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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勞上易字第 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上易字第47號上 訴 人 文鼎地政士聯合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吳悸楺訴訟代理人 黃柏嘉律師

王秉信律師被 上訴 人 羅友亨訴訟代理人 俞美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1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原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6萬9,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6頁、第93頁),嗣減縮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0萬5,00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0頁),核屬上訴聲明之減縮,自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受有給付仲介報酬之損害20萬5,000元(見原審卷第275頁、第287頁),嗣上訴後將請求權更正為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第147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自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於民國107年7月起任職伊事務所擔任助理工作,嗣於109年12月至110年3月因兵役離職,退伍後再次回任伊事務所。訴外人(即賣方)東玉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玉公司)與訴外人(即買方)薛惠之於110年6月9日就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0○000號房屋及坐落土地之應有部分(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並委由伊承辦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過戶流程,東玉公司與薛惠之約定至遲於110年9月30日交屋。因東玉公司遺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且須辦理營業登記遷出,故需先行申請辦理東玉公司之變更登記表,伊事務所承辦本案之地政士鄭志驊乃指示被上訴人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嗣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22日回報表示東玉公司負責人蕭先生已在申請文件用印完成,翌日將郵寄至臺北市政府申請。鄭志驊於110年8月2日詢問被上訴人申請進度,被上訴人稱臺北市政府告知沒那麼快核發,伊因遲未收到臺北市政府核准申請變更後之東玉公司變更登記表,鄭志驊再於110年9月6日詢問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仍推諉稱係臺北市政府延誤。伊見被上訴人一再拖延,遂於110年9月7日另派員向臺北市政府申請東玉公司之變更登記表,並於同日取得,伊發現東玉公司變更登記表上此前並無其他影印公司變更登記表之紀錄,始知被上訴人自始未向臺北市政府提出東玉公司變更登記表之申請 ,伊接續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因需等待公告等程序完備後方能取得,因而遲延東玉公司與薛惠之約定之交屋期限,致東玉公司無法於110年9月30日完成交屋,造成東玉公司對薛惠之陷於違約之窘境。被上訴人對伊交辦事務,怠忽職守,隱瞞工作進度,顯未盡受僱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伊因被上訴人之不完全給付行為,共受有免去薛惠之應付代書費用2萬4,000元,吸收東玉公司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9條第5項約定之違約金16萬4,700元,給付明煜房屋仲介有限公司(嗣於112年3月15日變更公司名稱為明煜不動產經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煜公司)減少向薛惠之收取之仲介報酬20萬5,000元之損害,伊並因此受有客戶不信任及負面評價之商譽損害30萬元,爰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9萬3,7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自110年3月18日轉職為內勤,多數時間係待在事務所處理行政相關事宜,並未受指派至臺北市政府申辦補發東玉公司之變更登記表,然伊確實有將申請書裝入信封,並放置於事務所之待寄信件區域,伊就申請過程並無過失。上訴人主張薛惠之減免仲介報酬部分,主要係因仲介接洽態度不佳,而約定減免仲介費用之不動產買賣補充協議書(下稱系爭補充協議)僅由明煜公司、東玉公司、薛惠之三方簽署,上訴人嗣後與明煜公司約定給付三方協議中之減免仲介費用,非伊得左右,伊無需給付該項金額。再者,上訴人雖提出上證1由明煜房屋仲介有限公司出具之說明書證明確有賠償明煜公司所損失之減免仲介報酬20萬5,000元,並匯款予明煜公司,惟明煜房屋仲介有限公司業於112年3月15日變更名稱為明煜不動產經紀股份有限公司,前揭說明書卻以明煜房屋仲介有限公司名義出具,伊否認該說明書之形式及實質真正。另縱伊辦理東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申請有疏失,然伊上司即決策本件地政士鄭志驊,亦存有監督之責,負責提醒東玉公司交付完整權狀,而係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萬4,000元,及自11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原就其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上訴,嗣減縮上訴聲明,僅請求減免仲介報酬20萬5,000元本息(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及被上訴人前揭敗訴部分均已確定,下不贅述)。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0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8頁至第89頁):㈠被上訴人自107年7月16日起擔任上訴人事務所之助理乙職,並自110年3月18日起擔任內勤。

㈡東玉公司與薛惠之於110年6月9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

110年9月30日交屋,並委由上訴人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過戶流程,因東玉公司遺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需辦理營業登記遷出並申請變更登記表,由上訴人之地政士鄭志驊指示被上訴人辦理,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22日回報用印完成,翌日將郵寄至臺北市政府。

㈢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2日稱變更登記表都還沒下來,市政府說沒那麼快。

㈣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6日於對話中稱:登記卡上週第3次補給

臺北市政府了、因為臺北的要問桃園,桃園要補臺北在跟被上訴人講,當初很奇怪工商局為何要分區等語。

五、本件爭點為:㈠被上訴人有無受上訴人指示辦理申請東玉公司之變更登記表

?若有,被上訴人就申請過程,有無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㈡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減免仲

介報酬20萬5,000元,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有無受上訴人指示辦理申請東玉公司之變更登記表

?若有,被上訴人就申請過程,有無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按僱傭屬於勞務契約,僱傭之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係完全依僱用人之指示,而關於受僱人應如何服勞務,民法未設規定,自應依債務本旨,並服從僱用人之指示,服其勞務。至於有償之僱傭契約,受僱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受僱人如因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為不完全之勞務給付者,即應負債務不履行中之不完全給付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則係指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所具有之注意。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鄭志驊之指示,負責辦理申請東玉公

司變更登記表,並應於110年7月22日翌日(即23日)將申請表郵寄至臺北市政府乙節,已據其提出被上訴人與鄭志驊間之對話內容為證(見原審卷第29頁、第31頁、第77頁)。觀諸前開110年7月22日對話內容,鄭志驊稱:「屋主權狀~~不見,要申請補發~~這要從申請進去35天才會出來新的喔 」、被上訴人稱:「跟各位報告下,蕭先生(按即東玉公司負責人)剛剛已經來用印完畢」、「明天會將抄錄本申請書寄給台北市政府」等語;110年8月2日對話內容,被上訴人稱:「變更登記表都還沒下來」、「市政府說沒那麼快」等語;110年9月6日對話內容,鄭志驊稱:「這件進度,9/30最晚交屋日」、「賣方的登記卡跑到那」、「這件權狀沒申請補發」、「什麼都沒動……9/30要交屋」、「你說賣方公司申請登記卡,進度??在那」、「留言給我,我在開會」,被上訴人回稱:「登記卡上週第3次給市府了」、「因為他們公司有點久,政府要找,而且又是桃園的」,鄭志驊稱:「為何還在補」,被上訴人回稱:「因為台北的要問桃園,桃園要補台北在跟我講」,鄭志驊稱:「不太可能拖那麼久 」,被上訴人回稱:「當初很奇怪工商局為何要分區」,鄭志驊稱:「2個月了」,被上訴人回稱:「我那個時候問台北」、「他們就說他們能發」等語,可知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22日已受鄭志驊之指示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辦理東玉公司之變更登記表,被上訴人並允諾於翌日即110年7月23日將申請表郵寄至臺北市政府。

⒉另上訴人派員於110年9月7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並於同日始

取得東玉公司之變更登記表乙節,有東玉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3頁、第35頁),而依該變更登記表所蓋用臺北市政府影印章之日期為110年9月7日,並無110年7月22日或同年月23日之日期可知,被上訴人受鄭志驊指示後,並未於110年7月23日郵寄申請書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辦理東玉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再參以鄭志驊與被上訴人間之110年8月2日、同年9月6日對話內容可知,因東玉公司與薛惠之約定系爭不動產應於110年9月30日交屋,且東玉公司遺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故需東玉公司先辦理營業登記遷出並申請變更登記表後,始得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所有權狀,並於辦理過戶手續後,再進行交屋手續,是鄭志驊見臺北市政府遲未核發東玉公司之變更登記表,乃分別於110年8月2日、同年9月6日向被上訴人詢問及催促申請進度 ,惟被上訴人分別以前開對話內容之詞推諉,向鄭志驊謊稱係臺北市政府拖延未核發云云。是被上訴人確實未辦理應辦事務,以致申辦東玉公司之變更登記表之進度延宕,顯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甚明。被上訴人抗辯:伊並未受指派向臺北市政府申辦補發東玉公司之變更登記表,且伊確實有將申請書裝入信封,並放置於事務所之待寄信件區域,伊就申請過程並無過失云云,委無可採。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減免仲

介報酬20萬5,000元,有無理由?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所謂之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提出之給付,不合債之本旨而言。是倘債務人所為給付之內容不符合債務本旨,即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再按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東玉公司與薛惠之同意委由上訴人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抵押權之塗銷或設定作業等事宜,東玉公司與薛惠之並約定於110年9月30日交屋等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4頁至第215頁)。又因東玉公司遺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故需東玉公司先辦理營業登記遷出並申請變更登記表後,始得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所有權狀,並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後,再進行交屋手續,惟因被上訴人並未依鄭志驊指示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辦理東玉公司之變更登記表,遲至110年9月7日始由上訴人另派員向臺北市政府申請,並於同日取得東玉公司之變更登記表等情,已如前述。另依薛惠之寄予東玉公司並副知上訴人、明煜公司之台北松江路郵局第002053號存證信函記載:「……雙方合約規定須於110年9月30日完成過戶交屋。台端故不履行契約,仲介公司亦不介入協商,已造成本人金錢與精神上之損失,是以本函正告台端,請於函到三日內與本人聯繫並提出解決辦法,否則本人將主張台端違約並依法提出法律追訴,依契約條款內容賠償本人一切相關衍生出之損失。」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至第39頁);及東玉公司、薛惠之及明煜公司三方於110年10月7日簽訂之系爭補充協議記載:「緣甲(按即東玉公司)、乙(按即薛惠之)雙方經丙方(按即明煜公司)仲介,於110年6月9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依契約書第9條第5項賣方最遲不得逾110年9月30日辦理點交,因甲方所有權狀遺失辦理補發,因公告致遲誤點交時間,雙方願依下列條件繼續履約。一、甲、乙雙方同意繼續履行買賣契約

,經文鼎地政士聯合事務所鄭志驊地政士表示所有權狀將於110年10月14日前可以取得。二、……預計最遲將可於110年10月22日前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四、甲、乙雙方應於110年10月22日完成點交……。六、甲、乙雙方履約,乙方對於丙方所提供之仲介服務感受略有不周,經乙、丙雙方協商,丙方願將原可取得之新台幣30萬5,000元之仲介報酬減少為新台幣10萬元整,以彌補乙方在此過程中所造成之不便 ……。」等語(見原審卷第219頁至第220頁);並參酌證人薛惠之於原審證稱:伊購買房屋後,因銀行告知伊有要貸款 ,但沒有進一步指令,伊才發現有問題,遂聯絡代書、房仲出面處理,但代書、房仲都不接電話、不出面處理,伊只好寄發存證信函,並至李永然律師處協商簽署不動產買賣補充協議書,伊至現場才知係因所有權狀遺失所以交屋遲延,但先前詢問仲介都沒有告知所有權狀遺失之事,伊認為代書、仲介都有責任,所以才會要求減少仲介費等語(見原審卷第240頁至第243頁)。可知係因被上訴人並未依鄭志驊於110年7月22日之指示,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辦理東玉公司之變更登記表,遲至110年9月7日始由上訴人另派員向臺北市政府申請,並於同日取得東玉公司之變更登記表,致上訴人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所有權狀之時程延宕,而無法依東玉公司與薛惠之之約定,最遲於110年9月30日辦理點交;嗣經東玉公司、薛惠之與明煜公司三方另行約定,於110年10月22日前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於110年10月22日完成點交;惟東玉公司遺失所有權狀須申請補發所有權狀,因上訴人承辦申請東玉公司變更登記表、申請補發所有權狀及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相關過戶手續之時間延宕,造成東玉公司與薛惠之無法於110年9月30日完成交屋,並因交屋遲延對薛惠之所造成之損失,經薛惠之與明煜公司協商後,明煜公司同意將原可向薛惠之收取之仲介報酬由30萬5,000元減少為10萬元。是以,明煜公司減少向薛惠之收取仲介報酬20萬5,000元( 計算式:305,000-100,000=205,000),係因上訴人前述之疏失所致,而上訴人之疏失則係因被上訴人確實未辦理應辦事務,以致申辦東玉公司之變更登記表之進度延宕,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甚明,並與明煜公司減少向薛惠之收取仲介報酬20萬5,000元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

⒉上訴人主張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疏未辦理鄭志驊交

辦事務之行為,致明煜公司減少向薛惠之收取之仲介報酬20萬5,000元,明煜公司所受報酬損失,應由伊負最終損害賠償責任,伊已於110年10月27日支付現金5,000元予明煜公司

,再於110年12月10日以ATM轉帳20萬元予明煜公司等情,已據其提出明煜公司負責人周德義具名請款之支出證明單、明煜公司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上訴人帳戶交易明細、明煜公司出具之說明書等為證(見原審卷第251頁至第254頁、第319頁,本院卷第133頁)。被上訴人雖以上證1說明書所載之說明人為明煜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但用印印文係明煜不動產經紀股份有限公司,而否認上證1說明書之形式及實質上真正(見本院卷第137頁)。惟查,東玉公司與薛惠之於110年6月9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仲介人為明煜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之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系爭補充協議之記載附卷可據(見原審卷第213頁至第220頁);嗣明煜房屋仲介有限公司雖於112年3月15日更名為明煜不動產經紀股份有限公司,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9頁),惟明煜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之法人格並未消滅,與更名後之明煜不動產經紀股份有限公司仍為同一法人。次查,觀諸前開說明書內容記載:「一、上開不動產買賣補充協議書係原本買、賣雙方110年6月9日買賣契約之補充,故僅有原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甲(買方)、乙(賣方)、丙(仲介方)三方簽署,文鼎地政士事務所則未簽署。二、依補充協議書第六點,將原本30萬5,000元之仲介報酬減少為10萬元,因此本公司短少收入20萬5,000元,此乃因客戶對於本公司服務有所不滿,然遲延之原因,終究係文鼎地政士事務所之疏失,延遲為東玉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變更表,造成後續補發權狀、過戶流程遲延所致,非本公司之過錯,本公司並無怠忽職守、未盡契約義務之情事,文鼎地政士事務所自應負責完全、最終之損害賠償責任,文鼎地政士事務所亦承認其員工未盡責任所造成。三、本公司於協商前,即有告知文鼎地政士事務所為免本公司因客戶主張服務不周而被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減少服務費,將依不動產交易實務最常使用解決紛爭之作法,協調減少仲介服務費,文鼎地政士事務所亦同意之,最終,本公司與買方達成上開減少仲介服務費報酬之約定,文鼎地政士事務所自應賠償本公司,文鼎地政士事務所亦已賠償本公司,本公司係於110年10月27日收到賠償之現金5,000元、110年12月10日收到賠償之匯款2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核與本院前開認定東玉公司與薛惠之無法於110年9月30日完成交屋,並因交屋遲延對薛惠之所造成之損失,經薛惠之與明煜公司協商後,明煜公司同意將原可向薛惠之收取之仲介報酬由30萬5,000元減少為10萬元,係因上訴人遲延申辦東玉公司之變更登記表之疏失所致等情相符,且與上訴人所提出明煜公司負責人周德義具名請款之支出證明單、明煜公司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上訴人帳戶交易明細所載,上訴人先於110年10月27日支付現金5,000元予明煜公司,再於110年12月10日以ATM轉帳20萬元予明煜公司之情相合,是上訴人所提上證1說明書之形式及實質內容,應堪信為真正可採。被上訴人否認該說明書之形式及實質上真正,並無可採。

⒊從而,上訴人既已同意賠償明煜公司減少向薛惠之原應收取

之仲介服務費報酬20萬5,000元,且上訴人遲延申辦東玉公司之變更登記表之疏失,係因被上訴人未依鄭志驊之指示向臺北市政府申辦東玉公司之變更登記表所致,被上訴人雖抗辯其無過失,惟未舉證證明上訴人遲延申辦東玉公司之變更登記表之疏失,並賠償明煜公司減少向薛惠之原應收取之仲介服務費報酬20萬5,000元,係非可歸責於其之事由所致。

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20萬5,000元之損害,即屬有據。

⒋被上訴人雖抗辯稱:上訴人尚有決策本件之上司鄭志驊,且

賣方亦有會計師可申辦東玉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如將責任全歸由伊負擔,有失公允,爰依民法第217條規定,主張減輕或免除本件損害賠償云云(見本院卷第193頁)。按民法第217條所謂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係指被害人若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然查,上訴人遲延申辦東玉公司之變更登記表之疏失,係因被上訴人未依鄭志驊之指示向臺北市政府申辦東玉公司之變更登記表所致,鄭志驊並因臺北市政府遲未核發東玉公司之變更登記表,而分別於110年8月2日及同年9月6日向被上訴人詢問及催促申請進度,惟均遭被上訴人藉詞推諉,並向鄭志驊謊稱係臺北市政府拖延未核發,致鄭志驊信以為真,是尚難認鄭志驊就督導被上訴人業務之執行有何過失可言。被上訴人前開所辯,洵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0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3月9日(繕本於113年3月8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99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一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故無廢棄原判決此部分駁回之諭知後,再另為諭知駁回此部分假執行聲請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法 官 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