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上易字第115號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訴訟代理人 章修璇律師被 上訴 人 林春生
彭銘卿黃富民張永任黃志祥陳國宏陳立偉許彧彬郭金富黃建國共 同訴訟代理人 華育成律師
詹奕聰律師邱靖棠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 人 姚妤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3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附表編號6「應補發舊制結清金」欄所示新臺幣壹拾萬柒仟貳佰玖拾壹元,應更正為新臺幣柒萬零玖佰叁拾叁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陳國宏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0萬7,291元本息,經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嗣陳國宏於本院減縮起訴聲明為請求上訴人給付7萬0,933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7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均任職於上訴人臺中供電區營運處,於受僱期間,除原本職務外,林春生、彭銘卿、黃富民、張永任、黃志祥、陳國宏、陳立偉兼任領班,郭金富、黃建國兼任司機,許彧彬兼任領班、司機(下合稱系爭工作),上訴人按月發放金額固定之司機、領班加給(下合稱系爭加給),屬經常性給付,亦為工資之一部。惟伊等於結清舊制年資時,上訴人並未將系爭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致伊等受有結清舊制年資差額之損害。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1款、108年8月30日修正前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退撫辦法)第6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金額」、「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本息等語(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員工之退休、撫卹、資遣及離職等事項,悉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作業手冊(下稱退撫手冊)辦理,依退撫手冊規定,並參酌經濟部相關函示,從未將系爭加給列為工資,系爭加給自始即為恩惠、獎勵之單方給與,非屬工資。又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間與伊簽立年資結清協議(下稱系爭協議),其中第2條約定平均工資悉依行政院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下稱系爭項目表)辦理,系爭加給不在系爭項目表得據以計算舊制年資結清之平均工資範圍,其等簽署系爭協議,自不得請求將系爭加給列為工資。又黃建國於113年7月16日退休,其利息請求應自同年8月15日起算,其餘被上訴人尚未退休,不得請求利息,如可請求利息,應自退休日起30日之翌日起算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減縮起訴聲明如上所示,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2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三「兩造協議簡化之不爭執事項」之記載。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金額」、「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本息?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系爭加給是否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⒈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
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與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而所謂對價性,著重於勞方所付出之勞力與資方之給付是否有對價平衡關係。又所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具經常性者而言。此所謂「勞動對價性」與「經常性給與」,乃有別於雇主之「恩惠性給與」,係指非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縱在時間上、金額上非固定,只要在一般情形經常可以領得給付即屬之。則上訴人就系爭加給核發,倘係兼任系爭工作者即得領取,而兼任系爭工作又已成為固定工作制度,則此種因勞工兼任系爭工作特殊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提出現金或實物給付,其本質應係該值班時段及本職外兼任系爭工作之勞務對價,而成為勞雇雙方間因特定工作條件,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為勞工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報酬,依法即應認定為工資。⒉經查被上訴人於結清舊制年資前,均每月固定領取系爭加給
,已如前述。又被上訴人係於原有職務外兼任系爭工作,系爭工作本非其等主要工作職務,系爭加給亦係因其等額外負擔系爭工作所為給付,上訴人既按月持續發給固定金額,顯非因應臨時性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而係與被上訴人提供額外勞務密切相關,自屬提供勞務對價,且係常態性提供勞務而可經常取得對價,乃雙方就特定工作條件達成協議,勞工於該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性質上屬勞工因工作所獲報酬,制度上具有經常性,已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要件,自屬工資一部分。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加給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結清給與,即屬有據。
⒊上訴人雖辯稱: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以經濟部為主管
機關並受其監督,相關部會對「經常性給與」項目已有特別指定可排除不列為工資,另依行政院及經濟部相關函釋,未見系爭加給核定為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自無法計入平均工資計算云云。惟系爭加給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核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所謂之工資等情,已如前述。縱上訴人之上級行政機關曾以函文表明其發給之系爭加給不屬工資等語,本院並不受行政機關相關函釋拘束。是上訴人前開所辯,並不可採。⒋上訴人雖又辯稱: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間簽訂系爭協議,於
109年7月1日結清舊制年資,應受系爭協議拘束,不得請求將系爭加給列入工資云云。經查:⑴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為民法第71
條本文所明定。又勞基法第55條第2項、第2條第4款前段分別已明定:「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而勞基法為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是倘勞僱雙方約定低於勞基法標準,應逕認其無效,勞工仍得依勞基法最低標準為請求。
⑵經查系爭加給依勞基法規定應計入平均工資,已如前述;被上訴人雖簽立系爭協議,然系爭協議第2條中段約定:「……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號函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等語(見原審卷第241、243、245、247、249、251、253、255、257、259頁),既未將平均工資計入司機加給,已違反勞基法第55條第2項、第2條第4款之規定,自屬無效。且經審視系爭協議第2條前段記載:「結清舊制之年資採計、基數計算方式,悉依據系爭退撫辦法及勞基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號函核定系爭項目表之規定辦理……」等語,可見仍約定應依退撫辦法及勞基法辦理,未排除系爭加給為工資一部,難認被上訴人已與上訴人合意系爭加給不納入平均工資計算。而系爭加給既屬勞基法規定工資,被上訴人於結清舊制年資時,上訴人未將系爭加給納入平均工資為計算,與勞基法前開規定不合,自仍應依上開勞基法規定標準,補給結清舊制年資差額。故上訴人前開所辯,亦不可採。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所示金額,
是否有據?⒈按勞退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基法之勞工,於勞退條例施行後
,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第1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基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規定:「工人退休金之給與規定如左:依第5條規定自願退休之工人及依第6條規定命令退休之工人,工作年資滿15年者,應由工廠給與30個基數之退休金,工作年資超過15年者,每逾1年增給半個基數之退休金,其賸餘年資滿半年者以1年計算,未滿半年者不計,合計最高以35個基數為限」,並依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退休金基數之計算方式,按月支薪者,以核准退休前3個月平均工資所得為準。而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規定:「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額以45個基數為限……」、「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並依同法第2條第4款規定,以退休或結清年資前6個月平均工資所得為準。
⒉經查系爭加給係屬工資,已如前述,然上訴人在計算被上訴
人結清舊制年資金額時,未將系爭加給納入平均工資計算,自有短付情形。故被上訴人依上規定,以其等任職勞基法施行前後之舊制年資,請求上訴人給付結清舊制年資差額,即屬有據。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所示之利息
,是否有據?⒈按勞工退休金之給付,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
之。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勞基法第55條第3項前段及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勞工退休金,乃定於一定期限內履行,俾使勞工債權能迅速獲得清償,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結清舊制年資,亦有適用。
⒉經查上訴人並未於被上訴人結清舊制年資日起30日內,給付
將系爭加給計入平均工資計算結清舊制年資金額,即屬給付遲延。則被上訴人依上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所示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上訴人辯稱:黃建國於113年7月16日退休,其利息請求應自同年8月15日起算,其餘被上訴人尚未退休,不得請求利息,如可請求利息,應自退休日起30日之翌日起算云云,並不可採。㈣綜上,系爭加給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工資,上訴人計算
被上訴人結清舊制年資,應將之列為平均工資計算基礎,並應於結清舊制年資起30日內給付利息。又上訴人對於若本院認被上訴人請求金額、利息為有理由,其等請求如附表「應補發金額」、「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本息,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64、183-184頁),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如前開所示本息,即屬有據。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84條之2、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款、系爭協議第5條、第10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金額」、「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本息,即屬正當。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陳國宏於本院減縮原審訴之聲明,爰更正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附表編號6「應補發舊制結清金」欄所示10萬7,291元,為如本判決主文第三項所示7萬0,933元。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溫祖明法 官 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淨卿附表:
編號 員工姓名 服務年資 起算日期 舊制結清日期 結清基數 平均領班加給 平均兼任司機加給 應補發金額 利息起算日 1 林春生 72年11月24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5 結清前3個月 3,590元 15萬0780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40.5 結清前6個月 3,590元 2 彭銘卿 70年6月21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6.3333 結清前3個月 3,199元 14萬2,356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8.1667 結清前6個月 3,199元 3 黃富民 90年12月7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3,200元 5萬7,600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18 結清前6個月 3,200元 4 張永任 75年2月17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3,590元 14萬1,805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9.5 結清前6個月 3,590元 5 黃志祥 77年9月18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3,590元 13萬1,035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6.5 結清前6個月 3,590元 6 陳國宏 83年11月1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3,461元 7萬0,933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1 結清前6個月 2,288.17元 7 陳立偉 77年9月18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2,133元 7萬7,855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6.5 結清前6個月 2,133元 8 許彧彬 83年11月1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3,199元 9萬9,169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1 結清前6個月 1,599.5元 1,599.5元 9 郭金富 70年6月21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6.3333 結清前3個月 3,199元 14萬2,356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8.1667 結清前6個月 3,199元 10 黃建國 71年1月25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5.1667 結清前3個月 1,066.33元 8萬7,262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8.3333 結清前6個月 2132.6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