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上易字第79號上 訴 人 柯文麟訴訟代理人 葉育泓律師被 上訴人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法定代理人 李世強訴訟代理人 張琬婷
陳文靜律師劉素吟律師戴國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勞訴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並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115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23萬2,495元本息,嗣就其中121萬7,608元本息提起一部上訴,復於本院改為請求100萬7,300元本息(見本院卷三第25至2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80年6月25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科技聘用人員一職,於108年12月24日退休。被上訴人自87年7月1日開始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伊之工作年資跨越適用勞基法前、後,自80年6月25日起至87年6月30日止(下稱第一階段)之工作年資(不再主張加計軍校年資)為7年又6日,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應適用國軍聘任及雇用人員管理規則(下稱聘任及雇用管理規則)第21條規定,退休金基數14,基數金額即最後在職支給之薪額12萬6,185元,得請領退休金176萬6,590元;自87年7月1日起至108年12月24日止(下稱第二階段)之工作年資為21年5月又24日,依被上訴人之工作規則(下稱系爭工作規則)第77條第1項後段規定,退休金基數29.97,基數金額即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14萬7,216元,得請領退休金441萬2,064元,合計617萬8,654元,扣除伊已領退休金517萬1,354元,被上訴人尚短付100萬7,300元。爰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00萬7,300元,並加計自109年3月13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下稱100萬7,300元本息)之判決(上訴人於原審逾上開請求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如前壹所述〉,不予論列)。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伊聘僱之勞工,參加勞工保險,不適用參加軍人保險之聘任及雇用管理規則,伊於適用勞基法前自訂「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人員管理作業程序」(下稱系爭管理作業程序)給予科技聘任人員退休金,伊發給上訴人之應聘書亦明確約定在職期間權利義務、退休相關事宜均係依系爭管理作業程序辦理,該作業程序即適用勞基法前伊之自訂規定。嗣國防部於87年6月16日令頒「國軍編制內及科技、臨時聘雇人員管理作業規定」(下稱聘雇人員管理作業規定),再命伊依勞基法及此規定制訂系爭工作規則。聘雇人員管理作業規定第35條第3項、第5項規定87年6月30日以前之年資,其退休金計算按原規範規定標準辦理,進用單位應將87年6月30日前實施之退職金計算標準暨基數內涵納入「工作規則」附件,伊因此將適用勞基法前之自訂規定即系爭管理作業程序第26條之規定納入系爭工作規則第77條第1項之「附件」,該工作規則復經主管機關核備,自屬合法有效。且兩造於107年7月16日簽訂聘雇人員薪資保密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於第4條重申適用勞基法前退休金給與之規定,該約定並無違反勞基法之規定,亦屬合法有效。伊依系爭工作規則第77條第1項及附件四之規定,以本薪加計實物代金計算上訴人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金,並無違誤,自無短少給付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減縮起訴聲明,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7,300元本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59至60頁、卷三第468至469頁):
㈠上訴人自80年6月25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科技聘用人員
,非屬國軍編制内人員(見原審卷第14頁),於108年12月24日退休。
㈡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已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勞動部)於86年1
0月30日公告指定被上訴人所屬國防事業非軍職人員之工作者(見原審卷第59頁)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㈢系爭工作規則經被上訴人於88年8月2日報請主管機關桃園縣
政府(已改制為桃園市,下稱桃市府)於88年8月11日准予備查在案(見本院卷一第43頁)。
㈣上訴人於108年11月間向被上訴人提出如本院卷一第113頁之申請表申請退休金。
㈤被上訴人核給上訴人之退休金計算方式:適用勞基法前(即
第一階段)之年資(未加計軍校年資)為7年0月又6日,依系爭工作規則第77條第1項前段規定計算,退休金基數14,基數金額5萬4,235元,所得請領之退休金為75萬9,290元;適用勞基法後(即第二階段)之年資為21年5月又24日,基數金額14萬7,216元,依系爭工作規則第77條第1項後段規定計算,退休金基數29.97,所得請領之退休金為441萬2,064元。被上訴人已依上開計算結果給付上訴人退休金517萬1,354元。
五、本院之判斷:㈠第一階段之退休基數金額為何?⒈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
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勞基法第84條之2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主張適用勞基法前之當時應適用法令為聘任及雇用管
理規則,依該規則第21條「最後在職支給之薪額」規定,第一階段之退休金基數金額為12萬6,185元云云。查:⑴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上訴人係於適用勞基法前受僱於
被上訴人,並在87年7月1日適用勞基法後退休,本件即應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定其退休金給與標準。
⑵關於第一階段之退休金給與依據:①被上訴人在87年7月1日前制定系爭管理作業程序,已據提出
系爭管理作業程序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69至423頁);而被上訴人發給之83年7月1日至84年6月30日、84年7月1日至85年6月30日止、85年7月1日至86年6月30日止之應聘書約定事項第3點第5項、第4點第2項、第3項、第9項,及第6點定有續聘期間申請終止契約時,符合系爭管理作程序者,應核發退休金,及權利義務依簽約時之系爭管理作業程序辦理,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應聘書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50、452、454頁)。嗣國防部以87年6月16日易晨字第10241號令(下稱國防部87年10241號令),重新令頒「國軍編制內及科技、臨時聘雇人員管理作業規定(即聘雇人員管理作業規定)」,請被上訴人據以研訂工作規則,該作業規定第35條第3項、第5項分別規定:「民⒍以前之年資,其退休金計算按原規範規定標準辦理」、「進用單位應將民⒍以前實施之退職金計算標準暨基數內涵納入『工作規則』附件」,被上訴人據以制定之系爭工作規則第77條第1項前段規定:勞基法前工作年資、資遣費及退休(職)金給與標準依87年6月30日前各職類聘雇人員管理作業程序規定計算(如附件四),其附件四「科技聘用」之退休(職)亦規定:「按其連續服務年資…。退休金基數金額以退休人員最後之本薪及本人實物代金計算。」(見原審卷第83頁、第101頁),復有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115年3月23日國人管理字第1159905373號函所檢送之函文及規定暨系爭工作規則可按(見本院卷三第351至420頁、卷二第79至117頁),此附件四之規定與系爭管理作業程序第26條所定:「㈡科技聘任人員退休⒉退休金額:⑴退休給與:以退休人員最後在職之月俸額及本人實物代金為基數,一次發給。…⑵右稱月俸額為本薪或年功俸。」(見本院卷二第322至323頁)相互比對又大致相同。
由此可見系爭管理作業程序即聘雇人員管理作業規定第35條第3項所指87年6月30日前之原規範規定標準。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管理作業程序乃其適用勞基法前自訂之退休金給與規定,堪認有據。
②雖上訴人主張國防部87年10241號令所檢附聘雇人員管理作業
規定第2條載明:「本規定聘雇人員區分如下:一、編制內聘雇人員…。二、科技聘雇人員:…」,並無「一般聘雇」用詞,但上開聘雇人員管理作業規定後附之附表範例抬頭卻載為「一般聘雇」,與上訴人為科技聘用人員之法律性質完全不同;又被上訴人既稱是依據勞基法及聘雇人員管理作業規定制定工作規則,為何將「科技人員管理作業程序」中關於適用勞基法前退休金計算相關規定移至系爭工作規則及附件四;且被上訴人迄今仍未能提出發布系爭管理作業程序之院令與完整之系爭管理作業程序等相關證據資料,該作業程序對其即無拘束力,被上訴人抗辯系爭管理作業程序為適用勞基法前自訂之退休金給與規定,顯不可採,適用勞基法前應適用之法令仍為聘任及聘用管理規則云云(見本院卷三第439至441頁、第261至262頁)。查前開附表既明載為範例(見本院卷三第420頁),自僅是提供作為參考之範本,尚不因其上記載「一般聘雇」,即認被上訴人所辯乃不可採。又被上訴人已提出系爭管理作業程序之全文(見本院卷二第269至424頁),且未據上訴人爭執其形式真正,其第一篇即「科技人員管理作業程序」,第2條明確規定:「本作業程序適用範圍:本院所屬單位科技軍官,科技文官(含派用)、科技聘任」(見本院卷二第293頁),該作業程序復經被上訴人於其院內85年6月25日「每日公報」刊物之第2案附件第2條宣達、周知,並有該公報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25至427頁),前開應聘書約定事項亦載明退休、權利義務依簽約時之系爭管理作業程序辦理(如前①所述),足徵系爭管理作業程序確已對被上訴人所屬各單位與人員宣達,應已生拘束上訴人之效力。上訴人之前開主張,自無可採。
③上訴人又依桃市府勞動局108年10月18日桃勞條字第10800917
38號函之說明欄第二至四項記載、國防部軍備局97年3月24日國備綜合字第0970003311號書函說明三之㈡、勞動部回復上訴人113年12月18日電子郵件之回覆內容、勞動部95年10月19日勞動4字第0950108963號函、97年1月18日勞動4第0000000000號函、89年5月8日台89勞動三字第0011195號書函及被上訴人就本院100年度勞上易字第77號確定判決再審事件之民事答辯狀(本院卷一第37至41、71頁,卷三第37至39頁、第13至15頁),主張聘任及雇用管理規則方為適用勞基法前之應適用法令云云。惟被上訴人所屬員工身分多元,非僅有與上訴人相同性質之非軍職科技聘用,尚有技術員(工)、行政聘僱、雇工、軍職人,又有編制內與編制外人員之分,各種身分員工所適用之相關規定不盡相同,上訴人適用勞基法前之第一階段所應適用之退休金給與規定,應依其經聘用之類型而定,尚非一概適用相同之規範。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係參加勞工保險,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01頁),並有上訴人之勞工保險卡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67頁),與70年7月6日版本及81年6月29日版本之聘任及雇用管理規則第23條所定:「聘雇人員之保險,依軍人保險條例規定辦理。」(見本院卷二第145、151頁)有別,上訴人在適用勞基法前之最後一份應聘書又約定權利義務(含退休)依科技人員管理作業程序(如前所述),顯見上訴人非聘任及雇用管理規則適用之對象,該規則應非上訴人第一階段所應適用之規定。上訴人所引用之函文既未細究上訴人經聘用之類型及上訴人非聘任及雇用管理規則適用之對象,自不足資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至本院100年度勞上易字第77號判決之案例事實為受僱於被上訴人之技術員請求退休金差額(見本院卷三第59頁網路版判決),與本件上訴人為科技聘用,並非相同,無從比附援引。是上訴人主張聘任及聘用管理規則為第一階段之應適用法令,應依該規則第21條「最後在職支給之薪額」規定計算其退休金基數金額,自不可採。
④上訴人另主張兩造適用勞基法前之應適用法令為聘任及雇用
管理規則,聘書約定事項第3點第5項亦載明「退職(休)比照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辦理,給予一次退職金」,被上訴人卻於87年7月1日適用勞基法後制定系爭工作規則,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且片面降低勞動條件,系爭工作規則第77條第1項前段及附件四之規定顯然違反勞基法,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亦抵觸聘任及雇用管理規則,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規定,仍屬無效云云。查細閱上訴人所提聘書,聘書有效期間為82年7月1日至12月31日、83年1月1日至6月30日、83年7月1日至84年6月30日,聘書約定事項第3條亦約定應聘期間可享有之權限(見本院卷二第37至42頁),足認在聘書有效期間退職(休),方得依聘書約定事項第3條第5項「退職(休)比照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辦理」之約定辦理。則不僅上訴人無從於聘書有效期滿後依系爭聘書約定行使權利,亦無法比照公務人員退休法請求第一階段退休金,自無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金給與標準優於系爭工作規則第77條第1項前段及附件四之情事。且被上訴人於適用勞基法前關於退休金給與,已自訂系爭管理作業程序,聘任及雇用管理規則非適用勞基法前之應適用法令,系爭工作規則第77條第1項前段及附件四係依國防部87年10241號令所重新令頒之聘雇人員管理作業規定第35條第3項規定制定,均於前述,顯見是將被上訴人在適用勞基法前之自訂規定於系爭工作規則加以重申,自無片面變動勞動條件,亦無法律不溯及既往、信賴保護原則之違反,復無違反上訴人並無適用之聘任及雇用管理規則第21條「最後在職支給之薪額」規定。上訴人之此項主張,仍非可採。
⑤因此,系爭管理作業程序第26條規定,應為上訴人適用勞基
法前(即第一階段),被上訴人就退休金給與之自訂規定。⑶關於退休金基數金額:①聘任及雇用管理規則第21條第3項雖規定:「聘雇人員退職金
基數金額為聘雇人員最後在職支給之薪額」(見本院卷二第250頁),惟該規則不適用於上訴人,並非上訴人第一階段應適用之法令,已認定如前,第一階段之退休金基數金額即無從依上開規定計算。又兩造於107年7月16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其第1條、第2條分別記載:「甲方(即被上訴人之院長、薪資審查小組委員)薪資區分為『基本薪』、『變動薪』及『主管及地域加給』等項目」、「本協議書生效後,乙方(即上訴人)所有之薪資金額變動、發放時間及方式,概依甲乙雙方合意或甲方對於薪資核敘及考成之相關規定辦理」(見本院卷三第137頁),堪認兩造主要是因變更薪資項目及合議薪資數額而簽訂系爭協議書。然第4條前段復約定:「乙方(即上訴人)若有87年6月30日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工作年資,乙方同意於本規定修訂後其退休金、資遣費及撫卹金,以初次合議時之職等,計算至退休時之年資,自合議日起次年一月一日,每年依考成結果虛擬晉等(級)後之『本(功)薪』金額為計算內涵」(見本院卷三第137頁),顯見亦強調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金基數金額仍應以系爭管理作業程序第26條所定退休人員最後在職之月俸額(即本薪或年功俸)為計算內涵,尚不因變更薪資項目改採合議薪而隨同變動。
②另觀之被上訴人所提退休金申請表(見本院卷一第113頁),
上訴人退休時,其虛擬晉級為十職等功五,對應之本薪為5萬3,305元,且經上訴人簽名確認,是依系爭管理作業程序第26條、系爭工作規則第77條第1項前段、附件四,及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第一階段之退休金基數金額以虛擬晉級之本薪5萬3,305元加計實物代金930元計算為5萬4,235元(計算式:功薪53,305元+實物代金930元=54,235元)。③雖上訴人依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主張系爭
協議書簽訂時尚不得行使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不論是自願減少或拋棄請求退休金,都屬於違反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56條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系爭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應屬無效云云(見本院卷三第26、27頁)。查兩造於107年7月16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合議上訴人每月薪資為基本薪12萬5,830元(見本院卷三第137頁),惟被上訴人在適用勞基法前已訂有系爭管理作業程序,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上訴人第一階段退休金之給與應依系爭管理作業程序之規定,系爭工作規則第77條第1項前段復規定依系爭管理作業程序之規定計算,兩造是以系爭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重申第一階段退休金之給與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系爭管理作業程序、系爭工作規則第7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意旨,均如前述,非僅無牴觸工作規則第77條第1項及附件四,依上開約定之內容,亦無使上訴人同意取得或使被上訴人給付少於依系爭管理作業程序、系爭工作規則第77條第1項及附件四計算之第一階段退休金,難認使上訴人事先自願減少或拋棄退休金,自無違反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56條規定而屬無效之情事。上訴人之此項主張,於法未合,並不可採。至上訴人所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之事實與本件不同,不得比附援用。
⑷從而,上訴人第一階段之退休金基數為14(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三第469頁),退休金基數金額為5萬4,235元。
㈡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
00萬7,300元本息,有無理由?依上所述,上訴人第一階段之退休金基數14,基數金額5萬4,235元,得領之退休金為75萬9,290元(計算式:14×54,235元=759,290元);第二階段之退休金基數29.97,退休金基數金額14萬7,216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469頁),得領之退休金為441萬2,064元(計算式:29.97×147,216元=4,412,0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得領之退休金為517萬1,354元(計算式:759,290元+4,412,064元=5,171,354元),被上訴人已如數給付(見不爭執事項㈤),並無短少。是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7,300元本息,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7,300元本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除確定部分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上訴人雖聲請向國防部函查103年12月19日國備綜合字第1030016941號函(見原審卷第234頁)之完整書面資料與前開函文說明欄所提及「國防部辦理核撥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預算編製及執行作業程序」之完整書面資料(見本院卷三第147至150頁、第269頁),惟被上訴人進用(聘用)之員工多元,縱查知適用勞基法前退休金之預算缺額,亦無法證明上訴人第一階段退休金所應適用之規定,且被上訴人是依國防部87年10241號令而將系爭管理作業程序第26條規定移至於系爭工作規則第77條第1項前段及附件四,已經本院認定明確,自無依上訴人所請而為調查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許純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晋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