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上易字第40號上 訴 人 曾奕凱被 上訴 人 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永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6日本院114年度勞上易字第4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數額,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已由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示提高為150萬元。又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並應自113年5月8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日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267元,及給付慰問金10萬元予上訴人。原審法院判決其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嗣減縮其上訴聲明,並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僅就薪資其中75萬元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71頁、第88頁)。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利益僅為75萬元,並未逾150萬元,依上開說明,自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容蓉法 官 楊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