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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勞上易字第 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上易字第45號上 訴 人 李靜琪訴訟代理人 陳俊成律師被 上訴人 臺灣基督長老教會三重埔教會法定代理人 洪崇錦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呂致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在原審係請求被上訴人應提撥新臺幣(下同)16萬0,254元至上訴人之勞動部勞工退休專戶(下稱系爭專戶);嗣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上訴人應提撥16萬0,283元至系爭專戶,及自民國112年10月起按月提撥780元至系爭專戶(見本院卷第442、446頁),就其上開追加請求之部分,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說明,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84年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聖歌隊之伴奏,及自108年1月1日起擔任聖歌隊之指揮,108年1月1日起月薪為1萬3,000元(下稱系爭契約)。嗣因被上訴人未依法提撥勞工退休金,伊於112年2月間向被上訴人要求應補提繳勞工退休金,然為被上訴人所拒絕,並於112年7月間要求伊應與其簽訂承攬契約,經伊拒絕後,被上訴人即於112年8月22日解雇伊,伊在被上訴人處之最後工作日為112年9月30日,被上訴人上開所為應係違法解僱。爰依系爭契約、民法第486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應自112年10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30日給付上訴人1萬3,000元及各自當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提撥16萬0,254元至系爭專戶。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在伊聖歌隊擔任伴奏、指揮,因上訴人可自行決定曲目及練唱時間、請假僅需尋得代理人而無須伊同意、伊對上訴人並無設置考核獎懲制度或工作規則,是上訴人不受伊指揮監督,不具備人格上之從屬性;又伊未限制上訴人在外經營音樂教室,該音樂教室始為上訴人主要經濟來源、上訴人每週工作時間至多僅為3小時,是上訴人對伊並無經濟上之從屬性;另上訴人僅以教徒身份參與聖歌隊,並非伊正式編制人員、伊之禮拜部或聖樂小組均不會討論指揮之專業事務,故兩造間並無組織上之從屬性。則兩造間非屬僱傭關係,應係委任關係,是上訴人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伊按月給付薪資及提撥勞工退休金,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㈢被上訴人應自112年10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30日給付上訴人1萬3,000元及各自當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提撥16萬0,283元至系爭專戶,及自112年10月起按月提撥780元至系爭專戶。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41、394頁):㈠上訴人於84年起至被上訴人聖歌隊工作,被上訴人於84年至9

4年6月30日間每月給付上訴人8,000元,於94年7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間每月給付上訴人1萬1,000元,於102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間每月給付上訴人1萬2,000元,於108年1月1日至112年9月30日間每月給付上訴人1萬3,000元。

㈡兩造於108年1月1日簽署委任約定書,委任期間自108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

㈢上訴人於97年4月迄今自行經營音樂教室。

㈣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在聖歌隊工作期間未為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或提繳勞工退休金。

㈤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22日通知上訴人工作至112年9月30日止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契約之之性質為何:

⒈按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

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者有別。而受任人於事務之處理,縱或有接受委任人之指示,倘純屬為委任人利益之考量而服從,其仍可運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對自己所處理之事務加以影響者,亦與勞動契約之受僱人,在人格上及經濟上完全從屬於雇主,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迥然不同。

⒉上訴人主張:伊提供勞務之時間與地點均受限制及管理,且

無從決定人員編制、預算實施,伊受被上訴人指揮監督,兩造間具人格上之從屬性;被上訴人提供設備、材料、工具供伊使用,並核給所得扣繳憑單及定期給付薪資,兩造間具經濟上之從屬性;聖歌隊為教會唯一獻詩團體,被上訴人之組織圖包含聖歌隊,聖樂小隊為被上訴人組織上之編制,指揮及伴奏為主日禮拜中聖歌隊之固定成員,兩造間具組織上之從屬性云云。惟被上訴人則予否認。經查:

⑴參以證人即被上訴人之長老、禮拜部部長及聖歌隊隊員石明

理及教育部長老吳令玟、聖歌隊隊長謝佳紋於原審均證稱:被上訴人聖歌隊練唱時間之決定、更動或取消,聖誕節、復活節等節日練唱時間之擇定,主日禮拜聖歌隊獻唱曲目等事項均係由指揮決定;上訴人係以信徒身份擔任聖樂小組成員;被上訴人之禮拜慶典部或聖樂小組不會討論指揮專業事務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45至449、455至457、462至464頁),證人石明理及謝佳紋於原審亦證稱:被上訴人並無給予上訴人專業上指示,亦無設立打卡、考核、獎懲制度及工作規則;上訴人請假不需經過被上訴人同意,且可自行找人代理,被上訴人並無拒絕上訴人所找代理人之情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47、448、463頁)。並有上訴人回覆前聖歌隊隊長林景德、李佳紋詢問聖歌隊練唱與否、練唱時間及應選購何種歌譜等問題之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見原審卷一第395至421、429頁)。再參諸聖歌隊隊員均為教徒,上訴人因教友身分而擔任聖歌隊伴奏及指揮,被上訴人並未就伴奏及指揮訂立工作規範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9至340頁)。可知上訴人係基於教徒之身分在被上訴人處擔任伴奏、指揮,其得自行安排聖歌隊排練時間及練唱曲目,並未受限於被上訴人,或需聽從被上訴人之指揮,且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任職務並無訂立工作規則,亦無對之為考核或獎懲,上訴人若需請假或請假時所覓得之代理人均無須徵得被上訴人同意而可自行安排。顯見上訴人擔任伴奏、指揮期間,對於聖歌隊之運作確有相當之決策權限,另就組織內人員管考、請假等人事管理事項,均未受制於被上訴人及納入被上訴人之組織與結構體系內,而非僅機械性提供勞務、從屬服從指揮之勞工可堪比擬。足證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上、下隸屬之服從、監督關係,而無人格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

⑵復觀諸證人石明理、吳令玟、謝佳紋於原審均證述:被上訴

人每月給付上訴人款項係基於指揮及伴奏專業之謝禮,且並非歷任指揮及伴奏均有謝禮等語,石明理並證稱:上開謝禮不會因上訴人請假或增加練唱時間而增減,疫情期間教會暫停實體練習時,該謝禮亦無變動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48至4

49、457、463至464頁),並有上訴人與前後任聖歌隊隊長林景德、謝佳紋於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43至245頁)。則據此足證上訴人受領被上訴人給付之報酬均屬相同,不因上訴人實際工作時間長短或有無休假而異,顯然並非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提供勞務之對價。再者,上訴人自97年4月迄今均於新北市蘆洲區開設「克羅采音樂教室」營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音樂教室網頁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47至149頁)。則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聖歌隊擔任伴奏、指揮期間,既然仍得在外兼職,益證上訴人並無於經濟上從屬於被上訴人,而係受被上訴人委任擔任聖歌隊伴奏、指揮,上訴人係為自己之利益完成工作,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經濟上從屬性。

⑶綜上,上訴人係基於教友之身分擔任被上訴人聖歌隊之伴奏

、指揮並提供勞務,其就擔任伴奏、指揮期間之人事及業務具有相當程度之裁量權限及獨立性,加以上訴人係為自己之利益完成工作,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不具勞動契約之從屬性,而係依被上訴人指示為被上訴人處理伴奏、指揮事務為目的之受任人,應認兩造間為委任關係,而非僱傭關係。是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係委任關係乙節,為可採信;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係僱傭關係云云,則無可採。

⒊次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

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民法第535條、第54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受任人應於其受委託事務之範圍內,依委任人指示,據契約本旨自行決定處理委任事務之方法與時程,非謂受任人得無視於委任人之指示獨斷獨行不受節制,其於處理委任事務時,仍應依照兩造間之契約本旨與委任人之指示為之,並就職務上處理之事務應隨時向委任人報告事務進行之狀況,此均為委任關係之具體表現。且委任人固對受任人無指揮監督權,但委任人為掌握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及確保受任人達到約定成果,亦非不能與受任人約定委任人可享有某程度之監督權限。上訴人雖主張:伊提供勞務之時間與地點均受限制及管理,且無從決定人員編制、預算實施,被上訴人提供設備、材料、工具供伊使用,兩造間具人格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並提出對話紀錄截圖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53、543頁,本院卷第261至263、279、281、365、425至433頁)。經查上訴人既係在被上訴人聖歌隊擔任伴奏、指揮職務,其在被上訴人處使用被上訴人提供之器材等設備履行受委任之事務,並無違背委任事務之本旨,且為使教會順利運作或完成特定節日、慶典等活動,上訴人仍應受被上訴人管理階層相當程度之監督審查與節制,此乃教會組織運作之常態模式。則被上訴人雖於前開對話紀錄偶有向上訴人詢問曲目內容或因應特定節日及目的請求上訴人演出特定曲目,然此並不影響上訴人於獲授權範圍內就伴奏、指揮業務之進行,自與勞動契約之受僱人在人格上及組織上從屬於雇主,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者不同。上訴人上開主張,自屬無據。

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核給所得扣繳憑單,其上申報為「50

薪資」及伊每月領取固定工資,足見兩造為僱傭關係,並提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69頁)。然上開所得扣繳憑單係被上訴人依所得稅法第92條及第94條第1項規定所盡之義務,而所得稅法僅係屬於稅法上之規定,所規範目的當屬人民與國家間之法律關係,自非規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是該扣繳憑單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有給付報酬予上訴人之事實,尚不能徒以該扣繳憑單記載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給付列為「薪資」項目,即遽認該項給付係僱傭契約之工資。再者,上訴人因處理被上訴人事務即獲得酬勞,被上訴人對其並無任何考核、獎懲等之行為,已如前述,顯然上訴人乃因處理約定之伴奏、指揮等事務而取得報酬,此與委任關係為約定處理一定範圍事務而取得報酬相同。是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對其開立薪資所得扣繳憑單及每月給付固定酬勞,其間有僱傭關係云云,不足採信。

⒌上訴人主張:伊擔任聖歌隊之指揮,於被上訴人組織圖上列

名為指揮,可見兩造間具有組織上從屬性,並提出禮拜慶典部報告、三重埔教會111年組織圖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65至269頁)。然關於前揭禮拜慶典部報告應係石明理就該部事務為業務報告時,條列說明該部年度經辦事項,與教會生產組織體系無涉;另三重埔教會111年組織圖內並無記載指揮或伴奏等職,且該組織圖中尚列載包含「幼稚組」、「兒童組」、「插花小組」、「團契」等,顯僅屬被上訴人之內部組織,而非指生產組織體系架構,故上開文書均不足以認定被上訴人教會實際從事行政工作之組織成員。故上訴人前開主張,並不足採。⒍上訴人雖再主張:由被上訴人對於外人呂伶俐、王綉惠等人

適用勞基法以觀,足見被上訴人係選擇性曲解勞動法令云云。然訴外人與被上訴人間契約性質為何及適用勞基法與否,乃涉及其等間契約之內容,與兩造間契約定性不同。是上訴人執上情主張兩造間應為僱傭關係云云,尚無可採。㈡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按月給付薪資及提撥勞工退休金,有無理由:

承上所述,系爭契約既屬委任之性質,則上訴人即非勞基法所指之勞工,自無勞基法、勞退條例之適用,且系爭契約業經被上訴人終止(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是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按月給付薪資、提撥勞工退休金,均為無理由。至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即聖歌隊隊員陳恩惠,待證明事項為系爭契約應屬僱傭關係等事實(見本院卷第91至92、181、342、395頁)。然關於系爭契約之性質,業經原審訊問證人石明理、吳令玟、謝佳紋等人,顯已可證明上訴人擔任伴奏、指揮期間與被上訴人間之法律關係,且本院除依據上開證人證述外,並綜合全部事證加以判斷,可認兩造間之契約關係不具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其性質非屬勞動契約,已如前述,是無再傳訊同為聖歌隊隊員之陳恩惠為證人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民法第486條、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與提撥勞工退休金,非屬正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追加之訴,亦非正當,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法 官 溫祖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虹雯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