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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勞上易字第 1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上易字第128號上 訴 人 旺城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育平上 訴 人 吳文隆共 同訴訟代理人 韓邦財律師

莊心荷律師被 上訴 人 吳朝銘訴訟代理人 胡倉豪律師複 代理 人 劉東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受僱上訴人旺城企業有限公司(下逕稱旺城公司),上訴人吳文隆(下逕稱吳文隆)為民法第28條所定負責人,且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雇主,依同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及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63條第6款規定,就有墜落、物體飛落之虞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負防止義務,且無不能注意情事,仍疏未注意,未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及令旺城公司員工接受安全衛生之教育訓練;適旺城公司他員工於民國111年8月1日上午8時10分進行起重機作業,未確認起重機與吊掛貨物上螺絲結合方式之安全性,該螺絲因不明原因斷裂,伊為掉落之貨物壓倒(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左腳第1、2、3趾骨折合併末梢組織壞死、第2趾骨截肢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為此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2,025元、柺杖費用810元、看護費用11萬5,000元、不能工作損失16萬6,285元、勞動力減損35萬2,869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之損害計124萬6,989元,旺城公司已給付20萬7,423元,尚餘103萬9,566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8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3萬9,566元,及自113年1月17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就慰撫金60萬元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因截肢所受勞動能力減損為4%,對行動能力無明顯影響,且於111年下半年曾至嵩富工程行協助垃圾清運,即於事故後約三個月開始進行水泥工工作,恢復日常工作生活,傷後復原情形甚佳。以被上訴人所受傷害參酌新北市、台中市政府國家賠償事件賠償計算基準及其等資力不若國家等情,慰撫金60萬元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43萬9,566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受僱旺城公司,吳文隆為旺城公司原法定代理人,且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1日工作時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等節,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林口長庚醫院112年12月26日診斷證明書及薪資查詢單為證(見附民卷第25至27、33、95頁),信為可採。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慰撫金60萬元,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此析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查吳文隆因過失未訂定旺城公司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及令員

工接受安全衛生之教育訓練,致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經原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233號刑事判決犯過失傷害罪確定,有該刑事簡易判決可查(見原審卷第11至14頁)。被上訴人主張吳文隆不法侵害其身體,至其精神上受有痛苦,吳文隆應賠償慰撫金,旺城公司應就吳文隆因執行職務對伊所加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等語,核屬有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被上訴人為00年生、○○科技大學畢業,110年至112年薪資所得介於17萬餘元至28萬餘元間,名下無財產,113年所得55萬餘元;吳文隆為00年生、○○國中畢業,110年至112年營利、利息等所得介於88萬餘元至119萬餘元間,名下不動產、投資等財產計3,203萬餘元,113年月薪5萬元;旺城公司110年至112年利息所得介於667元至3萬餘元間等節,為兩造不爭(見本院卷第118頁),並有稅務網路資料查詢所得列印紙可憑(見限閱卷)。本院審酌上情,及吳文隆過失情節,被上訴人在工作中突遭重物撞擊所受驚嚇程度與可能造成之心理陰影、所受左腳第1至3趾骨骨折之痛苦,並考量被上訴人於00歲時遭遇左腳第2趾骨截肢對其心理、社交、生活品質之影響,其恢復身體健康及身心平衡所需時間等與其精神上痛苦有關之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應以60萬元為適當。

㈢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於111年下半年至嵩富工程行工作,勞

動能力減損4%,行動能力應無明顯影響,依新北市、台中市政府所定國家賠償事件賠償計算基準,慰撫金60萬元尚屬過高等語。然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15日在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接受左腳第2趾骨截肢手術,於同年月18日出院,住院及出院後一個月需專人照護,手術後宜休養半年,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2年12月26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33頁),已可見被上訴人於手術後須休養半年之情。又證人即嵩富工程行工務經理魏啟鵬雖證述:被上訴人受傷後沒多久來2天幫忙垃圾清運等語,然亦證述:我忘記是受傷後多久出來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80頁),且從事2日之垃圾清運工作與長時受僱不同,證人上開證述應無法證明上訴人所陳被上訴人於受傷後不久即恢復日常工作乙節。再者,林口長庚紀念醫院綜合被上訴人於114年2月10日門診理學檢查尚存第1趾及第3趾關節活動角度受限,並主述無法久走及長時間蹲踞,偶有患處疼痛不適等症狀,根據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評估,加以綜合被上訴人賺錢能力、職業及年齡等因素衡酌後調整計算其勞動力減損4%乙節,有該院114年3月7日長庚院林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查(見原審卷第89至91頁),足認被上訴人之第二趾骨截肢對其行動能力確存有影響,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所受勞動能力減損4%,推論其所受截肢傷害對其行動無明顯影響等語,為無所據。另新北市、台中市政府國家賠償事件賠償計算基準為各該地方政府所定地方法規,本院不受拘束。依上,上訴人上開抗辯,不足採信。

㈣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

第2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60萬元慰撫金,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除原判決確定部分外,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2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6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7日(見附民卷第9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陳雯珊法 官 趙雪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