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上易字第75號上 訴 人 沈重仁
曾大成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律民律師複 代理人 張晏瑄律師被 上訴人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法定代理人 李世強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律師
李律廷律師張穎傑
游智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1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沈重仁、曾大成(下稱姓名,合稱上訴人)主張:沈重仁自民國71年1月19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工程師,被上訴人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沈重仁於110年4月29日退休,適用勞基法前、後計算之退休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98萬2,840元、512萬9,164元,合計711萬2,004元。然依據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退休金基數上限為45個基數,故其應領退休金為607萬4,010元(計算式: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13萬4,978元×45個基數=607萬4,010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之退休金508萬7,334元,被上訴人尚應給付退休金差額98萬6,676元。又曾大成自66年2月24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技術師,於108年7月30日退休,適用勞基法前、後計算之退休金分別為196萬3,060元、333萬7,013元,合計530萬0,073元。然依據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退休金基數上限為45個基數,故其應領退休金為411萬4,125元(計算式: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9萬1,425元×45個基數=411萬4,125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之退休金392萬8,698元,被上訴人尚應給付退休金差額18萬5,427元。爰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沈重仁98萬6,676元本息。㈡被上訴人應給付曾大成18萬5,427元本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沈重仁於適用勞基法前得請領之退休金為198萬2,840元,於適用勞基法後之退休金基數為23、平均工資為13萬5,107元,得請領之退休金為310萬7,461元,合計509萬0,301元。曾大成於適用勞基法前得請領之退休金為196萬3,060元,於適用勞基法後之退休金基數為21.5、平均工資為9萬1,425元,得請領之退休金為196萬5,638元,合計392萬8,698元。伊均已給付完畢,並無短少給付,上訴人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沈重仁98萬6,676元,及自110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曾大成18萬5,427元,及自108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8至109頁):㈠沈重仁自71年1月19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工程師,於110
年4月29日退休。曾大成自66年2月24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技術師,於108年7月30日退休。
㈡被上訴人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
㈢沈重仁自71年1月19日起至87年6月30日止,加計2年義務役,
工作年資為18年5月又13日,退休金基數為38;自87年7月1日起至110年4月29日止,工作年資為22年9月又29日,被上訴人已給付退休金509萬0,301元。
㈣曾大成自66年2月24起至87年6月30日止,加計1月又12日役期
,工作年資為21年5月又17日,退休金基數為44;自87年7月1日起至108年7月30日止,工作年資為21年又30日,被上訴人已給付退休金392萬8,698元。
㈤沈重仁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13萬5,107元;曾大成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9萬1,425元。
㈥被上訴人依適用勞基法前計算之基數,核給沈重仁、曾大成
之退休金分別為198萬2,840元、196萬3,060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其於87年7月1日適用勞基法後,退休金基數年資應重新起算,是否有據:
⒈按勞工於事業單位納入勞基法適用前受僱,於適用勞基法後
退休者,如該事業單位於納入勞基法適用前,依當時適用之法令或其自訂之規定,應給付勞工退休金,勞雇雙方亦按此標準計算適用勞基法前工作年資之退休金者,則就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自應接續計算,即二者應合併計算,而非自適用勞基法後,另行起算(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91號判決意旨參照)。⒉上訴人主張其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基數應重新起算等語
。惟被上訴人則予否認。經查:⑴被上訴人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沈重仁自71年1月19日
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29日退休,曾大成自66年2月24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30日退休,上訴人係於被上訴人適用勞基法前受僱,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則依上說明,關於上訴人於87年6月30日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金給與,應依勞雇雙方協商或被上訴人所訂規範;於87年7月1日適用勞基法後,則應依勞基法規定給與。
⑵又被上訴人員工工作規則(下稱系爭規則)第77條規定:「
聘雇人員工作年資自受聘雇之日起算,87年6月30日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職)金給與標準,依本院87年6月30日各職類聘雇人員管理作業程序規定計算…。87年7月1日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68條及第75條規定計算。退休金計算應自受聘雇之日起計,87年7月1日後為第16年者,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未滿半年給與0.5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惟其87年7月1日前、後合計退休金總金額以不超過45個基數(平均工資)為限」(見原審卷第111、112頁)。沈重仁、曾大成於適用勞基法前得請領之退休金,依系爭規則計算分別為198萬2,840元、196萬3,060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而上訴人於87年7月1日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則上訴人接續其適用勞基法前年資合併計算超過15年年資部分,每年給與1個基數,是被上訴人據此依比例計算沈重仁、曾大成該部分之退休金基數分別為23、21.5,應屬有據。故上訴人主張其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基數應重新起算云云,並不可採。
⑶另按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所示事實,應限
於勞雇雙方就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及基數計算方式,未曾有相關約定或雇主以工作規則訂定之情形,此與本件兩造就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及基數計算,已有系爭規則第77條第1項等相關規範之情形,顯然有別,而有相異案件無法為相同認定之情,自無從比附援引。
⑷末按上訴人所提出之本院112年度勞上字第79號判決及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勞上易字第4號判決,僅為個案法院之見解,且與首揭最高法院判決所揭示之計算標準不同,本院自不受其拘束,附此敘明。
㈡沈重仁、曾大成得否請求被上訴人分別給付98萬6,676元、18萬5,427元本息:
⒈沈重仁於適用勞基法前所得請領之退休金,依系爭規則計算
為198萬2,840元,且沈重仁於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其基數為23;曾大成於適用勞基法前所得請領之退休金,依系爭規則計算為196萬3,060元,且曾大成於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其基數為21.5,均如前述。又沈重仁、曾大成於退休前6個月平均薪資分別係13萬5,107元、9萬1,425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則被上訴人依前開基數及薪資計算沈重仁、曾大成之退休金為310萬7,461元、196萬5,638元,應屬有據。
⒉又被上訴人已分別給付沈重仁、曾大成退休金509萬0,301元(
計算式:198萬2,840元+310萬7,461元=509萬0,301元)、392萬8,698元(計算式:196萬3,060元+196萬5,638元=392萬8,698元),則被上訴人抗辯其並無短少給付,應值採信。故沈重仁、曾大成分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退休金差額98萬6,676元、18萬5,427元,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㈠被上訴人應給付沈重仁98萬6,676元,及自110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給付曾大成18萬5,427元,及自108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法 官 溫祖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虹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