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上易字第129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光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林祥訴訟代理人 楊明廣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余國榮訴訟代理人 韓瑋倫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5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參拾參萬玖仟壹佰參拾伍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改判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含附帶上訴部分),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107年2月1日起至113年2月29日止受僱於上訴人,擔任載貨司機,約定每月薪資為本薪加計當月獎金,工作時間自上午8點至下午5點半,中間休息1.5小時。然伊自108年3月1日起至113年2月29日止,有超時工作之情形,上訴人卻未發給伊加班費(加班明細詳見附件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48萬8812元。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24條、第2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伊48萬8812元,及其中33萬913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及其餘14萬9677元自民事附帶上訴暨答辯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未繫屬於本院,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公司之加班費申請需由員工自行於電腦系統輸入上、下班時間,被上訴人於入職時,已簽署服務切結書,知悉員工加班須提出申請,且伊之工作規則第5.3.3條以及薪酬管理辦法附件八加班費支給基準(下稱加班費支給基準)第3條第2項亦有規定,應屬勞動事件法第38條規定之反證,自不能以出勤紀錄記載之時間,推定被上訴人係經過伊之同意而執行職務,被上訴人應證明有加班之必要。縱被上訴人因運送牛奶至學校,須提早於8點前上班,然僅於108年3月1日至108年6月30日、108年9月1日至109年1月21日、109年2月25至109年6月30日、109年9月1日至110年1月20日、110年2月18日至6月30日之每週二、五而已,且被上訴人並未證明其有提早上班、延長下班之必要,自不得請求加班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前揭之訴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3萬9135元本息,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4萬9677元,及自民事附帶上訴暨答辯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自107年2月1日起至113年2月29日止受僱於上訴人,擔任載貨司機,約定每月薪資為本薪加計當月獎金,工作時間係自上午8點至下午5點半,中間休息時間為1.5小時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67頁、本院卷第509頁),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
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勞動事件法第38條固有明文,然參諸其立法理由:「雇主本於其管理勞工出勤之權利及所負出勤紀錄之備置義務,對於勞工之工作時間具有較強之證明能力。爰就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作時間之爭執,明定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雇主如主張該時間內有休息時間或勞工係未經雇主同意而自行於該期間內執行職務等情形,不應列入工作時間計算者,亦得提出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其他管理資料作為反對之證據,而推翻上述推定,以合理調整勞工所負舉證責任,謀求勞工與雇主間訴訟上之實質平等」等語,是雇主如主張該時間內有休息時間或勞工係未經雇主同意而自行於該期間內執行職務等情形,不應列入工作時間計算者,亦得提出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其他管理資料作為反對之證據,而推翻上述推定。惟倘雇主就員工加班乙事已預先以工作規則規範加班申請制或設計加班指派單,則勞工獲推定出勤之時間與工作規則不符時,雇主即得以加班申請制、加班指派單推翻上開推定。次按勞工請求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須雇主認有延長工作時間之必要,而要求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且勞工確有延長工作時間時,始得為之。若勞工自行將下班時間延後,須舉證證明其延後下班時間係因工作上之需要,方能請求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9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伊正常工時係自上午8點至下午5點半,休息時
間為1.5小時,然依照伊之出勤紀錄,伊自108年3月1日起至113年2月29日止,有加班之情形,上訴人卻未給付加班費等語,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加班須事先申請,經其同意,填寫加班單後,申請加班費,始得請領加班費等語,並提出被上訴人任職時所簽立之切結書、工作規則為憑。經查,審諸卷附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1日簽立之服務切結書,其中第4條約定:「任職期間作息悉依公司規定,份內工作應於上班時間完成,倘因故須加班完成者,應依規定提出申請,經主管同意後方能依規定申請加班費或補休」(見原審卷第79頁),可知被上訴人受雇於上訴人時,即已知悉加班須依照上訴人公司規定,提出申請並經主管同意後,始得領取加班費或補休。佐以,上訴人之工作規則第5.3.3條復規定:「員工若因公需於每日正常工作期間以外工作者,應事先依規定申請加班經單位主管核准後,方予採計,並依下列規則給付加班費...」;另加班費支給基準第2條第4項規定:「未申請加班費者,得依核定出勤之工作時數申請補休假」,及第3條第2項亦規定:「總公司、區處及營所人員應於加班前登錄電子化流程申請加班,經其上級主管(至少為三級單位主管)核決」(見本院卷第21頁),足見上訴人要求員工如有加班需求,應按工作規則提出申請,經單位主管核准後,始得請領加班費或補休假。而員工加班是否需實際給付加班費或以補休代之,對雇主而言均屬營運成本之增加,是以雇主關於員工有無加班事實及其必要,如訂有相關規範,勞雇雙方本應遵循辦理。則上訴人既已設置加班申報系統以為勞資雙方合意延長工作時間之平臺,且據此評估員工正常工作時間內之效率、品質及延長工作必要與否進行登錄,再由主管予以核定,自屬上訴人基於企業管理、成本控制與員工管考等因素,就工時、加班費管理為必要之注意及建置防止措施。被上訴人入職時既已簽署服務切結書,明知上訴人之加班申請規定,倘有加班需求,自應事先向所屬主管提出申請,經單位主管核准後,始得請求加班費或補休假;然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之加班費並未事先提出加班申請,徵得主管同意乙節,為被上訴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38頁),依此,被上訴人以108年3月1日至113年2月29日出勤紀錄有延長工時之紀錄,主張上訴人應按出勤紀錄給付加班費,尚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雖主張伊係因送牛奶至學校,應學校要求8點送到校
,因此須在8點上班前,提早到公司領貨,而有加班之事實及必要,上訴人應給付加班費云云。然查,被上訴人送貨至學校之時間係分別自108年3月1日起至108年6月30日、108年9月1日起至109年1月21日、109年2月25日起至109年6月30日、109年9月1日起至110年1月20日、110年2月18日起至110年6月30日,上開時間每週二、五送貨至桃園新屋高中;另於109年7月31日、110年6月29日、110年9月14日、110年10月17日、110年11月21日、110年12月5日、111年1月2日、111年3月27日、111年4月10日、111年6月5日、111年6月26日為訴外人至梵企業有限公司(即至芃團膳,下稱至梵公司)送貨至楊梅四維國小,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卷第329頁、第338頁、第453頁、第466頁、第509頁),可明被上訴人僅於上開期間每週二、五送貨至桃園新屋高中,另送貨至楊梅四維國小亦僅共計11日。堪認被上訴人自108年3月1日至113年2月29日之出勤紀錄所載之加班時間,並非均係為運送牛奶至學校,尤與下午5點後半以後之出勤紀錄無關。自不能逕以出勤紀錄記載之時間,遽認被上訴人有加班之事實。
㈣再參以證人即被上訴人前業務主管江筆鋒證稱:被上訴人有
在8點前送到學校之任務,但被上訴人要多早到公司,公司不會干涉,亦未要求業務員要提早到公司,係由業務員依照自己負責之客戶進行調整;伊面試時會說明公司雖然規定上班時間為上午8點到下午5點半,中間休息1.5小時,但有些客戶需求為中午時段,業務員必須自己提早安排時間及吃飯時間;加班須由業務員提出申請,伊任職期間沒有主管退過加班申請等語(見原審卷第258-260頁)。可見上訴人允許業務員依照客戶之需求,自行調整中間休息時間,並不會於上班期間內監督業務員工作。則兩造約定被上訴人加班應提出申請,上訴人並於工作規則、加班費支給基準制定加班相關規範,需經被上訴人之單位主管同意後,始核給加班費,於法並無違誤,並未剝奪被上訴人請求加班費之權利。是上訴人既未要求被上訴人提早到公司,係由被上訴人自行依據業務之需求,彈性調整上、下班時間,業據證人江筆鋒證述如前,縱被上訴人有運送牛奶至桃園新屋高中、楊梅四維國小,而有於8點前到班之事實,因被上訴人得依業務需求彈性調整工作時間及中間休息時間,仍無從認定有加班之必要性。
㈤況上訴人並未曾拒絕被上訴人加班之申請,亦據證人江筆鋒
證述如前,參以被上訴人曾於113年2月申請過加班費,有卷附被上訴人113年2月加班申請明細可憑(見原審卷第177頁),足見被上訴人明知其應先提出加班之申請,始可請領加班費,且上訴人未曾阻止員工提出加班申請。準此,被上訴人既知上訴人要求員工如有加班之需求,應先提出加班之申請,卻未依據上訴人之工作規則第5.3.3條、加班費支給基準第3條第2項規定申請加班費;而出勤紀錄記載之時間,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加班事實,且係應上訴人之要求加班,而有其必要性;加以被上訴人基於業務性質在上訴人規定之上、下班時間內,得自行調整休息時間,不受上訴人監督,自難逕以被上訴人之出勤紀錄,逕認被上訴人得以請領加班費。故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24條、第2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加班費48萬8812元,即非有理。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24條、第2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㈠33萬91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㈡14萬9677元,及自民事附帶上訴暨答辯狀繕本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㈠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㈡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容蓉法 官 楊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