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上易字第74號上 訴 人 劉家駒訴訟代理人 李律民律師被 上訴 人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法定代理人 李世強訴訟代理人 張琬婷
翁意茹律師(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翁瑋律師楊子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66年11月2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擔任工程師,而被上訴人所屬國防事業非軍職人員,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下仍稱勞委會)於86年10月30日公告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嗣伊於108年8月30日退休,則伊適用勞基法前之年資為20年7月又29日,加計役期2年,退休金基數為47個基數,依被上訴人所訂之員工工作規則(下稱系爭工作規則),伊得請領退休金為新臺幣(下同)200萬1,025元;另伊適用勞基法後之年資為21年1月又30日,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以伊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10萬9,190元,及36個基數計算,應領退休金為393萬0,840元,故伊於適用勞基法前、後之退休金共為593萬1,865元。惟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退休金基數上限為45個基數,以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10萬9,190元計算,伊應領之退休金為491萬3,550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之退休金434萬8,610元,被上訴人尚短付56萬4,940元,及自108年8月30日退休日後30日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爰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6萬4,940元,及自108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66年11月2日起受僱於伊擔任科技聘用人員,為聘僱人員,並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且勞工退休金條例於94年7月1日實施時,上訴人並未選擇適用新制,故上訴人於108年8月30日退休時,應分別依系爭工作規則及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84條之2等規定計算上訴人適用勞基法前、後之退休金。上訴人適用勞基法前之年資共20年7月又29日,加上2年役期,依系爭工作規則第77條第1項規定及附件四「中山科學研究院各職類聘僱人員87年6月30日以前工作年資退休(職)金、資遣費發放標準」(下稱系爭退休金發放標準)之「科技聘用」職類,每滿1年給予1個基數,每增半年加給1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15年另加發2個基數,則上訴人之退休金基數為47個基數,另退休金基數金額以上訴人最後之本薪4萬1,645元及本人實物代金930元,合計4萬2,575元計算,上訴人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金為200萬1,025元;另上訴人適用勞基法前之年資已逾15年,依勞基法第55條第1款但書規定,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予1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則上訴人於適用勞基法後之年資共21年1月又30日,退休金基數為21.5,以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10萬9,190元計算,上訴人適用勞基法後之退休金為234萬7,585元。是上訴人適用勞基法前、後之退休金共計434萬8,610元,伊全數給付,並無短付退休金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4頁至第185頁):㈠上訴人自66年11月2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工程師,於108年8月30日退休,並未選擇適用勞退新制。
㈡勞委會於86年10月30日公告指定被上訴人所屬國防事業非軍職人員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
㈢上訴人自66年11月2日起至87年6月30日止,加計2年義務役,
工作年資為22年7月又29日,退休金基數為47;自87年7月1日起至108年8月30日止,工作年資為21年1月又30日,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退休金4,348,610元。
㈣被上訴人所屬科技聘用人員薪8職等功薪5級之本薪為4萬1,645元(見原審卷第18頁)。
㈤上訴人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10萬9,190元。
㈥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依適用勞基法前計算之基數所計算並核給之退休金200萬1,025元。
㈦對下列資料形式真正不爭執:
⒈被上訴人108年7月22日國科人資字第1080007362號令。
⒉被上訴人108年8月研發類工程師退休名冊、研發類工程師退休金給付表。
⒊勞動部113年6月14日勞動福3字第1130064009號函。
⒋勞委會89年5月8日台89勞動3字第0011195號函、95年10月19
日勞動4字第0950108963號函、96年6月25日勞動4字第0960130555號函。
⒌系爭工作規則。
四、本件爭點為:上訴人主張其於87年7月1日適用勞基法後,退休金基數年資應自87年7月1日重新起算,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差額56萬4,940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⒈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
,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勞基法第84條之2定有明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條亦明定: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單位為限,並自受僱當日起算。適用本法前已在同一事業單位工作之年資合併計算。另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第1項所定退休金,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如無法一次發給時,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分期給付。本法施行前,事業單位原定退休標準優於本法者,從其規定。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而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之「工作年資」,應自勞工受僱之日起算,其「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之15年工作年資,亦應自受僱之初起算,故勞工工作年資跨越適用勞基法前、後,而於適用勞基法後退休者,以分段適用方法計算其退休金,即適用勞基法後退休金之給與標準依該法第55條規定計算,其工作年資於適用勞基法前計算已15年者,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即應按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但書規定,給與1個基數,而非自適用勞基法時起另行起算「前15年」工作年資退休金給與標準。若謂退休之工作年資應自受僱日起算,而就計算基數部分,又應依適用勞基法前後,均各自起算(即適用前與適用後均可能各自享有前15年較優計付方式),將形同將條文割裂適用(即工作年資之計算自勞工受僱日起算,而計算基數卻自適用前之受僱日及適用日各自起算),致失法規整體適用之一致性、公平性,且與勞基法第84條之2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之規範意旨不符
。次按勞基法施行前,除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外,我國並無法令明文規定雇主需給付勞工退休金,除退休規則所稱之工廠外,雇主自訂退休辦法,乃為酬庸勞工之辛勞,保障其退休生活之一種福利措施,自無受該退休規則或勞基法拘束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4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上訴人自66年11月2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工程師,於
108年8月30日退休,並未選擇適用勞退新制;又被上訴人所屬國防事業非軍職人員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開三、兩造不爭執事項之㈠、㈡〕,則依上說明,關於上訴人於87年6月30日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金給與,應依勞雇雙方協商或被上訴人所訂規範;被上訴人於87年7月1日適用勞基法後,則應依勞基法規定給與。是以,上訴人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於適用勞基法後,應接續計算,即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與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而非自適用勞基法後,另行起算。
⑵系爭工作規則第7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聘雇人員工作
年資自受聘雇之日起算,87年6月30日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職)金給與標準,依本院87年6月30日各職類聘雇人員管理作業程序規定計算(如附件四)。87年7月1日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68條及第75條規定計算。」、「退休金計算應自受聘雇之日起計,87年7月1日後為第16年者,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未滿半年給與0.5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惟其87年7月1日前、後合計退休金總金額以不超過45個基數(平均工資)為限。」等語(見原審卷第121頁)。則依系爭退休金發給標準之科技聘用職類規定,上訴人於87年6月30日前之工作年資,係任職滿1年者,給予1個基數,爾後每增加半年加給1個基數(即1年給與2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算,滿15年另加發2個基數(見原審卷第139頁),則上訴人於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為22年7月又29日(即66年11月2日起至87年6月30日止,另加計2年義務役),退休金基數為47個基數〔計算式:1+(22×2)+2=47〕,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三、兩造不爭執事項之㈢〕,上訴人於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已逾15年,依勞基法第55條第1款但書規定,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予1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而上訴人於87年7月1日起至108年8月30日止之工作年資為21年1月又30日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三、兩造不爭執事項之㈢〕,則上訴人於適用勞基法後之退休金基數為21.5個基數。又上訴人於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金基數為47個基數,以上訴人最後之本薪4萬1 ,645元及本人實物代金930元,合計4萬2,575元(計算式 :41,645+930=42,575)計算,上訴人於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金為200萬1,025元(計算式:42,575×47=2,001,025);另上訴人於適用勞基法後之退休金基數為21.5個基數,以兩造不爭執之上訴人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10萬9,190元計算,上訴人適用勞基法後之退休金為234萬7,585元(計算式:109,190×21.5=2,347,585),則上訴人於108年8月30日退休時,得向被上訴人請領之退休金數額共計434萬8,610元(計算式:2,001,025+2,347,585=4,348,610)。
⑶上訴人雖提出本院112年度勞上字第79號判決(下稱本院79
號判決)為據,主張:伊於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金基數為47個基數,適用勞基法後之退休金基數為36個基數,應予併計,惟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退休金基數上限為45個基數,故其適用勞基法後應領之退休金基數為45個基數云云。查,本院79號判決為訴外人即被上訴人所屬前助理研究員葉放清,就被上訴人適用勞基法後工作年資之計算,與本件上訴人之主張相同。本院79號判決就此爭點亦援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下稱最高法院1250號判決)之見解。然最高法院1250號判決見解所適用之案例類型,應限於勞雇雙方就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及基數計算方式,未曾有相關約定或雇主以工作規則訂定之情形,此與本件兩造就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及基數計算,已有系爭工作規則第77條第1項等相關規範之情形,顯然有別,而有相異案件無法為相同認定之情,自無從比附援引。
⑷至上訴人另提出本院臺中分院106年度勞上易字第4號判決
(下稱臺中高分院4號判決)為其論據,主張:該案被上訴人即勞方適用勞基法前工作年資之退休金給與標準,依資方即上訴人臺中市私立大明高級中學(下稱大明高中)退撫辦法顯然較勞基法之規定為低,是依勞基法第84條之2以及勞委會87年10月19日(87)台勞動三字第043879號函釋意旨,勞方開始適用勞基法後改適用勞退新制前,應予保留之11年又1日工作年資,應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云云(見原審卷第160頁)。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91號判決理由略謂:勞工於事業單位納入勞基法適用前受僱,於適用勞基法後退休者,如該事業單位於納入勞基法適用前,依當時適用之法令或其自訂之規定,應給付勞工退休金,勞雇雙方亦按此標準計算適用勞基法前工作年資之退休金者,則就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自應接續計算
,即二者應合併計算,而非自適用勞基法後,另行起算。是臺中高分院4號判決見解尚難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
⑸從而,本件上訴人於108年8月30日退休時,得向被上訴人
請領之退休金數額為434萬8,610元,被上訴人並已給付完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前開三、兩造不爭執事項之㈢ 〕,則上訴人主張:伊於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金基數為47個基數,適用勞基法後之退休金基數為36個基數,前後合計超過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最高總數即45個基數,以伊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10萬9,190元計算,伊應領之退休金為491萬3,550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之退休金434萬8,610元,被上訴人尚短付56萬4,940元,及自108年8月30日退休日後30日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云云,並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56萬4,940元本息,即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6萬4,940元,及自108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法 官 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彥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