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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勞上易字第 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上易字第64號上 訴 人 鄭寶庭訴訟代理人 李律民律師被 上訴人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法定代理人 李世強訴訟代理人 程居威律師

李柏毅律師邱靖棠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姚妤嬙律師訴訟代理人 吳尚霖

潘永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1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79年1月1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副研究員,被上訴人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嗣伊於111年2月18日退休,適用勞基法前、後計算之退休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86萬8,160元、530萬9,458元,合計617萬7,618元。然被上訴人計算伊之退休金時,就適用勞基法後之基數未以38.5個基數計算,僅給付伊退休金508萬1,249元,則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伊退休金差額109萬6,369元。爰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求為判決被上訴人給付伊109萬6,369元本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適用勞基法前得請領之退休金為86萬8,160元,於適用勞基法後之退休金基數為30.55、平均工資為13萬7,908元,得請領之退休金為421萬3,089元,合計508萬1,249元,伊已給付完畢,並無短少給付,上訴人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9萬6,369元,及自111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0頁):㈠上訴人自79年1月1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研發類工程師之職,至111年2月18日退休。

㈡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退休金508萬1,249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適用勞基法後之退休金基數為38.5個基數,是否

有據?⒈按勞工於事業單位納入勞基法適用前受僱,於適用勞基法後

退休者,如該事業單位於納入勞基法適用前,依當時適用之法令或其自訂之規定,應給付勞工退休金,勞雇雙方亦按此標準計算適用勞基法前工作年資之退休金者,則就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自應接續計算,即二者應合併計算,而非自適用勞基法後,另行起算(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91號判決意旨參照)。⒉上訴人主張其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基數應重新起算,為3

8.5個基數等語。惟被上訴人則予否認。經查:⑴被上訴人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上訴人自79年1月11日

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18日退休,上訴人係於被上訴人適用勞基法前受僱,已如前述,並有被上訴人退休人員退休金給付申請表為憑(見原審勞專調卷第17頁)。則依上說明,關於上訴人於87年6月30日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金給與,應依勞雇雙方協商或被上訴人所訂規範;於87年7月1日適用勞基法後,則應依勞基法規定給與。⑵又被上訴人員工工作規則(下稱系爭規則)第77條規定:「

聘雇人員工作年資自受聘雇之日起算,87年6月30日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職)金給與標準,依本院87年6月30日各職類聘雇人員管理作業程序規定計算…。87年7月1日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68條及第75條規定計算。退休金計算應自受聘雇之日起計,87年7月1日後為第16年者,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未滿半年給與0.5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惟其87年7月1日前、後合計退休金總金額以不超過45個基數(平均工資)為限」(見原審卷第105頁)。上訴人對於適用勞基法前得請領之退休金,依系爭規則計算為86萬8,160元,並不爭執(見原審勞專調卷第8頁);而上訴人於87年7月1日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則上訴人接續其適用勞基法前年資合併計算15年部分(上訴人工作年資於94年1月10日屆滿15年),每年給與2個基數,超過15年年資部分,每年給與1個基數,是被上訴人據此依比例計算上訴人該部分之退休金基數為30.55,應屬有據。故上訴人主張其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基數應重新起算,為38.5個基數云云,並不可採。

⑶另按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所示事實,該案

上訴人係自87年12月31日起始適用勞基法之勞工,固然無從請求該日以前工作年資之退休金;惟該勞工自58年3月17日起算工作年資,其間年資並無中斷,則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即得請求自87年12月31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之工作年資按勞基法第55條規定所定標準給與退休金(按14個基數計算),不能因適用85年12月27日增訂之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使其所請領之退休金反而減少(僅按7個基數計算),有違勞基法第84條之2之立法本意。查本件上訴人自79年1月11日起算工作年資,且被上訴人已制定系爭規則規範勞工退休給與標準,上訴人得請求自79年1月11日起至87年6月30日止之工作年資按16個基數計算、自87年7月1日起至112年2月18日止之工作年資按30.55個基數計算,核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所示情形並不相同,自無從比附援引。⑷末按上訴人所提出之本院112年度勞上字第79號判決及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勞上易字第4號判決,僅為個案法院之見解,且與首揭最高法院判決所揭示之計算標準不同,本院自不受其拘束,附此敘明。

㈡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9萬6,369元本息?⒈上訴人於適用勞基法前所得請領之退休金,依系爭工作規則

計算為86萬8,160元,且上訴人於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其基數為30.55,已如前述。又上訴人於退休前6個月平均薪資係13萬7,908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93、94頁),則被上訴人依前開基數及薪資計算上訴人之退休金為421萬3,089元,應屬有據。

⒉又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退休金421萬3,089元,則被上訴人

抗辯其並無短少給付,應值採信。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退休金差額109萬6,369元,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109萬6,369元,及自11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法 官 溫祖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虹雯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