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上易字第135號上 訴 人 陳冠廷被 上訴 人 臺北市立麗山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 陳汶靖訴訟代理人 張琬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勞訴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104年8月1日起至108年7月31日止(下稱系爭期間),擔任被上訴人學校社團星宇天文社(下稱系爭社團)指導老師,被上訴人每學期發給伊社團指導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依被上訴人訂定之相關規範,指導老師應於社團課程及會議進行時到場;社團活動申請,仍需經由學務處等校內行政審核;社團之申請或報告,由社團負責人呈指導老師、學生活動組長、主任教官、學務主任、校長依次辦理,故被上訴人校外聘請之指導老師,仍屬校內分層負責一環,並依校內規範履行公務,具有從屬性關係,兩造於系爭期間有僱傭關係存在。又依「公立中小學兼任及代課教師鐘點費之支給基準」,每節課鐘點費400元,每學年不少於24堂,則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短少給付伊鐘點費含息2萬8,000元;且被上訴人未替伊加保勞工保險(下稱勞保),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至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退金專戶(下稱系爭專戶),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72條規定,應賠償伊勞退金損失8,640元暨分配收益損失3,498元、老年給付損失36萬6,400元,故先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40萬6,538元本息。如認伊目前不能請求相當於老年給付之損害,則備位請求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未為伊加保勞保以致年資減損而造成36萬6,400元損失。另請求被上訴人應提繳勞退金1萬2,138元至系爭專戶。爰依勞動契約、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72條第1項及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之規定,求為判決如附表所示等語(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之新舊課綱皆區分正式課程及非正式課程,正式課程為1-7節,第7節以外均屬於輔導及課外(後)課程,由學生額外自費,為非正式課程,系爭社團時間為第9節課,伊之學生未參加第8、9節,不會影響其出缺勤、評分及獎懲紀錄,老師之教學更無受考核。且兩造就上訴人擔任系爭社團老師及其薪資並無約定,伊僅一學期發給上訴人一次社團指導費2,000元,上訴人係與學生約定提供系爭社團服務,兩造於系爭期間並無僱傭契約存在,伊未積欠上訴人鐘點費,亦無義務為其辦理勞保及提繳勞退金。縱認伊應給付上訴人鐘點費,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已全部完成,伊為時效抗辯而得拒絕給付。故上訴人本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如附表所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3頁)㈠上訴人自104年8月1日至108年7月31日之系爭期間,擔任被上訴人學校系爭社團指導老師。
㈡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每學期發給上訴人社團指導費用2,000元。
五、本院之判斷:㈠兩造間於系爭期間有無僱傭關係存在?⒈按勞工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勞動契約指約定
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勞基法第2條第1款、第6款定有明文。又按勞雇關係中之勞工是在從屬關係下為雇主提供勞務,通常具有人格、經濟、組織從屬性;人格從屬性是指勞工提供勞務之時間、地點及方式須服從雇主指揮監督,並使用雇主提供之設備,親自履行,不得擅自使用代理人,不服從者須受懲戒;經濟從屬性是指勞工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為雇主之營業勞動,僅提供勞務換取工資,不承擔雇主營業之風險;組織從屬性是指勞工完全納入雇主之生產組織與經濟結構體系內,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勞務給付契約是否屬於勞動契約,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其類型特徵,依勞務給付者對於受領者之從屬性程度高低判斷之。
⒉上訴人主張:伊為課程內之社團老師,為被上訴人兼任教師
,兩造於系爭期間有僱傭關係存在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為課程外之社團老師,不符合兼任教師資格,兩造於系爭期間無僱傭關係存在等語。經查:
⑴上訴人係因系爭社團原指導老師結婚無法帶團,上訴人為被
上訴人學校之畢業學生,曾為系爭社團成員,乃由該社團同學聯絡徵得上訴人同意後,再與被上訴人確認,而由上訴人擔任系爭社團指導老師,兩造並無簽署任何書面契約,上訴人僅簽署社團指導老師資料異動資料,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發給上訴人社團老師聘書,並無發給教師證明、兼任教師證明;又兩造並無約定鐘點費,上訴人無需打卡,被上訴人亦無對上訴人進行考核、獎懲、評分,被上訴人每學期發給上訴人之社團指導費2,000元,為教育局補助學生社團延聘指導老師之費用,而透過被上訴人學校帳戶支付,有聘書、對話紀錄可稽(見原審卷第32-37、54-5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7-98、123-124頁),可見上訴人係由系爭社團同學自行接洽而擔任指導老師,兩造並無約定鐘點費,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僅發給上訴人社團老師聘書,上訴人亦非被上訴人之教師、兼任教師。
⑵又系爭社團時間為星期三之第9節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6頁)。審判諮詢專家高孟琳委員於原審到庭陳述:
「課外社團教師與學校間無僱傭關係,學校無須幫這類人員辦理勞保加保。不論新舊課綱都有分正式課程,在7節以外的都屬於輔導課程,這些都是學生要另外繳費,是學生自費鐘點費,且不得強迫學生參加,屬於義務性質,類似補習班,只不過是學校開辦。若是在35節之內都是國家支付教師鐘點費,其餘都是學生自費支出,而非由學校支付,所以在正式課程之外沒有所謂僱傭關係。第8、9節不會列入學生獎懲紀錄,因為非正式課程,如是課綱內所規範的社團活動就會安排在第1至7節。系爭社團活動課程時間,為第9堂課,課綱內正式課程均為1到7堂,而8、9堂都是輔導課程,35節內則由國家支付教師鐘點費,但第8、9堂是由學生自行付費,自由開放參加」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42、143頁)。則據此可見系爭社團為正式課程外之課外社團,並由學生自行付費自由參加,被上訴人僅係開辦該非正式課程,無須給付指導老師鐘點費。
⑶由上可知,系爭社團為課外社團,由學生自行接洽社團老師
及自由參加,系爭社團活動內容均由上訴人自行決定,不受被上訴人之指揮,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教師、兼任教師,亦無納入被上訴人之組織與結構體系內,其與被上訴人教師間並無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兩造間不具組織上從屬性。又上訴人前往授課時無需打卡,被上訴人亦無對上訴人進行考核、獎懲、評分,被上訴人無法對上訴人指揮監督,兩造間不具人格上從屬性。且被上訴人僅係開辦非正式課程之系爭社團,由學生自費,兩造並無約定鐘點費,上訴人係為自己之利益完成社團指導工作,兩造間不具經濟上從屬性。則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於系爭期間無僱傭關係存在等語,應屬有據。故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於系爭期間有僱傭關係存在云云,並不可採。
⒊上訴人雖主張:依臺北市教育局114年5月13日函覆陳情之內
容,可知經費來源如屬公務預算,並非學生自行集資之代收代辦費,即屬課程內社團教師,而被上訴人支付伊之社團指導費為教育局補助,不得列為代收代付,故兩造間於系爭期間有僱傭關係存在云云。經查觀之前開臺北市教育局114年5月13日函覆陳情之內容,記載:「依據旨揭函文,課外(後)社團教師因與學校並無僱傭關係,日後新進老師無須為渠等辦理勞保加保事宜。反之,如為學校課程內之社團老師,則仍應依相關規定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已表明課外(後)社團教師與學校並無僱傭關係存在。又依學校社團組織實施辦法第10條第1項規定:「除學校暨班聯會視經費酌予補助外,餘由社員負責……」(見本院卷第48頁),益見系爭社團經費係由社員自行負責,被上訴人支付上訴人一學期一次之社團指導費2,000元,為教育局之補助,並非兩造合意之薪資。故上訴人前開主張,並不可採。
⒋上訴人雖又主張:學校社團組織實施辦法明定社團為必修課
,非自由活動,伊為必修課程之授課老師,自屬學校組織編制內人員;又被上訴人行使出缺勤管理及懲戒發動權,規定學生應參加社團活動,伊須紀錄學生出缺勤回報被上訴人,可見被上訴人已將伊納入行政組織;伊並有考核並提報社團學生敘獎之權責,可見伊受被上訴人指揮監督云云。經查系爭社團為課外社團,上訴人為課外社團教師,兩造並無簽署任何書面契約,上訴人僅簽署社團指導老師資料異動資料,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僅發給上訴人社團老師聘書,並無發給教師證明、兼任教師證明,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僅係因擔任課外社團教師而收受社團老師聘書,並非被上訴人之教師、兼任教師,自不因社團課程為學生所必修,即可謂上訴人屬被上訴人組織編制內人員。又上訴人前往授課時無需打卡,被上訴人亦無對上訴人考核、獎懲、評分,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係對學生行使出缺勤管理及懲戒發動權,規定學生應參加社團活動,上訴人紀錄學生出缺勤、考核並提報社團學生敘獎,僅為其擔任系爭社團老師之權責,非謂上訴人係受被上訴人指揮監督,無從認定兩造即具組織從屬性。故上訴人前開主張,亦不可採。
㈡綜上,兩造於系爭期間既無僱傭關係存在,則被上訴人並無
積欠上訴人鐘點費,亦無義務為上訴人投保勞保及提繳勞退金,即無造成上訴人受有勞退金暨分配收益、年資減損之損害。故上訴人先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萬6,538元(鐘點費含息2萬8,000元、勞退金損失8,640元暨分配收益損失3,498元、老年給付損失36萬6,400元);備位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未為上訴人加保勞保以致年資減損而造成36萬6,400元損失;及另請求被上訴人提撥勞退金1萬2,138元至系爭專戶,均無理由。
㈢又上訴人之請求既無理由,則就其請求是否罹於時效乙節,
即無再審究必要。
六、從而,上訴人依勞動契約、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及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如附表所示,非屬正當。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溫祖明法 官 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淨卿附表:
上訴聲明 編號 內容 一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 二 確認兩造自104年8月1日至108年7月31日之僱傭關係存在。 三 ㈠先位聲明: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萬6,5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備位聲明: 確認被上訴人未為上訴人加保勞保致年資減損而造成36 萬6,400元損失。 四 被上訴人應提繳1萬2,138元至系爭專戶,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