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上易字第12號上 訴 人 林東和
陳瑞佑共 同訴訟代理人 涂惠民律師被 上訴人 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孟輝訴訟代理人 宋銘樹律師
朱敬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111年度勞訴字第4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林東和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陳瑞佑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上訴人林東和負擔百分之五十一,餘由上訴人陳瑞佑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依勞動基準基法(下稱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第39條規定,請求㈠被上訴人應給付林東和新臺幣(下同)27萬2732元,及其中25萬8708元、1萬4024元,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民國113年4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給付陳瑞佑27萬9595元,及其中26萬6677元、1萬2918元,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113年4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全部提起上訴。嗣於本院減縮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㈢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林東和21萬2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陳瑞佑18萬3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見本院卷一第449頁、卷二第197頁),核屬減縮上訴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林東和、陳瑞佑分別自98年4月3日、103年8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分別擔任262路線、1962路線之駕駛員。伊等擔任駕駛員期間,每月領取薪資項目為原底薪、加底薪、伙食津貼、高效逾時、載客獎金、趟次獎金、其他薪資給付、安檢補貼者,均屬平日正常工時工資,薪資項目為逾時津貼、例假出勤(107年6月以前)、休息日出勤(107年6月以後)者,則屬平日、例假或國定假日工作之延長工時工資,而林東和、陳瑞佑每日之工作時間分別為13小時(含休息時間1小時)、10小時(含休息時間1小時)。詎料,被上訴人未依勞基法規定計算伊等延長工時工資,短少給付林東和自106年8月1日起至107年3月31日止、陳瑞佑自106年7月1日起至107年12月20日止之加班費依序為21萬2020元、18萬311元(計算式詳附件甲、乙)等情。爰依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第39條規定,求為命:㈠被上訴人應給付林東和21萬2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給付陳瑞佑18萬3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部分,非屬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敘)。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係依據伊106年所頒布之駕駛員薪資及獎金辦法(下稱系爭薪資辦法)給付薪資,系爭薪資辦法已載明駕駛員之工資僅為原底薪、加底薪、伙食津貼、高效逾時,逾時津貼、載客獎金、趟次獎金係屬延長工時工資,其他薪資給付、安檢補貼不具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非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亦非延長工時工資,上訴人請求之延長工時工資將載客獎金、趟次獎金、其他薪資給付、安檢補貼均列入工資計算,顯然有誤。伊已依系爭薪資辦法足額給付上訴人平日及假日之延長工時工資。況上訴人係於111年9月8日起訴,其等請求之106年7月、8月之加班費已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前揭之訴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㈢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林東和21萬2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陳瑞佑18萬3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林東和主張自98年4月3日起至107年3月31日止,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262號路線大客車駕駛員,每日工時13小時;陳瑞佑主張自103年8月1日起至107年12月20日止,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1962號路線大客車駕駛員,每日工時10小時等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81-82頁、本院卷二第174頁),堪可認定為真實。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約定以系爭薪資辦法計算上訴人之每月工資:
⒈上訴人主張:伊等並未看過系爭薪資辦法及公告函文,自不
受拘束云云。惟查,證人即曾任清水站站長王慶祥證稱:伊係於105年至107年間擔任清水站站長,在伊擔任清水站站長期間,上訴人係擔任清水站司機,伊有在清水站公佈欄看過系爭薪資辦法,係由站務人員張貼在公佈欄,公司每月會發給司機薪資單,係由伊轉交給站務人員再轉交給司機,司機如對薪資有問題會詢問伊,伊再去找會計室核對,但伊現在並無印象上訴人曾反應過薪資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4-266頁);另證人即曾任262號路線駕駛員李福隆證稱:伊在應徵時,公司有將各給付明細如何計算告知伊,卷附105年4月20日函伊有看過,公文會貼在清水站佈告欄,每有張貼新公文時,站長或站務人員會提醒司機去看(見本院卷一第306-307頁),並有卷附系爭薪資辦法、被上訴人105年4月20日大業字第1050244號函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53-156頁、第235-236頁),堪認被上訴人確有頒訂駕駛員薪資及獎金辦法,以作為給付駕駛員薪資之標準,並將新修正之駕駛員薪資及獎金辦法張貼於清水站公佈欄,以此方式公告予駕駛員知悉。
⒉再參諸上訴人所提出之106年至107年之駕駛人員薪資獎金給
付明細單(見原審卷第49-93頁),每月給付薪資給付(A)欄下,列明原底薪、加底薪、逾時津貼、例假出勤、伙食津貼、其他薪資給付等項目;獎金給付(B)欄下則分別載明趟次獎金、載客獎金、高效逾時、安檢補貼等給付項目,核與前述系爭薪資辦法(見本院卷一第153-156頁)所列項目大致相同。準此,被上訴人每月給付上訴人工資時,既已提供詳載項目之薪資獎金給付明細單,供上訴人據以核對,倘有疑義,上訴人可隨時反應,且被上訴人依據系爭薪資辦法發放工資已行之有年,而上訴人自受僱於被上訴人時起迄至其等分別於111年7月21日、111年6月27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時止(見原審卷第45頁、第47頁),皆已長達約15年,惟上訴人按月領取工資,卻未曾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已非僅係為單純之沉默,且被上訴人依系爭薪資辦法計算並給付上訴人工資及延長工時工資,且正常工時工資達法定工資(見本院卷一第153頁),並無違反勞基法規定,堪認兩造就被上訴人依系爭薪資辦法發給駕駛員工資及延時工資之勞動條件已達成契約合意,系爭薪資辦法自屬兩造間勞動契約之一部。則上訴人主張未見過系爭薪資辦法,伊等不受拘束云云,並無可採。
㈡上訴人每月領取之趟次獎金屬延長工時工資,其他薪資給付
屬正常工時工資,載客獎金、安檢補貼則非屬工資,上訴人所領取之正常工時工資及延長工時工資各詳如附表1、2所載:
⒈按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雇主經徵得勞工
於第36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資之爭執,經證明勞工本於勞動關係自雇主所受領之給付,推定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基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9條、勞動事件法第3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基法第21條第1、2項明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前項基本工資,由中央主管機關設基本工資審議委員會擬訂後,報請行政院核定之」。而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之時,係基於平等之地位,勞工得依雇主所提出之勞動條件決定是否成立契約,則為顧及勞雇雙方整體利益及契約自由原則,如勞工自始對於勞動條件表示同意而受僱,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時,即約定例假、國定假日及延長工時之工資給付方式,且所約定工資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假日、延長工時工資之總額時,即不應認為違反勞基法之規定,勞雇雙方自應受其拘束,勞方事後不得任意翻異,更行請求例、休假日之加班工資(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意旨)。所謂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係指勞工於正常時間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凡經常性給與,包括工資、薪金及計時、計件之獎金、津貼等,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是工資按一般社會通念以「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之給付」為要件,至於給付名稱則非所問(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號判決意旨)。
⒉經查,上訴人每月領取之工資分為原底薪、加底薪、伙食津
貼、高效逾時、載客獎金、趟次獎金、其他薪資給付、安檢補貼、逾時津貼、例假出勤(107年6月以前)、休息日出勤(107年6月以後)等,上訴人主張:逾時津貼、例假出勤(107年6月以前)、休息日出勤(107年6月以後)屬延長工時工資,至其餘給付項目應屬平日正常工時工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頁);被上訴人則不爭執工資項目其中原底薪、加底薪、伙食津貼、高效逾期等給付屬平日正常工時工資,逾時津貼、例假出勤(107年6月以前)、休息日出勤(107年6月以後)屬延長工時工資(見本院卷二第90-91頁),惟否認趟次獎金、載客獎金、其他薪資給付、安檢補貼等給付屬平日正常工時工資。茲就被上訴人上開發給之給付性質,分述如下:
⑴趟次獎金部分:
依系爭薪資辦法第1.1.2.1.3、2.1.2.1.3條規定,「趟次逾時獎金,依公司所規定之出勤日全數全日出勤8小時以上,及個人每月營收達到各路線所訂基準營收者,以補足其因路況客況及各項不確定因素所造成延長時間核於之逾時津貼」(見本院卷一第153-154頁),足見兩造約定趟次獎金係以全勤且出勤時間超過8小時以上,並滿足路線所訂營收基準者,始給付趟次獎金。再參以證人即被上訴人協理王榮光證稱:司機之薪資係由會計室計算後,交由伊審核,趟次獎金金額不固定,要看公司當月營收來決定,比如公司決定本月核撥500萬元當趟次獎金,會以司機當月實際出勤天數算出基本數額,再視有無違規、肇事及載客營收金額為增減,倘本月有20司機,每人出勤20日,會以500萬元除以400作為趟次獎金之每日基本數額,再乘以司機當月實際出勤日數,若無違規、肇事或低於公司所定之載客營收標準,即領取該數額,若實際載客數量超過公司所定營收標準,會再增加趟次獎金數額,因巴士司機行業特殊,趟次獎金即係在填補實際工時超過之情形,為加班費之概念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6-287頁),則被上訴人抗辯趟次獎金係屬延長工時工資,即屬有據。準此,系爭薪資辦法為兩造勞動契約之一部,業如前述,兩造既已約定趟次獎金為延長工時工資之計付項目,且該約定核與兩造勞動契約性質及被上訴人產業特性相符,並非規避平日正常工時工資之給付,依前揭說明,尚難認有何違反法令之情形。故上訴人主張趟次獎金應算入平日正常工時工資云云,並無可採。⑵載客獎金部分:
觀諸系爭薪資辦法第3.1.2條規定:「視公司整體營收及財務,於三節檢討核發,發給對象為個人月營收超過公司所訂各路線基準營收者」、第3.1.2.1條規定:「計算方式:以個人每月營收-公司所定各路線基準營收者×20%」(見本院卷一第155頁),可見兩造約定當月營收超過被上訴人所訂路線之基準營收者,始給付載客獎金,並以超過基準營收部分其中百分之20計算金額。再據證人王榮光證稱:載客獎金係司機高於公司所定載客標準時所核發,比如公司所定載客營收目標金額為10萬,實際載客營收為12萬元,就該2萬元其中百分之10會核發載客獎金,所以載客獎金為不固定金額,要看司機載客營收標準,以陳瑞佑106年8月薪資單為例,當時係以超過營收部分百分之20計算,係後來始降為百分之10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7-288頁),足見載客獎金之給予,要與駕駛員之駕駛時數無涉,其給付目的為鼓勵駕駛員載客營收超過所定基準,具有恩給性質。且參林東和受領如附表一所示之薪資項目,林東和並未領取載客獎金,即明載客獎金並非固定性給付,足徵載客獎金與駕駛員所提供勞務不具有對價性,非屬工資之一部。故上訴人主張載客獎金應算入平日正常工時工資云云,並無可採。⑶其他薪資給付部分:
參諸證人王榮光證稱:其他薪資之給付,有可能係駕駛員被記功,或薪資計算有誤差,需要補給付差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8頁),可明該項給付之目的,或係補給付工資差額,或係記功之獎金。惟被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該項目給付與平日正常工時工資無涉,則依勞動事件法第37條規定,推定為上訴人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應列入平日正常工時工資計算。⑷安檢補貼部分:
系爭薪資辦法並未記載安檢補貼之給付內容,且審諸上訴人之薪資明細表(見原審卷第51頁、第53頁、第63頁、第69頁),僅有分別給付上訴人各兩個月之安檢津貼,顯與駕駛員之工時無關,非屬勞務之對價,亦非經常性之給付,應認非屬工資之一部,而係恩惠性之給付。⒊準此,被上訴人發給上訴人之平日正常工時工資及延時工資
金額,應以每月薪津明細表之給付為據,其中原底薪、加底薪、伙食津貼、高效逾時等給付屬平日正常工時工資,逾時津貼、例假出勤(107年6月以前)、休息日出勤(107年6月以後)、趟次獎金屬延長工時工資;載客獎金、安檢補貼則屬恩惠性給付,非屬工資性質。依此計算,上訴人所受領之平日正常工時工資及延時工資,其金額分別如附表1、2所示。
㈢林東和得請求自106年8月1日起至107年3月31日止之延長工時
工資共1萬3721元,陳瑞佑得請求自106年7月1日起至107年12月20日止之延長工時工資共1萬1132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利息、紅利、租金、
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26條、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請求,並無需何種之方式,衹債權人對債務人發表請求履行債務之意思即為已足,債權人為實現債權,對債務人聲請調解之聲請狀,如已送達於債務人,要難謂非請求之意思。於此情形,自仍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0條規定之適用。倘債權人自聲請調解通知書送達債務人時起,於民法第130條規定之6個月期間內對債務人提起該訴訟者,自應視為時效於調解通知書送達時中斷。
⒉經查,上訴人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延長工時工資,應適用民
法第126條5年短期時效規定。又林東和係於111年7月21日、陳瑞佑則係於111年6月27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可視為請求之意思,其等並於111年7月12日、111年8月9日調解不成立後之6個月內,於111年9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9頁、第45-48頁),則林東和請求之106年8月延長工時工資,及陳瑞佑請求之106年7、8月之延長工時工資,均未逾5年短期消滅時效,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請求之106年
7、8月之延長工時工資為時效抗辯,自無可採。⒊準此,上訴人主張其等分別自106年8月1日起至107年3月31日
止、自106年7月1日起至107年12月20日止,於平日及休息日之加班時數詳如附表3、4「出勤別」、「加班時間」、「加班時數」所載,既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74頁、第183頁)。依此,依據附表1、2所計算之上訴人正常工時工資(惟其中林東和之107年3月薪資、陳瑞佑之106年7月、107年1月、2月、9月、12月,均低於法定基本工資,故應以106年基本工資2萬1009元、107年基本工資2萬2000元計算),乘以附表3、4所示之加班2小時內之時數、加班逾2小時之時數以及休息日加班時數之結果,被上訴人應給付林東和自106年8月1日起至107年3月31日止、陳瑞佑自106年7月1日起至107年12月20日止之延長工時工資總額依序為20萬1599元、19萬648元(詳如附表5、6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延長工時工資欄)。惟被上訴人已給付林東和自106年8月1日起至107年3月31日止之延長工時工資共18萬7878元(詳如附表5被上訴人實際給付之延長工時工資欄),另給付陳瑞佑自106年7月1日起至107年12月20日止之延長工時工資共17萬9516元(詳如附表6被上訴人實際給付之延長工時工資欄),則扣除已給付之延長工時工資,林東和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萬3721元(計算式:20萬1599元-18萬7878元=1萬3721元),陳瑞佑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萬1132元(計算式:19萬648元-17萬9516元=1萬1132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第3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林東和1萬3721元、給付陳瑞佑1萬113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2月15日(見原審卷第2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關於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3項所示。另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心婷法 官 楊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