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上易字第60號上 訴 人 吳曉慧訴訟代理人 吳榮達律師被 上訴 人 張文聰
洪永豪劉世英
曾志勇張渼椹林明仁
羅淑芬
尤莉璇林宗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第三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拾玖萬柒仟玖佰貳拾柒元及被上訴人劉世英、曾志勇、尤莉璇自民國112年7月11日起,被上訴人洪永豪、羅淑芬自民國112年7月12日起,被上訴人張文聰、林明仁自民國112年7月14日起,被上訴人張渼椹、林宗揚自民國112年7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應補提繳新臺幣玖萬玖仟貳佰伍拾壹元至上訴人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四、其餘上訴駁回。
五、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53,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洪永豪、劉世英、曾志勇、張渼椹、林明仁、羅淑芬、尤莉璇、林宗揚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張文聰、洪永豪、劉世英、曾志勇、張渼椹、林明仁、羅淑芬、尤莉璇、林宗揚(下分稱其名,合稱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1月2日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即以海星號(船舶編號:000000)、海星169號(船舶編號:000000)經營一支釣兼營娛樂漁業、漁船,其中海星號以洪永豪為代表人、海星169號以張文聰為代表人(下稱系爭合夥團體)。上訴人自105年6月5日受僱於系爭合夥團體,為合夥經營之海釣船營運事業處理「船班、攬客訊息上網傳遞」、「內、外電話接聽,及事務聯絡」、「漁獲統計」、「月報表製作」及「系爭合夥團體之會計、出納業務處理」等工作。上訴人受僱之初,係由執行合夥人張文聰、洪永豪與上訴人共同談定月薪為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其後由系爭合夥團體之會議決定,於107年7月起調升為1萬6000元,於109年3月起調升為2萬元,工作時間係24小時待命,且不分早晚。詎料,上訴人於111年9月28日突接獲張文聰以Line通知方式終止勞務契約,但系爭合夥團體未給付預告工資2萬5250元、資遣費7萬9748元予上訴人;且上訴人任職期間係全年無休,系爭合夥團體既未給付延長工時工資62萬6243元予上訴人,亦未給付上訴人特休未休工資5萬8747元;又上訴人於105年6月5日至111年9月28日之任職期間,系爭合夥團體給付上訴人之各月薪資,均未達法定之最低基本工資數額,共計43萬4182元;另被上訴人亦未為上訴人提繳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9萬9251元至上訴人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17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等規定,起訴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22萬41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向勞保局為上訴人補提繳勞退金9萬9251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22萬41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向勞保局為上訴人補提繳勞退金9萬9251元。
二、被上訴人答辯:㈠張文聰、曾志勇、尤莉璇:上訴人無固定工作時間、工作地
點,且上訴人另有在海鮮餐廳工作。又上訴人非無社會經驗或工作資歷,當知適用勞基法之工作者,雇主給付勞工之工資,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然上訴人係為其配偶洪永豪所屬系爭合夥團體所營共同事業為經營之協力,就有關船務事項,皆可由其獨立為之,且上訴人對於自己的工作時間、工作地點完全能自行支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也未設有任何遲到扣薪之罰責及請假的規定,亦未限制或禁止上訴人為他人服勞務,足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均不具從屬性,兩造間契約為委任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洪永豪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惟據其於原審答辯稱:合夥時原本有兩艘船,一艘為海星號、一艘為海星169號,伊為海星號之船主,張文聰為海星169號之船主,海星號已於111年5月10日出售。又兩艘船之經營管理均係由船主各自負責,但會計是共同的會計,上訴人任職會計期間,並無其他人反對上訴人從事其他工作,張文聰解僱上訴人當時伊並不知情,伊係後續才知情,故應由張文聰個人負責等語,資為抗辯。
㈢林宗揚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惟據其於原審答辯稱:系爭合夥團體登記觀光船船主張文聰為代表人,我們只是出資分紅,所以事情均係由張文聰處理,我們沒有辦法介入任何之事務處理,所以上訴人離職時其並不清楚,因為我們也怕張文聰隨便找一個會計做帳不清楚,盈虧均係由張文聰處理,故我們認為應由張文聰個人處理等語,資為抗辯。
㈣劉世英、張渼椹、林明仁、羅淑芬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未具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上訴人與張文聰、尤莉璇之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11頁):
㈠系爭合夥團體之合夥人為被上訴人全體(見原審卷一第27頁)。
㈡上訴人自105年6月5日起為系爭合夥團體提供勞務,系爭合夥
團體之執行合夥人為洪永豪、張文聰。上訴人提供勞務之初,每月自系爭合夥團體獲得款項1萬3000元,後於107年7月起調升為1萬6000元,嗣於109年3月起再調升為2萬元。上訴人於111年9月28日遭張文聰以Line通知方式終止契約(見原證2)。
㈢上訴人之工作性質及內容為為系爭合夥團體經營之海釣船營
運事業處理「船班、攬客訊息上網傳遞」、「內、外電話接聽及事務聯絡」、「漁獲統計」、「月報表製作」及「系爭合夥組織之會計、出納業務處理」等工作。工作時間係24小時待命,遇有事務需處理時,則不分早晚均需應命處理。上訴人並非每日均工作,工作日之工作時間亦不固定。
㈣勞動部根據勞工保險局審查結果,於112年6月14日核發如原
審原證8號之裁處書,認定上訴人為海星169號之受僱勞工,且海星169號未於上訴人在職期間為上訴人申報參加就業保險,而依就業保險法規對海星169號處3萬9710元罰鍰(見原審卷一第265至273頁)。
四、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與系爭合夥團體間為僱傭關係:
按勞動契約,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勞基法第2條第6款定有明文。勞動契約與以提供勞務為手段之委任契約之主要區別,在於提供勞務者與企業主間,其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之有無(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9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應為有利於勞務提供者之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足成立勞動契約關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4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為僱傭關係,被上訴人則抗辯稱兩造間為委任關係。經查:
1.上訴人主張其自105年6月5日起為系爭合夥團體提供勞務,系爭合夥團體之執行合夥人為洪永豪、張文聰,其工作性質及內容為為系爭合夥團體經營之海釣船營運事業處理「船班、攬客訊息上網傳遞」、「內、外電話接聽及事務聯絡」、「漁獲統計」、「月報表製作」及「系爭合夥組織之會計、出納業務處理」等工作,工作時間係24小時待命,遇有事務需處理時,則不分早晚均需應命處理等情,為張文聰、尤莉璇所不爭執(見前開不爭執事項㈡、㈢);曾志勇曾出具答辯狀表明對上訴人之上開工作內容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145頁);洪永豪、林宗揚於原審言詞辯論時到場未加爭執(見原審卷一第149至15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劉世英、張渼椹、林明仁、羅淑芬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並依上訴人所提下列對話紀錄,可知包括釣船出港日期及時間、船期之成行或取消、釣船作業場域、魚餌之種類及數量、財務匯款、拜拜供品及香爐之相關事宜、釣具尺寸粗細、船務器械採購、船資價格等事項,均係由執行合夥人洪永豪、張文聰決定,上訴人僅係聽命於執行合夥人洪永豪、張文聰:
⑴107年10月5日,洪永豪(line名稱為「和」):「改6號早
上6點出港」,上訴人:「收到。已通知范哥」(見本院卷一第141頁)。
⑵107年11月9日,張文聰(line名稱為「海星觀光娛樂海釣
船-長毛」):「晚上取消」,上訴人:「收到」(見本院卷一第143頁)。
⑶107年12月14日,洪永豪:「取消」,上訴人:「收到」。
張文聰:「阿村改03:00集合,紅喉班」,上訴人:「收到」(見本院卷一第151頁)。
⑷108年4月12日,張文聰:「18〜19水溝一天,鷄瀨一天共兩
天班」(按水溝及雞瀨均是釣船作業場域之名稱)(見本院卷一第155頁)。
⑸108年5月14日,張文聰:「17日開北三班」,上訴人:「收到」(見本院卷一第157頁)。
⑹108年8月28日,上訴人:「8/29四)小搞搞,20:00集合$
1200,目前7釣1觀,彭玫璦4釣1觀,黃建華3釣。明天有沒有確定要出?」,張文聰:「出」,上訴人:「收到」(見本院卷一第251頁)。
⑺108年9月18日,上訴人:「請確認如果OK是否一樣匯款〜如是匯款的話,稍後即匯款。」,張文聰:「匯」上訴人:
「OK」(見本院卷一第253頁)。
⑻108年10月17日,洪永豪:「沒什麼風浪,改百米線」,上訴人:「Ok」(見本院卷一第259頁)。
⑼108年10月23日,張文聰:「明天要多買一份三至五樣的水
果,早上8點要請港興媽上船坐鎮,另外備一份香爐要用紅紙包起來」,上訴人:「收到」(見本院卷一261頁)。
⑽108年11月1日,洪永豪:「下次換油7100,小惠記錄一下」,上訴人;「收到」(見本院卷一第263頁)。
⑾108年11月7日,上訴人:「11/9六)赤馬包班的再問,可出嗎?」,張文聰:「難」(見本院卷一第265頁)。
⑿108年11月14日,張文聰:「17000先匯,還有兩圖沒輸出
要另計費」,被上訴人:「了解」(見本院卷一第267頁)。
⒀108年11月15日,上訴人:「餌要怎麼準備?」,洪永豪:
「蝦共4,大目12」(見本院卷一第181頁)。
⒁108年12月19日,張文聰:「21日沒什麼人改開赤馬班」,上訴人:「收到」(見本院卷一第275頁)。
⒂109年1月3日,洪永豪:「赤馬沒人改開紅黑喉」,上訴人:「Ok,改紅黑喉」(見本院卷一第281頁)。
⒃109年2月25日,張文聰:「繩子的部分6分500米下訂了」,上訴人:「收到」(見本院卷一第289頁)。
⒄109年5月7日,張文聰:「柴油網,柴油芯,叫一下」,上
訴人:「需要幾個」,張文聰:「都6個」(見本院卷一第301頁)。
⒅109年5月26日,上訴人:「有客人詢問#海星169黑水溝2天
,藍本船員證班包半艘,價格多少?有退半支嗎?」,張文聰:「一人1萬退半支可」,上訴人:「收到」(見本院卷一第307頁)。
⒆109年6月3日,張文聰:「深澳港各大船隊這個月紛紛即將
調漲船資,我們也跟一下,遠透抽回來後漲價」,上訴人:「收到」(見本院卷一第309頁)。
⒇109年7月27日,張文聰:「冬瓜瀨單日3500收18〜20釣,不
收觀光,169船員配籍24員」(按冬瓜瀨是釣船作業場域之名稱)(見本院卷一第319頁)。
109年8月24日,張文聰:「出!明早上09:00集合,釣抽抽
的東西也要帶餌準備兩天就好」,上訴人:「收到,預計到港時間呢?」,張文聰:「周六早上」,上訴人:「了解」(見本院卷一第333頁)。
111年3月8日,上訴人:「紅喉班幾點集合,船資多少」,張文聰:「20:30,4000」(見本院卷一第511頁)。
又張文聰於言詞辯論時亦稱:決定的空間是我決定的,因為我在現場,上訴人只是幫忙回覆客人有關於魚餌、何時集合的問題,因為我在現場,比較了解情形,上訴人有需要問我,上訴人沒有可以決定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
可知上訴人之工作僅是承執行合夥人之命辦理關於海釣船營運之各項事務,並無獲得授權而具備一定之自行裁量權,而具有人格從屬性。
2.復查,張文聰於111年9月28日以Line通知上訴人終止契約,為上訴人、張文聰、尤莉璇所不爭執(見前開不爭執事項㈡),其通知內容記載「長毛既為海號169執行合夥人,為執行業務目的,當時具有委任適當人(陳小姐)為海星169會計,為其執行業務幫助。先敘明如上。另,部分合夥人先前業清楚於line群組表示,解任吳曉慧擔任海星會計一職。自前述意思表示後,吳女即非海星會計」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1頁),可知上訴人確係於系爭合夥團體擔任「會計」一職,且於上訴人遭解僱後張文聰仍有再僱用其他人擔任會計之需要,則該會計職務本是系爭合夥團體生產組織體系中所不可或缺之職務。張文聰並於本院稱:系爭合夥團體所營事業之會計工作,除了上訴人以外,還有尤莉璇會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2至113頁)。尤莉璇則於本院稱:我跟上訴人之間,不是作正統的會計工作,而是作雜務,例如客人要報名,我沒有接到電話,客人會打電話給上訴人;我跟上訴人都會跟客人收錢,收到的錢會互相對帳,我跟上訴人都會跑銀行存款、繳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3頁),可見上訴人與尤莉璇間就接聽電話接受客人報名、跑銀行、繳費等工作,彼此間有所分工。上訴人所從事者既係組織內之會計工作,已被納入系爭合夥團體所營事業之經濟結構體系之內,並與實際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尤莉璇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則其與系爭合夥團體間,具有組織上之從屬性。
3.再者,由上開line對話紀錄,及參系爭合夥團體107年7月10日開會紀錄中「FB增設(海星)帳號,適時讓曉慧或檳榔在FB上已(海星)帳號發言。船班表,盡可能於社團常曝光,周班表在詳述招生名顗狀況」之內容(見原審卷一第345頁),可知系爭合夥團體所營海釣船事業之營運模式,係先由上訴人負責將船班表、攬客訊息上網發布後,由上訴人接聽電話負責記錄參加釣客名單,再由船長即執行合夥人決定是否出船。復觀⑴106年6月9日line對話紀錄,張文聰就上訴人所詢「12號黑水溝~一樣準備以下這些嗎?肉餌5盒,蝦子1釣2誘」,稱:「po全黑水溝,肉7盒」,並傳送照片後,稱「先Po這些照片順便啾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7至349頁)。⑵106年6月11日line對話紀錄,上訴人問:「7/8『六』農曆6/15,17:00是徐銘孝包的近海小搞搞,有人再問7/6,2
2:30集合〜7/8,12:00收竿,釣一天半,黑水溝費用多少?黑水溝+雞仔瀨費用多少?7/7農曆6/14流水OK嗎?」,張文聰答稱:「我在跟阿好討論一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1頁)。⑶系爭合夥團體109年3月10日股東會紀錄表記載:「169赤馬包班13支,包船-平日包13收11,假日包13收12」、「小搞搞週五晚、周六晚,包班都算假日 ,包班費用,海星4萬,169,4萬5000。平日包班全夜,海星與169均一價3萬(附一餐)(無提供燒烤食材)」、「小搞搞價格廣發各個帶班、揪班團體包括洪大淵」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43頁),可知上訴人係依據執行合夥人之指示於網頁上發布照片及船班表,且上訴人所發布上網之船班表內容,包括船期、時間、釣船作業場域、船資費用、人數等項目,均是由合夥人事先決定,上訴人並無何自行裁量決定之權。至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群組對話紀錄顯示合夥人劉世英稱「班表空班一堆」、「麻煩以後的空班可以先PO嗎」、「你星期五PO週一週二的班找得到人才有鬼」、「1月7.8.9.10目前都是空班???」、「要開什麼班要快po」、「不然每次都缺很大」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1、59、85頁),參張文聰稱「@吳曉慧,班表更新一下」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3頁),可見僅係劉世英催促上訴人儘速於網頁上發布更新班表,尚非指上訴人對於海星號、海星169號船務之安排,得運用指揮性、計劃性或創作性方法自行裁量決定處理。是以,上訴人為系爭合夥團體提供勞務時,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系爭合夥團體,為系爭合夥團體之目的而勞動,並受領固定薪資,上訴人不能用指揮性、計劃性或創作性方法對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其與系爭合夥團體間,亦具有經濟上之從屬性。
4.綜上,上訴人與系爭合夥團體間具有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則彼此間為僱傭關係,而非委任關係。縱使上訴人無固定工作時間、工作地點,或上訴人另有在海鮮餐廳兼職,對於上開從屬性之認定,不生影響。
㈡關於上訴人之各項請求:
按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民法第681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合夥團體之合夥人為被上訴人全體,有漁船合夥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7頁),上訴人既受僱於系爭合夥團體,則上訴人如對系爭合夥團體有債權存在,即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給付責任。茲就上訴人之各項請求,審認如下:
1.上訴人得請求自105年6月5日至111年9月28日所得月薪與法定基本工資之差額共43萬4182元:
按勞基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乃強行規定。查上訴人自105年6月5日起受僱於系爭合夥團體,至111年9月28日遭解僱(見前開不爭執事項㈡),此期間法定勞工每月最低基本工資數額分別為:自105年1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為2萬0008元,自106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為2萬1009元,自107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為2萬2000元,自108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為2萬3100元,自109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為2萬3800元,自110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為2萬4000元,自111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為2萬5250元(見原審卷一第41頁)。而上訴人提供勞務之初,每月自系爭合夥團體獲得款項1萬3000元,後於107年7月起調升為1萬6000元,嗣於109年3月起再調升為2萬元,為上訴人與張文聰、尤莉璇所不爭執(見前開不爭執事項㈡),復有109年3月10日股東會紀錄表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43頁),上訴人所領月薪均不足法定基本工資,則上訴人依勞基法第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每月薪資未達法定每月最低基本工資之差額如附表一所示共43萬418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上訴人得請求預告工資2萬5250元:按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兩造間既為僱傭關係,則雇主解僱勞工,須具備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均屬不可歸責於勞工之事由,雇主得預告終止)或第12條(屬可歸責於勞工之事由,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之規定,方得為之。惟張文聰於111年9月28日解僱上訴人,其111年9月28日Line之通知內容並未記載何解僱事由,僅稱「部分合夥人先前業清楚於line群組表示,解任吳曉慧擔任海星會計一職」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1至32頁),復觀111年8月3日Line群組內容,雖有提及「吳曉慧(為洪永豪妻)任海星的會計一職,任職期間無法向各股東清楚交待明細及相關帳冊資料。另,為利益迴避,實不適任職海星會計一職」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3頁),然此尚不足以構成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事,則其解僱難認合法。又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合法終止勞動契約時,勞工尚得依勞基法第16條規定請求預告期間工資,則於雇主違法解僱時,勞工更得依勞基法第16條規定請求預告期間工資。又上訴人自105年6月5日任職至111年9月28日遭解僱,繼續工作達3年以上,則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按法定最低基本工資,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個月之預告工資2萬5250元,應予准許。
3.上訴人得請求資遣費7萬9748元:⑴按勞工適用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
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1/2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⑵被上訴人解僱不合法,已認定於前,於雇主依勞基法第11
條規定終止契約時,勞工尚得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雇主給付資遣費,則於雇主違法解僱時,勞工更得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資遣費。又上訴人於111年9月28日遭被上訴人資遣前6個月工資均未達法定最低基本工資,則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以基本工資2萬5250元、年資自105年6月5日起至111年9月28日止計算之資遣費,於法有據。準此,以基本工資2萬5250元,自105年6月5日任職於系爭合夥團體至111年9月28日終止日之資遣年資為6年3個月又24天,新制資遣基數為3+114/720【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6年+(3月+24日÷30)÷12]÷2】為計算,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資遣費7萬9748元(計算式:25,250×(3+114/720)=79,748,元以下四捨五入)。
4.上訴人請求延長工時工資62萬6243元,為無理由:上訴人主張自受僱以來,全年無休,幾乎是24小時待命,工作時間不分早晚,負責接收及回覆釣友訊息,安排釣友上船收費,通知及協調船訊等相關事宜,共計加班時數1681時45分,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延長工時工資62萬6243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頁、卷四第17頁),並提出加班費統計表、加班明細表、回覆訊息相關截圖為憑(見原審卷四第17至875頁)。經查上訴人上開統計表,係依所提回覆訊息相關截圖,統計週一至週五之夜間、週六、週日傳訊之起迄時間而得;惟上訴人並非每日均工作,工作日之工作時間亦不固定,已如前述,此乃因海釣船營運業務之本質始然,上訴人之工作時間,與一般固定每週工作5日、每日工作8小時者顯有不同,且上訴人上班毋庸打卡,其復未記錄其任職期間每日或每週實際工作時數,自難謂其依訊息截圖所統計之時數,即係屬超過勞基法第30條第1項所規定每日8小時或每週40小時之延長工時,是上訴人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請求延長工時工資62萬6243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5.上訴人得請求特休未休工資5萬8747元:按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本文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日。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三、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十日。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日。五、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十五日。六、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查上訴人自105年6月5日任職至111年9月28日遭解僱止,其各年度特別休假天數如附表二所示,按法定基本工資計,上訴人特休未休工資合計6萬2463元,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特休未休工資5萬8747元,未逾上開數額,即應准許。
6.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提繳勞退金9萬9251元: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為僱傭關係,上訴人自105年6月5日起至111年9月28日止任職於系爭合夥團體,惟被上訴人未於上開期間為上訴人提繳勞退金,則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提繳之。又上訴人每月所領薪資均不足法定基本工資,已如前述,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按法定基本工資提繳如附表三所示勞退金,共計9萬9251元(計算式:3,6
01.44+15,126.48+15,840+16,632+17,136+17,280+13,635=99,25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7.綜上,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與基本工資之差額43萬4182元、預告工資2萬5250元、資遣費7萬9748元、特休未休工資5萬8747元,合計59萬7927元(計算式:434,182+25,250+79,748+58,747=597,927),及請求被上訴人為其提繳勞退金9萬9251元至其勞退專戶。
8.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之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2年7月13日、同年月11日、同年月10日、同年月10日、同年月22日(於同年月12日寄存送達,經10日生效)、同年月13日、同年月11日、同年月10日、同年月22日(於同年月12日寄存送達,經10日生效)送達張文聰、洪永豪、劉世英、曾志勇、張渼椹、林明仁、羅淑芬、尤莉璇、林宗揚(見原審卷一第79、83、85、89、
91、95、97、101、103頁),是上訴人依上開規定,就上開准許之59萬7927元,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劉世英、曾志勇、尤莉璇自112年7月11日起,洪永豪、羅淑芬自112年7月12日起,張文聰、林明仁自112年7月14日起,張渼椹、林宗揚自112年7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2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勞退條例第12條、第14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59萬7927元,及劉世英、曾志勇、尤莉璇自112年7月11日起,洪永豪、羅淑芬自112年7月12日起,張文聰、林明仁自112年7月14日起,張渼椹、林宗揚自112年7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上訴人提繳9萬9251元至上訴人勞退專戶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判決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又本院所命給付未逾150萬元,被上訴人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無宣告假執行必要,原審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宋泓璟法 官 戴嘉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昭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