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上易字第2號上 訴 人 茅家豐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劉子琦律師複 代理 人 李明潔律師被 上訴 人 永平學校財團法人桃園市私立永平工商高級中等學
校法定代理人 胡劍峯訴訟代理人 沈政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5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拾陸萬叁仟叁佰零捌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就附表1編號7至9部分,追加依民法第179條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380頁),核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93年8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數學科專任教師兼導師,每年簽署1年期聘僱契約(下稱系爭聘約),於112年8月1日退休。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未依教師待遇條例(下稱待遇條例)第17條規定比照公立學校調高薪資,且自108年8月起未與伊協議、未納入系爭聘約即調降學術研究費,另自108年度上學期開始,社團老師指導費部分每次2堂課應為800元,卻僅給付500元,致短付伊如附表1編號1至6所示項目分別如附表2至7所示期間之款項;另未給付伊如附表1編號7至9所示項目自108年9月起至112年6月30日止之鐘點費,爰依系爭聘約第1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如附表1「金額」欄所示款項,共新臺幣(下同)82萬3,342元(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於108年6月28日校務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決議自同年8月1日起以調整前金額之7折給付學術研究費(下稱系爭決議),上訴人出席該會議,知悉該調降措施,且自109年8月起至112年8月退休前,就伊比照101年版公立國中小教師薪額一覽表(下稱101年俸額表)標準支薪,繼續應聘、領取其餘各項薪資,足見兩造已就調降學術研究費、依101年俸額表標準支領其餘各項薪資達成合意,另社團課時間因不足2堂課,故每次僅給付500元,伊並無短付如附表1編號1至6所示款項。又上訴人擔任導師,領取導師費,在未實際授課之品德教育課、彈性學習課、團體活動課時間,本應隨班照顧學生,伊毋須另行支付附表1編號7至9所示項目之鐘點費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自93年8月1日起至112年7月31日止受僱於被上訴人,
擔任數學科專任教師兼導師,每學年一聘,聘期均為1年,並於112年8月1日退休。
㈡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28日召開系爭會議,作成系爭決議,上訴人有參加該會議。
㈢上訴人自108年1月起至112年7月31日止領取如附表2「上訴人
實際月領數額」欄、附表3、4、7「上訴人實領數額」欄所示之學術研究費、年終獎金、考績獎金及社團指導老師費。㈣品德教育課自108年9月起至112年6月每學期有20節(1節50分
鐘)、團體活動時間每學期有15次(星期三之6、7節課【不含5次社團活動課】共計30節課,每節50分鐘)。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間未比照公立學校調高薪資,且未經依同意調降學術研究費,致短付如附表1編號1至6款項,又未給付如附表1編號7至9課程之鐘點費,共應給付伊82萬3,342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茲就兩造爭點析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學術研究費差額45萬1,008元:⒈按私立學校教師之職務加給、學術研究加給及地域加給,各
校準用前3條規定訂定,並應將所定支給數額納入教師聘約;私立學校在未與教師協議前,不得變更支給數額。教師加入工會者,得授權由工會代表協議。待遇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另依教育部102年10月24日臺教人㈣字第1020145899B號令,私立學校教師薪級架構及起敘標準,應依公立同級同類學校教師標準辦理……就教師本(年功)薪以外之其他給與,私立學校得衡酌公立學校教師支給數額標準、教師專業及校務發展自行訂定,並應將支給數額標準納入聘約,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在未與教師協議前,不得任意變更該支給數額標準(見本院卷第371頁)。則私立學校就教師本(年功)薪以外之其他給與(含學術研究費)雖得衡酌公立學校教師支給數額標準、教師專業及校務發展自行訂定,惟需將之納入聘約後方得進行調整。
⒉公立中等以下學校教師及幼兒園教保服務員薪額於107年3月2
2日、111年1月1日調整,有公立中等以下學校教師及幼兒園教保服務員薪額一覽表(下稱107年俸額表)、公立中小學校公教待遇一覽表(下稱111年俸額表)可參(見原審㈠卷第
29、41頁)。被上訴人自108年1月1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自108年8月1日起至112年7月31日止,分別依101年俸額表、系爭決議給付學術研究費,且未將系爭決議納入系爭聘約乙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1、383頁),可見被上訴人在107年3月22日、111年1月1日並未隨107年、111年俸額表調高教師之學術研究費,且未將系爭決議納入系爭聘約,自108年8月1日起每月仍依101年俸額表中學術研究費之7成給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22日、111年1月1日公立學校教師薪俸調整時,雖得在審酌公立學校教師支給數額標準、教師專業及校務發展狀況後,決定不依107年、111年俸額表調高其教師之學術研究費,然其於108年8月1日調降學術研究費,卻未與上訴人協議並將此異動納入系爭聘約,違反待遇條例第17條之規定,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08年8月1日起至112年7月31日止,未依101年俸額表標準支付學術研究費部分,應給付學術研究費差額等語,應可採憑;逾此部分主張,則無可採。⒊被上訴人雖辯以系爭聘約非要式,且上訴人出席系爭會議,
嗣後仍繼續應聘、領取薪資,可見其同意系爭決議云云。惟待遇條例第17條明文規定應將學術研究費數額納入教師聘約,被上訴人未將調降後之學術研究費納入系爭聘約,顯與該規定有違;又系爭會議係兩造以合議方式參與校務事項,系爭決議乃屬與會成員合同行為之結果,作成被上訴人執行依據之決策,上訴人並非以自身權利主體之名義與被上訴人進行協商後,意思表示達成合致之契約關係,故難因上訴人參與系爭決議,即認兩造就調降學術研究費達成合意;另上訴人係履行未變更學術研究費之系爭聘約、領取薪資,其未明白反對被上訴人調降學術研究費,僅係單純沉默,非可認其已默示同意被上訴人調降學術研究費,被上訴人上開所辯,均無可採。
⒋依101年俸額表規定,教師支本薪475元以上者,學術研究費3
萬1,320元(見原審㈠卷第25頁),上訴人於108年8月1日起之薪額欄如附表2「薪額」欄所示,則上訴人自108年8月1日起至112年7月31日止,每月應領學術研究費均為3萬1,320元,然被上訴人僅給付2萬1,924元,有薪資表可參(見原審㈠卷第359頁),則被上訴人短付上訴人此期間學術研究費共45萬1,008元(計算式:〈31,320-21,924〉×48個月=451,008),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學術研究費差額45萬1,008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年終獎金、考績獎金差額,均無理
由:⒈按本薪指教師應領取之基本給與。年功薪指高於本薪最高薪
級之給與。加給指本薪(年功薪)以外,因所任職務種類、性質與服務地區之不同,而另加之給與。薪給指本薪(年功薪)及加給合計之給與。獎金指為獎勵教學、研究、輔導與年度服務績效以激勵教師士氣,而另發之給與。私立學校教師之獎金,除由政府依相關規定發給外,由各校視教師教學工作及財務狀況自行辦理;其發給之對象、類別、條件、程序及金額,由各校定之,分別為待遇條例第4條第1款、第2款、第5款至第7款、第18條第2項所明定。⒉系爭聘約第1條約定,教職員之聘任、權利義務、待遇…依本
聘約執行,本聘未約定之處,悉依教師法及有關法令規定辦理(見原審㈠卷第362頁),而系爭聘約並未約定獎金發放應依公立學校標準,有該聘約可參(見同上卷頁),另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下稱私校法施細)第33條第4項雖規定私立學校之薪給、考核準用公立學校規定辦理,但觀諸待遇條例第4條第1款、第2款、第5款至第7款規定,可知獎金非屬於薪給範疇,足見被上訴人得自定年終獎金、考績獎金之發放標準,毋需準用公立學校相關規定,被上訴人衡量教師、校務狀況,決定年終獎金、考績獎金發放標準,且依其決定發給上訴人如附表3、4「上訴人實領數額」欄所示年終獎金、考績獎金,難認有何短付之情。上訴人主張依系爭聘約第1條、私校法施細第33條第4項規定,被上訴人應比照公立學校發放年終獎金、考績獎金,其短付如附表3、4年終獎金、考績獎金差額1萬5,143元、3,447元云云,要無所據。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超鐘點費、基本鐘點費差額,均無
理由:私立學校就教師本(年功)薪以外之其他給與(含學術研究費)得衡酌公立學校教師支給數額標準、教師專業及校務發展自行與教師約定,並納入聘約後進行調整。被上訴人在公立學校於111年1月1日分別依107年薪俸表、111年薪俸表調高教師薪俸時,仍依101年薪俸表計算、給付上訴人薪俸,已如上㈠所述,被上訴人就本(年功)薪以外之其他薪資既有自行與教師約定之權,而被上訴人原均依101年公立中小學兼任及代課教師鐘點費支給基準(下稱101年鐘點費基準,見原審㈠卷第303至305頁)以每節400元計付鐘點費予上訴人,縱其未隨公立學校於111年2月1日將鐘點費調高為每節420元(見原審㈠卷第49至53頁),亦不違反系爭聘約第1條、待遇條例第17條之規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如附表
4、5之超鐘點費、基本鐘點費差額之1萬1,264元、1萬9,800元云云,難認有據。
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社團指導老師費差額1萬2,300元,為有理由:
上訴人主張108至111學年度社團老師指導費每次應為800元,被上訴人僅給付500元,短付如附表7所示鐘點費共計1萬2,300元等語。查社團課時間為星期三下午第5至7節,108年度上學期6次,108年度下學期起至111年下學期止每學期5次,因第5節含在基本鐘點時數內不另計鐘點費,第6、7節應另計費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5、523頁),依101年鐘點費基準每節課鐘點費為400元,社團課每次2小時,指導老師費每次應為800元(計算式:400×2=800),而被上訴人每次僅付500元,確有短付之情。被上訴人先辯稱:因上訴人未上滿2節課,故每次僅給付500元云云,然被上訴人自承無法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466頁),自無足採;嗣改稱:自108學年度起,因財務狀況不好,故改按次計算,每次500元,上訴人領取薪資時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云云,然被上訴人未提出證據證明通知上訴人調降社團指導老師費,而上訴人於收受社團老師費後,僅未明白反對被上訴人調降社團指導老師費,係單純沉默,無可認其已默示同意被上訴人調降該費用,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短付如附表7所示社團指導老師費共1萬2,300元(計算式:〈6+5×7〉×〈800-500〉=12,300),為有理由。
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品德教育課、彈性學習時間、團體活動時間鐘點費,均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伊自108學年度下學期至111學年度下學期,於每
學期星期一第1、2節品德教育課、彈性學習課各20節,及每學期星期三第6、7節團體活動課15次(與社團課共用時段)未實際授課期間,均有到教室陪伴、輔導學生、批改週記、作業,此節數已超過15小時基本授課時數,被上訴人應依系爭聘約第1條規定,另給付如附表1編號7至9鐘點費云云。查被上訴人就教師本(年功)薪以外之其他給與得自行與教師約定,不需準用公立學校教師薪俸標準,已如上㈠所述,則兩造得約定導師費數額。又上訴人自陳被上訴人每學期均有提供課表,導師費於學期中、暑假每月各為4,300元、2,000餘元等語(見原審㈡卷第121、123頁),可見兩造就導師費達成合意,上訴人並依此標準領取導師費。上訴人不爭執其於未實際授課之品德教育課、彈性學習時間、團體活動課時間,係在做導師庶務工作,工作內容為觀察學生狀況、親師溝通、批改週記乙情(見本院卷第622至625頁),足見上訴人於上開課程未實際授課時間,係到班級執行導師職務;另兩造間並未約定以桃園市高級中等學校教師每週教學節數標準訂立基本授課時數,縱上訴人在上開課程到班級執行導師職務,亦無從據此領取超鐘點費,此標準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則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於上開課程時間並未授課,僅係履行導師義務,伊已支付導師費,毋需另支付鐘點費等語,應可採信,上訴人依系爭聘約第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1編號7至9費用,要無理由。
⒉被上訴人依兩造約定給付導師費,上訴人依約執行導師職務
,難認被上訴人有何不當得利,則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1編號7至9費用,亦無理由。㈥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學術研究費45萬1,008元、社
團指導老師費1萬2,300元,共46萬3,308元(451,008+12,300=463,308),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聘約第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6萬3,30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盧軍傑法 官 朱美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張郁琳附表1: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1 學術研究費 50萬9,388 2 年終獎金 1萬5,143 3 考績獎金 3,447 4 超鐘點費 1萬1,264 5 基本鐘點費 1萬9,800 6 社團指導老師費 1萬2,300 7 品德教育授課鐘點費 7萬2,000 8 彈性學習時間授課鐘點費 7萬2,000 9 團體活動時間授課鐘點費 10萬8,000 合計 82萬3,342附表2 學術研究費:
編號 日期 薪額 公立學校月支數額 上訴人實際月領數額 每月差額 差額月數 合計 本院認定 1 108年1月1日至109年7月31日 475 32,100 31,320 780 7 5,460 0 2 108年8月1日至109年7月31日 500 32,100 21,924 10,176 12 122,112 112,752 3 109年8月1日至110年7月31日 525 32,100 21,924 10,176 12 122,112 112,752 4 110年8月1日至111年7月31日 550 32,100 21,924 10,176 12 122,112 112,752 5 111年8月1日至112年7月31日 575 33,390 21,924 11,466 12 137,592 112,752 6 合計 509,388 451,008附表3 年終獎金:
編號 日期 薪額 公立學校月支數額 上訴人實領數額 差額 應給予1.5倍 合計 1 108年2月 500 41,645 40,420 1,225 1.5 1,838 2 109年2月 525 43,015 41,755 1,260 1.5 1,890 3 110年2月 550 44,390 43,085 1,305 1.5 1,958 4 111年2月 550 46,190 43,085 3,105 1.5 4,658 5 112年2月 575 47,620 44,420 3,200 1.5 4,800 7 合計 15,143附表4 考績獎金:
編號 日期 薪額 公立學校月支數額 上訴人實領數額 差額 應給予0.5倍 合計 1 108年9月 500 41,645 40,420 1,225 0.5 612.5 2 109年9月 525 43,015 41,755 1,260 0.5 630 3 110年9月 550 44,390 43,085 1,305 0.5 652.5 4 111年9月 550 46,190 43,085 3,105 0.5 1,552.5 5 112年9月 575 47,620 44,420 3,200 0.0 0 7 合計(請求金額) 3,447附表5 超鐘點費:
編號 日期 超鐘點費 (A) 被上訴人每節支給 (B) 每月超鐘點節數 (C=A/B) 公立學校每節支給標準 (D) 每節差額 (E=D-B) 每月差額 (F=C×E) 每學期5.5個月 (G) 合計 (H=F×G) 1 111年2月11日至111年6月30日 12,160 400 30.4 420 20 608 5.5 3,344 2 111年8月30日至112年1月20日 16,000 400 40 420 20 800 5.5 4,400 3 112年2月13日至112年6月30日 12,800 400 32 420 20 640 5.5 3,520 4 合計 11,264附表6 基本鐘點費:編號 日期 每月基本鐘點節數 (A) 被上訴人每節支給 (B) 公立學校每節支給標準 (C) 每月超鐘點節數 (D=C-B) 每月差額 (E=A×D) 每學期5.5個月 (F) 合計 (G=F×E) 1 111年2月11日至111年6月30日 60 400 420 20 1,200 5.5 6,600 2 111年8月30日至112年1月20日 60 400 420 20 1,200 5.5 6,600 3 112年2月13日至112年6月30日 60 400 420 20 1,200 5.5 6,600 4 合計 19,800附表7 社團指導老師費:
編號 學年度 次數 給付日期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A) 上訴人實領數額 (B) 差額(C) 1 108.上 6 108年12月16日 4,800 3,000 1,800 2 108.下 5 109年6月15日 4,000 2,500 1,500 3 109.上 5 110年1月29日 4,000 2,500 1,500 4 109.下 5 110年6月30日 4,000 2,500 1,500 5 110.上 5 111年1月26日 4,000 2,500 1,500 6 110.下 5 111年6月30日 4,000 2,500 1,500 7 111.上 5 112年1月18日 4,000 2,500 1,500 8 111.下 5 112年7月31日 4,000 2,500 1,500 9 合計 12,3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