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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勞上易字第 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上易字第65號上 訴 人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徐世勲訴訟代理人 楊景勛律師被 上訴 人 李祥麟

訴訟代理人 郭振茂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參拾參萬玖仟壹佰柒拾參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108年5月22日起受雇於上訴人,擔任臺北市大安區清潔隊臥龍分隊(下稱臥龍分隊)夜線隊員

,月薪新臺幣(下同)4萬1,370元,迄今仍在職中。110年9月6日19時45分許,伊執行大卡資源回收勤務時,右手手掌不慎碰觸資源回收車覆蓋網彈簧固定環,右手中指遠端指節遭彈簧固定環夾傷斷裂,經送往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急診,並接受斷指重接手術,術後住院接受治療,惟因斷端血液循環不良,於110年9月13日接受截指及斷端修整手術,於110年9月14日出院,經萬芳醫院醫師及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醫師診斷受有「

右手中指遠端指節創傷性截斷」、「右手第三指末端指節截肢,合併鬼肢痛(phantompain)」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並屬職業災害(下稱系爭職災)。上訴人經臺北市勞動檢查處(下稱北市勞檢處)於110年10月8日進行調查,認定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第5條第1項規定,要求上訴人改善,上訴人始於資源回收車覆蓋網復歸彈簧固定環加裝圓柱型防夾設施,並於固定環附近位置張貼「避免傷害禁止伸手觸碰」警示標語預防。上訴人違反職安法第5條、第6條第1項、第32條第1項及民法第483條之1之保護他人之法律 ,顯有過失;且未履行僱用人保護受僱人義務,對伊為不完全之給付,致伊受有損害。伊因系爭職災共支出醫療費用3萬4,721元,扣除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轉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台北業務组(下稱健保署台北業務組)審查核退之1萬0,755元,尚得請求2萬3,966元;另減損勞動能力10%,以伊每月薪資4萬1,370元計算,則自110年9月14日至65歲退休止,受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共計42萬9,792元,抵充已申領失能給付13萬7,403元,伊仍得請求29萬2,389元;又伊因系爭傷害,在身體及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 ,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40萬元。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下稱職災保護法)第7條本文,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227條之1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483條之1、第487條之1第1項等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1萬6,355元,及自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清潔隊員欲登上資源回收車車斗甲板之正常作業方式,係自資源回收車正後方之門扇與樓梯逐步登上車斗甲板,而於甲板車斗上從事該高度所需從事之例行性作業;如遇有資源回收車滿載而無法於車斗上作業時,亦是使用備置於車斗側面之登高梯,搬運至需作業之地點後,再登上高梯站立於梯子平台上從事高處作業,且以車斗側面車體掩體自地面算至上方的距離達3公尺以上,常人伸手並無法超出掩體上方,故依常理而言,絕無可能僅憑站立跳高方式進行任何推置或整理物品之正常作業活動。另伊亦一再重申上、下車斗甲板,應使用車尾門後之爬梯或備用車斗側面之登高梯,不可登踏或攀爬車體左右兩側任何縫隙處,從事作業活動,伊並於車體噴漆有「嚴禁攀爬及站立」、「小心夾手」等警語;亦訂定職業安全衛生工作守則要求清潔隊員遵守。

詎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6日於區隊所屬轉運站轉運塑膠袋及保麗龍時,作業完畢遺漏半露出吊掛於車斗外之麻布袋未收

,未按正常作業程序,利用車斗後方之折疊式階梯或轉運站之活動式登高梯,上去後車斗甲板或站立於登高側梯上回收麻布袋,竟便宜行事,先是以右手攀抓覆蓋網復歸彈簧扣環 ,並空出左手準備拿取半露出於車斗之麻布袋,左腳則踏出後車輪上方車板處,用力往上蹬,欲勾取拉扯取下麻布袋,於過程中,疑因左腳打滑或重心不穩,致身體向下跌落,致扣住覆蓋網復歸彈簧扣環之右手中指、第三指拉扯斷裂受傷 。伊固有接獲北市勞檢處要求依職安法第5條規定改善之改善通知書,然該法條之立法目的係建議性質規定,伊並未違反同法第6條之一般法定責任。伊對被上訴人請求之醫療費用,並無意見;另被上訴人受傷治療後,已於110年12月13日復工,復工後勤務正常,薪資並未減少,被上訴人雖經鑑定勞動能力減損10%,惟被上訴人復工迄今之薪資並無短發或減少,故無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至精神慰撫金應以30萬元為限。又伊歷年均有實施教育訓練,要求員工不得攀爬大卡車,應以移動梯上下,且於大卡噴塗禁止攀爬之警語,被上訴人違反規定攀爬,自屬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2頁):㈠被上訴人自108年5月22日起受僱上訴人擔任大安區清潔隊臥龍分隊夜線隊員,月薪4萬1,370元,迄今仍在職。

㈡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6日19時45分執行大卡資源回收勤務,右

手手掌碰觸資源回收車覆蓋網復歸彈簧固定環,右手中指遠端指節遭彈簧固定環夾傷斷裂,經醫師診斷受有右手中指遠端指節創傷性截斷、右手第三指末端指節截肢,合併鬼肢痛傷害(系爭傷害)。

㈢經北市勞檢處進行檢查,認上訴人違反職安法第5條第1項雇

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之規定,要求上訴人改善,110年9月6日被上訴人遭資源回收車覆蓋網復歸彈簧固定環夾傷,未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設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

㈣上訴人於接獲北市勞檢處輔導改善通知書後,已於資源回收車張貼警示標語預防措施。

㈤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經勞保局於110年11月4日審查核定失

能程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R11-50項,發給13等級職業傷病失能給付90日計13萬7,403元。

㈥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於萬芳醫院住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3萬4

,721元,經向勞保局申請核退職災自墊醫療費用,經勞保局審查屬於職業傷病並轉送健保署台北業務組審查核退1萬0,755元。

㈦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治療期間為110年9月6日至110年12月12

日,上訴人共給付被上訴人原領工資15萬3,860元,另勞保局於112年8月23日核付職災傷病給付12萬9,006元,因逾被上訴人原領薪資,被上訴人依上訴人通知辦竣退款繳庫10萬6,347元。

四、本件爭點為:㈠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於資源回收車從事資源回收工作,有無違

反職安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㈡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職災保護法第7條本文,民

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227條之1、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483條之1、第487條之1第1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2萬3,966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29萬2,389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有無理由?被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於資源回收車從事資源回收工作,有無違

反職安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按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職安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所稱合理可行範圍,係指依職安法及有關安全衛生法令、指引、實務規範或一般社會通念

,雇主明知或可得而知勞工所從事之工作,有致其生命、身體及健康受危害之虞,並可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者;職安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本件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6日19時45分執行大卡資源回收勤務時,因其右手手掌碰觸資源回收車覆蓋網復歸彈簧固定環,致右手中指遠端指節遭彈簧固定環夾傷斷裂,受有系爭傷害,而發生系爭職災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開三、兩造不爭執事項之㈡〕,並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頁、第29頁

)。又上訴人因未在資源回收車覆蓋網復歸彈簧固定環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從事資源回收勤務之被上訴人免於發生系爭職災,經北市勞檢處於110年10月8日派員前往檢查,認上訴人違反職安法第5條第1項規定,要求上訴人於文到15日內改善,上訴人接獲改善通知書後,於資源回收車覆蓋網復歸彈簧固定環加裝圓柱型防夾設施,並於固定環附近位置張貼「避免傷害禁止伸手觸碰」警示標語預防乙節,亦有北市勞檢處監督輔導改善通知書、上訴人已於資源回收車覆蓋網復歸彈簧固定環加裝圓柱型防夾設施,及於固定環附近位置張貼「避免傷害禁止伸手觸碰」警示標語預防之照片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71頁至第73頁、第35頁、第37頁),堪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6日跟隨資源回收車從事資源回收工作時,未於資源回收車覆蓋網復歸彈簧固定環加裝防夾設施,及於固定環附近位置張貼警示標語預防,確有違反職安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職災保護法第7條本文,民

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227條之1、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483條之1、第487條之1本文等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2萬3,966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29萬2,389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有無理由?被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⒈醫療費用2萬3,966元:

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基法第59條第1款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職災所受系爭傷害於萬芳醫院住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3萬4,721元,經向勞保局申請核退職災自墊醫療費用,經勞保局審查屬於職業傷病並轉送健保署台北業務組審查核退1萬0,755元,伊尚得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補償2萬3,966元(計算式:34

,721-10,755=23,966)等情,已據其提出萬芳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勞保局112年10月16日保職核字第112092006568號函、全民健康保險自墊醫療費用核退核定通知書在卷可佐(

見原審卷第39頁、第149頁至第152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減少勞動能力損害29萬2,389元:

⑴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再按僱傭契約或勞動契約下,受僱人或勞工負有提供勞務之義務,但舉凡工作條件、時間、環境、設備多由僱用人或雇主指定或提供

,雖理論上當事人間仍得藉由契約約定加以限制或調整,但實際上立於締約弱勢之受僱人或勞工,甚難想像單憑己力即有修正或拒絕之機會。故為實現憲法上對於勞動者之基本人權保障,法令上即必須強制規定僱用人或雇主應對於受僱人或勞工之安全負有保護之義務;另參以職安法第1條已明訂「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特制定本法」、第2條第1款定義:「工作者:指勞工、自營作業者及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等語,可知職安法,即屬維護勞工職業安全之重要規範,僱用人或雇主依職安法規定,對於受僱人或勞工之工作安全自有保護之義務,而屬保護勞工職業安全之法律。查,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6日跟隨資源回收車從事資源回收工作時,未於資源回收車覆蓋網復歸彈簧固定環加裝防夾設施,及於固定環附近位置張貼警示標語預防,確有違反職安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等情,已如前述 。又因上訴人未採取前述之必要預防設備設施,致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6日19時45分執行大卡資源回收勤務時,因其右手手掌碰觸資源回收車覆蓋網復歸彈簧固定環,致右手中指遠端指節遭彈簧固定環夾傷斷裂,而受有系爭傷害 ,則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與上訴人違反職安法第5條第1項規定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上訴人辯稱:職安法第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係建議性質規定,伊並未違反同法第6條之一般法定責任云云,尚難憑採。

⑵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為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明定。是以,債權人倘未實際受有損害,亦無所失利益,則債務人自無填補債權人之損害可言。查,本件被上訴人因系爭職災所受系爭傷害,雖經萬芳醫院醫師依照被上訴人任職工作之特性,受傷情形及日後復原狀況,鑑定被上訴人工作能力減損比例為10%,此有萬芳醫院113年6月7日萬院醫病字第1130004877號函附之勞動能力損失個別化專業評估報告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01頁至第205頁),被上訴人據此主張其受有勞動能力減損10%之損害。

惟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治療期間之110年9月6日至110年12月12日,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原領工資15萬3,860元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開三、兩造不爭執事項之㈦〕 。

另依被上訴人在本院自承:伊在系爭職災發生前,原從事之工作內容為每日搭乘15噸重之資源回收車,資源回收車到達定點,即下車收資源回收物,然後到轉運站卸貨,再進行第2場,工作時間是每日下午4點到晚上12點,分上、下半場,巡迴收回收物,工作量比較大。復工後,上訴人有調整伊工作內容,剛開始半年至1年時間,伊並未跟車收資源回收物,只負責撕轄區內亂貼之海報及處理轄區內輕便之工作,例如清掃或撿拾垃圾,或處理臨時交辦業務;約1年後回到原工作崗位,改跟比較小之8噸半壓縮車

,一樣是資源回收車,只是用壓縮車做資源回收,工作時間相同,工作量是依照每日不同回收項目不同,工作量會比較少。另伊復工後每月所領薪資並未較受傷前原領薪資減少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第200頁)可知,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6日至110年12月12日治療期間,上訴人均有按被上訴人原領薪資給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未受有薪資減少之損害。另被上訴人自110年12月13日復工後之勤務正常,與受傷前之工作內容相較,不僅工作較為輕鬆,工作量較為減少;且上訴人每月發予被上訴人之薪資,並未因被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10%而短發或減少,顯見被上訴人雖因系爭傷害受有勞動能力減損10%之損害,惟其自110年12月13日復工迄今,實際並未受有每月薪資減少之損害;又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於年滿65歲退休前會受有遭上訴人因其勞動能力減損10%而予以減少薪資之所失利益。是被上訴人既未實際受有損害,亦無所失利益,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227條之1、第193條第1項、第483條之1、第487條之1本文,勞基法第59條

,職災工保護法第7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自110年9月14日起至65歲退休止,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29萬2,389元,即為無理由。

⒊精神慰撫金40萬元:

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所謂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係私立光武工業專科學校畢業,自108年5月22日起受僱上訴人擔任臥龍分隊夜線隊員,月薪4萬1,370元,迄今仍在職,及被上訴人因系爭職災造成右手第三指末端指節截肢,合併鬼肢痛傷害之後遺症,對被上訴人之身體及精神均造成極大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40萬元,尚為允當,上訴人空言抗辯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40萬元過高,應予酌減,並無可採。

⒋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因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上訴人抗辯:依資源回收車跟車清潔隊員之正常作業方式

,如欲登上資源回收車車斗甲板作業,應使用資源回收車正後方之爬梯登上車斗甲板,而於甲板車斗上作業;如遇有資源回收車滿載而無法於車斗上作業時,應使用備置於車斗側面之登高梯,搬運至需作業之地點後,再登上高梯站立於梯子平台上作業等情,已據其提出模擬正常作業方式之光碟,及使用資源回收車正後方之爬梯登上車斗甲板

、使用車斗側面之登高梯,搬運至需作業之地點後,再登上高梯站立於梯子平台上作業之截圖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61頁、第65頁、第67頁)。又觀諸上訴人所提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職安科109年4月7日第10900060號通報內容(見本院卷第75頁),該通報之通報事項一即載明「重

申 :嚴禁同仁上下大型資收車時攀爬車身外之『橫桿』」;至通報事項二,則係因上訴人所屬員工於108年度因地面濕滑跌倒、後車斗作業踩空跌落、上下車斗階梯等濕滑絆倒事故多達29件,而要求隊員於大車作業時,如須上下車後斗時,應使用移動梯上下,並注意階梯是否濕滑,以免滑倒;於後車斗作業時,小型回收車應利用後車斗升降平台代替階梯等事項;並非因上訴人所屬員工108年度之濕滑絆倒事故多達29件,始通報嚴禁員工攀爬車身外之橫桿 。另107年11月23日第10700386號通報內容(見本院卷第77頁),上訴人要求所屬各單位使用資收車載運大型家具時,於裝載完畢後,須確認無任何物體或板件突出車身外 ,如有此情形,則須使用裝料機或其它動力機械將突出之部分推回車斗內,並按壓確實,亦嚴禁員工攀爬車身外之橫桿將突出車身外物體或板件推回車斗。是依上開2份通報內容可知,上訴人為防止員工貪圖一時方便,以攀爬車身外之橫桿方式,將突出車身或車斗外之資源回收物、物體或板件推回車斗,恐對員工造成危險,故嚴禁員工攀爬車身外之橫桿,以維護資源回收、廢棄物清運之作業安全 。是上訴人抗辯:伊一再要求員工於作業時,嚴禁攀爬車身外之橫桿等語,尚非無稽,應堪採信。

⑵被上訴人主張:其僅以右手手掌碰觸資源回收車覆蓋網復

歸彈簧固定環遭夾傷受有系爭傷害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係因被上訴人攀爬資源回收車,以致手指伸入前開固定環,再因瞬間跳下拉扯受傷等語。查,依被上訴人於系爭職災發生時之影像所示:0秒處,畫面左方為車輛、右方為被上訴人;1至6秒處:被訴人雙手戴黑色手套,左手拿著袋子,用右手從車上拿取另一袋子至左手並自畫面右方離開片;12秒處:被上訴人回至畫面,左手抬高未見手臂及手掌,右手嗣後抬高未見手臂及手掌;14秒處:被上訴人雙手向上舉,未見雙手手掌,並於17秒處抬起左腳踩上車;18秒處:被上訴人右腳離開地面,整個人向上騰空,隨即整個人下落至地面;20秒處:被上訴人從車上下來,被上訴人看向右手,右手已無黑色手套,並自畫面右方離開,有原審勘驗筆錄暨附件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62頁、第367頁至第371頁)。是觀前揭影片14秒至18秒處,被上訴人雙手先後上舉,固因影像角度未見被上訴人手部攀附或攀爬車輛,然自其左腳先踩上車,嗣右腳再離地懸空,並參酌臥龍分隊職業災害案件報告表之發生經過欄記載:「……李祥麟於110年9月6日晚間19時50分許,於線上執行資收勤務完畢,在台大轉運站大卡車上卸完資收物時,要回收麻布袋……站在大卡車的右後側,李員以右手中指伸入覆蓋網復歸彈簧扣環,左手往上蹬要將麻布袋拉下來的過程中,因承受不住身體重量,往下跳落瞬間,導致原扣住扣環的右手中指拉扯受傷。」等語(見原審卷第33頁);及被上訴人於事發後之110年10月1日接受訪談時自承:其當時原欲以攀附車體輔助跳躍方式取回上方之物,恐是因疲憊降低體能,自覺恐需依附車體輔助跳躍而誤觸彈簧末端,於起身跳躍剎那即發生本次事件等語,此有上訴人之職工訪談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3頁至第64頁)。可知被上訴人當時於卸完大卡車上之資收源回物,欲回收大卡車車體上方之麻布袋時,欲以攀附車體再輔以跳躍方式取回車體上方之麻布袋,故先高舉雙手攀附車體,再以左腳踩車體往上蹬,整個身體往上竄升 ,欲以右手將大卡車車體上方之麻布袋拉扯下,惟因體能不繼,致身體往下滑落時,右手中指伸入覆蓋網復歸彈簧扣環,並因身體往下滑落動力拉扯,致伸入扣環之右手中指受有系爭傷害;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僅係以右手手掌碰觸資源回收車覆蓋網復歸彈簧固定環遭夾傷受有系爭傷害云云,尚無可採。

⑶綜上,上訴人為防止員工於執行資源回收作業,為避免員

工貪圖一時方便,以攀爬車身外橫桿之方式,將突出車身或車斗外之資源回收物、物體或板件推回車斗,而對員工造成危險,故嚴禁員工攀爬車身外之橫桿,以維護資源回收、廢棄物清運之作業安全,故制定正常作業方式,以利員工遵循。被上訴人自108年5月22日起即受僱於上訴人,擔任臥龍分隊夜線隊員,執行大卡資源回收勤務,則其對上訴人上揭正常作業方式,及嚴禁員工以攀爬車身外之橫桿,將突出車身或車斗外之資源回收物、物體或板件推回車斗之情,應知之甚詳。是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6日19時45分許,在台大轉運站大卡車上卸完資源回收物,欲回收車體上方之麻布袋時,原應將備置於車體側面之登高梯搬運至需作業之地點後,再登上高梯站立於梯子平台上回收車體上方之麻布袋,詎被上訴人為貪圖一時方便,竟以其雙手攀附車體,再以左腳踩車體往上蹬,使身體往上竄升

,欲以右手將大卡車車體上方之麻布袋拉扯下,惟因體能不繼,致身體往下滑落時,右手中指伸入覆蓋網復歸彈簧扣環,並因身體往下滑落動力拉扯,致伸入扣環之右手中指受有系爭傷害,堪認被上訴人對系爭職災之發生,並造受有系爭傷害,亦有過失。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違反規定攀爬車身,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堪可採信;被上訴人主張其並無過失云云,並不可採。

⒌第按職業災害補償,基本上亦為損害賠償之一種,雇主之職

業災害補償責任,乃係基於勞基法第59條之特別規定,依此條之規定,對於雇主雖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即雇主不得以自己無過失為由而拒絕賠償,惟損害賠償之法則,我國規定於民法第213條至第218條,其中第217條規定之過失相抵,係為促使被害人注意履行其應盡之義務,以避免或減少損害之發生,職業災害補償既為損害賠償之一種,自仍有民法第217條之適用,以促勞工於執行職務時,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避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故自目的而言,職業災害補償適用民法上過失相抵原則

,與保護勞工之意旨,並不相違(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就系爭系爭職災發生之過失程度,認上訴人應承擔80%過失比例,被上訴人則應承擔20%過失比例。依此計算,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職災受有系爭傷害,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共計33萬9,173元〔計算式:(23,966+400,000)×80%=339,173,小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33萬9,173元,為有理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3萬9

,173元,及自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10日(繕本於113年7月9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第361頁至第36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宣告上訴人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上訴人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諭知,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法 官 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