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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勞上易字第 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上易字第35號上 訴 人 沛雨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滿足訴訟代理人 廖俊青

張立宇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 人 謝宗澔律師被 上訴 人 鄭有宏訴訟代理人 吳宇翔律師

王至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1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101年2月15日起於伊公司任職,擔任資深設計師,雙方簽有雇用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嗣被上訴人以轉換跑道為由,於111年3月25日自行離職,並簽立員工自請離職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員工離職遵守契約(下稱系爭離職契約),依系爭離職契約第2條約定(下稱系爭約定),被上訴人離職後5年內,不得使用伊之協力廠商、客戶名單、合作工班資源等資訊(下稱系爭資訊),詎被上訴人違反系爭約定,於離職後私自與伊之協力廠商聯絡,並承攬伊原有客戶譚惠基之汐止房屋裝潢案(下稱汐止裝潢案),且違反系爭切結書第2條第3項約定,仍繼續使用伊之製圖格式,依系爭離職契約第3條約定,應給付伊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另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23日在職期間,未經伊之同意與授權,將所負責裝修業主許公館裝潢案(下稱許公館案)之總工程監工管理費,由總工程款10%調降為2%,致伊受有29萬4,348元之損害(計算式:367萬9,345元×[10%-2%]=29萬4,348元)。爰依系爭離職契約第3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被上訴人給付伊129萬4,348元本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資訊為伊實際從事相關行業可能使用資料,上訴人之協力廠商繁多,系爭約定禁止伊於離職後不得使用系爭資訊及提供予第三人,係限制伊之工作權,實與競業禁止相同,上訴人於伊在職期間,從未就系爭資訊採取任何保密措施,系爭資訊屬公開資訊,並無任何秘密性,上訴人於伊離職前始要求伊簽署系爭離職契約,系爭約定之保密義務,屬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9條之1競業禁止規定,則上訴人未給予伊合理補償,應屬無效,上訴人不得依系爭離職契約第3條約定為請求;縱認系爭約定有效,約定之違約金金額亦屬過高,應予酌減。又汐止裝潢案業主並非上訴人之客戶譚惠基,而係其女譚淑婷,伊並未承攬上訴人原有客戶裝潢案件,亦無使用上訴人協力廠商資料。另上訴人之設計師與業主協商時,本得彈性調整監工管理費金額,上訴人授權伊得與業主協商及簽約,並已認可核章,足見許公館案之監工管理費由總工程款10%調降為2%,為上訴人所同意,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受有何損害。故上訴人本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9萬4,3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80頁):㈠被上訴人自101年2月15日起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擔任資深設計師,雙方簽有系爭契約。

㈡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25日自行離職,並簽立系爭切結書、系

爭離職契約。

五、本件爭執要點為: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及賠償損害29萬4,348元?茲就本件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㈠系爭約定是否為競業禁止條款?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⒈按未符合下列規定者,雇主不得與勞工為離職後競業禁止之

約定:⑴雇主有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⑵勞工擔任之職位或職務,能接觸或使用雇主之營業秘密,⑶競業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及就業對象,未逾合理範疇,⑷雇主對勞工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有合理補償。違反上開各款規定之一者,其約定無效。勞基法第9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約定為保密約定,非競業禁止條款,雙方

簽具系爭離職契約時,係於誠信原則而為簽訂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系爭約定為競業禁止條款,應屬無效等語。經查:

⑴按競業禁止條款之訂定,乃僱主為免勞工於任職期間所獲得

其營業上之秘密或與其商業利益有關之隱密資訊,遭勞工以不當方式揭露在外,造成僱主利益受損,而與勞工約定在任職期間及離職一定期間內,不得利用於原僱主服務期間所知悉之技術或業務資訊為競業之行為;目的在限制離職勞工轉業之自由,防止其離職後於一定期間內至公司競爭對手任職或自行經營與公司相同或近似之行業,並因此使勞工不得取得符合其個人技能、專長之勞務對價,限制其個人技術之維持與提升,影響勞工之人格與經濟利益甚鉅,對該離職勞工而言,自屬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

⑵系爭離職契約第2條約定:「乙方(被上訴人)同意甲方(上

訴人)對於第1條所定之各項著作,及甲方各種相關之技術、流程管理、協力廠商、合作工班資源、產品、規格、行銷計畫、人事及財務資料、客戶名單、策略規劃等(不論係甲方、甲方之其他職員或乙方所開發或撰擬),只要經甲方依職員工作規則或其他規定將其定為營業秘密,乙方即應確實加以遵守,非經甲方書面同意,不得洩漏予第三人或自行加以使用。本條規定,於乙方離職後5年內有效」,第3條約定:「乙方若違反本契約上述任一條,願無條件賠償甲方100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等語(見原審卷第23頁)。可見上訴人為免被上訴人於任職期間所獲得其營業上之秘密或與其商業利益有關之隱密資訊,遭以不當方式揭露在外,造成其利益受損,而與被上訴人約定在其離職後5年內,不得利用於服務期間所知悉之技術或業務資訊為競業之行為,顯係就被上訴人自上訴人離職後一定期間內之工作內容、客戶對象設有限制。則據此足見上訴人係以之限制被上訴人離職後之工作範圍及內容,並課予被上訴人賠償懲罰性違約金之負擔,核屬勞基法第9條之1所指之競業禁止條款。

⑶又被上訴人擔任上訴人之資深設計師,實際接觸客戶,上訴

人為防止被上訴人離職後將該等資訊外露而影響其市場競爭力,固可認上訴人有受競業禁止條款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惟綜觀系爭離職契約,對被上訴人所為限制之時間長達5年,亦未限制地區、範圍及方式,且未約定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因而所受損失給予合理補償,依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顯係危及遭受限制之被上訴人經濟生存能力,即難認為合理適當。而上訴人自陳未給予被上訴人任何補償(見本院卷第282頁),則據此足認系爭約定已違反勞基法第9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故被上訴人抗辯系爭約定屬競業禁止條款,上訴人未依上規定給予合理補償,應屬無效等語,即屬有據。

⒊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離職後,仍繼續使用伊之製圖格式,違反系爭切結書第2條第3項約定;且被上訴人違反系爭約定,承攬伊之客戶譚惠基汐止裝潢案件,並使用伊之協力廠商名單即一太e衛浴、億盛工程行、宜鑫工程行、新金鋁企業社,伊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云云。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離職後,仍繼續使用伊之製圖格式,違

反系爭切結書第2條第3項約定等語,固據提出圖說為證(見本院卷第328-332頁);惟被上訴人辯稱該製圖格式為業界公版,並非上訴人獨有等語。經查遍觀上訴人提出之前開圖說,僅有上訴人公司名稱,以表示為上訴人所出具,但無圖說為上訴人專屬所有之任何記載,無從確定前開圖說係上訴人之製圖格式。此外,上訴人並無舉證證明該製圖格式確為其所獨有,故其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⑵又證人譚惠基於原審到庭證稱:「汐止裝潢案房屋為伊女兒

譚淑婷所有,伊是介紹給女兒,提供資料而已,伊有聯繫過上訴人,後來沒有讓上訴人承攬汐止裝潢案,因為伊從來沒有見過上訴人負責人,上訴人沒有報價給伊,上訴人也沒有到汐止家裡看過。伊前二次與上訴人裝潢時,是與被上訴人聯繫。伊介紹作水電的小呂(呂正雄)給女兒,其他沒有介紹,伊只有打一通電話給上訴人,伊找不到被上訴人,就沒有讓他們做,後來系爭裝潢案的裝潢成果都是女兒自己找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20頁)。證人呂正雄於原審亦到庭證述:「伊承攬系爭汐止裝潢案之水電工程,伊是上訴人協力廠商,所以才認識譚惠基,也不知道為何他會有伊的電話,當初因為伊的衣服有繡出電話,譚先生說是從我制服抄下來的。譚惠基打電話給伊問水電問題,伊就去譚惠基南陽街那邊工廠會勘完馬上施作,工作結束後,譚惠基稱他女兒譚淑婷購買汐止屋,詢問伊是否能幫忙規劃做統包,後來伊就找被上訴人協助規劃,由被上訴人負責製圖及報價,所以是伊介紹被上訴人做汐止裝潢案,其中伊本身負責汐止裝潢案的拆除、泥作、木工、油漆及水電部分,都是由伊介紹工作伙伴給被上訴人,請他們與被上訴人配合。就是伊轉移給被上訴人統包,由被上訴人與譚淑婷討論規劃設計、製圖,經譚淑婷確認後再行施工,相關契約簽訂、價款及金流等事項,均由被上訴人處理,伊不會去干涉」等語(見原審卷第223、225-226頁)。則據此足見汐止裝潢案之業主為譚惠基之女譚淑婷,譚惠基代其女詢問呂正雄承攬汐止裝潢案之意願,因呂正雄考量統包工程需負責製圖等事項,故再介紹被上訴人予譚淑婷,被上訴人並非承攬上訴人客戶譚惠基裝潢案,亦無利用上訴人客戶名單之情。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利用其客戶名單與其為競業行為云云,亦不可採。

⑶按客戶資訊之取得如係經由投注相當之人力、財力,並經過

篩選整理而獲致之資訊,且非可自其他公開領域取得者,例如個別客戶之個人風格、消費偏好等,固足認係具有實際或潛在的經濟價值之營業秘密。惟若係於市場上公開之資訊,一般人均可由工商名冊任意取得,其性質僅為預期客戶名單,與所謂「營業秘密」並不相當。經查:

①上訴人提出蔡邦家、億盛工程行、宜鑫工程行、新金鋁企業

社之聲明書,固記載:「本人/本企業為……沛雨公司(上訴人)協力廠商,因與沛雨公司業務往來,與任職沛雨公司之鄭有宏先生(被上訴人)認識。於112年中,……鄭有宏(被上訴人)先生以個人名義主動與本人/本企業聯絡,直接轉包新北市汐止區……之工程給本人/本企業」等語,有聲明書可稽(見原審卷第269-275頁)。惟被上訴人否認使用上訴人所製作之協力廠商名單,辯稱並非直接與廠商聯繫,是透過毅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即「一太e衛浴」,下稱毅太公司)、億盛工程行之公開網站資訊聯繫,宜鑫工程行則是由證人呂正雄先致電該工程行,表示系爭裝潢案委由被上訴人施作,另由訴外人正新精品門窗推薦新金鋁企業社等語。

②證人蔡邦家即毅太公司業務行銷部副理於原審證述:「一般

在有需求的客人要求時,伊會將載有伊姓名、公司名稱及聯絡方式之名片交付予客戶,名片不是機密資訊,是公開的,毅太公司門市的每個業務都有放名片,由門市小姐給客戶。毅太公司為上訴人之配合廠商,被上訴人當初聯絡毅太公司後,伊主管因被上訴人曾與伊有配合過,所以將該業務分配予伊。聲明書是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廖俊青叫我簽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48-250頁)。足認被上訴人係經由毅太公司網站資訊聯絡後,該公司始提供蔡邦家之聯絡資訊。且上訴人製作之協力廠商名單,僅記載協力廠商名稱、施工項目、聯絡人、電話、傳真電話及地址等基本資料,並無記載其他詳細內容,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3頁),復有該名單EXCEL檔文件可稽(見原審卷第177頁)。亦見上訴人僅係就其協力廠商名單為歸納整理,並非投注相當之人力,篩選個別客戶之個人風格、消費偏好而獲致之資訊,一般人均應可透過其他方式如公開網頁輕易獲悉。被上訴人辯稱係經由公開網站查得上開協力廠商名單等語,尚與常情相符。則依上說明,上訴人所製作之該項名單性質僅為預期客戶名單,並非營業秘密,不因被上訴人聯繫該名單所示之部分廠商,即認定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切結書第2條第3項約定。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仍不可採。

⒋綜上,系爭約定限制被上訴人離職後之工作範圍及內容,並

課予被上訴人賠償懲罰性違約金之負擔,核屬競業禁止條款,然上訴人未給予被上訴人任何補償,違反勞基法第9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應屬無效。且上訴人並無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使用其製圖格式,及利用其客戶名單與其為競業行為,並使用其具秘密性與經濟價值之協力廠商名單等情。故上訴人依系爭離職契約第3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即屬無據。至上訴人請求違約金既屬無據,則本院無就違約金數額是否過高乙情,再為審究必要。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29萬4,348元,是否有據?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23日在職期間,未經伊之同

意與授權,將所負責許公館案之總工程監工管理費,由總工程款10%調降為2%,致伊受有29萬4,348元之損害等語,惟被上訴人則予否認。經查:

⑴觀之上訴人與許公館案業主許慶棠於110年7月23日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其「立合約書人」欄係蓋用上訴人公司印章,契約所附估價單之「總工程監工管理費」欄,記載「舊客戶優惠2%計,依總價增減」等語,有工程承攬合約書暨估價單可稽(見原審卷第45-54頁),則據此可見前開合約已載明總工程監工管理費以2%計價。又上訴人自陳其承作許公館案,係由伊授權被上訴人與業主簽約,並確定收取之監工管理費金額,上訴人內部作業程序為設計師與客戶簽約後,需將合約送交上訴人認可核章(見本院卷第285-286頁),亦見上訴人有授權被上訴人與業主締約。且前開合約締約後,於110年8月11日、110年8月12日、110年11月3日、111年1月25日、111年3月5日,復有追加減單而增減工程款,上訴人於111年3月5日並已收取工程尾款,有工程結款驗收單為憑(見原審卷第57頁)。則上訴人如未授權被上訴人就許公館案之總工程監工管理費,由總工程款10%調降為2%,應無於承攬合約認可核章,亦無於收受工程尾款時未提出疑義之理。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伊之同意與授權,將許公館案之總工程監工管理費,由總工程款10%調降為2%云云,已難採信。

⑵再經審視被上訴人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承辦之案件(見原審卷第180-193、197-200、287-312頁),其估價單就總工程監工管理費部分,有記載「8%」、「8%計價」、「依總價增減8%計價」、「優惠8%計」、「廠商介紹8%計價」、「舊客戶轉介優惠,依總價增減」(見原審卷第181、184-185、191、194、198、288、290、297、299、302-305、307、312頁),另有將原金額為6萬2,475元,議價至6萬元之情形(見原審卷第296頁),上訴人對於前開案件為被上訴人所承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6頁)。則據此益見上訴人應有授權被上訴人得視個案情形,而調整總工程監工管理費,非一律以總工程款之10%為計算。

⑶參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調降監工管理費致其受有損害為由,

對之提起背信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965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845號駁回確定(見本院卷第167-177頁),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誤。此外,上訴人並無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可歸責事由,致其受有何損害之情,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9萬4,348元,亦屬無據。

六、從而,上訴人依系爭離職契約第3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9萬4,3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張文毓法 官 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