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上易字第72號上 訴 人 鍾俊傑訴訟代理人 李律民律師被 上訴 人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法定代理人 李世強訴訟代理人 潘永茂
吳尚霖翁祖立律師紀至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1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72年9月8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工程師,被上訴人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嗣伊於111年3月7日退休,適用勞基法前、後計算之退休金分別為124萬2,360元、417萬5,209元,合計541萬7,569元。然被上訴人計算伊之退休金時,就適用勞基法後之基數未以38.5個基數計算,僅給付伊退休金388萬6,298元,惟伊僅請求給付488萬0,115元,則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伊退休金差額99萬3,817元。爰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求為判決被上訴人給付伊99萬3,817元本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適用勞基法前得請領之退休金為124萬2,360元,於適用勞基法後之退休金基數為24.38、平均工資10萬8,447元,得請領之退休金為264萬3,938元,合計388萬6,298元,伊已給付完畢,並無短少給付,上訴人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並無理由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9萬3,817元,及自111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4頁)㈠上訴人自72年9月8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工程師,於111年3月7日退休。
㈡上訴人適用勞基法前所得請領之退休金為124萬2,360元。
五、本件爭執要點為: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9萬3,817元本息?茲就本件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適用勞基法後之退休金基數為38.5個基數,是否
有據?⒈按勞工於事業單位納入勞基法適用前受僱,於適用勞基法後
退休者,如該事業單位於納入勞基法適用前,依當時適用之法令或其自訂之規定,應給付勞工退休金,勞雇雙方亦按此標準計算適用勞基法前工作年資之退休金者,則就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自應接續計算,即二者應合併計算,而非自適用勞基法後,另行起算(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91號判決意旨參照)。⒉上訴人主張其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基數應重新起算,為3
8.5個基數等語。惟被上訴人則予否認。經查:⑴被上訴人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上訴人自72年9月8日
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7日退休,上訴人係於被上訴人適用勞基法前受僱,已如前述。則依上說明,關於上訴人於87年6月30日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金給與,應依勞雇雙方協商或被上訴人所訂規範;於87年7月1日適用勞基法後,則應依勞基法規定給與。
⑵又被上訴人工作規則(下稱系爭規則)第77條規定:「聘雇
人員工作年資自受聘雇之日起算,87年6月30日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職)金給與標準,依本院87年6月30日各職類聘雇人員管理作業程序規定計算……。87年7月1日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68條及第75條規定計算。退休金計算應自受聘雇之日起計,87年7月1日後為第16年者,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未滿半年給與0.5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惟其87年7月1日前、後合計退休金總金額以不超過45個基數(平均工資)為限」(見原審卷第77頁)。上訴人對於適用勞基法前得請領之退休金,依系爭規則計算為124萬2,360元,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而上訴人於87年7月1日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則上訴人接續其適用勞基法前年資合併計算15年部分(上訴人工作年資於87年9月7日屆滿15年,附表編號16),每年給與2個基數,超過15年年資部分(附表編號17-40),每年給與1個基數,應給與24.38個基數。故上訴人主張其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基數應重新起算,為
38.5個基數云云,並不可採。⑶另按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所示事實,該案
上訴人係自87年12月31日起始適用勞基法之勞工,固然無從請求該日以前工作年資之退休金;惟該勞工自58年3月17日起算工作年資,其間年資並無中斷,則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即得請求自87年12月31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之工作年資按勞基法第55條規定所定標準給與退休金(按14個基數計算),不能因適用85年12月27日增訂之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使其所請領之退休金反而減少(僅按7個基數計算),有違勞基法第84條之2之立法本意(見本院卷第201至204頁)。經查本件上訴人自72年9月8日起算工作年資,且被上訴人已制定系爭規則規範勞工退休給與標準,上訴人得請求自72年9月8日起至87年6月30日止之工作年資按29個基數計算、自87年7月1日起至111年3月7日止之工作年資按24.38個基數計算、合計53.38個基數(如附表所示),核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所示情形並不相同,自無從比附援引。
⑷末按依本院112年度勞上字第79號判決所示事實,該案上訴人
係自87年7月1日起始適用勞基法之勞工,該勞工本得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領退休金,其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為19年4月又29日,退休金基數為34.5;惟該勞工自73年9月21日起算工作年資,加計2年義務役,於適用勞基法前之年資已滿15年,若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後,其適用勞基法後之退休金基數共19.5,實有違勞基法第84條之2之立法本意,是應認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於此情形並無適用餘地(見本院卷第205至214頁)。經查本件上訴人於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未滿15年,每年給與2個基數,於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接續其適用勞基法前年資合併計算15年部分,每年給與2個基數,超過15年年資部分,每年給與1個基數,核與本院112年度勞上字第79號判決所示情形並不相同,自亦不得比附援引。
㈡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9萬3,817元?⒈上訴人於適用勞基法前所得請領之退休金,依系爭工作規則
計算為124萬2,360元,且上訴人於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其基數為24.38(附表編號16-40),已如前述。又上訴人於退休前6個月平均薪資係10萬8,447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5頁),則被上訴人依前開計算上訴人之退休金為388萬6,298元(如附表所示),應屬有據。
⒉又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退休金388萬6,298元,為上訴人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7頁),則被上訴人抗辯其並無短少給付,應值採信。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退休金差額99萬3,817元,即屬無據。
六、從而,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99萬3,817元,及自111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溫祖明法 官 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淨卿附表:
編號 年資始日 年資末日 經過日數 基數 平均薪資 應發退休金 1 72/9/8 73/9/7 366 1 42,840 42,840 2 73/9/8 74/9/7 365 2 42,840 85,680 3 74/9/8 75/9/7 365 2 42,840 85,680 4 75/9/8 76/9/7 365 2 42,840 85,680 5 76/9/8 77/9/7 366 2 42,840 85,680 6 77/9/8 78/9/7 365 2 42,840 85,680 7 78/9/8 79/9/7 365 2 42,840 85,680 8 79/9/8 80/9/7 365 2 42,840 85,680 9 80/9/8 81/9/7 366 2 42,840 85,680 10 81/9/8 82/9/7 365 2 42,840 85,680 11 82/9/8 83/9/7 365 2 42,840 85,680 12 83/9/8 84/9/7 365 2 42,840 85,680 13 84/9/8 85/9/7 366 2 42,840 85,680 14 85/9/8 86/9/7 365 2 42,840 85,680 15 86/9/8 87/6/30 296 2 42,840 85,680 上計 29 1,242,360 16 87/7/1 87/9/7 69 0.38 108,447 41,210 17 87/9/8 88/9/7 365 1 108,447 108,447 18 88/9/8 89/9/7 366 1 108,447 108,447 19 89/9/8 90/9/7 365 1 108,447 108,447 20 90/9/8 91/9/7 365 1 108,447 108,447 21 91/9/8 92/9/7 365 1 108,447 108,447 22 92/9/8 93/9/7 366 1 108,447 108,447 23 93/9/8 94/9/7 365 1 108,447 108,447 24 94/9/8 95/9/7 365 1 108,447 108,447 25 95/9/8 96/9/7 365 1 108,447 108,447 26 96/9/8 97/9/7 366 1 108,447 108,447 27 97/9/8 98/9/7 365 1 108,447 108,447 28 98/9/8 99/9/7 365 1 108,447 108,447 29 99/9/8 100/9/7 365 1 108,447 108,447 30 100/9/8 101/9/7 366 1 108,447 108,447 31 101/9/8 102/9/7 365 1 108,447 108,447 32 102/9/8 103/9/7 365 1 108,447 108,447 33 103/9/8 104/9/7 365 1 108,447 108,447 34 104/9/8 105/9/7 366 1 108,447 108,447 35 105/9/8 106/9/7 365 1 108,447 108,447 36 106/9/8 107/9/7 365 1 108,447 108,447 37 107/9/8 108/9/7 365 1 108,447 108,447 38 108/9/8 109/9/7 366 1 108,447 108,447 39 109/9/8 110/9/7 365 1 108,447 108,447 40 110/9/8 111/3/7 181 1 108,447 108,447 上計 24.38 2,643,938 合計 53.38 3,886,298 註1:編號1基數,依系爭工作規則第77條規定,任職第1年給予1個基數。 註2:編號15基數,依系爭工作規則規定,每增半年加給1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編號15(86年9月8日至87年6月30日)經過日數為296日,已超過半年但未足1年,則依上規定應給與2個基數。 註3:編號16基數,按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工作年資15年以內者,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上訴人工作年資於87年9月7日屆滿15年,編號16(87年7月1日至87年9月7日)經過日數69日,基數按比例計算為0.38(計算式:2×[69/365]=0.38,取至小數點以下第2位)。 註4:編號40基數,按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工作年資滿半年者,以1年計,則應給與1個基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