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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勞上易字第 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上易字第46號上 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世威運動發展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世樺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陳嘉慶訴訟代理人 吳彥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33號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命附帶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伍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世威運動發展有限公司(下稱世威公司)主張:伊在新竹縣○○市○○○○街0號開設「○○○○○○○○○」(下稱:○○○○館),於民國110年3月5日聘僱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陳嘉慶為健身教練,並簽立聘僱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嗣陳嘉慶於112年7月16日離職。111年4月間,陳嘉慶竟與姓名不詳女學員在上址三樓員工休息室內,發生撫摸大腿、胸部、臀部、親吻,甚至以口腔與性器官接合等親密行為(下合稱系爭親密行為)。陳嘉慶顯已違反系爭契約附件四教練守則第10條「禁止教練與學生發生任何親密越矩行為」之約定,應支付違約金50萬元。其次,陳嘉慶故意不法侵害伊商譽,導致其他學員質疑伊管理制度、損害教練與學員間信賴關係,且伊營收因此減損,伊設立目的因此受有重大損害且無法以金錢量化,另得請求付慰撫金50萬元。爰依系爭契約附件四教練守則第10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項前、後段之規定,選擇合併訴請:陳嘉慶應給付伊50萬元,及自原審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陳嘉慶辯以:伊與女學員在員工休息室之行為,具有隱匿性,他人不得任意窺視偷錄,且員工休息室拍攝畫面也不會流出,世威公司商譽並未受損。再者,世威公司並未通知、警示或禁止學員進入員工休息室,顯見其管理有問題,且學員並未喪失對教練之信賴關係,世威公司設立目的並未受有重大影響、發生無法以金錢量化之損害,世威公司無從請求違約金或慰撫金。否則,世威公司管理措施與有過失,亦應酌減違約金、慰撫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世威公司上開請求,判決:㈠陳嘉慶應給付世威公司8萬元,及自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㈡駁回世威公司其餘請求。世威公司上訴與答辯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世威公司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陳嘉慶應再給付世威公司4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陳嘉慶附帶上訴駁回。陳嘉慶答辯與附帶上訴聲明:㈠世威公司上訴駁回;㈡原判決不利於陳嘉慶部分廢棄;㈢上開廢棄部分,世威公司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2、124、125頁)㈠世威公司以經營銷售、指導各項運動健身為主要業務(見本院卷第61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㈡陳嘉慶自110年3月5日任職於世威公司○○○○館,擔任健身教練

,負責銷售及指導會員世威公司之核心健身訓練課程,兩造並簽立系爭契約;陳嘉慶已於112年7月16日離職(見原審卷㈠17-21頁契約書)。

㈢系爭契約附件四教練守則第10條約定:「禁止教練與同事及

學生,發生任何親密越矩的行為。如有發生及危害公司聲譽,經查證屬實,需自行負責一切法律責任,並開除教練資格,賠償公司50萬元聲譽,形象費用」,上開違約金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見原審卷㈠第153頁、本院卷第163、169頁)。

㈣對於世威公司所提出○○○○館員工休息室111年4月間錄影光碟

與翻拍相片(見原審卷㈠第151頁光碟、第145-150頁翻拍相片、本院卷第117-119頁翻拍相片),陳嘉慶不爭執其形式真正。

五、本件爭點為:㈠陳嘉慶是否應賠償違約金50萬元?㈡陳嘉慶是否應賠付慰撫金50萬元?茲就兩造論點分述如下。

六、關於陳嘉慶是否應賠償違約金50萬元方面:世威公司主張陳嘉慶違反系爭契約附件四教練守則第10條,應賠付違約金50萬元(見本院卷第 163-163、169-170頁)。為陳嘉慶所否認。經查:

㈠兩造簽立系爭契約,陳嘉慶自110年3月5日起在世威公司○○○○

館擔任健身教練,已於112年7月16日離職;系爭契約附件四教練守則第10條約定:「禁止教練與同事及學生,發生任何親密越矩的行為。如有發生及危害公司聲譽,經查證屬實,需自行負責一切法律責任,並開除教練資格,賠償公司50萬元聲譽,形象費用」,此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㈡㈢)。其次,對於世威公司所舉錄影光碟與翻拍相片,陳嘉慶不爭執其形式真正(見不爭執事項㈣);依光碟與相片,陳嘉慶於111年4月間在○○○○館員工休息室內,與不詳女學員發生系爭親密行為。是陳嘉慶任職世威公司期間,確與女學員發生親密逾矩的行為,又世威公司係從事各項運動健身業務(見不爭執事項㈠),陳嘉慶身為教練,其與女學員發生系爭逾矩親密行為,已影響世威公司形象,造成消費者與社會大眾對該公司內部管理、員工教育訓練等事項產生疑慮,陳嘉慶確已違反系爭契約附件四教練守則第10條之不得與學員發生親密逾矩行為之教練義務。

㈡陳嘉慶固然辯稱世威公司並未通知、警示或禁止學員進入員

工休息室;且該地點具有隱匿性,他人不得任意窺視偷錄,且員工休息室拍攝畫面也不會流出,故世威公司不得主張其違約云云(見本院卷第129、164頁)。惟查,員工休息室係做為員工一般性休息之用,並未對外開放,顯非學員、訪客得隨意出入之公共空間,員工自不得任意帶領他人進入、更不得在該從事與休息無關之親密行為,此為一般人所共同認知之員工休息室用途,故世威公司無須向學員另行公告不得進入該休息室。至於員工在該處所發生親暱行為是否遭人窺視、畫面是否流出,僅涉及員工違約情節之輕重,尚不得謂陳嘉慶並未違反系爭契約附件四教練守則第10條義務。

㈢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次按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契約附件四教練守則第10條所定違約金50萬元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見不爭執事項㈢),本院審酌陳嘉慶任職世威公司期間係擔任基層之健身教練職務,其與女學員發生系爭親密行為地點為員工休息室內,一般人無法進入該處,且二人係利用無人在場之際為親密行為,避免其他員工尷尬相處,參以畫面顯示陳嘉慶違約次數為一次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契約附件四教練守則第10條所定違約金應酌減為5萬元為適當。至於陳嘉慶空言世威公司就員工休息室管理施為與有過失一節;由於該公司交由員工自主管理使用員工休息室,尚符合社會常情,是陳嘉慶此一辯詞,洵無採。

㈣綜上,世威公司依系爭契約附件四教練守則第10條,請求陳

嘉慶賠償違約金5萬元,合於契約本旨;世威公司逾此所為請求,則非可採。

七、關於陳嘉慶是否應賠付慰撫金50萬元方面:世威公司主張陳嘉慶前開行為損害伊商譽,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項前、後段之規定賠償慰撫金50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63-164頁)。為陳嘉慶所否認。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27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人之名譽或信用,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遭侵害,致受有對達成其設立目的有重大影響而無法以金錢量化之損害,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得僅因法人無精神上痛苦,即一概否准其請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大字第544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世威公司固然主張陳嘉慶前開行為侵害該公司商譽,導致其

他學員質疑世威公司管理制度,復損害教練與學員間信賴關係,且該公司設立目的因此受有重大損害且無法以金錢量化云云。然而,陳嘉慶僅為世威公司健身教練,並非公司管理或決策高層,其與女學員在員工休息室所發生系爭親密行為,雖然損害公司形象,究其實質,僅係世威公司基層教練未謹守兩性份際之舉止,尚不致於對世威公司設立目的(經營運動健身)造成重大影響且無法以金錢量化之損害;依前開說明,難認世威公司商譽因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遭受非財產損害。是世威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項前、後段規請求陳嘉慶賠付慰撫金50萬元,於法不符,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世威公司依系爭契約附件四教練守則第10條之約定,訴請:「陳嘉慶應給付世威公司5萬元,及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2日,見原審卷㈠第15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包含世威公司依其他請求權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以:

㈠原審就世威公司前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世威公司敗訴判決

;於法並無違誤。世威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世威公司上訴。

㈡原審就世威公司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陳嘉慶敗訴之判決

,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陳嘉慶附帶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陳嘉慶如數給付;核無違誤,陳嘉慶附帶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法 官 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尊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