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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勞上易字第 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上易字第73號上 訴 人 鉞鑫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正重訴訟代理人 王仕為律師

彭立賢律師被 上訴人 夏君德訴訟代理人 鍾儀婷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並撤回部分上訴,本院於114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除撤回部分外)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夏君德(下稱夏君德)主張:伊自民國109年5月15日起受僱於上訴人鉞鑫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鉞鑫公司),擔任鷹架作業人員,由訴外人余志政即被上訴人之主管指派至工地施工,兩造約定伊每日工時8小時,按日計薪(下稱此契約為系爭勞動契約)。詎鉞鑫公司未依約給付工資、特休未休工資,伊乃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爰依如總表編號1至5所示之請求權基礎,求為命鉞鑫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1,116,685元(如總表編號1至4所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提繳勞工退休金136,567元(如總表編號5所示)之判決。【原審判命鉞鑫公司給付夏君德202,858元(如總表編號3、4「一審判決」欄所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夏君德其餘請求。夏君德提起上訴後,撤回編號5「提繳勞工退休金」之起訴,已得鉞鑫公司之同意(見本院卷第223頁),嗣又撤回編號1「工資」、編號2「特休未休工資」、編號4「資遣費」敗訴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258、271頁),夏君德撤回起訴、上訴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於茲不予論列】,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鉞鑫公司則以:夏君德於103年間曾受僱於伊,104年間因故離職,109年5月15日再至伊公司任職,又於111年3月3日離職,再於111年5月3日任職至112年4月間,夏君德於112年5月至訴外人神同在企業社任職,又於112年6月再度返回伊公司任職。嗣兩造間勞動契約雖經夏君德終止,但夏君德係自請離職前往他處就職,非屬勞基法第10條規定之「因故停止履行」,自不得合併計算年資,其工作年資應自112年6月12日起算,夏君德請求自109年5月5日起算之資遣費,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判命鉞鑫公司給付編號3「預告工資」87,000元本息及編號4「資遣費」115,858元本息,鉞鑫公司提起上訴後,撤回對編號3「預告工資」87,000元本息之上訴(見本院卷第272頁),鉞鑫公司就此判命給付部分已敗訴確定,亦非本院審理範圍】。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鉞鑫公司給付115,858元本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夏君德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本件僅就夏君德請求給付資遣費115,858元本息(即「鉞鑫公司上訴」欄編號4)為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三、本件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59頁,並依判決文字調整):

㈠夏君德自109年5月15日起受僱於鉞鑫公司,擔任鷹架作業人員,約定薪資以日薪計算。

㈡夏君德於111年3月3日離職,111年5月3日再任職於鉞鑫公司;112年4月又離職,112年6月再次至鉞鑫公司任職。

㈢夏君德自112年5月起至112年10月27日之日薪為2,900元。

㈣夏君德任職於鉞鑫公司期間之工作規則即原審卷第97頁之工作(提醒)守則。

㈤夏君德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

之送達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起訴狀繕本於113年3月25日送達鉞鑫公司(見勞專調卷第5、149頁)。

四、本院之判斷:㈠夏君德前後任職之年資應否併計?其工作年資?⒈按定期契約屆滿後或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未滿3個月

而訂定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時,勞工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勞基法第10條定有明文。其立法本旨在於保護勞工權益,避免雇主利用換約等方法,中斷年資之計算,損及勞工權益。上開規定之因故停止履行,並無明文例示,為保護勞工權益,應採擴張解釋,除退休外,縱因資遣或其他離職事由,於未滿三個月內復職,而訂立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時,勞工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鉞鑫公司於Line群組公告之工作規則(下稱系爭工作規則

)第24條規定:「年資計算方式:以上工第一天起開始計算,若中途離開公司滿90日年資重新計算」(見原審卷第99頁),既未明定離開公司之原因,依上說明,應採擴張解釋,亦即縱夏君德曾於111年3月3日、112年4月自請離職,惟因其於111年5月、112年6月間再任職,均未滿90日,依勞基法第10條及系爭工作規則第24條規定,其離職之前後工作年資,自應合併計算。鉞鑫公司抗辯夏君德之工作年資應自112年6月再度返回任職時起算,並不可採。

⒊又夏君德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

本之送達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起訴狀繕本於113年3月25日送達鉞鑫公司,已如不爭執事項㈤所述,鉞鑫公司不爭執夏君德之終止不合法,僅為年資不得併計而應自112年6月起算之抗辯,亦經鉞鑫公司陳明(見本院卷第258頁)。則自109年5月15日受僱日(見不爭執事項㈠)起至113年3月24日系爭勞動契約經夏君德終止日前1日止,共計3年10月又10日,惟應扣除111年3至4月、112年4至5月共4個月離職期間,故夏君德之工作年資為3年6月又10日。㈡夏君德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

,請求鉞鑫公司給付資遣費115,858元本息,有無理由?⒈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關於計算資遣費之平均工資,兩造均稱同意按112年10月27

日往前回溯6個月,即112年10月、9月、8月、7月、6月、5月之薪資總和直接除以六計算(見本院卷第259至260頁);而此6個月之薪資依序為75,666元、51,280元、83,883元、78,300元、69,949元、64,008元,亦有薪資表可稽(見勞專調卷第119、117、115、113、111頁,原審卷第103頁)。則本件資遣費以平均工資70,514元計算為124,477元【計算式:①75,666元+51,280元+83,883元+78,300元+69,949元+64,008元=423,086元。②423,086元÷6=70,51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③70,514元×1又550/720=124,379元】。然夏君德對於原審判命給付資遣費115,858元,已未再聲明不服,故應認夏君德請求鉞鑫公司給付資遣費115,8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6日(見勞專調卷第1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115,858元本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夏君德依勞退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鉞鑫公司給付資遣費115,858元,及自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115,858元本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除確定部分外)就此為鉞鑫公司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鉞鑫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許純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總表: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請求權基礎 一審判決 夏君德上訴 鉞鑫公司上訴 1 工資 803,788元 民法第486條 、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4條 0元 803,788元 (撤回上訴,本院卷第258頁) × 2 特休未休工資 98,600元 勞基法第38條第4項 0元 98,600元 (撤回上訴,本院卷第258頁) × 3 預告工資 87,000元 勞基法第16條第3項 87,000元 × 87,000元 撤回上訴(本院卷第272頁) 4 資遣費 127,297元 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 115,858元 11,439元 (撤回上訴,本院卷第271頁) 115,858元 小計 1,116,685元 202,858元 5 提繳勞工退休金 136,567元 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 0元 撤回起訴( 本院卷第223頁)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