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上易字第80號上 訴 人 洪曉君訴訟代理人 廖家宏律師(法扶律師)被 上訴 人 貝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企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1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萬捌仟捌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解散應行清算之規定,公司法第26條之1及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之規定,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又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上訴人經新北市政府以民國114年5月26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48101318號函廢止登記,有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至96頁),且查無被上訴人公司章程就清算人有所規定,或股東間另選任清算人等情事,而依被上訴人113年1月17日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其董事僅有吳企鎧1人,其出資額亦與公司之資本額相同(見本院卷第97頁至98頁),可認吳企鎧為被上訴人之唯一股東,爰依前揭規定,列吳企鎧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惟被上訴人自113年1月起未給付薪資,於113年2月11日結束營業並資遣上訴人,仍積欠工資新臺幣(下同)3萬7,890元與資遣費3萬1,009元,總計6萬8,899元未給付,自應如數給付。原判決雖以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9萬元借款債務,並已約定於每月薪資扣除借款,得與上訴人之請求金額相抵為由,駁回上訴人請求,然被上訴人於113年2月間向上訴人表示依指示完成工作後即免除上開借款債務,上訴人嗣已完成相關工作,是該借款債務即因被上訴人免除而消滅等語。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6萬8,8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萬8,899元,及自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件於原審起訴時,另有原審原告謝宛芸等9人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積欠工資或資遣費,經原審為謝宛芸等9人全部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就此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未於本院及原審審理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主張其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惟被上訴人自113年1月
起未給付薪資,嗣於113年2月11日結束營業並資遣上訴人,仍積欠工資及資遣費等節,業據上訴人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12年8月至12月創盛號-烘焙本舖薪資單、113年1月至2月創盛號及捲捲人生薪資條、彰化銀行數位存款交易查詢表、勞保異動查詢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19頁至133頁、267頁至273頁、327頁),被上訴人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上訴人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
文。兩造間僱傭契約至113年2月11日方終止,既如前述,並依卷附上訴人之113年1月至2月創盛號及捲捲人生薪資條所示,兩造自113年1月起約定之月薪為2萬7,470元(見原審卷第131頁、133頁),自應由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13年1月工資2萬7,470元、及113年2月1日至11日之工資1萬420元(計算式:2萬7,470元×11/29=1萬4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然被上訴人迄未給付,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積欠工資3萬7,890元(計算式:2萬7,470元+1萬420元=3萬7,890元),即有理由。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部分:
⒈按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勞工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
契約,應發給勞工資遣費。又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12條第1項規定:「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又按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但受同一雇主調動之工作年資,及依第20條規定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之年資,應予併計,勞基法第57條定有明文。惟按企業集團內含多數法人,雖勞工僅與其中一企業法人簽約,然該集團之母公司或屬家族企業之其中一公司對集團或家族企業內之員工有指揮、監督、調職等人事管理決策權,勞工不得拒絕母公司或任一公司人事指揮,是該勞工之年資、調動或工作性質,應就集團內之企業一體觀察,綜合判斷,而不能單就與之簽約之法人為判斷,以免企業集團藉此規避勞基法相關規定之適用;而為保障勞工之基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防止雇主以法人之法律上型態規避法規範,遂行其不法之目的,於計算勞工退休年資時,非不得將其受僱於「現雇主」法人之期間,及其受僱於與「現雇主」法人有「實體同一性」之「原雇主」法人之期間合併計算,庶符誠實及信用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90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查兩造間勞動契約因被上訴人於113年2月11日結束營業,已
具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因歇業而得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而由被上訴人依該條款規定為終止,則上訴人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於法有據。
而本件以契約終止日113年2月11日往前回溯6個月,上訴人自被上訴人處領取之工資總額為16萬522元【計算式:112年8月12日至31日1萬7,032元(2萬6,400元×20/31)+112年9月至12月10萬5,600元(2萬6,400元×4)+113年1月2萬7,470元+114年2月1日至11日1萬420元(2萬7,470元×11/29)=16萬522元】,月平均工資為2萬6,754元(計算式:16萬522元÷6=2萬6,754元)。另上訴人之勞工保險投保單位,雖先投保於訴外人日東烘焙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日東公司),再轉換投保於被上訴人,有上訴人之勞保異動查詢資料可按(見原審卷第327頁),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日東公司皆係品牌「創盛號」旗下之公司,日東公司之負責人即訴外人鄭素娥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吳企鎧(下逕稱其名)之母,且上訴人之工作地點皆為品牌創盛號之門市,薪水則均由日東公司給付,故被上訴人與日東公司應屬關係企業等節,經上訴人提出彰化銀行數位存款交易查詢表,上載明上訴人所受領之薪資均為「日東烘焙薪」(見原審卷第267頁至273頁),堪認被上訴人與日東公司形式外觀雖為不同之法人,然係由相同之經營者為集團化經營,在人事管理、財務作業上均屬相通,即具實體同一性,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在日東公司及被上訴人之工作年資自應合併計算。是依上訴人自110年10月12日開始任職於被上訴人處至113年2月11日離職日止,資遣年資為2年4個月,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計算,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資遣費為3萬1,213元【計算式:
2萬6,754元×1/2×(2+4/12)=3萬1,213元】,上訴人僅請求3萬1,009元(見原審卷第15頁、本院卷第21頁),自屬有據。
㈣至於上訴人每月薪資單之減項內,雖有「其他事項(借款44
期)」,每月於工資扣除3,000元,至112年12月止扣款第14期等記載(見原審卷第121頁至129頁),然此部分經上訴人提出其與吳企鎧間之LINE通訊軟體訊息紀錄,可知吳企鎧表示請上訴人幫忙處理完同仁薪資、勞工局代墊與非自願離職,上訴人之前化成事件(上訴人陳稱為在化成店跟老闆的借款,見本院卷第136頁)差公司的就當成處理這件事的報酬等語,嗣上訴人業將113年1月、2月之「創盛號及捲捲人生薪資條」檔案提交給吳企鎧,而處理上開交辦事務完畢(見本院卷第23頁至35頁),則上訴人先前積欠公司之借款,已與此部分報酬互相抵銷,從而被上訴人仍應如數給付積欠工資及資遣費予上訴人。
㈤綜上,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工資3萬7,890元、資遣
費3萬1,009元,合計6萬8,899元(計算式:3萬7,890元+3萬1,009元=6萬8,899元)。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亦有明定。是上訴人就上開經准許之6萬8,899元,併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28日(該書狀繕本於113年6月17日寄存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21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即於113年6月27日發生送達效力)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萬8,899元,及自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本件判決所命給付,被上訴人上訴第三審所得受之利益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判決後已告確定,毋庸再為假執行之宣告,是原審就本院命給付部分,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結論尚無不符,應予維持。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法 官 宋泓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