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上易字第99號上 訴 人 吳仁良被 上訴 人 張震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4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483條之1、第148條第1項、第2項、第149條、第150條、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第216條、第179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8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2項第3款、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勞動事件法第3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52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04頁)。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就其因被迫離職受有損害乙事,補充依民法第487條之1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第104頁),核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104年2月24日起受僱於訴外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擔任團體意外險部職團(即團意險)推展課台北團處(下稱台北團處)之團體保險(下稱團保)業務員,並與新光人壽公司簽訂團體意外險業務員契約書及團體意外險業務員承攬契約書(下合稱系爭契約書),約定伊招攬之個人保險(下稱個險)係承攬契約,與新光人壽公司無指揮監督關係,因此所獲得之報酬亦非薪資。訴外人覃良賢自108年12月21日起接任台北團處經理而為伊之直屬主管,被上訴人則擔任團體意外險部職團推展課經理,管轄全國業務單位,為覃良賢之直屬主管。被上訴人明知其與覃良賢均無團保專長,並授意覃良賢就伊個險招攬之指揮監督及教育均採用凌虐及洗腦手段,而未將覃良賢革職。其次,被上訴人自108年6月1日起至113年3月29日止,違反區經理管轄制度及團保考核制度進行「特簽」,使覃良賢強迫伊擔任區經理,使伊負責區經理及處經理等工作,且強逼伊每月業績需有2件個險,又將原屬伊之下屬即訴外人覃婷改掛為台北團處內湖分處業務員即訴外人羅學安下屬,復過度干預伊之工作方式,再夥同覃良賢向伊告稱要以公司辦法考核伊等語,使伊擔任之區經理業績墊底。又被上訴人誆稱訴外人賴明靖為伊之下屬,使伊需負擔賴明靖團險、個險業績,且伊個人業績亦遭賴明靖拖垮,且遭賴明靖到處中傷;被上訴人捏造羅學安業績最好,並使覃良賢向伊告以:「這4件事實上是人家分給你的啦。這種東西是0件就是0,為什麼不打0,你就是沒有嘛,為什麼不打0,是不是!這是震旦行就分給你的,我知道啊」、「台北團就是因為你這個毒素」等不實言論(下稱系爭不實言論)。再者,被上訴人將個人及整體業績、職務及組織發展及輔導津貼掛給被上訴人自身與羅學安、覃良賢、覃婷、賴明靖、訴外人即台北團處新北分處業務員楊宗燁(下合稱羅學安等5人)及其他業務員,被上訴人因此享有年薪300萬元,其他人則有5至10萬元以上不等月薪之不當得利,使伊僅有月薪3萬2000元。伊因此身心俱創,遂於111年11月15日離職,被上訴人於伊離職後,撤除內湖分處,將伊栽培之下屬即訴外人王秀緞、郭勝旻充當羅學安下屬,將訴外人即無團保業績之林芷卉、林暉恩考核終聘,並於113年初廢除團體意外險部業務員考核暫行辦法(下稱考核暫行辦法)。伊因被上訴人上開所為,受有膽結石、視力減損、骨骼肌損傷、胃痛、精神耗弱失常及大腦機能等全身傷害,減壽25年,被上訴人侵害伊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人格等權利,應賠償伊精神慰撫金15萬元,及所受身體權、健康權之損失20萬元。被上訴人使伊負擔職務範圍外之工作,因此享有或使他人享用伊額外工作所獲得之業績、津貼等利益,致伊受有無法工作、喪失長期經營之下屬及客戶等損害,應返還112年4月16日起至同年7月16日止之3個月損失13萬5057元。又被上訴人令伊擔任月薪9萬元之處經理工作,惟僅給付薪資4萬5019元,被上訴人亦應給付伊3個月之薪資差額13萬4943元。被上訴人應給付伊62萬元(計算式:15萬元+20萬元+13萬5057元+13萬4943元=62萬元),伊僅請求其中52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483條之1、第487條之1、第148條第1項、第2項、第149條、第150條、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第216條、第179條、勞基法第8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2項第3款、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勞動事件法第33條第2項等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52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自105年間起至109年間止,擔任團體意外險部職團推展課經理,上訴人則自107年間劃歸至伊轄下之台北團處,上訴人於108年、109年之直屬主管分別為訴外人詹德辰、覃良賢,伊與上訴人鮮少互動,並無施加壓力予上訴人,且無授意覃良賢對上訴人為其所稱之凌虐及洗腦等行為。其次,上訴人自108年6月起,經當時主管詹德辰提報、新光人壽公司副總經理黃明正決定升任區經理,並非降級,亦無要求上訴人擔任處經理之工作,且未單獨設定個險考核責任額。再者,新光人壽公司考量內湖科技園區業務發展而設置內湖分處,經由台北團處經理徵求派駐該地同仁意願,調動人力至內湖分處,由該分處經理現場管理,並無破壞原始歸屬權(含介紹人)關係。伊並未向上訴人誆稱賴明靖為其下屬,亦無使上訴人負擔賴明靖團險、個險業績。又伊之薪資結構並未連結外勤業務辦法所定各項津貼,並無上訴人所指之不當得利。伊自109年12月29日起調離原職,擔任多元通路轄區專案經理,輔佐副總經理,並自112年間調至新光人壽公司行銷通路部,均與團體意外險部無指揮監督關係,且與上訴人並無上、下屬關係,上訴人請求伊賠償,實非有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㈠上訴人自104年2月24日起受僱於新光人壽公司,擔任團體意
外險部職團(即團意險)推展課台北團處之團保業務員,並與新光人壽公司簽訂系爭契約書;嗣上訴人於111年11月15日離職。
㈡被上訴人原擔任團體意外險部職團推展課經理,於109年12月
29日起調離原職,擔任多元通路轄區專案經理,輔佐副總經理,並自112年間調至新光人壽公司行銷通路部。
㈢上開事實,有卷附系爭契約書、勞保等保險查詢結果表、新
光人壽公司109年12月29日新壽人調字第1090000056號函文可稽(見原審卷第15至16頁、第81至90頁、第14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堪信為真實。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2萬元本息,有無理由?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僱
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受僱人服勞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僱用人請求賠償。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責任之人時,僱用人對於該應負責者,有求償權;雇主對於僱用之勞工,應預防職業上災害,建立適當之工作環境及福利設施。其有關安全衛生及福利事項,依有關法律之規定;雇主對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83條之1、第487條之1、勞基法第8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2項第3款、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所稱之僱用人或雇主,乃係指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亦據勞基法第2條第2款、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1條規定明確。查,上訴人受僱於新光人壽公司擔任團體意外險部職團推展課台北團處之團保業務員,業據上訴人與新光人壽公司簽訂團體意外險業務員契約書第1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受僱於甲方(即新光人壽公司)擔任團體意外險業務員……」明確(見原審卷第15頁);而被上訴人乃係新光人壽公司團體意外險部職團推展課經理,依序調任至多元通路轄區專案經理、行銷通路部,此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可見僱用上訴人之事業主為新光人壽公司,而非被上訴人。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係新光人壽公司或代表新光人壽公司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則被上訴人即非上訴人之雇主。準此,上訴人依民法第483條之1、第487條之1、勞基法第8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2項第3款,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已屬無據。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同法第179條著有規定。又按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應負相當賠償之責;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急迫之危險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避免危險所必要,並未逾越危險所能致之損害程度者為限。前項情形,其危險之發生,如行為人有責任者,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149條、第150條亦定有明文。再者,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確有損害發生及有責任原因存在,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且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該損害賠償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上訴人固主張:新光人壽公司副總經理黃明正曾稱被上訴人
與訴外人即團體意外險部協理鄭耀文共同負責團體意外險部事宜,被上訴人對於伊及覃良賢均有指揮監督權限云云(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惟查,新光人壽公司董事長、總經理、副總經理等職,依000年0月0日生效之組織圖所示,副總經理黃明正轄下設有團體意外險部、金融保險部、保險代理部、行銷通路部、專案協理及專案經理;團體意外險部轄下設有團體險服務二課、團體險服務一課、職團(即團意險)推展課、團意險開發課;職團推展課下設有台北團處、中市團處、台南團處、高雄團處;台北團處下設有新北分處、內湖分處、中壢分處等節,有卷附組織圖可稽(見原審卷第163頁、第16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5頁)。而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29日起調至多元通路轄區專案經理,輔佐副總經理,於同年月31日報到,並自112年間調至新光人壽公司行銷通路部乙節,有卷附新光人壽公司109年12月29日新壽人調字第1090000056號函文可稽(見原審卷第143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依上可知,被上訴人自109年12月31日起,依序調至多元通路轄區擔任專案經理、行銷通路部,均與上訴人受僱擔任團保業務員之團體意外險部職團推展課台北團處(此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5頁)並無直接隸屬關係,尚難認被上訴人得指揮監督上訴人及其直屬主管覃良賢,並授意覃良賢為上訴人所指之侵權行為。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09年12月31日起至113年3月29日止,因係覃良賢之直屬上司而與覃良賢共同為前述之侵權行為云云,洵為無理。
㈣次查:
⒈上訴人於109年11月17日填寫專案查核調查內容,謂:「……後
來109年10月21日得知金管會在查,沒有秋後算帳的問題,所以才勇於說明覃良賢確有違法違規使用文宣及指示、要求退佣。而覃良賢自109年8月6日之後亦變本加厲,凌虐下屬,諸多關於覃良賢的違失(如:以言行舉動命令壓迫下屬,以不公平方式僅針對台北團本處〈即台北團處〉員工凌虐,逾越其職務,構成加害行為)……」。又觀諸新光人壽公司111年6月22日新壽人懲字第1110000047號函文,謂:「團體意外險部處經理覃良賢違反人事管理規則規定,應予以處分,以資警惕,希知照。說明:一、經查團體意外險部處經理覃良賢涉有不當教導業務同仁之情事,依人事管理規則第74條第5款規定,予以警告2次……」、新光人壽公司111年6月28日新壽人調字第1110000020號函文,謂:「主旨:茲調派鄭耀文君自111年7月1日起為金融保險部協理……」(見原審卷第33至35頁),係證明上訴人陳明覃良賢違法違規情事,及覃良賢因不當教導業務同仁而遭新光人壽公司懲處、鄭耀文自111年7月1日起調任金融保險部協理等情事。
⒉細繹上訴人提出109年9月7日、110年10月15日、3月12日、4
月28日、6月15日、8月10日、9月17日、29日、111年1月26日、2月23日、3月15日、6月20日、27日、9月30日錄音譯文所示上訴人與覃良賢之對話內容,或覃良賢、郭勝旻於台北團處會議室之發言內容(見原審卷第37至41頁頁、第45至47頁),乃覃良賢、郭勝旻表達提昇業績之方式,或覃良賢向上訴人表明業績目標。又上訴人於111年2月25日與訴外人詹桂琴對話略謂:「詹(指詹桂琴):我跟你講,我跟你講,我覺得這樣子反而業績被他(指賴明靖)拖垮。吳(指上訴人):對呀,我也是一樣業績被他拖垮,拖到我那時候很慘吶很慘吶……」;上訴人於111年3月12日與訴外人翁維謙對話略謂:「(上訴人)然後那個那個12,12月左右啊,他(指覃良賢)也是罵很大聲啊,說我一年多沒跟客戶聯絡,那個樂士公司啊其實我隨時都有在跟客戶聯絡,他也常常問我,去哪裡,我說我去樂士公司啊,樂士公司隨時都有聯絡,他故,他故意故意這樣罵說,一年一年多都沒有跟客戶聯絡,唉,真是的……而且去年7月,他疫情期間,他也是當著全台北團的人的面前,線上線上在罵故意罵我,說說說什麼我要做,啊其他人,很多人職等其他人職等都比我高,他故意不講,變成是變成是故意衝著我罵,這樣……」,有卷附錄音譯文可稽(見原審卷第42至44頁),可見上訴人與詹桂琴、翁維謙之對話內容,乃係上訴人表達其業績遭賴明靖拖垮、被覃良賢罵之不滿情緒。
⒊再者,覃良賢於原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05號事件所提之民
事答辯狀內容,乃係針對上訴人於另案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所為之答辯意旨(見原審卷第71至76頁);考核暫行辦法係規範團意險業務員考核期間之責任額,及未達責任額之效果(見原審卷第121至126頁);團體意外險部台北團處於109年11工作月之活動日報表上,雖有被上訴人之簽名,惟無任何指摘或評論,亦僅能證明被上訴人閱覽該團處業務員之工作紀錄(見原審卷第127至132頁)。
⒋綜上,依上訴人所舉上開證據,及新光人壽公司團體業務險
業務開發專員徵才廣告、上訴人招攬之訴外人巨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團保業績(見原審卷第17至18頁),均未能證明其所主張:被上訴人明知及授意覃良賢就伊個險招攬之指揮監督及教育均採用凌虐及洗腦手段,且自108年6月1日起至113年3月29日止,使覃良賢強迫伊每月業績需有2件個險;復命伊負擔賴明靖團險及個險業績,又使覃良賢對伊告以系爭不實言論;將伊之下屬覃婷改掛為羅學安之下屬,且將應歸屬伊之業績、津貼及組織資源,私自掛名於被上訴人自身及羅學安等5人及其他業務員名下,而使被上訴人獲取業績、津貼等利益,又於伊離職後,撤除內湖分處,將王秀緞、郭勝旻充當羅學安下屬,並將林芷卉、林暉恩考核終聘,並於113年間廢除考核暫行辦法等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情事。準此,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2項、第185條、第179條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返還不當得利云云,均無可採。
㈤再查,被上訴人不爭執上訴人自108年6月起,經當時主管詹
德辰提報、新光人壽公司副總經理黃明正決定擔任區經理(見原審卷第135至136頁)。依新光人壽公司團體意外險部團意險業務人員管理辦法第二篇團意險區經理之規定,團意險區經理係設在處經理或分處經理轄下,區經理轄下設有團意險業務經理、業務襄理、試用團意險業務專員、展業代表等;團意險業務人員符合年資2年以上、現職等團意險3級業務經理以上、晉升前1個工作月所屬團意險業務人員3名以上(不含試用團意險業務專員及展業代表)、團意險區經理暨所屬團意險業務人員,業績於晉升前6個工作月平均每月達到初年度原始保費達45萬(不含增員輔導業績)、經本處經理推薦,且經過公司資格審核通過等晉升標準,得申請晉升團意險區經理,有卷附上開規定可稽(見原審卷第25至26頁)。上訴人原擔任台北團處資深業務經理(見原審卷第18頁),自108年6月起擔任區經理;而台北團處下有新北分處、內湖分處、中壢分處,業如前述;另上訴人擔任之台北團處區經理,其上尚有台北團處經理及轄下各分處經理,可見上訴人並非降級擔任台北團處區經理,且依台北團處區經理之職級,上訴人亦無從同時從事台北團處經理之職務。且依上訴人所舉證據,亦未能證明被上訴人違反區經理管轄制度及團保考核制度進行「特簽」,使覃良賢強迫其擔任區經理,使其負責區經理及處經理工作等情事,則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應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2項、第185條、第179條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給付不當得利云云,亦無可取。㈥上訴人主張其受有膽結石、視力減損、骨骼肌損傷、胃痛、
精神耗弱失常及大腦機能等全身傷害,減壽25年等損害,固提出健康檢查報告為證(見原審卷第63至70頁)。惟被上訴人既無故意或過失對上訴人為不法而侵害其權利之行為,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或有何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上訴人之行為,則上訴人據此請求被上訴人就其身體機能減損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為無理。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情事,且被上訴人有何逾越必要程度之正當防衛行為或緊急避難行為。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第216條、第179條、第149條、第15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共52萬元,即為無理由。
㈦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勞工與雇主間以定型化契約訂立證據契約,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勞工不受拘束,民法第148條、勞動事件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民法第148條係權利行使之原則;參諸勞動事件法第33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該條項係為避免雇主濫用優勢之經濟地位,與勞工以定型化契約之方式,訂立對勞工不利而顯失公平之證據契約,爰訂定該條項規定,以保障勞資雙方訴訟上地位之實質平等。次按原告對於被告起訴請求,必須在實體法上具有得向被告有所主張之法律規範,且其表明之原因事實完全滿足或該當於該法律規範之構成要件,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如為給付之訴,該法律規範必須在實體法上可以作為請求權基礎之完全性條文(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法條)始足當之。至於誠信原則,僅為行使權利履行義務之指導原則,欠缺請求權基礎所需具備之「法律效果」,並非完全性條文,不足以作為當事人一方得向他方有所請求之法律規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合計52萬元,核係給付之訴,然依上說明,民法第148條、勞動事件法第33條第2項規定係屬法律原則,而非請求權基礎,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48條、勞動事件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共52萬元,亦為無理。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483條之1、第487條之1、第148條第1項、第2項、第149條、第150條、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第216條、第179條、勞基法第8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2項第3款、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勞動事件法第3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雅清法 官 陳心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簡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