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上更一字第5號上 訴 人 台北小別墅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勁生被 上訴 人 姜德鑫訴訟代理人 陳豪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3年7月1日受僱於上訴人,擔任台北小別墅社區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總幹事,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下稱系爭契約)。嗣上訴人之委員林楚儒於111年4月7日對伊寄送電子郵件,以不實事項指責伊執行職務有疏失,並以「懶散、怠惰」、「爽領社區薪水,卻禍害社區」等文字羞辱伊,伊乃於次日以電子郵件予以反駁,並無對林楚儒實施重大侮辱行為。迨伊於111年4月11日前往系爭社區管理室上班時,上訴人竟以伊對林楚儒為重大侮辱為由,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違法解僱伊,致伊權益受損。伊嗣於111年4月21日與上訴人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上訴人應給付伊111年4月11日至21日之工資1萬1,667元、資遣費13萬6,061元、15日特休未休工資1萬7,500元(合計16萬5,228元),經以伊於另案應給付上訴人之債務5萬元、7,650元抵銷後,上訴人尚欠伊10萬7,578元,另應發給伊離職事由為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爰依系爭契約、民法第487條本文及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第38條第4項、第19條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給付伊10萬7,578元本息,及開立系爭證明書等語(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8日電子郵件,以「管好你的臭嘴巴……放馬過來」等語辱罵伊之委員林楚儒,並上傳至伊全體委員之群組,係對雇主代理人實施重大侮辱行為;且其之前擅自更換系爭社區搖籃椅帆布棚蓋,故意損害系爭社區財物,經伊於同年4月8日決議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5款規定解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並於同年月11日製作解僱函(下稱系爭解僱函)張貼於系爭社區管理室玻璃門外側。另伊於同年4月9日、10日清點財物,發現電子資料遭被上訴人帶走(如附表編號3所示)。伊將附表編號1、2所示解僱事由以系爭解僱函通知被上訴人,已合法終止系爭契約。故被上訴人之請求,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10萬7,578元本息及開立系爭證明書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10萬7578元本息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7頁):㈠被上訴人自103年7月1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總幹事。月薪
原為3萬元,於108年2月、110年11月1日起分別調整為3萬2,000元、3萬5,000元,最後工作日為111年4月11日。
㈡上訴人於111年4月11日,將系爭解僱函張貼於系爭社區管理室玻璃門外側。
㈢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21日勞資爭議調解時,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
㈣被上訴人111年4月11日至同年月21日之薪資為1萬1,667元。
㈤被上訴人平均薪資為3萬4,850元,按其年資計算之資遣費為13萬6,061元。
㈥上訴人尚未給付被上訴人15日特休未休工資1萬7,500元,上訴人同意給付。
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處理系爭社區垃圾、管理費有疏失,另
案請求賠償損害。原法院以111年度勞簡字第22號判決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9萬9,635元,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兩造於113年6月24日在原法院以113年度勞簡上移調字第2號調解成立,被上訴人同意給付上訴人5萬元(下稱另案調解筆錄)。
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擅自更換系爭社區搖籃椅帆布棚蓋,另
案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原法院內湖簡易庭以112年度湖小字第1050號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7,650元本息,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提起上訴,經原法院以113年度小上字第17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另案確定裁判)。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其10萬7,578元本息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㈠系爭契約係於何時終止?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為伊於111年4月21日進行勞資爭議
調解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為終止等語;上訴人則辯稱:系爭契約為伊於111年4月11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5款規定,以系爭解僱函通知被上訴人為終止等語。經查:⑴按民法第95條第1項本文規定:「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
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乃採達到主義。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已進入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是以書面所為之非對話意思表示,如已進入相對人之實力支配範圍,且處於依一般社會觀念,可期待相對人了解之狀態時,應認該意思表示已對相對人發生效力。經查上訴人抗辯其於111年4月11日在系爭社區辦公室門口,將附表編號1、2所示解僱事由以系爭解僱函通知被上訴人等語,業據提出系爭解僱函為證(見本院前審卷一第287頁),並經證人林楚儒即上訴人前任管理委員於本院到庭證述:當天解僱函是伊親自去社區辦公室門口張貼,伊在8點45分至50分之間有到社區門口附近車子側邊蹲著,伊有看到被上訴人把解僱函拿下來,當時因為管理室的門上鎖,所以被上訴人沒辦法進去,他把解僱函拿了就走了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212頁)。又被上訴人自陳知悉上訴人張貼一張文件在辦公室門口,並於聲請勞資爭議調解及原法院112年度湖小字第1050號事件審理時,已提出系爭解僱函為證(見本院前審卷一第255、289頁、本院卷第210-211頁),且其於111年4月11日聲請勞資爭議調解之申請書,亦記載:證據1台北小別墅110汐墅開除01號等語(見前審卷一第335-337頁)。若被上訴人未於111年4月11日取得系爭解僱函,自無可能執以作為聲請勞資調解及前開訴訟之證據資料,足認證人林楚儒之前開證言,應堪採信,故被上訴人主張其未收受系爭解僱函云云,並不可採。則上訴人於111年4月11日所為解僱之非對話意思表示,已於該日到達被上訴人,置於其支配管理範圍,因此發生效力。
⑵次按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分別規定雇主之法定解僱事由,
為使勞工適當地知悉其所可能面臨之法律關係的變動,雇主基於誠信原則應有告知勞工其被解僱事由之義務,並基於保護勞工之意旨,雇主不得隨意改列其解僱事由,始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且雇主應明示終止之事由及法令依據,否則即難認終止勞動契約為合法。觀諸系爭解僱函記載:「……台端竟然以委員們的line群組,以及e-mail侮辱林楚儒,已符合勞基法對雇主或其代表人有重大侮辱之行為的規定。……換掉搖搖椅上還堪用之帆布棚蓋……勞基法第12條:故意耗損雇主所有物品……,致雇主受有損害,著將台端予以開除」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一第255頁),僅記載附表編號1、2之事由,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8頁)。且證人林楚儒於本院亦到庭證述:系爭解僱函僅記載附表編號1、2之事由,附表編號3、4所示解僱事由,係於111年8月1日本件訴訟進行中始為主張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12頁)。則上訴人於解僱時,僅告知被上訴人附表編號1、2之事由,依上說明,附表編號3之事由即難論為合法解僱事由。本件審究上訴人解僱合法與否之依據,為系爭解僱函所載附表編號
1、2之事由,是否符合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5款規定,先予陳明。
⑶又按勞工有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
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擔任系爭社區總幹事期間,於111年3月未經管理委員會同意擅自更換系爭社區搖籃椅帆布棚蓋,致上訴人受有損害7,650元;又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賠償前開損害,經原法院內湖簡易庭於112年10月6日以112年度湖小字第1050號判決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7,650元本息,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原法院於113年3月29日以113年度小上字第17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有前開裁判可稽(見本院前審卷一第347-349、373-375頁),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1頁)。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損耗其物品,致其受有損害,應值採信。故上訴人於系爭解僱函記載附表編號2之事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即屬合法。
⑷本件既認定上訴人以附表編號2之事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5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係屬合法,則就其併就附表編號1之事由為終止是否合法乙情,無再予審究必要。又上訴人雖聲請再次傳訊證人林楚儒(見本院卷第242頁),然本院已傳訊林楚儒到庭為證(見本院卷第211-213頁),且本件事證已明,核無再傳訊必要。⒉綜上,上訴人於111年4月11日就附表編號2之事由,依勞基法
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既屬合法,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1日與上訴人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時,復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因系爭契約業經上訴人合法終止,被上訴人再為終止,自不合法。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0萬7,578元本息,是否有據?⒈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
資及資遣費:「依第12條或第15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基法第18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係由上訴人於111年4月11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合法終止,已如前述;則依上規定,被上訴人即不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111年4月11日至同年月21日之工資1萬1,667元、資遣費13萬6,061元。
⒉又上訴人於終止系爭契約時,尚未給付被上訴人15日特休未休工資1萬7,500元,且上訴人同意為前開給付(見不爭執事項㈥),是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前段規定,請求前開特休未休工資1萬7,500元,固屬有據。惟被上訴人應依另案調解筆錄、另案確定裁判分別給付上訴人5萬元、7,650元(見不爭執事項㈦、㈧),合計5萬7,650元,兩造均同意以各自債權本金互為抵銷(見本院卷第206頁),則被上訴人於本件雖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萬7,500元,然經上訴人以其債權5萬7,650元抵銷後,被上訴人已無可得請求金額。故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並不可採。
㈢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開立系爭證明書?⒈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
代理人不得拒絕;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契約為上訴人於111年4月11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
第5款規定合法終止,已如前述,不符合前開規定所稱之非自願離職;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開立系爭證明書,亦屬無據。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民法第487條及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第38條第4項、第1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萬7,5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開立系爭證明書,非屬正當。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張文毓法 官 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淨卿附表:
編號 解僱事由 依據 1. 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8日對管理委員林楚儒揚言「管好你的臭嘴巴…放馬過來」等語,有對雇主代理人重大侮辱情事。 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 2. 被上訴人擅自更換系爭社區搖籃椅帆布棚蓋,故意損害系爭社區財物。 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 3. 被上訴人將系爭社區電子資料帶走,故意損害系爭社區財物。 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