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上易字第54號上 訴 人 周念董訴訟代理人 李律民律師被 上訴 人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法定代理人 李世強訴訟代理人 蔡秉純
張琬婷徐克銘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 人 雷兆衡律師
李宇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75年10月3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處,擔任工程師,於108年8月30日退休。上訴人於87年7月1日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前之年資為11年8月又29日、適用勞基法後之年資為21年1月又30日,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上訴人本可取得之退休金為新臺幣(下同)577萬7,285元【計算式:124萬7,405元(適用勞基法前)+452萬9,880元(上訴人主張以平均工資12萬5,830元×適用勞基法後之退休金基數36個計算)=577萬7,285元】,因該金額已逾上訴人依勞基法最高45個基數計算之退休金金額566萬2,350元,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退休金566萬2,350元,然被上訴人僅核發433萬1,498元,尚欠133萬852元,被上訴人自應補足等語。爰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33萬852元本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3萬852元,及自108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75年10月3日起至87年6月30日適用勞基法前期間(下稱第一階段),年資為11年8月又29日,依被上訴人所定之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員工工作規則(下稱系爭工作規則)計算,上訴人適用勞基法前之基數為23個,上訴人於第一階段所得請領之退休金為124萬7,405元。又上訴人之基數應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規定,自上訴人受雇於被上訴人時起算,且上訴人適用勞基法前、後之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故上訴人適用勞基法後期間(下稱第二階段,自87年7月1日起至108年8月30日退休止)之基數為24.5,被上訴人優惠以基數24.51計算,則上訴人第二階段之退休金為308萬4,093元(計算式: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12萬5,830元×基數24.51=308萬4,0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惟上訴人主張就適用勞基法後之年資21年1月又30日,應重新起算退休年資基數,而認應以基數36計算退休金,與法未合。是被上訴人已依法給付上訴人第一階段、第二階段之退休金共計433萬1,498元,並無短少給付之情,上訴人無從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差額,且若採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蒙受巨額損失,對於現行退休金提撥制會產生深遠影響,動搖法安定性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於75年10月3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至108年8月30日退休,擔任工程師一職,上訴人適用勞基法前年資為11年8月又29日,依系爭工作規則計算第一階段退休金基數為23,所得請領之退休金為124萬7,405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4頁),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於適用勞基法後應給與之退休金基數為若干?⒈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
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勞基法第84條之2亦有明定。又按勞工於事業單位納入勞基法適用前受僱,於適用勞基法後退休者,如該事業單位於納入勞基法適用前,依當時適用之法令或其自訂之規定,應給付勞工退休金,勞雇雙方亦按此標準計算適用勞基法前工作年資之退休金者,則就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自應接續計算,即二者應合併計算,而非自適用勞基法後,另行起算;且按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之工作年資,應自受僱之初起算,其「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之15年工作年資,亦應自受僱之初起算;故勞工工作年資跨越勞基法公布施行前後,而於勞基法施行後始退休者,以分段適用方法計算其退休金,即勞基法施行後退休金之給與標準依該法第55條規定計算,其工作年資於勞基法施行未滿15年者,就勞基法施行後之工作年資部分,在補足15年之差額部分為每年2個基數,其餘為每年1個基數。若工作年資於勞基法施行前已滿15年者,就勞基法施行後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僅為1個基數。而非自勞基法施行時起另行起算「前15年」工作年資之退休金給與標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91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24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於75年10月3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至108年8月
30日退休,已如前述;並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現改制為勞動部)於86年10月30日以(86)台勞動一字第047494號公告,指定國防事業非軍職人員等工作者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見原審法院113年度勞專調字第175號卷【下稱勞專調卷】第175頁),是上訴人既係於被上訴人適用勞基法前受僱,即應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定其退休金給與標準。
⒊系爭工作規則第77條規定:「聘雇人員工作年資自受聘雇之
日起算,87年6月30日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職)金給與標準,依『本院87年6月30日各職類聘雇人員管理作業程序』規定計算(如附件四)。87年7月1日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68條及第75條規定計算。
退休金計算應自受聘雇之日起計,87年7月1日後為第16年者,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未滿半年給與0.5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惟其87年7月1日前、後合計退休金總金額以不超過45個基數(平均工資)為限」(見勞專調卷第91頁),且上訴人不爭執對於第一階段得請領之退休金,依系爭工作規則計算為124萬7,405元,業如前述,堪認系爭工作規則第77條及該規則附件四被上訴人各職類聘雇人員87年6月30日以前工作年資退休(職)金、資遣費發放標準(見勞專調卷第109頁),核屬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所稱「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且勞雇雙方亦按此標準計算適用勞基法前工作年資之退休金,則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就第二階段之工作年資自應接續計算,以分段適用方法計算其退休金,即第二階段退休金之給與標準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計算,其工作年資於勞基法施行時未滿15年者,就勞基法施行後之工作年資部分,在補足15年之差額部分為每年2個基數,其餘為每年1個基數,而非自勞基法施行時起另行起算「前15年」工作年資之退休金給與標準。
⒋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工作規則是在88年10月4日才核定全文,
亦等同上訴人適用勞基法前未有退休規範等語,惟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僅明文規範依適用勞基法前「當時」應適用之法令(例如89年9月25日廢止前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計算退休金給與標準,如無法令可資適用時,依該條文義尚無將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限制於適用勞基法前即制定或已達成勞資協議者;況若無法令明文規定雇主需給付勞工適用勞基法前工作年資之退休金,勞工本無從請求,是如嗣後另以事業單位自訂規定或勞雇雙方協商之方式,就勞工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金為約定,自更能保障勞工之退休生活,當無不許之理,即不因系爭工作規則係於上訴人適用勞基法後之88月10月4日始核定全文(見勞專調卷第69頁),而認其非勞基法第84條之2所稱「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
⒌從而,就上訴人87年7月1日後之工作年資,即應依勞基法第5
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接續其適用勞基法前年資合併計算15年部分(自87年7月1日至90年10月2日,共3年94日),每年給與2個基數,共計6.51個基數【計算式:2×3+2×(94/365)≒6.51】;超過15年年資部分(自90年10月3日至108年8月30日,共17年332日),每年給與1個基數,共18個基數(107年10月2日至108年8月30日已滿半年,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年計),合計應給與24.51個基數(計算式:6.51+18=24.51)。
⒍上訴人雖執勞委會87年10月19日(87)台勞動三字第043979
號函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本院112年度勞上字第79號判決意旨,認其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基數應重新起算,而為36個基數云云。惟查:
⑴勞委會前揭函釋意旨固略稱:適用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
所定2個基數之15年工作年資,應依「優於」或「低於」當時法令標準而有區別,而若低於當時法令標準者,應自適用勞基法之日起重新起算,在前15年為每年2個基數等語(見勞專調卷第119頁)。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7、216號解釋,行政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僅有參考性質,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況勞委會前揭函釋所採「優於」或「低於」當時法令標準之區別,係增加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所無之要件,並有將該條文割裂適用(即得否退休之工作年資之計算自勞工受僱日起算,而計算基數卻自勞工受僱日及適用勞基法之日各自起算)之虞,是本院經斟酌後,認勞委會前揭函釋與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之規範意旨,及法律應整體一致適用之原則均有所違背,尚無從採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⑵又上訴人所舉判決之基礎事實,其中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250號判決之該案勞工,因雇主未自訂規定規範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事項,勞雇雙方亦未達成協商,勞工即無從請求給付適用勞基法前期間之退休金(見本院卷第148頁至149頁),與本件上訴人得依系爭工作規則請領第一階段退休金有所不同;另本院112年度勞上字第79號判決之該案勞工,於適用勞基法前之年資,加計義務役2年後已滿15年(見勞專調卷第19頁),與上訴人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未滿15年,亦不相同,均無從比附援引,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則上訴人據此而為主張,即難憑採。
⒎至上訴人主張:倘將上訴人適用勞基法前之部分剔除,自87
年7月1日重新起算工作年資,所得領取之退休金為459萬2,795元,較被上訴人所發退休金433萬1,498元還多,顯見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計算基數反不利於上訴人,即無適用餘地,上訴人於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基數應重新起算云云。然依系爭工作規則第77條及附件四被上訴人各職類聘雇人員87年6月30日以前工作年資退休(職)金、資遣費發放標準之規定,上訴人就適用勞基法前工作年資,其基數規定係「最高以61個基數為限」(見勞專調卷第91頁、109頁),與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相較,就基數計算本身並無較為不利;惟因系爭工作規則附件四規定退休金「以退休人員最後之本薪及本人實物代金計算」(見勞專調卷第109頁),非如勞基法第55條第2項規定係以平均工資計算基數,因而使上訴人第一階段之退休金基數金額僅為5萬4,235元,顯低於第二階段之退休金基數金額12萬5,830元(見勞專調卷第15頁),然此要與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之適用尚無相涉,即不得執此認為上訴人於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基數應重新起算。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差額133萬852元,是否有據
?⒈上訴人於第一階段所得請領之退休金,依系爭工作規則計算
為124萬7,405元,且上訴人於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其基數為24.51,業如前所認定。又上訴人於退休前6個月平均薪資係12萬5,83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勞專調卷第8頁、本院卷第38頁),則上訴人於第二階段得請領之退休金應為308萬4,093元(計算式:12萬5,830元×24.51=308萬4,0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應得請領433萬1,498元(計算式:124萬7,405元+308萬4,093元=433萬1,498元)。
⒉又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退休金433萬1,498元,有被上訴人
退休人員退休金給付明細表存卷足憑(見勞專調卷第15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勞專調卷第8頁至9頁),則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退休金之義務,應已全部履行完畢,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短少給付其退休金133萬852元,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3萬852元,及自108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法 官 宋泓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