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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勞上易字第 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上易字第61號上 訴 人 吳正富訴訟代理人 吳文琳律師

崔瀞文律師被 上訴人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法定代理人 李世強訴訟代理人 吳尚霖

潘永茂邱靖棠律師上 一人複 代理人 華育成律師訴訟代理人 程居威律師

李柏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1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於本院始主張兩造就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前之退休金,已約定應比照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依民國84年1月28日修正之公務人員退休法(下稱84年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條、第6條之1規定,被上訴人確實短付退休金(見本院卷第202至203頁),核係對於其在第一審已主張之退休金計算方式為補充,且如不許其提出,恐有失公平,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6款規定,應准其提出此攻擊方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70年9月30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工程師一職,於109年1月30日退休。被上訴人自87年7月1日起開始適用勞基法,伊之工作年資跨越適用勞基法前、後,自70年9月30日起至87年6月30日止(下稱第一階段)之工作年資加計2年役期為18年9月又1日,依被上訴人核發之聘書第3條第1項第5款約定(下稱系爭聘書約定)及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應適用84年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條、第6條之1規定,縱依被上訴人所制訂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人員管理作業程序(下稱系爭管理作業程序)第26條第1項第2款第2目規定,亦應如附表所示方式計算。又適用勞基法後,伊之工作年資為21年6月又30日(下稱第二階段),應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以退休金基數36.5,退休金基數金額新臺幣(下同)15萬0,016元計算退休金。惟因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退休金基數以45個為上限,故伊得請求之退休金為675萬0,720元(15萬0,016元×45),扣除伊已領退休金541萬5,517元(211萬5,165元+330萬0,352元),被上訴人尚短付133萬5,203元。爰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33萬5,203元及自109年3月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下稱133萬5,203元本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第一階段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金,應依系爭管理作業程序第26條第1項第2款第2目規定,計算基數及基數金額,嗣伊適用勞基法後制定工作規則(下稱系爭工作規則),將上開規定納入系爭工作規則第77條第1項及附件四,合於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上訴人應受拘束,即第一階段之退休金基數金額應以「最後本薪及實物代金」計算,兩造復於106年8月15日、107年7月3日分別簽立聘雇人員薪資及保密協議書(下依序稱106年協議書、107年協議書,合稱系爭協議書)重申系爭工作規則之計算方式,自無顯失公平情事;另上訴人非屬公務員,84年公務人員退休法自非勞基法第84條之2所謂當時「法令」,且聘書定有期限,被上訴人既已制定系爭工作規則,兩造復簽署系爭協議書,即兩造已就第一階段之退休金為新約定,上訴人不得再以無效之聘書為主張。又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之退休年資基數應自其受僱時起算,且適用勞基法前、後之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上訴人第二階段之退休金基數應為22個。則上訴人第一、二階段之退休金基數分別為39、22,基數金額分別為5萬4,235元、15萬0,016元,合計應領退休金541萬5,517元,伊並無短少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3萬5203元本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16至117頁):㈠上訴人自70年9月30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工程師,至109年1月30日退休。

㈡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已改制為勞動部,下仍稱勞委會)於8

6年10月30日公告指定被上訴人所屬國防事業非軍職人員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

㈢系爭工作規則已經被上訴人報請主管機關桃園市政府核備在案。

㈣兩造於106年8月15日、107年7月3日分別簽立聘雇人員薪資及

保密協議書(下依序稱106年協議書、107年協議書,合稱系爭協議書)(見原審卷第131至133頁)。

㈤被上訴人依系爭工作規則第77條第1項、附件四、第77條第2

項、第75條規定,計算上訴人第一階段之工作年資為18年9月又1日(含役期年資2年),退休金基數為39,基數金額5萬4,235元;第二階段工作年資為21年6月又30日,退休金基數為22,退休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15萬0,016元,合計退休金541萬5,517元,被上訴人已如數給付上訴人(見原審卷第50頁)。

五、本院之判斷:㈠第一階段之退休金基數、基數金額:

⒈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

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勞基法第84條之2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主張依系爭聘書約定,第一階段之退休金應依84年公

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金基數為28.5,如依系爭管理作業程序辦理,退休金基數為61,或依各該規定分段計算退休金基數為21、6,基數金額則為26萬2,160元(①退休時最後基本薪129,685元+實物代金930元=130,615元。②130,615元×2+930元=262,160元)、10萬8,470元(①被上訴人據以計算之53,305元+實物代金930元=54,235元。②52,435元×2=108,470元)、13萬0,615元,或退休時基本薪12萬9,685元(如附表一所載)云云;被上訴人則稱並無勞基法第84條之2所指當時應適用之法令,其於斯時訂有系爭管理作業程序,且經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退休金基數為39,基數金額為5萬4,235元(53,305元+實物代金930元=54,235元)等語。經查:

⑴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上訴人係於適用勞基法前受僱於被

上訴人,並在87年7月1日適用勞基法後退休,本件即應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定其退休金給與標準。

⑵關於第一階段之退休金給與依據:

①被上訴人在87年7月1日前制定系爭管理作業程序,已據提出

上訴人未爭執形式真正之被上訴人84年9月19日(84)蓮茂字第11483號令及系爭管理作程序為證(見本院卷第457至461頁、第319至456頁、第288頁)。而系爭管理作業程序第26條第1項第2款第2目規定,:「…㈡科技聘任人員退休…退休金額:⑴退休給與,以退休人員最後在職之月俸額及本人實物代金為基數,1次發給。任職滿1年者,給與1個基數(未滿1年者以1年計),爾後每增半年加給1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15年後,另行1次加發2個基數。最高以61個基數為限…」(見本院卷第354至355頁),系爭工作規則第77條第1項前段復規定:勞基法前工作年資、資遣費及退休(職)金給與標準依系爭管理作業程序計算(見原審卷第105頁),並有系爭管理作業程序及系爭工作規則足憑。稽此自堪認系爭管理作業程序即被上訴人於第一階段所自訂之退休金給與規定,復經定明於系爭工作規則第77條第1項及附件四(見原審卷第105、123頁)。

②雖上訴人依系爭聘書約定及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主張84

年公務人員退休法為第一階段當時之應適用法令,或兩造有以84年公務人員退休法給付第一階段退休金之約定云云。惟系爭聘書約定:「台端在本院應聘期間,可享有左列權限:㈤退職(休)比照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辦理,給予一次退職金。」,聘書並定有有效期間(見本院卷第208、207頁),足認在聘書有效期間退職(休),方得比照公務人員退休法計付退職金。而上訴人在聘書有效期滿後退休,為其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88頁),則不僅上訴人無從於聘書有效期滿後依系爭聘書約定行使權利,亦無84年公務人員退休法所定退休給與較優之可言。上訴人之此項主張,自屬無據,不足採之。

③上訴人另主張如本件應適用系爭管理作業程序,依該管理作

業程序第26條第1項第2款第2目規定,退休金基數應為61,或應依84年公務人員退休法及系爭管理作業程序分段計算退休金基數為21、6云云。惟勞工工作年資跨越適用勞基法前、後,而於適用勞基法後退休者,以分段適用方法計算其退休金時,適用前後之退休金總額以達依勞基法規定之計算方式45個基數為限,有上訴人所提勞委會87年10月19日台87勞動三字第43879號函可資參照(見原審勞專調卷第23頁),上訴人無從依系爭聘書約定行使權利,復如前述,上訴人此項主張即非有據,仍不足採。

④因此,依上訴人所不爭執之第一階段工作年資18年9月又1日

(見本院卷第203頁),按系爭管理作業程序第26條第1項第2款第2目規定,第一階段之退休金基數應為39(計算式:1+18×2+2=39)。

⑶關於退休金基數金額:①106年協議書第1條記載:「甲方(即上訴人)原薪資區分為『本薪』、『專業加給』、『品味加給』,及『地域加給』等項目。

因應研發任務遂行及人員管理需要,經甲、乙(即被上訴人)雙方同意,薪資區分『基本薪』、『變動薪』。原職位及品位等級停止適用,並按本院相關規定辦理考核,做為『變動薪』調整參考。甲方得定期或不定期視本院營運規模、財務狀況、人員考核及職務異動等狀況,重新就『變動薪』部分予以調整」(見原審卷第131頁),可見是基於兩造薪資改為就合議薪之目的而締約,上訴人之職類及職級即不再重要,尚無記載於該協議書之必要。但立約人署名下方,另有來院(轉任)日期、合議薪資生效日期、合議前原職類、合議後職位等欄位(見原審卷第131頁),且與第2條第一階段退休金「以合議薪資時之職等(原雇工以職稱)最高級數所領之『本(功)薪』金額(原為科技聘用及行政聘雇另加實物代金930元)為計算內涵」相呼應,上訴人並稱原職類、合議後職位是其所勾選等語(見本院卷第289頁),顯見上訴人簽訂106年協議書之時,即知悉第一階段退休金之計算是依採合議薪時之職等最高級數所領之本(功)薪金額為計算之內涵。

②細繹107年協議書第1條記載:「甲方(即上訴人)薪資區分

為『基本薪』、『變動薪』及『主管及地域加給』等項目」(見原審卷第133頁),堪認兩造是因再次變更薪資項目及合議薪資數額而訂約,第一階段退休金之計算核非簽訂協議之主要目的,然第4條卻約定:「自合議日起次年一月一日,每年依考成結果虛擬晉等(級)後之『本(功)薪』金額為計算內涵;惟105年及106年已合議人員,若按合議時之職等最高級所領之『本(功)薪』金額計算較優者,得按原方式辦理(原為科技聘用及行政聘雇另加實物代金930元」,重申106年協議書第2條之內容,由此亦可見是在言明第一階段退休金之計算不因變更薪資項目改採合議薪而隨同變動,仍依106年協議書第2條所定之計算內涵辦理。

③另稽諸前開106年協議書第2條及107年協議書第4條約定,與

系爭管理作業程序第26條第1項第2款第2目規定:「…㈡科技聘任人員退休…退休金額:⑴退休給與,以退休人員最後在職之月俸額及本人實物代金為基數」(見本院卷第240至241頁)、系爭工作規則第77條第1項前段之附件四「科技聘用:

以退休人員最後之本薪及本金實物代金計算」(見原審卷第123頁)之內容大致相同。且被上訴人已以106年12月13日國科人資字第11060011635號令通知各單位逕行下載運用刊登於人力資源處網頁之各職類聘雇人員薪給(工資)基準表(下稱系爭薪給表),並於電子公布欄公告,有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未爭執形式真正之上開令稿可證(見本院卷第157至1

60、215頁),上訴人亦自陳改合議薪前是依薪給表所載職等發給薪資等語,被上訴人復稱係因薪資逐年提升,才以系爭薪給表為虛擬晉級之本薪等語(見本院卷第289、290頁),足見前開106年協議書第2條及107年協議書第4條約定,作為系爭工作規則第77條第1項,及附件四關於科技聘用關於退休金基數金額以退休人員最後之本薪及本人實物代金之計算內涵,對上訴人並無不利。雖上訴人陳稱前開發布薪給表之令函是發給各單位,其不知薪給基準表之內容亦未見過,自不受拘束云云。惟依上訴人所稱改合議薪前是按該職等發給薪水等語(見本院卷第289頁),足認薪給表是被上訴人為統一勞動條件而制定,且經包括上訴人在內之員工所同意。則可在內網查詢經公告於電子公布欄之系爭薪給表,即有拘束上訴人之效力,而得作為計算第一階段退休金基數金額之基準,上訴人此項主張,並非可採。

④是依上訴人改採合議薪前之職務等級10職等A5級聘用技監(

見原審卷第131頁)、106年協議書第2條及107年協議書第4條約定、系爭薪給表(「功薪」十職等功五5萬3,305元,見本院卷第159頁),加計實物代金930元計算,上訴人第一階段之退休金基數金額為5萬4,235元(計算式:功薪53,305元+實物代金930元=54,235元)。

⑤上訴人雖主張106年協議書第1條、107年協議書第1條將薪資

項目改為基本薪、變動薪,107年協議書第4條約定令其事先自願減少退休金,已違反系爭工作規則第77條第1項附件四、民法第247條之1第1、3、4款規定,及勞基法第55條規定,應屬無效,第一階段之退休金基數金額應依13萬0,615元(即基本薪129,685元+實物代金930元)或基本薪12萬9,685元計算云云。查兩造於107年7月3日簽訂107年協議書,兩造合議上訴人每月薪資為基本薪12萬9,685元(見原審卷第131頁),惟被上訴人適用勞基法前已訂有系爭管理作業程序,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上訴人第一階段退休金之給與應依系爭管理作業程序之規定,系爭工作規則第77條第1項前段復規定依系爭管理作業程序之規定計算,兩造是以106年協議書第2條及107年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重申第一階段退休金之給與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系爭管理作業程序、系爭工作規則第7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意旨,均如前述,非僅無牴觸工作規則第77條第1項及附件四,依上開約定之內容,亦無使上訴人同意取得或使被上訴人給付少於依系爭管理作業程序、系爭工作規則第77條第1項及附件四計算之第一階段退休金,難認使上訴人事先自願減少退休金,更無免除或減輕被上訴人之責任、或使上訴人拋棄或限制行使權利、或對上訴人有何重大不利益,且無勞基法第55條規定之違反。上訴人之此項主張,於法未合,並不可採。至上訴人所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之事實與本件不同,不得比附援引。

⑷從而,上訴人第一階段之退休金基數為39,退休金基數金額為5萬4,235元。

㈡第二階段之退休金基數,應自上訴人受僱日起接續計算,或

自87年7月1日另行起算?⒈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

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勞基法第84條之2後段亦有明定。又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之工作年資,應自受僱之初起算,其「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之15年工作年資,亦應自受僱之初起算;故勞工工作年資跨越勞基法公布施行前後,而於勞基法施行後始退休者,以分段適用方法計算其退休金,即勞基法施行後退休金之給與標準依該法第55條規定計算,其工作年資於勞基法施行未滿15年者,就勞基法施行後之工作年資部分,在補足15年之差額部分為每年2個基數,其餘為每年1個基數。若工作年資於勞基法施行前已滿15年者,就勞基法施行後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僅為1個基數。

而非自勞基法施行時起另行起算「前15年」工作年資之退休金給與標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第二階段之退休金基數應自87年7月1日起另行起

算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應自受僱日起接續計算等語。經查:

⑴上訴人之退休金給與標準應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定之,上

訴人之第一階段並無勞基法第84條之2所指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而被上訴人於斯時訂有系爭管理作業程序,該管理作業程序第26條第1項第2款第2目規定,復經系爭工作規則第77條第1項前段明定:勞基法前工作年資依管理作業程序計算,均認定如前。又系爭工作規則第77條第2項規定:「退休金計算應自受聘僱之日起計…惟其87年7月1日前、後合計退休金總金額以不超過45個基數(平均工資)為限。」,亦有系爭工作規則可參(見原審卷第105頁)。則上訴人之工作年資既跨越勞基法適用前後,被上訴人於適用勞基法前就退休金給與訂有系爭管理作業程序,依上說明,本件上訴人之工作年資與退休金基數均應自受僱時起算,且適用勞基法前後之工作年資應接續計算,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補足15年之差額每年2個基數,其餘為每年1個基數。若工作年資於適用勞基法前已滿15年者,就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僅為1個基數。

⑵上訴人雖援引勞委會87年10月19日(87)台勞動三字第043879

號函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本院112年度勞上字第79號 判決,主張第二階段工作年資應自87年7月1日另行起算,而非自受僱之日起算云云。惟勞委會前開函釋說明二係就適用勞基法前,有其他法令退休金計算標準可得適用時,比較兩者優劣、適用方式所為解釋(見原審勞專調卷第23頁),但本件上訴人於適用勞基法前並無應適用之法令,已如上述,則前開解釋無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況該函釋說明三關於適用勞基法前後應分別適用事業單位自訂內涵、勞基法規定計算,且兩者退休金總額以達依勞基法計算方式45個基數為上限(見同上頁),亦與本院上開認定相同。至上訴人所舉前開判決之基礎事實,與本件並不相同,均無從比附援引,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

⑶系爭管理作業程序屬於勞基法第84條之2所指適用勞基法前因

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而自訂之規定,被上訴人將之納入工作規則第77條第1項前段,作為適用勞基法前之給與標準,並依勞基法84條之2、第55條規定,於工作規則第77條第1項後段、第2項及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2項規定適用勞基法後之退休金給與標準,難謂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況適用勞基法前之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如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2已明文規定「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而非如適用勞基法後之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規定:「依勞基法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顯係尊重勞雇雙方之約定而特別予以明定,自無將此條文割裂適用(即得否退休之工作年資之計算自勞工受僱日起算,而計算退休金基數卻分別自勞工受僱日及適用勞基法之日各自起算)之理。且退休工作年資自受僱日起算,但退休金基數卻自勞基法適用前受僱日及勞基法適用日各自起算,且先行計算適用勞基法後至退休日之基數,有失法規整體適用之一致性,致上訴人於分段計算退休金時,就後段工作年資反而按前15年按每年2個基數之計算方式,加倍累計基數,有失公允,更與勞基法第84條之2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單位為限,並自受僱當日起算。適用本法前已在同一事業單位工作之年資合併計算。」之規範意旨不符,甚至影響其餘休假年資、服務年資、薪資結構、職等、資遣費之計算方式,而有違法之安定性。故上訴人以前詞主張本件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應重行計算15年工作年資,每年給予2個基數云云,並不可採。㈢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

33萬5,203元本息,有無理由?依上所述,上訴人第一階段之退休金基數39,基數金額5萬4,235元,得領之退休金為211萬5,165元(計算式:39×54,235元=2,115,165元);第二階段之工作年資應自受僱日起算,其工作年資為21年6月30日(見原審勞專調卷第21頁),依系爭工作規則第77條第2項及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計算,退休金基數為22,退休金基數金額15萬0,016元(原審勞專調卷第21頁),得領之退休金為330萬0,352元(計算式:22×150,016元=3,300,352元),合計得領之退休金為541萬5,517元(計算式:2,115,165元+3,300,352元=5,415,517元),被上訴人已如數給付(見不爭執事項㈤),並無短少。是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3萬5,203元本息,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3萬5,203元本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許純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于 誠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