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上更一字第2號上 訴 人 劉向麗訴訟代理人 吳文琳律師複 代理 人 崔瀞文律師被 上訴 人 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明乾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李瑞敏律師黃胤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4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後,減縮上訴聲明,本院於115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上訴之聲明,在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縮減之,此觀民事訴訟法於第二審程序未設有如第473條第1項之禁止規定,即甚明顯。本件上訴人原上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11萬2,250元本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被上訴人應給付229萬8,25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15頁),屬減縮上訴之聲明,核與前揭說明相符,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86年9月起受僱於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9日與被上訴人合併,被上訴人為存續公司,下稱日盛證券),於111年2月25日退休,其中自86年11月1日起至111年2月25日止(下稱系爭期間)擔任委任經理人(詳附表1編號2至11所示),年資共24年2個月又25天,被上訴人未依日盛證券勞工退休辦法(下稱系爭退休辦法)第10條第1項規定,與伊協定系爭期間退休金,伊自得比照日盛金控暨其子公司全體員工安置計畫(下稱系爭安置計畫)之優退方案(下稱富邦優退方案)計算年資,共44個基數,扣除已給付15個基數、月薪7萬9,250元計算,被上訴人尚短付退休金229萬8,250元。爰依系爭退休辦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229萬8,250元本息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日盛證券與伊合併前退休,日盛證券比照一般勞工退休金給付標準,給付上訴人退休金119萬5,541元,並無短付。另上訴人非伊與日盛證券合併時之留任員工,無從依富邦優退方案計算年資、加發退休金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自86年9月1日起受僱於日盛證券,於111年2月25日退
休,兩造間自86年9月1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為僱傭契約,系爭期間為委任關係。
㈡日盛證券於112年4月9日與被上訴人合併。
㈢日盛證券自94年7月1日起至111年2月25日止,按月為上訴人
提繳薪資6%之勞退金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於上訴人退休時,給付上訴人退休金119萬5,541元,另退還上訴人提繳之個人儲存金3,600元本息。
五、上訴人主張因兩造未依系爭退休辦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協議系爭期間退休金,伊得依富邦優退方案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差額229萬8,250元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析述如下:
㈠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與日盛證券於系爭期間係委任關
係。又系爭退休辦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員工工作年資自受僱當日起算,且應包含擔任本公司或日盛金控暨其從屬公司委任經理人期間之工作年資,惟擔任委任經理人期間退休金計算由勞雇雙方協定」等語(見原審卷第58頁),上訴人於系爭期間與日盛證券間既為委任關係,則該期間退休金數額應由雙方另行協議。而被上訴人自承於附表2編號1至3所示期間分別依日盛證券83年7月1日訂定之職工退休基金辦法(下稱職工退休基金辦法)、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計算並給付或為上訴人提撥退休金等語(詳附表2,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其中⑴附表2編號1即證券業適用勞基法前之期間,日盛證券正式任用之職工均適用職工退休基金辦法,職工退休時已任職10年以上者,日盛證券除退還個人提存之個人儲存金及其收益外,應按個人儲存金金額百分之百,從退休基金專戶提撥退休金給職工,為該辦法第2條、第17條第1項所明定(見本院前審卷第165至167頁),此該辦法既適用斯時任職於日盛證券之全體員工,則日盛證券依此辦法計算上訴人該期間退休金,對上訴人並無不公平之處。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㈢,上訴人於此期間提存個人儲金3,600元,且於退休時任職逾10年,則日盛證券就此期間給付退休金3,600元本息,難認有何短付。⑵附表2編號2、3即證券業適用勞基法後、退休金新制實施後之期間,上訴人否認與日盛證券協議依上開規定計算退休金(見本院卷第260頁),且在退休(離職)金給付申請書上註記「本人確認收到退休金…仍保留薪資、獎金、退休金之差額請求權」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足見上訴人領取119萬5,541元退休金時,仍爭執退休金數額,固難僅因上訴人領取上開退休金之事實,即認其與日盛證券就退休金金額已達成協議。惟證人即日盛證券前經理人江宏彬、黃鴻毅均證述:伊依勞基法計算退休金,並未與日盛證券另協議退休金,不清楚退休金計算細節,對於日盛證券計算方式沒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32至236頁),證人即日盛證券之人力資源部員工謝秀秀證述:伊核算日盛證券合併前約10個經理人退休金事宜,經理人退休金計算方式和一般員工相同,日盛證券並未另與經理人協商退休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84至286頁),可見日盛證券就證券業適用勞基法後,經理人退休金均比照一般僱傭關係員工之退休金規定計算。而系爭退休辦法第7第2項、第3項關於適用勞基法後、勞退新制實施後之退休金計算方式(見原審卷第57至58頁),與勞基法第55條第1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相同,可見系爭退休辦法第7條第2項、第3項規定不低於上開勞基法、勞退條例之規定,而勞基法係保障勞工權益之最低限度,觀諸該法第1條規定自明,因日盛證券未就此期間與上訴人就退休金金額達成協議,乃比照不低於勞基法標準之系爭退休辦法第7條規定,計算上訴人此期間退休金,難認有違保障上訴人之情。又上訴人自陳曾於94年7月1日選擇勞工退休新制(下稱勞退新制)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則日盛證券就附表2編號2適用勞工退休新制(下稱勞退新制)前,比照勞基法第55條規定,依上訴人年資工作年資共7年4個月,退休金基數為15、平均工資7萬9,250元,計算此期間退休金共118萬8,750元(計算式:79,250×15=1,188,750),並依此給付退休金予上訴人;就附表2編號3適用勞退新制後,依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按月為上訴人提繳6%退休金,難認有短付退休金予上訴人。
㈡上訴人雖主張伊依系爭退休辦法第7條規定本得領取已領得之
退休金,伊與日盛證券既未依該辦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另協議退休金,自得依富邦優退方案請求被上訴人短付之退休金云云。惟上訴人係在日盛證券與被上訴人合併前即退休,系爭安置計畫第1條規定適用對象僅包含被上訴人與日盛證券在合併基準日前加入日盛證券,且於合併基準日仍在職員工,有該計畫可參(見原審卷第336頁),足見上訴人不符合富邦優退方案之申請資格,自無從依富邦優退方案計算退休金,上訴人上開主張,委不足採,其主張被上訴人短付退休金,應給付伊229萬8,250元云云,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退休辦法第1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29萬8,250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盧軍傑法 官 朱美璘附表1:
編號 任職期間 職位名稱 法律關係 1 86年9月1日至86年10月31日 櫃檯主管 僱傭關係 2 86年11月1日起至93年8月31日 營業部主管 委任關係 3 屏東分公司經理 4 93年9月1日至100年3月31日 高雄、鳳山分公司經理人 5 100年4月至105年8月 南區督導 6 101年4月至6月 南區督導兼鳳山分公司負責人 7 103年3月至7月 南區督導代理鳳山分公司負責人 8 104至6月至10月 南區督導兼北高雄分公司負責人 9 105年8月至106年3月26日 高雄分公司經理人 10 106年3月27日至110年7月14日 台南分公司經理人 11 110年7月15日至111年2月25日 南區督導特助附表2:
編號 期間 計算依據 計算方式 退休金金額 1 86.9.1-87.2.28(證券業適用勞基法前) 職工退休基金辦法第4條、第17條第1款(本院前審卷第165、167頁) 被上訴人提撥與上訴人所提繳相同金額之職工退休基金 上訴人提繳3,600元 6,791元(3,600元+利息3,191元) 2 87.3.1-94.6.30(上訴人選擇適用新制前) 比照系爭退休辦法第7條第2項 工作年資7年4個月 退休金基數為15 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7萬9,250元 118萬8,750元(79,250×15=118萬8,750) 3 94.7.1-111.2.25(上訴人退休時) 比照系爭退休辦法第7條第3項 按月提繳6% 1+2合計 119萬5,541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郁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