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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勞上易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上易字第8號上 訴 人 鄭淵堂即鄭耳鼻喉科診所

訴訟代理人 詹豐吉律師複 代理 人 鐘煒翔律師被 上 訴人 董麗貞訴訟代理人 黃雅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1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96年4月10日起至108年2月1日止,受僱於上訴人擔任診所之藥師,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4萬3,000元,依法上訴人應向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報伊參加勞工保險(下稱勞保)之月投保薪資為4萬3,900元

,嗣伊於112年1月30日退休,勞保年資應為31年7個月。然因上訴人短報伊勞保投保薪資金額,致伊向勞保局請領老年年金給付時,以伊加保期間最高60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3萬4,583元計算,伊每月可領取老年年金2萬0,153元,上訴人若如實以4萬3,900元向勞保局申報月投保薪資,則伊加保期間最高60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為4萬4,153元,每月可領取老年年金為2萬5,935元,因上訴人短報投保薪資金額,致伊每月受有5,782元差額之損害。伊於112年1月30日退休時,尚有餘命23.08年,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伊共受有短少110萬6,824元之損害(下稱系爭損害),爰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求為命: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0萬6,8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8萬3,589元,及自113年1月31日起算之遲延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前開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前經本院以111年度勞上易字第54號事件(下稱前案訴訟)成立和解,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第3項已載明,被上訴人同意不再就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所生權利義務,再提起其他民、刑事訴訟或行政檢舉(下稱系爭約定),系爭損害為前案訴訟和解效力所及,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違反系爭約定內容,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退步言,被上訴人於107年10月26日申請離職退休,被上訴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斯時起算已罹於民法第197條之2年短期時效,伊得拒絕給付。又被上訴人迄今尚未離職,不符合勞保條例第58條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之要件。再者,伊診所為未滿5人之事業單位,被上訴人係依勞保條例第8條規定自願參加勞保,而加保於伊診所,且被上訴人之投保薪資金額亦經兩造合意,本件自有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民法第148條第2項違反誠信原則之適用,縱伊診所之投保薪資有短少,至多僅占被上訴人損害之13.34%。被上訴人107年10月27日自請退休後至申請老年年金給付之112年1月30日,尚有52個月,被上訴人未投保或僅投保低額於自己或親屬公司,該損失之原因多為其自招。況被上訴人既已選擇按月領取老年給付,而非1次請領,自不得以有別於勞保局原定之給付方式請求伊賠償。又被上訴人既違反系爭約定,伊得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伊所受損害至少為108萬3,589元本息,依民法第334條、第335條規定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134頁至第135頁〕:㈠被上訴人自96年4月10日起任職上訴人診所,最後工作日為108年2月1日。

㈡被上訴人最後工作日前每月薪資為4萬3,000元。

㈢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108年1月份薪資2萬1,500元,另提存5,633元,總計2萬7,133元。

㈣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原法院以109年度

勞訴字第163號判決後,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嗣兩造於本院111年度勞上易字第54號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審理期間之111年11月8日成立和解,嗣被上訴人聲請撤銷和解繼續審判,經本院以111年度勞續字第1號判決駁回請求確定。

四、本件爭點為:㈠系爭損害是否為前案訴訟和解效力所及?㈡被上訴人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8

萬3,589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損害是否為前案訴訟和解效力所及?⒈按和解之範圍,應以當事人相互間欲求解決之爭點為限,至

於其他爭點,或尚未發生爭執之法律關係,雖與和解事件有關,如當事人並無欲求一併解決之意思,要不能因其權利人未表示保留其權利,而認該權利已因和解讓步,視為拋棄而消滅(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80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95年度台上字第24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訴訟上之和解係指在訴訟繫屬中以終止爭執並終結訴訟為目的之當事人間之合意,故必須就本案訴訟標的為之,而欲探求和解時原告所拋棄之請求其範圍如何,除當事人另有特別之表示外,通常僅應就該訴訟事件原告所為之請求予以觀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3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依勞保條例第58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可知,參加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年滿60歲,保險年資合計滿15年者,於辦理離職退保後,始得請領老年年金給付(即按月給付)。是勞方於退休退保後,始取得向勞保局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之請求權,勞工此項請求權並非屬對雇主之債權,自無從於勞雇雙方因勞動契約所衍生之權利義務紛爭中,勞雇雙方得就此一請求權互相讓步,成立和解,甚或勞方拋棄此一請求。

⒉查,被上訴人於前案訴訟訴請上訴人給付之項目包括喪假工

資、108年1、2月份薪資(含108年1月1日國定假日加班費、星期六休息日加班費、108年1月1日至同年2月1日工資)、104年4月至107年12月星期六休息日加班費與國定假日加班費

、104年4月1日至108年2月1日特別休假加班費、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藥師公會108年度會費、失業給付乙節,有被上訴人於原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163號審理時所提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5頁至第9頁〕,嗣經本院111年度勞上易字第54號事件於111年1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經審判長勸諭,兩造當庭洽談和解過程中,審判長雖曾勸諭兩造除前案所涉紛爭外,將來是否還會有別的訴訟紛爭,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表示:有一些紛爭,所以才會問上訴人,看上訴人的想法等語,嗣表示:上訴人同意32萬元和解

,但以後兩造間不能發生任何紛爭等語,審判長最後表示:「就是這個案子你們之間的關係就做個了解,不要再生出其他糾紛了,行政檢舉也不要了」等語,此有本院111年度勞續字第1號準備程序筆錄所附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117頁至第124頁〕。是自兩造當時和解過程觀之,上訴人就前案訴訟審判長所詢兩造日後是否還會有別的訴訟紛爭時,僅泛稱有一些紛爭,並未明確表示系爭損害亦為兩造日後可能衍生之紛爭。況依被上訴人之勞保投保資料表(明細)所示(見原審卷第19頁至第21頁),被上訴人於107年10月27日自上訴人診所退保後,於108年11月26日以金馬國際有限公司為投保單位辦理加保勞保,並於109年9月11日退保

;復於退保同日以友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為投保單位辦理加保勞保,並於109年11月2日退保,被上訴人參加勞保之最後退保日期雖為109年11月2日,惟被上訴人稱其係於112年1月30日退休,則被上訴人自退休次月起始得向勞保局請領老年年金給付。是就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短報勞保月投保薪資是否受有損害,須待勞保局審查合格,並核算老年年金給付之金額後,方能得知。是以,兩造於111年11月8日洽談和解時,被上訴人之老年年金給付請求權及差額損害均尚未發生,兩造自無從知悉或推知日後恐會再有老年年金差額損害之紛爭 。從而,兩造於111年11月8日洽談和解時,上訴人所表示被上訴人和解後不能再就兩造勞動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發生任何紛爭,不再提起其他訴訟等語,應不包括本件老年年金差額損害之系爭損害紛爭在內。從而,系爭和解筆錄第3項記載:「上訴人(即本件被上訴人)同意不再就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所生權利義務,再提起其他民、刑事訴訟或行政檢舉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3頁〕,約定被上訴人所拋棄之請求,自不包括系爭損害在內,應堪認定。

⒊綜上,系爭約定既未包括系爭損害,則系爭損害即非前案訴

訟和解效力所及,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損害,自有權利保護之必要,且為正當權利之行使,亦無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可言。是上訴人抗辯:系爭和解筆錄第3項已載明,被上訴人同意不再就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所生權利義務,再提起其他民事訴訟,自包括系爭損害在內,故系爭損害為前案訴訟和解效力所及,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

,違反系爭約定內容,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云云,尚無可採 。

㈡被上訴人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8

萬3,589元,有無理由?⒈按「年滿60歲有保險年資者,得依下列規定請領老年給付:

一、保險年資合計滿15年者,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二、保險年資合計未滿15年者,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第1項老年給付之請領年齡,於本條例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第10年提高1歲,其後每2年提高1歲,以提高至65歲為限。」、「老年年金給付,依下列方式擇優發給:一、保險年資合計每滿1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之0.775%計算,並加計3,000元。二、保險年資合計每滿1年 ,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之1.55%計算。」、「符合第58條第1項第1款及第5項所定請領老年年金給付條件而延後請領者 ,於請領時應發給展延老年年金給付。每延後1年,依前條規定計算之給付金額增給4%,最多增給20%。」勞保條例第58條第1項、第5項、第58條之1、第5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其金額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及給付標準計算。」、「前項平均月投保薪資之計算方式如下:一、年金給付及老年一次金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按被保險人加保期間最高60個月之月投保薪資予以平均計算;參加保險未滿5年者,按其實際投保年資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第2項保險給付標準之計算,於保險年資未滿1年者,依其實際加保月數按比例計算;未滿30日者,以1個月計算。」同條例第19條第2項、第3項第1款本文、第4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再按「本條例第19條第4項所定保險年資未滿1年,依其實際加保月數按比例計算,計算至小數第2位,第3位四捨五入。」、「依本條例第58條之2第1項規定請領展延老年年金給付者,其延後請領之期間自符合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之次月起,核計至其提出申請之當月止。」、「前2項期間未滿1年者,依其實際月數按比例計算,並準用第45條規定。」勞保條例施行細則第45條、第79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著有明文。又按「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4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勞保條例第72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⑴被上訴人為00年00月00日出生(見原審卷第25頁),於112

年1月30日退休時,已年滿66歲,且保險年資為31年又4月,經勞保局審查符合勞保條例第58條第1項第1款所定請領老年年金給付(即按月給付)之資格,並按月發給老年年金給付2萬0,153元之情,有勞保局112年2月20日保普核字第L20001734773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頁),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迄今尚未離職,不符合勞保條例第58條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之要件云云,尚難憑採。

⑵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30日退保前60個月之月投保薪資如附

表「投保薪資分級」欄所示,並有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9頁、第21頁)。則被上訴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為4萬4,153元【計算式:〔(45,800×8)+(43,900×49)+(43,900×3)〕÷60=4415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自107年10月27日起至112年1月30日,有52個月未投保或僅投保於自己或親屬之公司,該損失係被上訴人自招云云。惟勞保條例第19條第3項第1款已明定平均月投保薪資,係按被保險人加保期間最高60個月之月投保薪資予以平均計算,上訴人所提上開月投保薪資計算區間係以申請老年年金給付之日往前推算5年計算,並未以被上訴人加保期間最高60個月之月投保薪資為計算,其計算基準既與勞保條例第19條第3項第1款規定不符,所辯自無可採。

⑶又被上訴人之保險年資雖經勞保局核定為31年又4月,惟兩

造均不爭執被上訴人自96年4月10日起任職上訴人診所 ,最後工作日為108年2月1日〔見前開三、兩造不爭執事項之㈠〕,而上訴人係於96年5月2日為被上訴人辦理加保 ,107年10月27日辦理退保,則被上訴人之保險年資應加計未辦理加保之96年4月10日至96年5月1日共22日、107年10月28日至108年2月1日共3月又5日,合計3月又27日,被上訴人之保險年資應為31年7月又27日。是被上訴人主張其保險年資應為31年7月,即屬有據。

⑷被上訴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為4萬4,153元,勞工保險年資為3

1年又7月,換算給付月數為31.58個月,其每月老年年金給付應為2萬5,935元〔計算式:(44,153×31.58×1.55% )×(1+20%)=25,93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被上人每月受有老年年金給付差額損害為5,782元(計算式 :25,935-20,153=5,782),每年為6萬9,384元(計算式:5,782×12=69,384)。另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30日申請老年年金給付時,已年滿66歲,依內政部公布之111年臺北市女性簡易生命表之統計,66歲女性平均餘命為23.08年(見原審卷第31頁),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一次給付其老年年金給付所受損失,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計算 ,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108萬3,589元【計算式:〔69 ,384×15.5800620(23年霍夫曼係數)〕+{〔69,384×16.0451782(24年霍夫曼係數)〕-〔69,384×15.5800620(23年霍夫曼係數)〕×0.08}=1,083,58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被上訴人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8萬3,589元,為有理由。

⒉上訴人固辯稱:被上訴人於107年10月26日已申請離職退休

,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斯時起算已罹於民法第197條之2年短期時效,伊得拒絕給付云云。惟按勞工依法參加勞工保險及因此所生之公法上權利,應受憲法保障(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09號解釋意旨參照),故被保險人即勞工與保險人即勞保局間之法律關係,應屬於公法上法定債之關係

,投保單位即雇主依勞保條例第10條規定負有公法上之投保義務,應為其雇用的勞工辦理投保手續。雇主違反上開規定 ,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少報多時,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3項後段規定,對勞工負有損害賠償義務。惟該條例未就該項勞工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加以規範,則依勞工保險屬於公法上法定債之關係以觀,衡其性質應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定其消滅時效期間。經查,被上訴人於107年10月26日向上訴人申請離職退休後,仍受雇他人繼續工作,嗣於112年1月30日退休後始向勞保局申請老年年金給付,經勞保局審查並核算老年年金給付後,始知上訴人短報勞保月投保薪資,則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被上訴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故被上訴人於112年12月1日提起本訴(見原審卷第11頁),其請求權之行使並無罹於消滅時效。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⒊上訴人又辯稱:伊為未滿5人之事業單位,被上訴人係依勞保

條例第8條規定自願參加勞工保險,而加保於伊診所,且其投保薪資金額亦經兩造合意,本件自有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民法第148條第2項違反誠信原則之適用,被上訴人不得再請求老年年金給付差額之損害賠償云云。惟查:

⑴按「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

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一、受僱於僱用勞工5人以上之公、民營工廠、礦場、鹽場、農場、牧場、林場、茶場之產業勞工及交通

、公用事業之員工。二、受僱於僱用5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三、受僱於僱用5人以上之新聞、文化、公益及合作事業之員工。」、「左列人員得準用本條例之規定,參加勞工保險:二、受僱於僱用未滿5人之第6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各業之員工。」勞保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第8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本保險之保險費,依被保險人當月投保薪資及保險費率計算。」、「

前條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 ;被保險人薪資以件計算者,其月投保薪資,以由投保單位比照同一工作等級勞工之月薪資總額,按分級表之規定申報者為準。」、「投保單位申報被保險人投保薪資不實者,由保險人按照同一行業相當等級之投保薪資額逕行調整通知投保單位,調整後之投保薪資與實際薪資不符時,應以實際薪資為準。」同條例第13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前段、第14條之1亦分別著有明文。查依勞保條例第8條準用第6條規定,雇主依第8條第1項第1款至第2款規定成立投保單位者,應為所僱用之全部員工辦理參加勞工保險,以保障渠等員工之勞保權益(勞動部103年6月27日勞動保2字第1030140226號函釋意旨參照)。上訴人診所已向勞保局申請設立為勞工保險投保單位(勞工保險證號:

07045577K)乙節,有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1頁),則依上開說明,不論上訴人僱用員工人數是否未滿5人,均有以被上訴人為被保險人辦理參加勞工保險之法定義務,並遵守勞保條例所課予雇主之義務。是上訴人抗辯其僱用人數未滿5 人,非強制投保之事業單位,被上訴人係自願加保於伊診所云云,委無可採。

⑵又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必須其行為

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其過失行為並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之行為者,始屬相當。又勞保條例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規定雇主為投保單位,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而勞工月投保薪資之申報係屬有關勞工保險之事務,應由投保單位按勞工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覈實辦理,投保單位向保險人申報勞工之月投保薪資,係履行其公法上之義務,並無事先知會勞工之必要,亦無與勞工合意不據實申報之餘地,此觀同條例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14條之1第1項規定之意旨自明。是投保單位縱與勞工合意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仍應依法據實申報月投保薪資額,無從憑以解免其據實申報之義務,倘未據實申報,致勞工受有損害,因勞工對損失發生原因之月投保薪資之不實申報,並無從助成其發生或損害之擴大,其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求償時,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4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雖抗辯:投保薪資經兩造合意,而有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民法第148條第2項違反誠信原則之適用云云。然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雇主,其為投保單位為被上訴人加保勞保,依前開說明,應按被上訴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勞保局覈實辦理,上訴人向勞保局申報被上訴人之月投保薪資,係履行其公法上之義務,並無事先知會被上訴人之必要。

而上訴人應依法據實申報月投保薪資額,係屬強制規定,縱兩造有合意將被上訴人之投保薪資以多報少,該合意亦因違反雇主應按勞工每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勞保局申報之強制規定,而屬無效,上訴人仍應依法據實申報月投保薪資額,尚無從憑以解免上訴人據實申報之義務,倘上訴人未據實申報,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

,因被上訴人對損失發生原因之月投保薪資之不實申報,並無從助成其發生或損害之擴大,自難認有何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適用,亦無民法第148條第2項違反誠信原則之適用。是上訴人所辯,亦無可採。

⒋上訴人復抗辯: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和解筆錄第3項約定,伊得

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伊所受損害至少為108萬3,589元本息,依民法第334條、第335條規定主張抵銷云云〔見本院卷㈠第337頁至第338頁〕。查系爭約定並未包括系爭損害,系爭損害非前案訴訟和解效力所及等情,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損害,係正當權利之行使,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系爭約定,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108萬3,589元本息,並與被上訴人之請求互為抵銷云云,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8萬3,5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月31日(繕本於113年1月30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第51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諭知上訴人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法 官 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彥琪附表:最高60個月月投保薪資編號 投保單位 投保薪資分級(新臺幣) 投保期間 (民國) 月份統計 累計月份 1 金馬國際有限公司 45,800元 109年3月1日至109年11月2日 8個月 8個月 2 友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3 鄭耳鼻喉科診所 43,900元 104年1月1日至108年2月1日 49個月 57個月 4 金馬國際有限公司 43,900元 108年11月26日至109年2月28日 3個月 60個月 合 計 2,649,200元 平 均 44,153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