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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勞上易字第 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上易字第68號上 訴 人 吳仁良被 上訴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訴訟代理人 周寶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3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在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7萬4,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原審聲明,見原審卷第9頁),嗣於本院追加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47萬4,000元,及自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追加聲明,見本院卷第183、184頁),其訴雖有追加,惟追加之訴與原訴所涉及上訴人是否於民國84年9月間自請離職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82年6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信用卡中心業務人員,每月薪資15萬8,000元。伊於84年8月間積極邀請高峯百貨員工聚餐,成功拓展潛在客戶,但訴外人即被上訴人業務員李秀麗至高峯百貨未能成功開發業務,訴外人即主管林坤正竟於84年9月5日拍桌辱罵恐嚇伊,致伊自同月6日起無法正常工作,伊於同月8日填寫員工離職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記載不存在之申請日期84年9月31日,離職日期84年9月4日,離職原因記載「身體不適,做醫療治療」,實為被迫離職。詎被上訴人明知伊欲繼續任職,顯非辭職,竟將系爭申請書之申請日期竄改為84年8月31日,偽造伊自願離職,致伊永遠無法上班,兩造間僱傭關係仍持續存在,伊先位依民法第98條、第235條、第227條之2、第48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0年5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間工資差額57萬4,800元。縱認兩造間僱傭關係終止,被上訴人竄改系爭申請書,侵害伊名譽權、就業權、信用權及生存權,伊備位依民法第113條規定,再備位依民法第1條、第153條、184條、第226條、第487條之1、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10年5月1日至同年7月31日間3個月薪資損害47萬4,000元。爰先位求為命如原審聲明,備位求為命如追加聲明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82年6月1日起受僱於伊,擔任信用卡部門業務人員,於84年9月4日自請離職。上訴人於84年9月至105年7月間已前後陸續在數十家公司行號任職,故兩造間僱傭關係業於84年9月4日終止。上訴人離職後,即一再反覆不斷對伊起訴請求不同期間之損害賠償,以規避一事不再理之適用,惟上訴人於歷次遭法院駁回確定之訴訟所主張之原因事實,與本件完全相同,應有爭點效之適用。且上訴人時隔30年以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應有權利失效原則適用。況上訴人於113年9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110年5月至同年9月間之損害賠償,顯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改判如原審聲明。另追加備位聲明:如追加聲明。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有爭點效適用,兩造間僱傭關係已於84年9月間合法終止

:⒈法院於前訴訟程序,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而

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於確定判決理由所為實質上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前於原法院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兩造

於該事件主張與抗辯之重要爭點為: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否於84年9月間合法終止,經原法院以98年度北勞簡字第215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原法院以99年度勞簡上字第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見原審卷第91至94頁)。其理由如下:上訴人迄言詞辯論訴訟終結前,均未能就被上訴人非法解僱伊之具體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又上訴人於84年9月18日即至訴外人力霸東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處任職,迄提起本件訴訟之時止,先後任職於10餘家公司行號,上訴人並於聲請調解中,要求被上訴人發給「自願離職證明書」,堪認上訴人應係於84年9月間自願自被上訴人處離職,而非遭被上訴人非法解僱。從而,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續,並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自98年2月7日起至98年8月11日止之薪資,委無足採等語(見原審卷第93頁)。

⒊原法院99年度勞簡上字第3號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之當事人與本

件相同,且前事件業已將「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否於84年9月間合法終止」,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兩造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審理判斷如上,該判斷並未有顯然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在本件亦未提出足以推翻其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在本件即應發生爭點效之拘束力,上訴人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故本件關於「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否於84年9月間合法終止」之爭點,亦應認定上訴人已於84年9月間自願自被上訴人處離職,而非遭被上訴人非法解僱,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於84年9月4日後仍繼續存在云云,難認有據。

㈡被上訴人並未竄改系爭申請書之申請日期:

上訴人另主張:伊於84年9月8日填寫系爭申請書,記載不存在之申請日期84年9月31日,離職日期84年9月4日,被上訴人竟將系爭申請書之申請日期竄改為84年8月31日,偽造伊自願離職云云,並提出系爭申請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5至17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確切證據可證其說,況兩造於98年4月13日在原法院98年度北勞調字第54號事件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為:「一、相對人(即被上訴人)願發給聲請人(即上訴人)於84年9月4日自願離職證明書予聲請人。二、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見原審卷第87頁),被上訴人並於98年5月19日開立記載離職日期「840904」、離職類別「自願離職」之自願離職證明書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89頁),堪認上訴人確係於84年9月4日自願離職,難認被上訴人有何竄改系爭申請書申請日期之必要。故上訴人前開主張,實難採信。

㈢上訴人先位、備位、再備位主張,均無理由:

兩造間僱傭關係既已於84年9月間合法終止,上訴人先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0年5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間工資差額57萬4,800元,即非有據。另被上訴人並未竄改系爭申請書之申請日期,自無所謂侵害上訴人名譽權、就業權、信用權及生存權情事,上訴人備位、再備位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10年5月1日至同年7月31日間3個月薪資損害47萬4,000元,亦非有理。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98條、第235條、第227條之2、第487條規定,先位求為如其原審聲明所示之判決,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依民法第113條規定,復依民法第1條、第153條、第184條、第226條、第487條之1、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備位求為如其追加聲明所示之判決,亦屬無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林尚諭法 官 張文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