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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勞上易字第 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上易字第59號上 訴 人 李俊生訴訟代理人 李律民律師被 上訴人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法定代理人 李世強訴訟代理人 蔡秉純

張琬婷邱靖棠律師程居威律師李柏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1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減縮上訴聲明,本院於114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原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5萬2990元,及自民國109年1月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5頁);嗣於本院就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時點減縮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217頁),減縮部分視為撤回上訴,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72年6月9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工程師一職,於108年12月7日退休。被上訴人自87年7月1日起開始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伊之工作年資跨越適用勞基法前、後,自72年6月9日起至87年6月30日止之工作年資加計2年役期為17年又22日,依被上訴人所定之員工工作規則(下稱系爭工作規則),退休金基數為36個,自87年7月1日起至108年12月7日止之工作年資為21年5月,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退休金基數為36.5,惟因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退休金基數以45個為上限,按退休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10萬7923元計算,伊得請求退休金485萬6535元,扣除伊已領退休金380萬3545元,被上訴人尚短付105萬2990元。

爰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05萬2990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下稱105萬2990元本息)之判決(減縮上訴聲明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於茲不予論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76年4月1日起至87年6月30日適用勞基法前,應依系爭工作規則計算該階段之退休金;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後至退休日,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該階段之退休年資基數應自上訴人受僱時起算,且適用勞基法前、後之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上訴人主張適用勞基法後應重新起算退休年資,於法未合。則上訴人適用勞基法前、後之退休金基數分別為36、21.5,依系爭工作規則第77條規定計算,應領退休金380萬3545元(即41200元×36+107923元×21.5),伊並無短少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減縮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5萬29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25頁):㈠上訴人自72年6月9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工程師,於108年12月7日退休。

㈡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已改制為勞動部,下仍稱勞委會)於8

6年10月30日公告指定被上訴人所屬國防事業非軍職人員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

㈢系爭工作規則已經被上訴人報請主管機關桃園市政府核備在案。

㈣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適用勞基法前之年資為17年又22日(已加

計役期2年),依系爭工作規則第77條第1項前段及附件四規定計算,退休金基數為36、基數金額4萬1200元,核算上訴人所得請領之適用勞基法前退休金為148萬3200元;適用勞基法後之年資為21年5月又7日,依系爭工作規則第77條第2項及第75條規定計算,退休金基數為21.5、基數金額10萬7923元,核算上訴人所得請領之適用勞基法後退休金為232萬0345元,合計已給付上訴人退休金380萬3545元。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適用勞基法後之退休金基數,應自上訴人受僱日起接續

計算,或自87年7月1日另行起算?⒈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

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勞基法第84條之2亦有明定。另按勞工於事業單位納入勞基法適用前受僱,於適用勞基法後退休者,如該事業單位於納入勞基法適用前,依當時適用之法令或其自訂之規定,應給付勞工退休金,勞雇雙方亦按此標準計算適用勞基法前工作年資之退休金者,則就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自應接續計算,即二者應合併計算,而非自適用勞基法後,另行起算;且按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之工作年資,應自受僱之初起算,其「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之15年工作年資,亦應自受僱之初起算;故勞工工作年資跨越勞基法公布施行前後,而於勞基法施行後始退休者,以分段適用方法計算其退休金,即勞基法施行後退休金之給與標準依該法第55條規定計算,其工作年資於勞基法施行未滿15年者,就勞基法施行後之工作年資部分,在補足15年之差額部分為每年2個基數,其餘為每年1個基數。若工作年資於勞基法施行前已滿15年者,就勞基法施行後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僅為1個基數。而非自勞基法施行時起另行起算「前15年」工作年資之退休金給與標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91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2444號判決意旨參照)。⒉經查:

⑴上訴人自72年6月9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7日退

休,勞委會於86年10月30日公告指定被上訴人所屬國防事業非軍職人員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被上訴人於適用勞基法前,無勞基法第84條之2所指當時應適用之法令,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人員管理作業程序(下稱人員管理作業程序)乃被上訴人於斯時自訂之退休金給與規定,亦為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19頁),且據被上訴人提出人員管理作業程序節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3至201頁)。是本件應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定其退休金給與標準,即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金給與,原應依人員管理作業程序計算之。

⑵系爭工作規則第77條第1項前段規定:「聘雇人員工作年資自

受聘雇之日起算,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職)金給與標準,依本院(指被上訴人)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各職類聘僱人員管理作業程序規定計算(如附件四)」(見原審卷第107頁)、系爭工作規則附件四「中山科學研究院各職類聘雇人員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工作年資退休(職)金、資遣費發給標準」規定:「退休(職):科技聘用退休金:按其連續服務年資,任職滿一年者,給予一個基數,爾後每增半年加給一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十五年另加發二個基數。最高以六十一個基數為限。退休金基數金額以退休人員最後之本薪及本人實物代金計算。」(見原審卷第125頁);與人員管理作業程序第一篇科技人員管理作業程序第26條第1項第2款第2目規定:「㈡科技聘任人員退休:(以在本院任職者為限)2.退休金額:

⑴退休給與,以退休人員最後在職之月俸額及本人實物代金為基數,一次發給。任職滿一年者,給與一個基數(未滿一年者以一年計),爾後每增半年加給一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十五年,另行一次加發二個基數。最高以六十一個基數為限。⑵右稱月俸額為本薪或年功薪。」(見本院卷第195至197頁)之內容相同。顯見被上訴人於適用勞基法後制定系爭工作規則時,已慮及勞基法第84條之2「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之規定,而將適用勞基法前之人員管理作業程序第26條第1項第2款第2目所定內容納入系爭工作規則。

⑶又系爭工作規則第77條第1項後段、第2項及第75條第1項第2

款第2目、第2項規定:「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六十八條及第七十五條規定計算。」、「退休金計算應自受聘雇之日起計,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後為第十六年者,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未滿半年給與0.五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惟其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前、後合計退休金總金額以不超過四十五個基數(平均工資)為限。」、「按聘雇人員在院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未滿半年給與0.五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見原審卷第107、106頁);勞基法第84條之2後段及第55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適用本法後之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十七條及第五十五條規定計算。」、「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兩者之規定內容相同,亦堪認系爭工作規則關於退休金之規範係依循勞基法之規定。

⑷再者,被上訴人有一定之組織規模,其於87年7月1日適用勞

基法後,制定系爭工作規則,無非基於統一化及明確化勞動條件,以維護勞工權益並維持雇主內部秩序之目的,且前開系爭工作規則關於退休金給與標準之規定符合勞基法第84條之2及第55條之規定,自為兩造間勞動契約之一部,而有拘束勞雇雙方之效力。本件上訴人之退休金,即應依勞基法第84條之2及系爭工作規則第77條第1項、第2項、第75條及附件四所定之標準給與。

⒊上訴人雖援引勞委會87年10月19日(87)台勞動三字第043879

號函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本院112年度勞上字第7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勞上易字第4號判決,主張依勞基法第84條之2,及系爭工作規則第77條第1項、第2項、第75條及附件四之規定所計算之退休金數額低於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計算之數額,已低於勞基法之最低標準,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反而使其領得之退休金減少而受有不利益,應認本件無該規定之適用,縱有該規定之適用,亦僅算定勞工得否退休及其年資應依該規定前段自受僱之日起算,非得據以認定適用勞基法後之退休金給與標準(基數)亦應自受僱之日起算,故本件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應另行起算云云。惟勞委會前開函釋,為行政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僅有參考性質,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至上訴人所舉前開判決之基礎事實,與本件並不相同,均無從比附援引,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又如前述,被上訴人自訂之人員管理作業程序,屬於勞基法第84條之2所指適用勞基法前因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而自訂之規定,應無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之情事,被上訴人將之納入系爭工作規則第77條第1項前段,作為適用勞基法前之給與標準,並依勞基法84條之2及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於系爭工作規則第77條第1項後段、第2項及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2項規定適用勞基法後之退休金給與標準,亦難謂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且適用勞基法前之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如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2既明文「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而非如適用勞基法後之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勞基法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顯然是尊重勞雇雙方之約定而特別予以明定,自無將此條文割裂適用(即得否退休之工作年資之計算自勞工受僱日起算,而計算基數卻自勞工受僱日及適用勞基法之日各自起算)之理。況退休工作年資自受僱日起算,但退休金基數卻自勞基法適用前受僱日及勞基法適用日各自起算,有失法規整體適用之一致性,致上訴人於分段計算退休金時,就工作年資前15年按每年2個基數之計算方式,加倍累計基數,反而有失公允,更與勞基法第84條之2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單位為限,並自受僱當日起算。適用本法前已在同一事業單位工作之年資合併計算。」之規範意旨不符,甚至影響其餘休假年資、服務年資、薪資結構、職等、資遣費之計算方式,而有違法之安定性。故上訴人以前詞主張本件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應另行起算云云,並不可採。

⒋從而,本件上訴人退休金之給與標準,應依勞基法第84條之2

及系爭工作規則第77條第1項、第2項、第75條及附件四之規定,自受僱之日起接續計算適用勞基法前後之工作年資,而非從87年7月1日適用勞基法後另行起算。㈡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

05萬2990元本息,有無理由?本件應依勞基法第84條之2及系爭工作規則第77條第1項、第2項、第75條及附件四之規定計付上訴人退休金,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適用勞基法前之年資為17年又22日(已加計役期2年),依系爭工作規則第77條第1項前段及附件四規定計算,退休金基數為36、基數金額4萬1200元,核算上訴人所得請領之適用勞基法前退休金為148萬3200元;適用勞基法後之年資為21年5月又7日,依系爭工作規則第77條第2項及第75條規定計算,退休金基數為21.5、基數金額10萬7923元,核算上訴人所得請領之適用勞基法後退休金為232萬0345元,合計已給付上訴人退休金380萬3545元(即148萬3200元+232萬0345元=380萬3545元),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如不爭執事項㈣所述),自無不足額之情事。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差額105萬2990元本息,並非有理。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5萬2990元本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許純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