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上易字第114號上 訴 人 許紘議訴訟代理人 廖家宏律師被 上訴人 普華國際不動產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博文訴訟代理人 魏妁瑩律師
李函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獎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2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5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本院主張被上訴人總經理田揚名於民國111年4月20日會議中,以開除為手段脅迫伊,使伊就訴外人大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立光公司)與勵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勵仁公司)買賣臺中工業區土地乙案(下稱臺中土地案),同意認列「D2」獎金,並簽署開立發票申請書(下稱系爭發票申請書),使伊須按系爭發票申請書所記載之比例分配業績獎金,致短少受領業績獎金為由,而追加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為同一聲明之請求(見本院卷第273頁)。經核上訴人所為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事實,均係本於上訴人請求業績獎金之同一基礎事實,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109年7月6日至113年2月15日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經理職務,負責不動產仲介業務,兩造約定每月工資新臺幣(下同)5萬1000元,並可領取當年度個人業績18%計算之業績獎金,如當年度業績達到年度業績目標,另依個人業績4% 計算業績差額獎金;又如當年度業績達兩倍年度業績,再依個人總業績加發3%之業績獎金。嗣伊促成大立光公司及勵仁公司位於臺中工業區之土地買賣案(即臺中土地案),本應分配927萬9428元之個人業績;另加計伊仲介力福大樓案之業績146萬3155元,個人業績共計1074萬2583元(計算式:927萬9428+146萬3155元=1074萬2583元),已超過年度業績目標450萬元之1倍。然被上訴人竟巧立名目將臺中土地案以「D2」名義認列20%之業績金額即318萬2095元,而不當扣除應分配之業績,致伊就臺中土地案之個人業績僅列計756萬0488元,因而短少受領臺中土地案18%之業績獎金57萬2777元(計算式:318萬2095x18%=57萬2777,以下元以下均四捨五入)、年度業績達標之4%業績差額獎金12萬7284元(計算式:318萬2095元x4%=12萬7284),及年度業績達兩倍年度業績之3%業績獎金32萬2277元(計算式:個人年度總額1074萬2583x3%=32萬2277),合計102萬2338元(計算式:57萬2777+12萬7284+32萬2277=102萬2338元)。爰依兩造勞動契約、獎金分配辦法及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02萬2338元,及自111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於本院主張伊係受被上訴人總經理田揚名以開除威脅,使伊同意臺中土地案認列「D2」之業績,致短少受領上開業績獎金,被上訴人應與田揚名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由,而追加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為同一聲明之請求。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仲介臺中土地案之業績金額,係由團隊協商分配比例,並經上訴人簽名同意後,始據以核發臺中土地案之業績獎金,田揚名並無以開除威脅上訴人簽署並同意系爭發票申請書之業績獎金分配比例。又臺中土地案應適用修正後之獎金辦法,已取消超過年度業績目標達1倍時,額外加發年度業績獎金3%之規定,上訴人至多僅得領取18%之業績獎金及加發之4%年度業績獎金。退步言之,倘「D2」之業績不應保留,分配比例亦非如上訴人之主張,全歸其一人所有,上訴人僅得再獲分配58萬6991元業績,且該年度業績為814萬7479元,至多可請求18%之業績獎金即10萬5658元(58萬6991元×18%=10萬5658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2萬2338元,及自111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追加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為同一聲明之請求。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20頁):㈠上訴人自109年7月6日至113年2月15日起受僱被上訴人擔任經
理職務,負責不動產仲介,兩造並簽立聘僱契約,約定每月工資5萬1000元,上訴人離職時之每月工資為6萬3000元。
㈡上訴人於111年4月參與仲介大立光公司及勵仁公司之臺中土地案買賣,並簽立系爭發票申請書。
㈢上訴人於110年度之年度業績目標為450萬元,被上訴人於110
年度認列上訴人之業績總額為756萬488元。
五、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被上訴人是否巧立名目將臺中土地案以「D2」名義認列20%之業績金額而不當扣除應分配之業績?上訴人依兩造勞動契約、獎金分配辦法及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業績獎金共102萬2338元,有無理由?㈡上訴人是否受被上訴人總經理之脅迫,同意將臺中土地案以「D2」名義認列20%之業績金額,而簽署系爭發票申請書?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業績獎金共102萬2338元,有無理由?茲分別判斷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但法律
別有規定,或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上訴人就臺中土地案對買方所收取之服務費,且可
分配之業績獎金金額為751萬476元,分配比例為「D2」20%即150萬2095元、上訴人70%即525萬7333元、訴外人郭慧蘭、徐卉芝各5%即37萬5524元;就賣方所收取之服務費,且可分配之業績獎金金額為839萬9999元,分配比例為「D2」20%即168萬元、上訴人10%即84萬元、郭慧蘭65%即545萬9999元、徐卉芝5%即42萬元,有卷附上訴人簽名之系爭發票申請書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7-28頁)。可知上訴人於臺中土地案所分配之業績金額為609萬7333元(計算式:525萬7333元+84萬元=609萬7333元),另有以「D2」名義分配之業績金額為318萬2095元(計算式:150萬2095元+168萬元=318萬2095元),且上開分配比例係經上訴人簽名同意。㈢被上訴人並無巧立名目將臺中土地案以「D2」名義認列20%之業績金額,而不當扣除上訴人應分配之業績:
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係巧立名目,不當扣除上訴人之業績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臺中土地案係由聯盟事業體中之普華商務法律事務所李益甄律師於111年1月間介紹予田揚名,並由總經理田揚名、共同參與之仲介郭慧蘭、李益甄律師團隊成員商討進行後,始由田揚名總經理指派上訴人加入,故保留「D2」等語。查,證人田揚名於原審證稱:賣方王先生係將臺中土地案全權委託予普華商務法律事務所出售,普華商務法律事務所再委託被上訴人進行標售,普華商務法律事務所李益甄律師希望有全案20%業績之引薦獎金,經伊與被上訴人董事長劉博文達成共識,同意將全案20%業績撥予李益甄律師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9頁);佐以證人即被上訴人副總經理徐卉芝於原審證稱:因為伊係案件經紀人,所以有在系爭發票申請書簽名,因為有些件是跨部門同事介紹的,就是會有D2或D1代號,這件是普華商務法律事務所律師介紹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6-257頁);另證人李益甄亦證稱:
臺中土地案之雙方當事人都是直接與普華商務法律事務所簽約,付款也是直接付給普華商務法律事務所;實際成交後,伊有與被上訴人討論服務費如何分配,普華商務法律事務所與被上訴人係聯盟企業,伊有要求被上訴人應給予伊20%引薦績效,此係指合夥人引介給聯盟關係企業之績效,普華商務法律事務所在年底盈餘分配時,伊會因此得到臺中土地案20%引介績效之獎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2-243頁),並有卷附法律服務專案合約、帳單及對帳單等件為憑(見原審卷一第311-339頁,未隱匿版置於不公開卷)。足見臺中土地案實係由賣方將土地全權委託普華商務法律事務所出售,再由普華商務法律事務所委任被上訴人進行標售,而由不同團隊人員接洽買賣雙方,共同參與始完成交易,且被上訴人係依其與證人李益甄之約定,而將臺中土地案20%業績以「D2」名義予以保留,要無巧立名目之情。況臺中土地案20%之業績以「D2」名義保留,係經上訴人與郭慧蘭、田揚名討論後,同意分配之比例(詳後述),益證被上訴人並無不當扣款之情事。
㈣被上訴人總經理田揚名並無脅迫上訴人同意保留「D2」獎金,而簽署系爭發票申請書:
⒈上訴人復主張分配臺中土地案之獎金時,田揚名於111年4月2
0日以開除相脅,使伊喪失締約自由,同意簽署系爭發票申請書,同意保留「D2」獎金,則被上訴人以迂迴方法使伊簽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條第2項、第22條第2項之強制禁止規定,應為無效云云。惟查,證人郭慧蘭證稱:系爭發票申請書上記載「D2」係指被上訴人,伊不清楚該款項之目的,係由被上訴人決定後,再由田揚名告知伊及上訴人,田揚名告知伊及上訴人要保留20%予被上訴人時,伊選擇接受,並同意分配比例,但不記得上訴人有無表示意見;田揚名與伊、上訴人確定保留「D2」款項後,剩餘款項係由伊與上訴人依據各自執行度與貢獻度討論分配比例;臺中土地案之獎金分配比例係由伊與上訴人、田揚名討論之結果,再由伊將伊與上訴人、田揚名討論之結果告知給被上訴人公司之行政秘書,由行政秘書依據伊告知之分配比例製作系爭發票申請書,臺中土地案獎金應按照系爭發票申請書所載比例為分配,這是經過大家討論,且同意分配比例才簽名於其上,臺中案獎金就應該按照系爭發票申請書所載比例分配等語(見本院卷第308-310頁)。可知臺中土地案獎金分配係由上訴人與共同參與之仲介郭慧蘭、田揚名共同討論之結果,且上訴人確有同意該分配比例,並簽署系爭發票申請書。則依證人郭慧蘭前開證詞,要難認上訴人於討論臺中土地案獎金分配時,有遭田揚名以開除脅迫,使之喪失締約自由,而同意簽署系爭發票申請書之分配結果。
⒉上訴人雖提出其與田揚名於111年4月20日錄音檔暨譯文,用
以證明遭田揚名威脅,始同意簽署系爭發票申請書。惟審諸卷附111年4月20日之錄音譯文(見原審卷一第351-414頁),可明田揚名多次表明被上訴人之董事長劉博文(即Jason)對於上訴人在臺中土地案未告知被上訴人即自行收受票據有意見,或將上訴人解僱,或將上訴人之獎金扣半,作為懲罰(見原審卷一第354頁、第357頁、第369頁、第387頁),但田揚名亦多次表示其個人不同意解僱上訴人,亦無意扣上訴人之獎金(見原審卷一第367頁、第375頁、第378-379頁、第382頁、第385頁);期間上訴人與田揚名多次解釋為何收票,並非故意不告知公司,兩人反覆往來,最終田揚名表示:「...我的想法是什麼,那我也沒要去扣你的業績,那就是75%,20%是公司的保留款,5%經紀人,你們就是75%,你們要不要去分配那就是你們兩個自己去討論了,如果你不能接受那很抱歉,那我就只能請Peggy讓你走了,那你有什麼想法你可以跟Peggy講都沒有問題,但我已經盡我的力,你留下來,那我也不會去扣你的獎金,我會去跟Jason講...但是我同意你的講的想法,所以我這樣做今天Jason說要fire,我也不同意,我也是用我的方法在這樣做...我要把你留下來,但是又不要讓...又要讓Jason滿意,又要讓人資滿意...」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13-414頁),可明田揚名係因被上訴人董事長就上訴人自行收受支票一事,授意要將上訴人解僱,或將上訴人之獎金扣半,作為懲罰,惟田揚名對上訴人提出其方案,由公司保留20%,藉此保全上訴人不被解僱,亦無需將獎金扣半作為懲罰。是以由上訴人與田揚名於111年4月20日之對話過程及結論,可認田揚名雖立場強硬,然僅係轉達被上訴人董事長之意思,田揚名並無以開除為由要脅上訴人同意,且上訴人當場並未同意田揚名之提議。
⒊再佐以上訴人提出其與郭慧蘭於111年4月22日之對話紀錄,
郭慧蘭(即Eileen)稱:「DAVID(即田揚名)很奇怪的是雖然說是討論這件事情,但是除非你已經很確定要資遣人,這樣HR才需要進來」、「不然如果我們討論案件的檢討,卻把PEGGY(即被上訴人HR)拉進來,我相信他也很彆扭」,上訴人(即Jerry)回稱:「只是要我乖的同意扣除,嚇唬拉」(見本院卷第196頁)。益徵上訴人並未受田揚名威脅,其主觀亦認為田揚名係虛張聲勢,僅希望上訴人同意其所提出保留20%「D2」獎金之意見。則上訴人既未受田揚名之威脅,主觀上亦認田揚名僅係虛張聲勢,並未心生畏懼,復於111年4月29日同意系爭發票申請書所記載之比例,並簽名於其上,即應受其與田揚名、郭慧蘭討論之分配比例拘束。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客觀證據證明其係受田揚名威脅而同意臺中土地案之分配比例,則其主張受田揚名之威脅簽署系爭發票申請書同意分配比例,違反勞基法第1條第2項、第22條第2項強制規定,應為無效云云,自非可採。㈤綜上所述,臺中土地案係由證人李益甄所屬之普華商務法律
事務所引薦予被上訴人標售,被上訴人與李益甄約定臺中土地案其中20%業績保留予李益甄作為其個人引薦績效,經上訴人與郭慧蘭、田揚名討論後,就臺中土地案獎金分配之比例達成共識,同意以「D2」名義保留20%之績效,上訴人復於系爭發票申請書簽名同意,自應受該約定拘束。準此,上訴人於臺中土地案所分配之業績金額為609萬7333元,加計力福大樓案之業績146萬3155元,上訴人於111年度之個人業績合計為(609萬7333元+146萬3155元=756萬488元)。被上訴人並已依據上訴人前開業績分別於111年6月24日、111年7月29日核發18%之個人獎金及4%達標獎金,有卷附薪資明細表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57-159頁),即無上訴人主張短付獎金之情事。故上訴人依兩造勞動契約、獎金分配辦法及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短付之業績奬金共102萬2338元本息,即非有理。又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係受田揚明之脅迫,而簽署系爭發票申請書同意臺中土地案之分配比例,難認田陽名係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核與侵權行為之要件不符,且被上訴人係因系爭發票申請書所定臺中土地案之分配比例分配業績獎金,並未因此受有不當得利,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2萬2338元本息,亦非有理。
六、從而,上訴人依兩造勞動契約、獎金分配辦法及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02萬2338元,及自111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為同一聲明之請求,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心婷法 官 楊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