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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勞上易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上易字第6號上 訴 人 趙新榮訴訟代理人 鄭皓軒律師複 代理 人 鄭博晉律師

潘邑鳳律師訴訟代理人 蔡尚達律師 (民國114年6月24日解除委任)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法定代理人 徐世勲訴訟代理人 楊景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3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駁回後開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萬陸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一日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萬陸仟肆佰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參萬陸仟肆佰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被上訴人如按月以新臺幣參萬陸仟肆佰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上訴人於民國111年8月5日在工作場所撿拾桌子(下稱系爭桌子)並以機車載運離去(下稱系爭行為),違反職工工作規則第47條第1項第2款之工作規則,伊於112年5月3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15頁);嗣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抗辯其係因上訴人所為之系爭行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職工工作規則第4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則被上訴人關於其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職工工作規則第47條第1項第2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抗辯,乃係對於其在第一審已提出之防禦方法所為之補充,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其於本院提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92年5月2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於士林區清潔隊社子分隊社子班(下稱系爭分隊社子班)擔任清潔員,約定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4萬4400元(含本俸1萬9270元、專業加給1萬6500元、交通費630元與清潔獎金8000元,下稱系爭薪資),於當月1日發放(下稱系爭勞動契約)。伊原負責推行清運子車桶垃圾、收集單一人行道垃圾、傢俱廢棄物等工作,嗣伊自107年5月2日起,因工作中搬運大型廢棄物時不慎跌倒受傷而請公傷假至109年5月1日止,惟被上訴人於伊申請自109年5月2日起復職時,竟調動伊工作為負責行政庶務文書、接聽電話等辦公室內勤作業工作(下合稱系爭內勤工作),並以伊調動後之工作未接觸髒污為由,而不發放清潔獎金8000元(下稱系爭調動處分),對伊之工資作不利之變更,是系爭調動處分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0條之1第2款規定,應為無效,伊每月薪資仍為4萬4400元。嗣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3日以伊於111年8月5日在工作場所撿拾系爭桌子並以機車載運離去(即系爭行為),違反職工工作規則第47條第1項第2款之工作規則為由,依勞基法第12條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惟伊已受僱於被上訴人長達20餘年,於111年8月5日所為系爭行為,僅屬初次違反工作規則,況系爭桌子價值微薄,對被上訴人及所營事業影響甚輕,伊違反工作規則情節並非重大,被上訴人逕予終止系爭勞動契約,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自非合法。又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24日經由其環清科完成查證及調查程序,而知悉伊所為之系爭行為違反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然遲至同年5月3日始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已逾30日除斥期間,自不生效力。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12年6月之薪資4萬4400元,及自112年7月1日起至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伊系爭薪資等情。爰依系爭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求為: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命被上訴人⒈給付4萬44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⒉自112年7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上訴人4萬4400元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9年4月14日簽立切結書,同意伊調動上訴人工作為系爭內勤工作,且放棄每月支領清潔獎金8000元,是伊於109年5月2日將調動上訴人工作為系爭內勤工作,且未支給上訴人清潔獎金8000元,並無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第2款規定,上訴人每月薪資應為3萬6400元。上訴人於111年8月5日,撿拾民眾置放於伊支配占有場域之系爭桌子後以機車載運離去,已違反職工工作規則第47條第1項第2款之工作規則。又伊為公務機關,執行公務首重廉潔及效能,惟上訴人對於系爭行為之原因如何,分別於111年10月18日、同年12月20日、112年1月4日政風室調查訪談(下合稱政風室訪談)時,於112年4月21日伊召開第4次職工考核委員會會議(下稱系爭考核會議)時,前後陳述不一而未坦誠以對,耗損伊之調查資源,已然欠缺廉潔操守、誠實信用之重要價值信念,並將影響人民對執行公務人員之廉潔操守信賴,產生動搖及不信任觀感,進而質疑至伊於執行環境保護公務目的之成效,兩造間信賴關係已不復存,無法期待繼續兩造間僱傭關係,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職工工作規則第47條第1項第2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自屬合法。伊於112年4月21日召開系爭考核會議,確信上訴人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乃於同年5月3日解僱上訴人,未逾30日除斥期間,伊終止勞動契約,要屬合法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萬44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自112年7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上訴人4萬4400元。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原審卷㈠第406、426頁、卷㈡第221頁、本院卷第123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上訴人自92年5月2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於系爭分隊社子班

擔任清潔員,每月薪資為4萬4400元(含本俸1萬9270元、專業加給1萬6500元、交通費630元與清潔獎金8000元),於當月1日發放,負責推行清運子車桶垃圾、收集單一人行道垃圾、傢俱廢棄物等工作;被上訴人自109年5月2日起,調動被上訴人工作為行政庶務文書、接聽電話等辦公室內勤作業工作(即系爭內勤工作),並自111年10月1日起至112年5月1日止,發放上訴人之每月薪資未含清潔獎金8000元,有卷附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職工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被上訴人簽呈、上訴人於109年4月14日簽立之切結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9頁、第283至285頁)。

㈡上訴人於111年8月5日上午9時55分許,將放置在系爭分隊社

子班範圍空地內床墊與貨櫃屋區域間之系爭桌子搬離,綁在殘障機車上;於同日下午1時30分40秒發動已綑綁系爭桌子之機車往出口處行駛,於同分55秒至59秒離開辦公室後即左轉行駛在臺北市士林區中正路上,於同分56秒至31分5秒接近中正路707巷時始終為相同車速毫無減速預備右轉往忠誠國宅範圍(即系爭行為),有監視器影像擷圖、GOOGLE地圖查詢結果、原法院113年3月12日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31至142頁、451至455頁、卷㈡第107至131、219至220頁)。

㈢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21日召開系爭考核會議,上訴人則提出

陳述意見函;系爭考核會議以上訴人於111年8月5日所為系爭行為,違反職工工作規則第47條第1項第2款為由,決議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嗣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3日以北市環人字第1123034223號令函送達上訴人,經上訴人於同年月8日簽收生效,有卷附系爭考核會議開會通知單、開會通知簽收單、會議紀錄、上訴人提出之陳述意見函、被上訴人112年5月3日北市環人字第1123034223號令、112年5月15日北市環清士字第1123037026號函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1至22頁、第29至33頁、第159至163頁)。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㈠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有無理由?㈡如為肯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按月給付薪資4萬4400元,有無理由?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被上訴人自109年5月2日起,調動上訴人工作為系爭內勤工作,並無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第2款規定,自屬合法:

⒈按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

下列原則:……二、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勞基法第10條之1第2款定有明文。又勞工擔任不同工作,其受領之工資當有所不同,不得僅以工資總額減少,即認雇主對工資條件為不利益之變更,而應具體就工作內容為實質比較,以資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自92年5月2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於系爭分隊

社子班擔任清潔員,負責推行清運子車桶垃圾、收集單一人行道垃圾、傢俱廢棄物等工作,嗣被上訴人自109年5月2日起,調動被上訴人工作為行政庶務文書、接聽電話等辦公室內勤作業工作(即系爭內勤工作)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觀諸上訴人於109年4月14日簽立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謂:「……(上訴人)自107年5月2日起開始請公傷假,將於109年5月1日期滿,考量職現在的身體狀況,尚不適合擔任外勤工作,職(即上訴人)同意士林區清潔隊安排於109年5月2日復工之日,回到社子分隊社子班擔任辦公室內勤作為為初步復工目標,其工作內容以不需走動即可完成之行政庶務為主(可以包含但不僅限接聽電話),並於擔任前述辦公室內勤作業期間,放棄每月支領清潔獎金新臺幣8000元……」(見原審卷㈠第283至285頁)。

依上可知,上訴人自107年5月2日起請公傷假至109年5月1日止,並自109年5月2日復工之日起,同意被上訴人調動其工作為系爭內勤工作。上訴人雖主張:伊係因被告知如不簽立系爭切結書將會被解雇,是為避免遭解雇,始簽立系爭切結書云云,然就此部分事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未撤銷簽立系爭切結書之意思表示,此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64頁),則上訴人仍應受系爭切結書之拘束。又被上訴人自109年5月2日起調動上訴人工作為系爭內勤工作,可見兩造勞動契約關於上訴人之工作合意變更為系爭內勤工作。則被上訴人調動上訴人工作為系爭內勤工作,並未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

⒊依改制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103年7月30日修正、000年0

月0日生效之地方機關清潔人員清潔獎金支給要點 (下稱清潔獎金支給要點)規定,該要點清潔獎金之支給對象為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實際從事清理廢棄物之下列清潔人員,每人每月最高在8000元範圍內,由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編列預算,視財政狀況及工作情形核酌支給(參清潔獎金支給要點第2條、第3條規定)。上訴人自109年5月2日起之工作為系爭內勤工作,業如前述,細繹系爭內勤工作內容為行政庶務文書、接聽電話等辦公室內勤作業工作,佐以上訴人於系爭切結書同意放棄每月支領清潔獎金8000元,可見上訴人從事之系爭內勤工作,非屬實際從事清理廢棄物之清潔人員。則被上訴人依上訴人調動後之工作內容,未支給上訴人清潔獎金8000元,乃係本於上訴人擔任不同工作所致,自難憑此即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工資條件作不利之變更。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調動伊工作為系爭內勤工作,致伊每月短少支領清潔獎金8000元,而對工資條件作不利之變更云云,自不足取。

⒋綜上,被上訴人自109年5月2日起,調動上訴人工作為系爭內

勤工作,並未違反兩造勞動契約之約定,且依其工作內容未按月支給上訴人清潔獎金8000元,非對工資條件作不利之變更,該調動並無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第2款規定,自屬合法。準此,上訴人自調動工作為系爭內勤工作起,其每月薪資應為本俸1萬9270元、專業加給1萬6500元、交通費630元(即不含清潔獎金8000元),合計3萬6400元(計算式:1萬9270元+1萬6500元+630元=3萬6400元)。㈡上訴人於111年8月5日所為之系爭行為,雖違反職工工作規則

第4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工作規則,惟尚未達情節重大之程度,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職工工作規則第47條第1項第2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為不合法:⒈按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

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所謂「情節重大」係不確定法律概念,解釋上應以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核屬相當者,始足稱之。是勞工之違規行為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違規、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之衡量因素(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兩造於92年5月19日簽訂之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甲

(即被上訴人)、乙(即上訴人)雙方僱用受僱期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悉依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職工『工作規則』所列條款辦理……」(見原審卷㈠第19頁)。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2日北市勞資字第1090142439號函同意核備修正之職工工作規則第4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局(即被上訴人)職工除有本規則第9條各款情事外,有下列情事之一且情節重大者者,本局得比照勞基法第12條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二、在工作時間或場所內撿拾廢物據為己有者……」(見原審卷㈠第48頁)。上訴人自92年5月起受僱於被上訴人,自當知悉並遵守職工工作規則,倘有在工作時間或場所內撿拾廢物據為己有者且情節重大,被上訴人得依勞基法第12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⒊次查,上訴人於111年8月5日在工作場所撿拾桌子(下稱系爭

桌子)並以機車載運離去(即系爭行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而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系爭行為乃係基於公務所為,當得推認上訴人撿拾系爭桌子並以機車載運離去係將系爭桌子據為己有。又上訴人自陳系爭行為違反職工工作規則第4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工作規則(見本院卷第123頁),則上訴人有違反職工工作規則第4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工作規則之情事,堪以認定。

⒋又查,被上訴人士林區清潔隊經社子分隊內部檢查,發現上

訴人於111年8月5日為系爭行為,於同年月30日簽請被上訴人政風室協助辦理;嗣被上訴人政風室經查察後,於112年3月14日簽請檢討上訴人之行政責任;被上訴人士林區清潔隊則於112年3月24日則認上訴人所為之系爭行為,違反職工工作規則,上簽建請比照勞基法第12條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並移請人事室提被上訴人職工考核委員會審議等節,有上開簽呈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9至40頁、第143至147頁、第155至157頁)。觀諸被上訴人政風室112年3月14日簽呈,謂:「……㈡至趙員所取走之物(即系爭桌子),係屬民眾廢棄之物,而依本局各分隊收取民眾預約清運之大型廢棄物之後續拆解、回收等處理流程,又查本局111年度『北區資源回收物變賣契約』,廠商係以每公斤單價新臺幣0.43元承買機關之資源回收物……,爰初步研判其所竊之物價值尚屬微薄……」(見原審卷㈠第146頁);而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所為之系爭行為係違反職工工作規則第4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可見系爭桌子係屬該規定所稱之「廢物」,價值非高,縱被上訴人得將系爭桌子依臺北市廢棄家具再生利用作業說明表(見本院卷第143頁)予以再生利用,仍難認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撿拾系爭桌子而受有極大之損失。其次,上訴人自92年5月2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迄至111年8月5日為系爭行為之日止,工作已逾19年又2個月,而上訴人除系爭行為外,並無其他懲戒之紀錄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221頁)。再者,上訴人為00年0月0日生(見原審卷㈠第23頁),自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3日終止勞動契約之日起至115年2日2日上訴人年滿65歲強制退休之日止,僅餘2年又9個月。是以上訴人在工作場所撿拾系爭桌子據為己有之違規行為係屬初犯,且對被上訴人所生之損失非大,並將屆齡退休,再衡以兩造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等一切情狀,足見上訴人所為系爭行為雖違反職工工作規則第4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但違規情節尚未至情節重大之程度。

⒌被上訴人雖辯稱:伊為公務機關,執行公務首重廉潔及效能

,惟上訴人於政風室訪談及系爭考核會議時,對於系爭行為之情形究係如何,前後陳述不一而未坦誠以對,耗損伊之調查資源,已然欠缺廉潔操守、誠實信用之重要價值信念,將影響人民對伊於執行環境保護公務目的之成效,兩造間信賴關係已不復存在,則上訴人違反工作規則情節自屬重大云云。惟查:

⑴上訴人於政風室訪談時,先稱:伊於111年8月4日近下午1時3

0分許接獲民眾來電稱不欲丟棄系爭桌子,遂詢問板堆即大型家具處理人員確認系爭桌子所在、要求先不處理後,即查詢預約單回電聯繫該年老男性,並因順路即於翌(5)日近上午10時許搬上殘障機車,下班後即順路搭載至忠誠國宅附近交付於在該處等待之民眾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2至33頁);嗣改稱:伊確將系爭桌子還給民眾,係先加油後再搭載至忠誠國宅附近還給民眾,然因將預約清運單抽出撕掉,故現有資料全無紀錄無法找尋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7至39頁)。

上訴人於系爭考核會議提出陳述意見函,謂:伊無竊盜故意,並未在工作時間或場所為己利益將系爭桌子據為己有,被上訴人系爭桌子已報廢而屬無人所有之動產,伊並無竊盜可能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59至160頁)。可見被上訴人辯稱:

上訴人於政風室訪談及系爭考核會議時,對於系爭行為之情形究係如何,前後陳述不一等語,固非無憑。

⑵然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長達19年餘,其因初次違規行為而

遭被上訴人政風室調查訪談及進行系爭考核會議,上訴人對於系爭行為之細節究係如何,前後陳述不一,應係出於自我防衛之本能反應,尚難據此逕認上訴人欠缺廉潔操守、誠實信用之價值信念,將影響人民對於被上訴人執行環境保護公務目的之成效,而屬情節重大。況依職工工作規則第40條第1款至第4款、第44條至第46條規定,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為之系爭行為,仍非不得以申誡、記過、記大過等其他懲戒手段(見原審卷㈠第46至48頁),代替解僱而達懲處之效果。

則被上訴人以前揭情詞,辯稱上訴人違反工作規則之情節重大云云,即無可採。

⒍綜上所述,上訴人於111年8月5日所為之系爭行為,雖違反職

工工作規則第4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工作規則,惟尚未達情節重大之程度,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職工工作規則第47條第1項第2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為不合法。

㈢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

約,為不合法:⒈按勞工有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

有物品,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上訴人隸屬於臺北市政府,為保護臺北市生活環境

,以防治公害,維護環境清潔為考量,職司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有被上訴人110年統計年報可稽(見原審卷㈠第55至58頁),並據廢棄物清理法第5條第4項規定明確,可見被上訴人在收取民眾丟棄之廢棄回收物時,乃係執行廢棄物清理法所賦予的公務職責,對這些廢棄物進行管理、清除、處理及再利用。而系爭桌子乃民眾丟棄之廢棄物,已如前述,縱被上訴人得將系爭桌子予以再生利用,僅係被上訴人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就系爭桌子管理、處理及再利用,尚難據此而認系爭桌子為被上訴人所有物品。準此,上訴人將撿拾系爭桌子並載運離去而據為己有,尚難認係故意損耗上訴人所有之物品,核與被上訴人得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情節有違。準此,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亦不合法。

㈣又勞基法第12條第2項雖規定:「雇主依前項第1款、第2款及

第4款至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然被上訴人既未合法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則被上訴人所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遵守勞基法第12條第2項所定之除斥期間之規定,已無再加以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㈤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

12年6月之薪資3萬6400元,及自112年7月1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給付薪資3萬64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經查,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3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為不合法,已如前述,則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又上訴人於112年6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繼續給付薪資(見原審卷㈠第9至14頁),且遭被上訴人拒絕(見原審卷㈠第105至122頁),顯見上訴人主觀上並無去職之意,並以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服勞務須依被上訴人之指示,堪認被上訴人拒絕受領勞務,陷於受領遲延。又上訴人自109年5月2日調動工作為系爭內勤工作之日起,其每月薪資為3萬6400元,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依系爭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2年6月之薪資3萬6400元,及自112年7月1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薪資3萬6400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依系爭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請求㈠被上訴人給付3萬6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9日(見原審卷甲〈不公開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自112年7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3萬64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至第4項所示。另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有所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本院就上訴人如主文第3項、第4項所示之給付請求,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上訴人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雅清法 官 陳心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珮菱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