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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勞上易字第 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上易字第70號上 訴 人 游秋華訴訟代理人 謝玉山律師被 上訴人 林佳明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17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負責人,於民國(下同)111年2月7日僱用被上訴人擔任灑水車司機。兩造於112年間發生勞資糾紛,被上訴人於112年11月6日聲請勞資爭議調解,兩造於同年12月4日在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程序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第3條約定雙方不再以本件爭議向資方為任何主張,雙方同意拋棄本爭議案所衍生(包含已提出者)一切民事請求權、刑事告訴權及行政申訴權,且雙方不得對彼此做出不利之言論及行為;如有違約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被上訴人前於112年11月16日對伊提出詐欺等罪嫌告訴(下稱刑案),依系爭調解第3條,被上訴人於調解成立後,應向檢察官或刑事承審法官拋棄告訴權或撤回告訴或是表達已經和解而不再追究。然而,被上訴人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113年2月19日檢訊時,並未陳述兩造成立調解以及不願追究等意思,反而表示願與伊調解;迨113年3月14日檢訊時,伊提出系爭調解資料,檢察官始知悉兩造已成立調解,是被上訴人於113年2月19日檢訊時陳述,顯違系爭調解約定。嗣新北地檢以113年度偵字第16737號將伊提起公訴,於原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895號案件113年6月27日庭期,被上訴人陳稱因為失業補助發生3萬6000餘元差額之爭議,遂在113年2月19日檢訊時表示要與伊調解云云;亦違反系爭調解第3條約定。爰依系爭調解紀錄成立內容第3條之約定,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固然在112年12月4日成立系爭調解,但是調解內容係要求伊事後不得再提起民刑事訴訟,至於伊在調解成立前所提出告訴,由於並非告訴乃論之罪,伊無從撤回告訴結案,仍應由檢察官進行偵查程序。伊於113年2月19日檢訊時,並無不利於上訴人之陳述,且當天曾經陳報兩造達成調解情事,自無違約情事。否則,違約金顯然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46頁)㈠被上訴人於112年11月16日向新北地檢提出告訴(即刑案)

,主張上訴人高薪低報,涉有詐欺得利、業務登載不實、偽造文書等罪嫌〔見新北地檢113年度他字第85號案卷(下稱他字卷)第2頁告訴狀〕。

㈡被上訴人於112年11月6日聲請勞資爭議調解,兩造於同年12

月4日在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成立調解(見調解卷第23-24頁調解紀錄之「成立內容」欄位):

1.資方於今日(112年12月4日)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終止勞動契約,勞方就此終止契約之適法性不與爭執。

2.資方應於112年12月5日前給付33萬3,270元(計算式:40萬-46,196元-20,534元)予勞方,當場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並由勞方簽收無誤。

3.雙方同意不再以本件爭議向資方為任何主張,雙方同意拋棄本爭議案及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因勞動契約所衍生(包含已提出者)之一切民事請求權、刑事告訴權及行政申訴權,並對本調解會內容互負保密義務,雙方不得對彼此做出不利之言論及行為,如有違反願給付他方新台幣5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

㈢被上訴人於113年2月19日在新北地檢接受檢察官訊問(見他字卷第42頁筆錄)。

㈣上訴人於113年3月14日在新北地檢接受檢察官訊問(見他字卷

第47-48頁筆錄)。㈤新北地檢檢察官認上訴人涉有詐欺得利等罪嫌,於113年4月1

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6737號提起公訴,原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895號判決認定上訴人構成詐欺得利罪,處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緩刑2年確定(見原審卷第13-20頁判決書與起訴書)。

五、上訴人主張兩造在112年12月4日成立調解,但是被上訴人於刑案113年2月19日檢訊時,並未向檢察官表示拋棄告訴權或撤回告訴或是已經和解而不再追究,反而表示願與之試行調解。迨刑案一審113年6月27日庭期,被上訴人陳稱因為失業補助發生3萬6000餘元差額之爭議,遂在113年2月19日檢訊時表示要調解云云。被上訴人前開行為違反調解,應依系爭調解第3條給付違約金50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40、80-82頁)。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所謂探求真意,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於112年11月16日向新北地檢告訴上訴人涉有詐欺得

利、業務登載不實、偽造文書等罪嫌。嗣兩造於112年12月4日成立系爭調解,第3條約定「雙方同意不再以本件爭議向資方為任何主張,雙方同意拋棄本爭議案及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因勞動契約所衍生(包含已提出者)之一切民事請求權、刑事告訴權及行政申訴權,並對本調解會內容互負保密義務,雙方不得對彼此做出不利之言論及行為,如有違反願給付他方新台幣5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見不爭執事項㈠㈡)。經查:

⑴系爭調解第3條固然約定,雙方同意不再以本件爭議向資方

為任何主張,雙方同意拋棄本爭議案及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因勞動契約所衍生(包含已提出者)之一切民事請求權、刑事告訴權及行政申訴權,以及雙方不得對彼此做出不利之言論及行為等情。然而,被上訴人所告訴犯罪(詐欺得利、業務登載不實、偽造文書)均非告訴乃論之罪,故被上訴人無從「拋棄告訴權或撤回告訴」,縱使被上訴人為拋棄告訴權或撤回告訴之表示,對於檢察官、法院尚無拘束力可言,檢察官應按證據與職權以決定起訴、緩起訴或不起訴處分,法院亦應依證據與職權而為有罪(含緩刑宣告)或無罪判決。是以被上訴人於刑案偵查、審判程序如未表達拋棄刑事告訴權或撤回告訴之意旨,但未積極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言行,並未違反系爭調解第3條之約定。

⑵被上訴人所告訴罪名並非告訴乃論之罪,已如前述;茲系

爭調解係要求被上訴人不再向上訴人為任何主張、不得對上訴人做出不利之言論及行為;並未約定被上訴人應進一步向偵查或審判機關表達「兩造已和解而不予追究刑事責任」或陳報系爭調解資料等積極義務,則被上訴人回應檢察官或刑事承辦法官詢問時,雖然未主動表示兩造已達成系爭調解一節,但如未對上訴人積極為不利之言行,尚不得逕謂被上訴人違反系爭調解第3條約定「不再以本件爭議向資方為任何主張」、「不得對彼此做出不利之言論及行為」所示義務。

㈢被上訴人於113年2月19日檢訊時證稱:「(你與被告○○○○○的

負責人、雇主有無親屬、婚約或法定代理人關係?)沒有」、「檢察官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告知證人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條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蹬言,另命證人具結」、「(提告何人何事?)○○○○○把我的薪資高薪低報,我要對○○○○○的負責人游秋華提告詐欺得利、偽造文書,她是明知故犯,她以前就有提告過前公司的老闆把她的薪資高薪低報。游秋華高薪低報我的薪水可以少繳保險費,我要提告詐欺得利,至於偽造文書,是指游秋華申報我的薪水部分與實際不符。且游秋華這樣做導致我可以領取的失業補助更少,我是直到112年10月要辦信貸時才知道此事,銀行說我的級距差距過大貸款不能過」、「(你發現後有無去詢問游秋華為何高薪低報?)有,我當面問她,她說是為了節稅,她說如果把我的薪水報低一點,我可以少繳一點稅,但是游秋華事先沒有跟我說,我也沒有同意游秋華這樣做,而且我剛入職時有詢問游秋華我的勞保投保金額多少,游秋華說跟我前公司差不多,我前公司級距是4萬3900元。另外游秋華沒有調高我的勞保級距,反而提高我的健保級距,導致我要多繳15元的健保費」、「(可否提供相關對語記錄?)我是當面問游秋華,所以沒有相關對話紀錄」、「(有無意願調解?)願意」、「(有沒其他陳述)沒有」等語(見他字卷第42頁正反面筆錄)。是被上訴人於113年2月19日檢訊時,經檢察官命其具結作證,被動回應檢察官依據告訴狀所提出各項問題,雖然並未主動表明兩造已成立系爭調解,然而此種詢答係在檢察官主導下所進行偵查程序,並非積極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言論及行為,尚不得認為被上訴人違反系爭調解第3條所定雙方同意不再以本件爭議向資方為任何主張或被上訴人拋棄刑事告訴權義務。至於被上訴人辯稱在113年2月19日檢訊時已表明成立調解一事(見本院卷第141頁筆錄),與上開檢訊筆錄不符,故本院無從採信此一說詞,但與本院前開判斷不生影響。

㈣再者,上訴人於113年3月14日檢訊時供稱:「(是否有提高

林佳明的健保?)是。勞資爭議後我請健保局追溯全部追加,但勞保沒有辨法追溯,不然我也願意追加,因為沒有辨法追加勞保,所以最後我也賠償林佳明40萬元」、「(是否承認詐欺、偽造文書罪嫌?)我不承認…」、「(有無補充?)我跟林佳明已經調解,林佳明也在和解書同意說不會再提告,否則要罰50萬元」(見同卷第47頁背面至48頁筆錄),可知刑案承辦檢察官於113年3月14日已知悉兩造成立系爭調解。但是,檢察官並未立即結案,且於次(15)日蒐集訴外人林世豐相似案例之原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63號刑案判決書、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630號起訴書(見同卷第50至52頁),並簽請改分偵字案獲准(見同卷第53至54頁簽呈),嗣認定上訴人涉有詐欺得利等罪嫌,於113年4月1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6737號對上訴人提起公訴(見不爭執事項㈤),足見檢察官調查證據後,雖然考量兩造已成立系爭調解,仍然認定被上訴人涉犯詐欺得利等罪並提起起訴。則被上訴人縱使於113年2月19日檢訊時陳報系爭調解資料,對於檢察官偵辦方向與調查證據並無影響,是上訴人於刑案仍難基於系爭調解而獲得較為有利之結果。

㈤嗣上訴人於113年4月8日向新北地檢提出刑事認罪陳述狀(

見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6737號案卷第4-8頁),且於刑案一審113年6月27日準備程序,上訴人認罪,被上訴人則表示:「(對本件犯罪事實及量刑有何意見?)請法院依法處理」等語(見刑案一審卷第39頁筆錄即調解卷第127頁),於同日簡式審判程序,被上訴人陳稱:「(就本件量刑有何意見?)我去勞保局申請失業補助的時候,如果被告一開始就報4萬5800的話,跟我申請的金額,六個月總計差3萬6000多元,我是在提告之後才達成調解,並沒有毀諾。刑度的部分沒有意見」等語(見刑案一審卷第47頁筆錄即本院卷第75頁)。則由被上訴人於上開審理程序,單純被動回應法官詢問,並說明其提出告訴之緣由,及表明於達成系爭調解後,雖然在偵查程序回答檢察官問題,但是並未毀諾,另表示其對於上訴人刑責並無意見等情以觀;應認被上訴人前開陳述係請法院依法審理,並未違反系爭調解第3條之約定。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該次庭期陳稱因為失業補助發生3萬6000餘元差額之爭議,遂在113年2月19日檢訊時表示要調解云云(見本院卷第82頁),依其所述,被上訴人係回應法官詢問其113年2月19日檢訊所表達調解意願之原因,是被上訴人於刑事一審庭期所為各項回答,並未再向上訴人為任何主張,也無任何不利於上訴人之言論或行為。

㈥綜上,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12年12月4日成立系爭調解,但是

被上訴人於113年2月19日檢訊時、刑案一審113年6月27日庭期所為陳述,違反系爭調解第3條之「不再以本件爭議向資方為任何主張」、「雙方同意拋棄本爭議案及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因勞動契約所衍生(包含已提出者)之一切民事請求權、刑事告訴權及行政申訴權」、「不得做出不利之言論及行為」等義務;並無可採。從而,上訴人依據系爭調解第3條請求被上訴人賠付違約金50萬元,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系爭調解第3條之約定,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則原審依此駁回其訴,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法 官 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尊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