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勞上易字第 1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上易字第119號聲 請 人 張崴勝

指定送達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之0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5年6月9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顯然錯誤,係指判決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若裁判書內表示者即係法院基於證據資料所為之判斷,自無顯然錯誤可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0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若裁判書內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並無不符情形,當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更正。

二、聲請意旨略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年11月25日保職核字第110021180122號函、110年11月30日保職核字第110021190390號函(下合稱系爭勞保局函文)分別核給聲請人110年1月10日至110年7月31日傷病給付新臺幣(下同)17萬7300元、110年5月31日至110年10月6日傷病給付5萬1826元,共計22萬9126元,依相對人會計室之說明,聲請人已經繳納20萬4437元抵充予相對人,並於言詞辯論意旨狀說明,此部分20萬4437元無重複抵充必要,故本判決第12頁第3行以下記載:「...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原領差額及醫療費用補償共計25萬1339元(計算方式:57萬6825元-22萬9126元-9萬6360元=25萬1339元),應屬有理。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更正為「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原領差額及醫療費用補償共計45萬5776元【計算方式:57萬6825元-2萬4689元(即22萬9126元-20萬4437元)-9萬6360元=45萬5776元】」,及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聲請更正本判決主文第1項應為「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壹佰零捌萬肆仟參佰貳拾伍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等語。

三、經查,本判決就聲請人請求其於110年1月7日從事外勤工作時因公摔車跌倒受傷(下稱事故一),及於110年5月26日在郵局工作時跌倒(下稱事故二)因執行職務關係所受傷害,請求原領工資差額及醫療費用補償共57萬6825元(9791元+56萬7034元=57萬6825元),及其就事故一、事故二已領取系爭勞保局函文核給傷病給付22萬9126元,暨兩造不爭執聲請人已領取相對人給付之9萬6360元醫療費用後,聲請人得請求之原領差額及醫療費用補償共計25萬1339元(計算方式:

57萬6825元-22萬9126元-9萬6360元=25萬1339元),加計聲請人所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數額62萬8549元後,共計得請求相對人87萬9888元(25萬1339元+62萬8549元=87萬9888元)。就金額之計算並無誤寫、誤算或類此顯然錯誤,因而於判決主文第1至3項載明「一、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捌拾柒萬玖仟捌佰捌拾捌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其餘上訴駁回。」等語,是該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本院本來之意思並無不符。即非屬於誤寫、誤算,不得裁定更正之。是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之規定尚有未合,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法 官 林佑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崔青菁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