不包含領班加給在內(見同卷第243頁)。惟查:
⑴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
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71條前段、第111條亦定有明文。準此,勞工於勞退新制實施後選擇新制,與雇主(含國營事業)協議先行結清舊制年資者,其結清金額低於勞基法第55條標準者,自屬違反勞基法關於最低保障條件,導致該部分協議為無效;此際,應回歸勞基法第2條第4款平均工資之規定,據以計算舊制結清金。
⑵茲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結清年資基準日為109年7月1日(
見同卷第243頁),但是,簡文隆在該基準日以前,均按月領取領班加給(見原審卷第173-183頁薪給資料),則系爭協議書第2條平均工資竟未將領班加給計入,顯然低於勞基法第2條第4款(平均工資)之勞動條件,此一約定已違反勞基法第55條所定最低標準,且對簡文隆明顯不利,依首開說明,此部分約定為無效(其他約定仍屬有效)。是上訴人辯稱簡文隆應受系爭協議書所拘束一節;顯與上述強制規定不符,故為本院所不採。
㈢綜上,系爭協議書將領班加給自平均工資刪除,於法不符;簡文隆得主張將領班加給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舊制結清金。
八、關於被上訴人可請求金額方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漏未將領班加給、司機加給計入平均工資,故應給付附表1、2第㈦欄「應補發退休金」或「應補發舊制結清金」所示金額,並自第㈧欄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為止之法定利息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意思表示有明示及默示之分,前者係以言語文字或其他習
用方法直接表示其意思,後者乃以其他方法間接的使人推知其意思。而默示之意思表示與單純之沈默有別,單純之沈默除經法律明定視為已有某種意思表示外,不得即認係表示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82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固然辯稱被上訴人早已發現領班加給與司機加給並未列入提撥退休金之基礎,多年來均無異議,令其信賴被上訴人不欲行使權利,故本件訴訟顯違誠信原則,且屬權利濫用云云(見本院卷第158-159頁)。惟查,被上訴人薪給資料(見第六段第㈠小段)係由上訴人片面製作,被上訴人對於該單據所載提撥退休金數額雖然並未表達異議,充其量係單純沈默,尚不得推論被上訴人不欲行使領班加給、司機加給之權利;是上訴人前開抗辯,自無可採。
㈡兩造不爭執若是領班加給、司機加給應列平均工資,被上訴
人得請求支付該表第㈦欄「應補發退休金」或「應補發舊制結清金」所示金錢,及自該表第㈧欄「利息起算日」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不爭執事項㈠);是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前開金錢本息,自屬可取。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分別依據附表1、2所示請求權,訴請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如該表第㈦欄「應補發退休金」或「應補發舊制結清金」欄位所示金錢,及自該表第㈧欄「利息起算日」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及聲請,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次,兩造陳明原判決附表1、2關於「平均司機加給」、「平均領班加給」欄位之標題發生錯置(見本院卷第189-190頁筆錄),爰更正如主文第3項所示。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法 官 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雅萍附表1:非舊制結清人員之退休金差額表(新臺幣)編號 ㈠姓名 ㈡服務年資 起算日期 ㈢退休日期 ㈣退休金基數 ㈤平均領班加給 ㈥平均司機加給 ㈦ 應補發退休金 ㈧ 利息起算日 1 黎煥瀛 60年6月1日 109年1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前 26.3333 結清前3個月 3,590元 161,550元 109年3月2日 勞基法施行後 18.6667 結清前6個月 3,590元 2 陳仁英 68年10月15日 112年1月16日 勞基法施行前 9.6667 結清前3個月 3,328元 149,760元 112年2月16日 勞基法施行後 35.3333 結清前6個月 3,328元 3 呂理陽 66年10月2日 110年2月28日 勞基法施行前 13.6667 結清前3個月 3,199元 143,955元 110年3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1.3333 結清前6個月 3,199元 4 岩文津 63年9月23日 108年9月30日 勞基法施行前 19.8333 結清前3個月 3,590元 161,550元 108年10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後 25.1667 結清前6個月 3,590元 5 劉啓禎 67年5月4日 111年3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2.5 結清前3個月 3,590元 154,370元 111年5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0.5 結清前6個月 3,590元 6 張明和 60年6月1日 108年4月15日 勞基法施行前 26.3333 結清前3個月 4,053元 182,385元 108年5月16日 勞基法施行後 18.6667 結清前6個月 4,053元 7 黃金朝 60年12月16日 108年11月30日 勞基法施行前 25.3333 結清前3個月 2,793元 115,085元 108年12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後 19.6667 結清前6個月 2,254元 8 陳文和 60年6月1日 108年11月30日 勞基法施行前 26.3333 結清前3個月 2,873元 129,248元 108年12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後 18.6667 結清前6個月 2,871元 請求權: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84條之2;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以及修正前經濟部 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6條(張明和)、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9條(張 明和以外7人)附表2:舊制結清人員之退休金差額表(新臺幣)編號 ㈠姓名 ㈡服務年資 起算日期 ㈢舊制結清日期 ㈣結清基數 ㈤平均領班加給 ㈥平均司機 加給 ㈦應補發舊制結清金 ㈧利息起算日 1 簡文隆 68年12月12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9.3333 退休前3個月 2,393元 107,685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5.6667 退休前6個月 2,393元 請求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3項、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84條之2;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第10條 第1項第1款、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9條、年資結清協議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