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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勞上易字第 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上易字第71號上 訴 人 丁力行被 上訴 人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法定代理人 李世強訴訟代理人 翁 瑋律師

楊子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72年1月7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擔任科技聘用人員,迄至108年7月6日退休,退休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新臺幣(下同)10萬4042元。伊於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前之年資為15年5月又25日,加計2年役期,年資共計為17年5月又25日,應依國軍聘任及雇用人員管理規則(下稱國軍聘任規則)第21條規定,計算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金基數為32,並應以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計算標準。伊於適用勞基法後之年資為21年又6日,退休金基數應為2

1.5,與適用勞基法前之基數合計超過45個基數,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以45個基數計算,伊應領退休金為468萬1890元(計算式:10萬4042元×45個基數=468萬1890元),扣除伊已領退休金372萬0103元,被上訴人尚積欠伊退休金96萬1787元等語。退步言之,依被上訴人72年1月7日發給伊之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聘書(下稱系爭聘書)第3條第5款所載,被上訴人應比照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辦理,而公務人員退休法已於107年7月1日廢止,並由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下稱公務員退撫法)代之,依110年12月28日修正前公務員退撫法第27條第2項、第28條、第29條規定,伊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次性退休金。而伊於72年1月7日至84年6月30日,年資12年5月又23日,退休金基數為24,在職最後5年平均俸額為4萬0270元,加每月930元之實物代金共4萬1200元為基數金額,伊得請領101萬1120元退休金;又伊於84年7月1日至108年7月6日,年資24年又5日,退休金基數為36.125,在職最後5年平均俸額為4萬0270元,基數金額為平均俸額之1倍即8萬0540元,伊得請領290萬9508元退休金,合計共392萬0628元,扣除伊已領退休金372萬0103元,被上訴人尚積欠伊退休金20萬0525元等語。爰先位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國軍聘任規則第21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96萬1787元,及自108年8月5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備位依系爭聘書、110年12月28日修正前公務員退撫法第27條第2項、第28條、第2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0萬0525元,及自108年8月5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6萬1787元,及自108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0525元,及108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72年1月7日起至108年7月6日止受僱於伊,擔任工程師。上訴人於87年7月1日適用勞基法前之年資為17年5月又25日(含2年役期),依伊員工工作規則(下稱系爭工作規則)第77條第1項及附件四計算,上訴人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金基數為36,並以上訴人退休前之本薪4萬0270元加每月930元之實物代金,共計4萬1200元之基數金額核算,伊已依法如數核發上訴人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金148萬3200元,且此與系爭聘書第13條、第15條約定之科技人員管理作業程序中退休金之計算規定相同。上訴人適用勞基法後之年資為21年又6日,退休金基數為21.5,基數金額為10萬4042元,伊亦已核發此部分退休金223萬6903元,並無短少給付之情事。又國軍聘任規則之適用對象為國軍編制內人員,上訴人為伊所聘用的勞工,非隸屬於國軍單位,並無國軍聘任規則之適用,且國軍聘任規則已於91年7月31日廢止,上訴人於108年7月6日退休,自無從以國軍聘任規則計算上訴人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金。況上訴人為約聘人員,非經國家考試任用之公務員,並無公務員退撫法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48頁):㈠上訴人自72年1月7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擔任聘任技佐、聘

任技士,退休時職稱為研發類工程師,於108年7月6日退休,退休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10萬4042元,未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新制。

㈡國防部於58年7月1日成立「中山科學研究院」,93年配合組

織調整改隸於國防部軍備局,並更名為「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於103年4月16日再改制為行政法人,受國防部監督。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於86年10月30日公告「指定國防事業非軍職人員之工作者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上訴人適用勞基法後之年資為21年又6日,退休金基數為21.5,被上訴人已核發此部分退休金223萬6903元。

㈢上訴人自72年1月7日起至87年6月30日止適用勞基法前之年資

為15年5月又25日,加計2年役期,年資共計為17年5月又25日,退休金基數為36,被上訴人已核發此部分退休金額148萬3200元。

四、上訴人先位主張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金,應以國軍聘任規則計算,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伊退休金差額96萬1787元本息;備位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系爭聘書,比照110年12月28日修正前公務員退撫法第27條第2項、第28條、第29條規定,給付一次性退休金,被上訴人應給付退休金差額20萬0525元本息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㈠上訴人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金給付標準為何?㈡上訴人先位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退休金差額96萬1787元本息,有無理由?㈢上訴人備位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退休金差額20萬0525元本息,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金給付標準為何?⒈按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

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揆其立法意旨,乃因勞基法於73年7月30日制訂公布後,有部分行業因經營型態、管理制度及工作特性等因素適用上確有窒礙難行,遂由勞委會分批公告各行業應適用勞基法之時點,而各行業於公告適用勞基法後,勞基法適用前之相關規範應如何銜接適用逐生疑慮,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勞基法並未規定溯及施行前適用,嗣勞基法於85年12月27日增訂公布第84條之2,以資規範勞工在適用勞基法前、後之工作年資及退休金之給與標準。而勞工如選擇勞基法之退休金規定(下稱勞退舊制)者,即依勞基法規定辦理退休者,其工作年資如跨越適用勞基法前、後,則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其適用勞基法前之年資退休金之計算,依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如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⒉查上訴人自72年1月7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6日退

休,退休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10萬4042元,未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新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且被上訴人所屬國防事業非軍職人員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法院113年度勞專調字第159號卷(下稱調解卷)第8頁、第93頁】,是上訴人之工作年資既跨越適用勞基法前後,則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上訴人工作年資應自受僱之日起算,且其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則依被上訴人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

⒊上訴人雖主張應以國軍聘任規則第21條計算適用勞基法前之

退休金云云,並以卷附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89年5月8日台八十九勞動三字第0011195號函、95年10月19日勞動4字第0950108963號函為據(見調解卷第163-166頁)。

惟上開勞委會函文僅係說明國防部訂定之國軍聘任規則,係屬勞委會89年1月27日台89勞動三字第0001110號函所稱當時有效之法律或法規命令;而被上訴人聘僱人員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金給付標準,係依國防部78年11月8日基地字第1327號令核定之「科技人員及僱傭技術員管理作業程序」、「一般行政聘僱管理作業程序」及「雇工管理作業程序」辦理,該等作業程序之給與標準係比照「國軍聘任及雇用人員管理規則」規定之標準,其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依上開函釋意旨,在自受僱之日起15年以內之部分,每滿1年給與2個月平均工資,超過15年之部分,每滿1年給與1個月平均工資。

由此可知,國軍聘任規則固屬勞基法適用前,當時有效之法律或法規命令;然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聘僱之科技人員,其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金給付標準,即應依「科技人員及僱傭技術員管理作業程序」辦理,而非國軍聘任規則。參以國軍聘任規則第2條明定:「本規則所稱聘任及雇用人員(以下簡稱聘雇人員),係指國軍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聘雇人員…」,上訴人既係適用勞基法之聘僱人員,且非國軍編制內之人員,自非國軍聘任規則所適用之對象。況國軍聘任規則於91年7月31日即已廢止(見本院卷第257頁),而上訴人於108年7月6日始退休,自無從援引已廢止之國軍聘任規則為適用勞基法前退休金之給付標準。又上訴人自84年7月1日起之應聘書約定事項中,即已載明上訴人之權利、義務悉依簽約時被上訴人「科技人員管理作業程序」之規定辦理(詳後述),益證上訴人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金給與標準,係依科技人員管理作業程序之規定辦理。故上訴人上開主張,難認有據。

⒋其次,觀諸被上訴人科技人員管理作業程序第26條第1項第2

款第2點規定:「退休金額:⑴退休給與,以退休人員最後在職之月俸額及本人實物代金為基數,一次發給。任職滿1年者,給與1個基數(未滿1年者以1年計),爾後每增半年加給1個基數,未滿半年以半年計,滿15年後,另行一次加發2個基數。最高以61個基數為限。⑵右稱月俸額為本薪或年功薪」(見本院卷第221頁),核與系爭工作規則第77條第1項與附件四之規定:「聘雇人員工作年資自受聘雇之日起算,87年6月30日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職)金給與標準,依本院87年6月30日各職類聘雇人員管理作業程序規定計算(如附件四)」、「科技聘用退休金:按其連續服務年資,任職滿1年者,給予1個基數,爾後每增半年加給1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15年另加發2個基數。最高以61個基數為限。退休金基數金額以退休人員最後之本薪及本人實物代金計算」(見本院卷第73頁、第91頁)相同。足見關於退休金之給與標準,系爭工作規則與科技人員管理作業程序之規定大致相同,則被上訴人以系爭工作規則計算退休金,並無不利於上訴人之情事。

⒌上訴人雖以系爭工作規則係於87年7月1日適用勞基法後,於8

8年10月4日始適用,且未經勞資會議協商,內容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依勞基法第71條規定為無效云云。惟按在現代勞務關係中,因企業之規模漸趨龐大受僱人數超過一定比例者,雇主為提高人事行政管理之效率,節省成本有效從事市場競爭,就工作場所、內容、方式等應注意事項,及受僱人之差勤、退休、撫恤及資遣等各種工作條件,通常訂有共通適用之規範,俾受僱人一體遵循,此規範即工作規則。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條件依工作規則之內容而定,有拘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而不論勞工是否知悉工作規則之存在及其內容,或是否予以同意,除該工作規則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團體協商外,當然成為勞動契約內容之一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參照)。又按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30人以上者,應依其事業性質,就左列事項訂立工作規則,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並公開揭示之:一、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國定紀念日、特別休假及繼續性工作之輪班方法。二、工資之標準、計算方法及發放日期。三、延長工作時間。四、津貼及獎金。五、應遵守之紀律。六、考勤、請假、獎懲及升遷。七、受僱、解僱、資遣、離職及退休。八、災害傷病補償及撫卹。九、福利措施。十、勞雇雙方應遵守勞工安全衛生規定。十一、勞雇雙方溝通意見加強合作之方法。十二、其他。勞基法第70條亦有規定。被上訴人復辯稱系爭工作規則已經主管機關桃園市政府核備,且經被上訴人公開揭示等情,並提出被上訴人88年9月15日簽呈、桃園市政府107年7月12日函為證(見原審卷第37、159頁)。可知系爭工作規則業經被上訴人公開揭示,且經主管機關核備。而科技人員管理作業程序自78年7月1日施行(見本院卷第287-312頁),86年間應適用修正後之科技人員管理作業程序(見本院卷第185-248頁、第327-463頁),有關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金給與標準,系爭工作規則與科技人員管理作業程序規定相同,已如前述;足見系爭工作規則有關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金給與標準規定,僅係重申被上訴人所屬國防事業非軍職人員等工作者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金給與標準而已,並未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變更,且其所規範退休金給與標準之期間,既係在被上訴人所屬國防事業非軍職人員等工作者適用勞基法前,而勞基法第84條之2並未規定勞基法有關退休金給與標準有溯及既往效力,自不得以系爭工作規則內容與勞基法有關退休金給與標準規定不同,即謂系爭工作規則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應依勞基法第71條規定為無效。⒍據上,上訴人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金給與標準,應依科技人

員管理作業程序規定辦理;而系爭工作規則與科技人員管理作業程序規定相同,僅係重申被上訴人所屬國防事業非軍職人員等工作者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金給與標準,並未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變更。故上訴人主張應依國軍聘任規則第21條規定,計算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金,洵非有理。

㈡上訴人先位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退休金差額96萬1787元本息

,有無理由?⒈按系爭工作規則第77條第1項與附件四規定:「聘雇人員工作

年資自受聘雇之日起算,87年6月30日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職)金給與標準,依本院87年6月30日各職類聘雇人員管理作業程序規定計算(如附件四)」、「科技聘用退休金:按其連續服務年資,任職滿1年者,給予1個基數,爾後每增半年加給1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15年另加發2個基數。最高以61個基數為限。退休金基數金額以退休人員最後之本薪及本人實物代金計算」(見本院卷第73頁、第91頁)。

⒉經查,上訴人自72年1月7日起至87年6月30日止適用勞基法前

之年資為15年5月又25日,加計2年役期,年資共計為17年5月又25日,退休金基數為36,被上訴人已核發此部分退休金額148萬32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又上訴人退休前之本薪4萬0270元加每月930元之實物代金,共計4萬1200元之基數金額,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調解卷第7頁),則依系爭工作規則第77條第1項與附件四規定計算,上訴人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金應為148萬3200元(計算式:4萬1200元36個基數=148萬3200元),堪認被上訴人已如數核發上訴人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金。再者,上訴人適用勞基法後之年資為21年又6日,退休金基數為21.5,被上訴人已核發此部分退休金223萬6903元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可見被上訴人已分別依系爭工作規則第77條第1項與附件四、勞基法第55條規定,足額發給上訴人適用勞基法前、後之退休金。

⒊上訴人雖主張應依國軍聘任規則第21條規定,計算適用勞基

法前之退休金基數為32,並應以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計算標準,又伊於適用勞基法後之退休金基數應為21.5,與適用勞基法前之基數合計超過45個基數,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以45個基數計算,伊應領退休金為468萬1890元(計算式:10萬4042元×45個基數=468萬1890元),扣除伊已領退休金372萬0103元,被上訴人尚積欠伊退休金96萬1787元(計算式:468萬1890元-372萬0103元=96萬1787元)云云。惟上訴人之工作年資既跨越適用勞基法前後,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上訴人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金給與標準,係依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即科技人員管理作業程序之規定計算,且系爭工作規則與科技人員管理作業程序之規定大致相同,則被上訴人以系爭工作規則計算退休金,並無不利於上訴人之情事,業如前述;自無因上訴人之工作年資跨越適用勞基法前後,而有退休金基數合併計算之問題,亦非均以上訴人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計算標準。又被上訴人已足額發給上訴人適用勞基法前、後之退休金,如前所述,故上訴人先位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退休金差額96萬1787元本息,即屬無據。

㈢上訴人備位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退休金差額20萬0525元本息

,有無理由?⒈上訴人依系爭聘書約定及公務員退撫法之規定,主張被上訴

人應一次給付退休金,而給付退休金差額20萬0525元本息云云。然依卷附上訴人之應聘書(即系爭聘書,見本院卷第313-326頁),可知被上訴人聘用上訴人為技士,採一年一聘制,84年6月30日前應聘書之約定事項第3條第5項固約定:

「退職(休)比照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辦理,給予一次退職金」等語(見本院卷第313-320頁)。惟自84年7月1日至85年6月30日應聘書之約定事項第4條第3項、第9項、第6條分別約定:「乙方(即上訴人)如未具有簽約時甲方(即被上訴人)『科技人員管理作業程序』解除聘雇、資遣、退休規定者,甲方不得藉故不予續約」、「乙方之權利、義務悉依簽約時甲方『科技人員管理作業程序』之規定辦理」、「未約定事項未盡事宜,悉依簽約時甲方『科技人員管理作業程序』有關規定辦理」(見本院卷第321-322頁);自85年7月1日至86年6月30日應聘書之約定事項第13條、第16條分別約定:「乙方符合甲方『科技人員管理作業程序』退休、資遣規定者,甲方應給與退休金、資遣費」、「除本聘書約定事項外,甲、乙雙方之權利與義務,依甲方『科技人員管理作業程序』之規定辦理」(見本院卷第323-324頁);自86年7月1日至87年6月30日應聘書之約定事項第13條與85年7月1日至86年6月30日應聘書之約定事項第13條內容相同,僅將原第16條條次調整至第15條(見本院卷第325-326頁)。可知上訴人於87年7月1日適用勞基法時,系爭聘書之約定事項即已約定關於上訴人之退休事宜,應適用被上訴人科技人員管理作業程序之規定辦理,且系爭工作規則與科技人員管理作業程序之規定大致相同,已如前述。

⒉準此,被上訴人聘用上訴人為技士,採一年一聘制,自84年7

月1日起之應聘書即約定上訴人之權利、義務悉依被上訴人科技人員管理作業程序之規定辦理,自應依科技人員管理作業程序及系爭工作規則之規定計給退休金,並非適用公務員退撫法之規定計算。故上訴人主張依系爭聘書、110年12月28日修正前公務員退撫法第27條第2項、第28條、第29條規定,被上訴人應一次給付退休金,並應給付退休金差額20萬0525元云云,亦非有理。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國軍聘任規則第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6萬1787元,及自108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依系爭聘書、110年12月28日修正前公務員退撫法第27條第2項、第28條、第2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萬0525元,及108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心婷法 官 陳容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