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上易字第81號上 訴 人 陳芳仁訴訟代理人 陳文雄律師被 上訴人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法定代理人 李世強訴訟代理人 張琬婷
翁 瑋律師楊子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減縮上訴聲明,本院於11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依勞動基準基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17萬3315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全部提起上訴。嗣於本院減縮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0萬1540元,及自110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73頁),核屬減縮上訴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68年5月28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高級技術師一職,於110年9月29日退休。被上訴人自87年7月1日起開始適用勞基法,伊之工作年資跨越適用勞基法前、後,適用勞基法前,自68年5月28日起至87年6月30日止之工作年資加計2年役期,共計為21年1月又4日,依被上訴人所定之員工工作規則(下稱系爭工作規則),伊之退休金基數為44,應領退休金為185萬5920元(計算式:4萬2180元×44=185萬5920元)。又適用勞基法後,伊自87年7月1日起至110年9月29日止之工作年資為11年7月,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前15年應給予2個基數,伊之退休金基數應為24,按退休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9萬1795元計算,伊應領取退休金為220萬3080元(計算式:9萬1795元×24=220萬3080元)。故伊得領取之退休金為405萬9000元(計算式:185萬5920元+220萬3080元=405萬9000元),扣除伊已領退休金295萬7460元,被上訴人尚短付伊退休金110萬1540元(計算式:405萬9000元-295萬7460元=110萬1540元)。爰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110萬1540元,及自110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受僱之日起至87年6月30日適用勞基法前,應依系爭工作規則計算該階段之退休金;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後至退休日,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該階段之退休年資基數應自上訴人受僱時起算,且適用勞基法前、後之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上訴人主張適用勞基法後應重新起算退休年資,於法未合。則以上訴人適用勞基法前、後之退休金基數分別為44、12,依系爭工作規則第77條、勞基法第55條規定計算,上訴人應領退休金為295萬7460元【即(4萬2180元×44)+(9萬1795元×12)=295萬7460元),伊已為給付,並無短付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0萬1540元,及自110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66頁、本院卷第230頁):㈠上訴人自68年5月28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高級技術師,於110年9月29日退休。
㈡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已改制為勞動部,下仍稱勞委會)於86
年10月30日公告指定被上訴人所屬國防事業非軍職人員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
㈢上訴人自68年5月28日起至87年6月30日止,加計2年義務役,
工作年資為21年1月又4日,退休金基數為44;自87年7月1日起至99年1月31日止,工作年資為11年7月。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退休金295萬7460元。
㈣被上訴人所屬技術生產類薪5職等功薪5級之本薪為4萬2180元。
㈤上訴人於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9萬1795元。
五、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適用勞基法後之退休金基數,應自上訴人受僱日起接續計算:
⒈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
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勞基法第84條之2亦有明定。另按勞工於事業單位納入勞基法適用前受僱,於適用勞基法後退休者,如該事業單位於納入勞基法適用前,依當時適用之法令或其自訂之規定,應給付勞工退休金,勞雇雙方亦按此標準計算適用勞基法前工作年資之退休金者,則就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自應接續計算,即二者應合併計算,而非自適用勞基法後,另行起算;且按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之工作年資,應自受僱之初起算,其「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之15年工作年資,亦應自受僱之初起算;故勞工工作年資跨越勞基法公布施行前後,而於勞基法施行後始退休者,以分段適用方法計算其退休金,即勞基法施行後退休金之給與標準依該法第55條規定計算,其工作年資於勞基法施行未滿15年者,就勞基法施行後之工作年資部分,在補足15年之差額部分為每年2個基數,其餘為每年1個基數。若工作年資於勞基法施行前已滿15年者,就勞基法施行後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僅為1個基數。而非自勞基法施行時起另行起算前15年工作年資之退休金給與標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9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4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上訴人自68年5月28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29日退
休,被上訴人係於86年10月30日經勞委會公告指定其所屬國防事業非軍職人員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則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上訴人之退休金給與標準,於被上訴人適用勞基法前,應適用被上訴人自訂之退休金給與標準,適用勞基法後,始有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給付退休金之餘地。
⑵審諸系爭工作規則第77條第1項前段規定:「聘雇人員工作年
資自受聘雇之日起算,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職)金給與標準,依本院(指被上訴人)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各職類聘僱人員管理作業程序規定計算(如附件四)」(見本院卷第119頁)以及系爭工作規則附件四「中山科學研究院各職類聘雇人員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工作年資退休(職)金、資遣費發給標準」規定(下稱附件四發給標準):「退休(職):科技聘用退休金:按其連續服務年資,任職滿一年者,給予一個基數,爾後每增半年加給一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十五年另加發二個基數。最高以六十一個基數為限。退休金基數金額以退休人員最後之本薪及本人實物代金計算。」(見本院卷第137頁),可明被上訴人已依勞基法第84條之2「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而將勞基法適用前工作年資及退休金之計算,於系爭工作規則明訂,上訴人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自應依系爭工作規則及附件四發給標準辦理。
⑶再觀諸系爭工作規則第77條第1項後段、第2項及第75條第1項
第2款第1目、第2項規定:「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六十八條及第七十五條規定計算。」、「退休金計算應自受聘雇之日起計,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後為第十六年者,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未滿半年給與0.五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惟其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前、後合計退休金總金額以不超過四十五個基數(平均工資)為限」、「按聘雇人員在院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未滿半年給與0.五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見本院卷第118-119頁)。核諸勞基法第84條之2後段及第55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適用本法後之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十七條及第五十五條規定計算。」、「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可明兩者規定內容大致相同,足見系爭工作規則關於退休金之規範,符合勞基法之強制規定。
⑷又被上訴人係具相當規模之組織,其於87年7月1日適用勞基
法後,為統一勞動條件及工作紀律,而制定系爭工作規則,經報請主管機關桃園市政府核備,並經被上訴人公開揭示之,有卷附桃園市政府107年7月12日府勞發字第1070168088號函可憑(見原審卷第377頁)。上訴人既受僱於被上訴人,系爭工作規則於被上訴人公開揭示後,即拘束勞雇雙方,而成為兩造間勞動契約之一部。且系爭工作規則關於退休金給與標準之規定符合勞基法第84條之2及第55條之規定,並無違反強制規定,如前所述,兩造自應受其拘束。是本件上訴人之退休金即應依勞基法第84條之2及系爭工作規則第77條第1項、第2項、第75條及附件四所定之標準給與。
⒊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適用勞基法後,即應依勞基法第55條
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計算伊之退休金數額,而非再回溯適用系爭工作規則第77條第1項、第2項、第75條及附件四,故伊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應另行起算云云。惟查,勞基法第84條之2既已明定,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金給與標準,如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即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並非適用勞基法後之退休金給與標準,自無將此條文割裂適用,否認退休之工作年資應自勞工受僱日起算之餘地。況退休之工作年資自受僱日起算,但退休金之基數卻各自勞基法適用前之受僱日及適用勞基法之日分別起算,有失法規整體適用之一致性,致上訴人計算適用勞基法前、後之退休金,就適用前、後之15年均按每年2個基數計算,反而有失公允,更與勞基法第84條之2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單位為限,並自受僱當日起算,適用本法前已在同一事業單位工作之年資合併計算之規範意旨不符,甚至影響其餘休假年資、服務年資、薪資結構、職等、資遣費之計算方式,而有違法之安定性。故上訴人以前詞主張本件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應另行起算云云,於法無據。
⒋是以,上訴人之退休金給與標準,應依勞基法第84條之2及系
爭工作規則第77條第1項、第2項、第75條及附件四發給標準之規定,自受僱之日起接續計算適用勞基法前後之工作年資,而非從87年7月1日適用勞基法後另行起算勞基法之工作年資。
㈡上訴人已無退休金差額得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上訴人之退休金給與標準應依勞基法第84條之2及系爭工作規則第77條第1項、第2項、第75條暨附件四發給標準之規定計付,已如前述,而上訴人適用勞基法前之年資為21年1月又4日(已加計役期2年),依附件四發給標準,上訴人之退休金基數金額係以最後之本薪計算,則上訴人之退休金基數為44(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上訴人係5等5級技術師(見原審卷第27頁),最後本薪為4萬2180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其應領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金為185萬5920元。又上訴人適用勞基法後之年資為11年7月,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9萬1795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㈤),則依系爭工作規則第77條第2項及第75條規定計算,退休金基數為12,依此上訴人所得請領之適用勞基法後退休金為110萬1540元(計算式:9萬1795元×12=110萬1540元),合計上訴人之退休金應為295萬3353元(計算式:185萬5920元+110萬1540元=295萬7460元)。準此,上訴人既不爭執被上訴人已給付退休金295萬7460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其已無退休金差額再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110萬1540元,並非有理。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10萬1540元,及自110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容蓉法 官 楊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