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上易字第125號上 訴 人 曾錫銘被 上訴 人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法定代理人 李世強訴訟代理人 張穎傑
游智舜邱靖棠律師程居威律師李柏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2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8萬7584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111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就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減縮為自109年11月14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2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經被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第126頁),核符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78年8月16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技術員,並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於109年10月14日退休,工作年資共計31年8個月又16日。伊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新臺幣(下同)9萬1168元,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45個基數計算,應領退休金為410萬2560元(計算式:9萬1168元×45個=410萬2560元)。惟被上訴人僅給付退休金341萬4976元,尚短付退休金68萬7584元(計算式:410萬2560元-341萬4976元=68萬7584元)等情。爰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自109年11月14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工作年資跨越適用勞基法前、後,應分別依伊之員工工作規則(下稱系爭工作規則)及該工作規則附件4(下逕稱附表4)、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84條之2規定,各計算上訴人適用勞基法前、後工作年資之退休金。次依附件4關於「技術員」職類之退休規定,以上訴人之本薪4萬4615元、工作年資換算之退休金基數為19個計算,上訴人於適用勞基法前工作年資之退休金為84萬7685元(計算式:4萬4615元×19個=84萬7685元);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上訴人退休前之平均工資9萬1168元、工作年資換算之退休金基數為28.16個計算,上訴人於適用勞基法後工作年資之退休金為256萬7291元(計算式:9萬1168元×28.16個=256萬7291元),上訴人應領之退休金合計為341萬4976元(計算式:84萬7685元+256萬7291元=341萬4976元),伊已如數給付,並無短付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前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8萬7584元,及自109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10頁、第126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上訴人自78年8月16日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技術員,於109
年10月14日退休,有卷附服務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第51頁)。
㈡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已改制為勞動部,下仍稱勞委會)於86
年10月30日公告指定被上訴人所屬國防事業非軍職人員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有卷附勞委會(86)台勞動一字第047494號函可憑(見原審卷第141頁)。
㈢上訴人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為9年5個月又2日;適用勞基
法後之工作年資為22年3個月又14日,於退休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9萬1168元,有卷附退休金給付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第25頁)。
㈣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退休金341萬4976元,有卷附退休金給付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第25頁)。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退休金數額為何?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短付之退休金,有無理由?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
,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勞基法第8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
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之工作年資,應自受僱之初起算,其「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之15年工作年資,亦應自受僱之初起算;故勞工工作年資跨越勞基法公布施行前後,而於勞基法施行後始退休者,以分段適用方法計算其退休金,即勞基法施行後退休金之給與標準依該法第55條規定計算,其工作年資於勞基法施行未滿15年者,就勞基法施行後之工作年資部分,在補足15年之差額部分為每年2個基數,其餘為每年1個基數。若工作年資於勞基法施行前已滿15年者,就勞基法施行後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僅為1個基數。而非自勞基法施行時起另行起算「前15年」工作年資之退休金給與標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44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觀諸被上訴人於88年10月4日蓮萌字第12259號令核定
、106年8月10日國科人資字第1060006977號令修正之系爭工作規則第77條規定:「(第1項)聘雇人員工作年資自受聘雇之日起算,87年6月30日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職)金給與標準,依本院(即被上訴人)87年6月30日各職類聘雇人員管理作業程序規定計算(如附件4)。87年7月1日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即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系爭工作規則)第68條及第75條規定計算。(第2項)退休金計算應自受聘雇之日起計,87年7月1日後為第十六年者,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未滿半年給與0.5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惟其87年7月1日前、後合計退休金總金額以不超過45個基數(平均工資)為限。(第3項)87年6月30日在職技術員,其87年7月1日後工作年資為第16年(含)以上者,依規定發給1個基數(平均工資)退休金,如低於2個本薪時,則以2個本薪發給」、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1目、第2項規定:「按聘雇人員在院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未滿半年給與0.5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見原審卷第366至367頁)。又依附件4關於「職類:技術員」規定:「退休(職):按其連續服務年資,每滿半年給予1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15年另加發1個基數。最高以61個基數為限。退休金基數金額以退休人員最後之本薪計算」(下稱附件4技術員退休規定,見原審卷第385-2頁)。又上訴人自78年8月16日受僱於被上訴人,並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於109年10月14日退休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可見上訴人之工作年資跨越適用勞基法前、後,而系爭工作規則已規定上訴人適用勞基法前、後工作年資之退休金給與標準,即依附件4技術員退休規定計算適用勞基法前工作年資之退休金,另依系爭工作規則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1目、第2項、第77條及勞基法第55條第1項規定,計算適用勞基法後工作年資之退休金,且就上訴人適用勞基法前工作年資之退休金,當時並無法令可資適用,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退休金之數額,自當應依上開規定分別計算適用勞基法前、後工作年資之退休金。
㈢次查,上訴人之職類屬技術員乙節,其退休時之本薪為4萬46
15元,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為9年5個月又2日,退休金基數為19個;退休時之平均工資為9萬1168元,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為22年3個月又14日,退休金基數為28.16個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7頁)。依附件4技術員退休規定計算上訴人適用勞基法前工作年資之退休金為84萬7685元(計算式:4萬4615元×19個=84萬7685元);依系爭工作規則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1目、第2項、第77條及勞基法第55條第1項規定計算上訴人適用勞基法後工作年資之退休金為256萬7291元(計算式:9萬1168元×28.16個=256萬7291元),則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退休金合計為341萬4976元(計算式:84萬7685元+256萬7291元=341萬4976元)。
㈣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工作規則關於適用勞基法前工作年資之
退休金,規定以本薪為退休金基數金額,乃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違反勞基法第1條第2項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為無效,伊於適用勞基法前工作年資之退休金基數金額,非以本薪4萬4615元計算,而應以平均工資即9萬1168元計算云云(見本院卷第128頁),並援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本院112年度勞上字第79號判決、112年度勞再易字第12號判決為憑(見原審卷第15至19頁)。
惟查上訴人適用勞基法前工作年資之退休金,當時並無法令可資適用,而勞基法第84條之2已明文規定「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等語,而非如適用勞基法後之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規定:「依勞基法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等詞,顯係尊重勞雇雙方之約定而特別予以明定,則系爭工作規則關於適用勞基法前工作年資之退休金規定,自無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最低標準為要。另細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意旨(見本院卷第215至219頁),乃該案勞工係因雇主未自訂規定規範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事項,勞雇雙方亦未達成協商,勞工即無從請求給付適用勞基法前期間之退休金而有失公平,與本件上訴人得依系爭工作規則(含附件4技術員退休規定)請領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金之案例事實有所不同,自無法比附援引。至於本院112年度勞上字第79號判決全文(見原審卷第97至107頁),係認勞工之工作年資跨越適用勞基法前、後者,其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重新起算,並依同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計給退休金,乃法院就個案表示法律見解;而本院112年度勞再易字第12號判決(見本院卷第221至227頁),僅係認定判決本院112年度勞上字第79號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497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均無從比附援引外,本件亦不受其等法律見解所拘束,自應回歸勞基法第84條之2之適用。而系爭工作規則關於適用勞基法前工作年資之退休金規定即附件4技術員退休規定,既規定上訴人適用勞基法前工作年資之退休金,係以本薪為退休金基數金額,且無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之情事,自應以本薪為退休金基數金額。至於上訴人提出行政院105年5月19日院臺規移字第1050082730號移文單、國防部資源規劃司105年5月26日國資科企字第1050001827號函、105年7月20日國資科企字第1050002544號函,乃係函復訴外人陳國恩關於評價聘任人員、國軍科技聘任人員退休給付規定(見本院卷第197至213頁),核與上訴人受僱擔任技術員之職務不同,是上開函文內容無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故上訴人以前揭情詞,主張其適用勞基法前工作年資之退休金,應以平均工資即9萬1168元為退休金基數金額計算云云,即無可採。
㈤承上所述,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已給與上訴人退休金341萬49
76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核符本院前述認定被上訴人應給與上訴人適用勞基法前、後之退休金為各84萬7685元、256萬7291元,合計為341萬4976元(計算式:84萬7685元+256萬7291元=341萬4976元)相符,則被上訴人依首揭規定及系爭工作規則(含附件4技術員退休規定),計算給付上訴人退休金,即無權利濫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權利行使有違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之限制云云(見本院卷第25頁),洵為無理。準此,被上訴人並無短付上訴人退休金之情事,上訴人即無退休金差額再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差額68萬7584元,並非有理。
六、從而,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68萬7584元,及自109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雅清法 官 陳心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簡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