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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勞上更一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上更一字第8號上 訴 人 中央研究院法定代理人 廖俊智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李柏毅律師被 上訴 人 薛世怡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白禮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勞訴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前審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5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106年3月20日起任職於上訴人智財技轉處(下稱技轉處)擔任經理,工作績效良好,且107年至109年間請假均合於約聘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上訴人聘僱人員工作規則(下稱系爭工作規則)及技轉處數理人文組108年11月4日及同年月18日第40次及41次組務會議之指示勸告,並無違反系爭工作規則之情形。又系爭契約或系爭工作規則均未賦予上訴人得嗣後撤銷、更改年度考核之權利,然上訴人竟於109年4月9日將伊107年、108年之考核總分均改列為65分及丙等(下稱系爭考核處分),且未依系爭工作規則第59條規定以「工作績效80%」、「其他20%」項目具體評比,應認系爭考核處分為權利濫用,並已違反誠信原則及公序良俗而無效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考核處分無效,原審判命系爭考核處分無效,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判命上訴駁回,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兩造之聲明、陳述及證據,如附件所示(未繫屬於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8頁,本院前審卷一第361至363頁):㈠上訴人自106年3月20日起受聘為被上訴人技轉處之約聘人員

,約定期間至106年12月31日、月薪為新臺幣(下同)8萬6,465元。期間屆滿後,於107年度、108年度、109年度接續獲得續約,109年度續約時,約定月資為8萬9,035元,每月1日給付,及為被上訴人按月提繳5,526元至勞工退休金專戶。

㈡技轉處在109年4月7日通知被上訴人出席109年4月8日上午10

時召開之處內考績會議及陳述意見,被上訴人於會中之陳述要旨經上訴人閱覽後簽名、蓋章,並手寫「0000000/16:00」。

㈢上訴人於109年4月9日上午10時就被上訴人107年度及108年度

考核結果召開考核重評會議(下稱系爭重評會議),並於會議結束後以107年度考核、108年度考核結果重評通知書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進行申訴後,經上訴人申訴評議委員會駁回申訴。

㈣上訴人於109年2月21日接獲政風室簽呈檢附移民署函覆之被

上訴人109年1月1日起至同年2月5日入出境記錄,及於109年3月25日接獲政風室簽呈檢附移民署函覆之被上訴人106年3月20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入出境記錄。

三、得心證之理由:⒈爭點一及二:上訴人所為之系爭考核處分,對被上訴人之權

益有無重大影響,及本件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2項規定部分:

⑴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4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原告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2項規定自明。又民事訴訟法於89年2月9日修正時,為發揮確認之訴預防及解決紛爭之功能,雖於第247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增訂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亦得作為確認之訴之客體,但限制須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始得提起,否則應認原告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以避免導致濫訴,觀諸其立法修正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9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上訴人107年度、108年度考核結果原分別考列為甲

等、乙等,上訴人並已據此發放上開二年度之年終工作獎金共計26萬7,106元予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184頁,本院前審卷七第143頁,本院卷第97、132、133頁),並有年終工作獎金發放通知電子郵件、被上訴人108年度薪資所得暨扣稅繳明細表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84頁,本院卷第137頁);嗣107年度、108年度考核結果經上訴人於109年4月9日召開系爭重評會議,決議將被上訴人上開二年度之考核改列為65分及丙等,有系爭重評會議議程及會議紀錄、被上訴人107及108年度經上訴人重新考核之紀錄表可證(見原審卷一第370、371、374頁,卷二第149、151頁),又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年終工作獎金比照公務人員之相關規定發給,而軍公教人員之年終考核經列丙等以下者,則不發給年終工作獎金,亦有系爭契約(即第16條)及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發給注意事項(即第7點第1項第1規定)為憑(見原審卷一第63、64、66、181頁)。足見被上訴人任職上訴人期間,會因年度考核結果決定是否可領取當年度之年終工作獎金,是上訴人於109年4月9日對被上訴人為系爭考核處分,影響被上訴人107年及108年之考核分數、等次及年終工作獎金,則縱系爭契約業經上訴人於111年12月30日合法終止,然系爭考核處分之效力為何,關係被上訴人是否有權終局保有前揭年度之年終工作獎金,該考核自對於被上訴人權益有重大影響。再者,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為系爭考核處分前已領取107年度、108年度年終工作獎金,其對上訴人已無再提起給付訴訟請求給付該獎金之權利,堪認被上訴人為滿足終局取得該獎金之目的,應無另提給付訴訟實現權利之可能,且上訴人亦主張系爭考核處分應屬有效、被上訴人取得上開獎金為不當得利而應予返還等節(見本院卷第116、132頁),故兩造對於系爭考核處分(即法律關係基礎事實)是否無效,既有爭執,致使被上訴人在法律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固屬有據。

⒉爭點三:系爭考核處分有無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序良俗之情形部分:

⑴按雇主對勞工所為之績效考核或懲處,乃雇主之人事權,其

對象事實往往具有專業性,固應承認雇主本於其專業有一定之裁量權限與判斷餘地,惟該考核或懲處結果對勞工權益影響至鉅,仍不得有逾越權限或權利濫用等情事,如其判斷或裁量違法、程序有明顯瑕疵,法院非不得予以審查(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系爭工作規則第59條第1項規定:「各單位主管對聘僱人員之平時工作表現應本綜覆名實,獎優汰劣之旨,予以督導考核,於每年年度終了辦理年度考核,並填寫本院聘僱人員考核紀錄表,並將年度考核結果通知當事人。聘僱人員如依性別工作平等法請求權益時,本院不得影響其考核或其他不利之處分。考核項目與評分標準如下:一、工作績效:佔百分之八十。二、其他:佔百分之二十。年度考核分四等次評分,考核執行如下:一、甲等:八十分以上者,續聘(僱),工作滿一年得晉工作酬金一級,至該級別最高級止。二、乙等:七十分以上,不滿八十分者,續聘(僱),工作滿一年得晉工作酬金一級,至該級別最高級止,次年仍考列乙等者,以原工作酬金續聘(僱)。三、丙等:六十分以上,不滿七十分者,以原工作酬金續聘(僱)。」(見原審卷一第89頁)。再參之上訴人約聘僱人員年度考核紀錄表所載(見原審卷二第149、150頁),系爭工作規則之工作績效80%,包含「質量:處理業務或協助研究工作是否精確妥善暨數量多寡」、「效率:能否依限完成應辦之工作及達到預期目標,並運用科學方法辦事、執簡取繁、提高效率」、「負責:能否任勞任怨勇於負責」、「勤勉:能否認真謹慎熱忱任事」、「研究:對應辦業務或研究工作,有無研究分析能力及經驗,能否不斷檢討悉心研究力求改進」、「創造:對應辦業務或研究工作有無創造與創見」等事項。是以,上訴人就員工之考核,係審酌「工作績效」(含質量、效率、負責、勤勉、研究、創造等面向)及「其他」等兩項主要參考指標,並以該兩項參考指標不同之權重比予以綜合衡量。而人事考評既為管理權行使之必要手段,屬人事管理制度之核心,雇主本其專業有一定之裁量權限與判斷餘地,則法院僅得審查上訴人所為考核之判斷或裁量是否違法、程序有無明顯瑕疵,先予敘明。

⑵經查被上訴人以事假、病假隱匿出國情事,請假理由與事實

不符(詳如附表所示),有被上訴人之入出境紀錄、請假單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66至269、271至275、278、480頁,卷二第251、257頁),並有被上訴人於部落格詳細撰寫遊記可證(見原審卷一第298、336頁,本院前審卷一第423至4

24、441頁)。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次查上訴人於109年3月接獲政風室函文暨檢附資料始知悉上情,有技轉處109年4月6日便箋、政風室簽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54、355頁,卷二第25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嗣上訴人依據系爭工作規則第82條規定:「本規則若有法令修改、未盡事宜或涉及聘僱人員其他權利義務事項,本院得視實際需要,按照有關法令規定辦理之。」(見原審卷一第95頁),及銓敘部109年4月27日部法二字第1094924997號函:機關如於事後知悉所屬公務人員過去違法失職行為,或原於所屬公務人員涉案年度所為考績評定有違誤情事,得視個案事實予以適當處理等意旨(下稱系爭銓敘部函,見前審卷四第513、514頁),分別以:「本處於109年3月13日起發現薛員該年度差勤紀錄異常,薛員涉及以不實之理由請假出國旅遊,其行涉破壞紀律,有關法令禁止事項,情節重大及並有確實證據……」、「本處於109年3月13日起發現薛員差勤紀錄異常,且自107年度起薛員就涉及以不實之理由請假出國遊遊,其行涉破壞紀律及有關法令禁止事項,情節重大及並有確實證據…」等綜合考評及建議理由,並參考前揭考核標準,將被上訴人107、108年度考核改列總分65分及丙等,有被上訴人107及108年度經上訴人重新考核之紀錄表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49、151頁)。從而上訴人考核所審酌之事項,除工作績效之實際業績等客觀情事外,尚包涵負責、勤勉等主觀面向,並應考量其他概括項目,另就被上訴人107年度及108年度之不實請假等違失行為,本應於上開年度將此納入考評,然上訴人係於109年3月間始知悉此情,是上訴人於查證後,認定被上訴人之違失情節重大,且上開年度考核之基礎事實既經改變,原所為考核評定顯已悖離綜覈名實、獎優汰劣之考核制度本旨,自有違誤,則上訴人基於上開情事暨參酌各該年度考核之項目,重新評擬並為系爭考核處分,可認其所為考評確係本於人事權之裁量權限與判斷餘地,應屬於法有據。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考核處分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公序良俗之情,自屬無據。

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並無嗣後撤銷、更改年度考核之依據

,是系爭考核處分應屬無據云云。然觀諸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權利義務之其他依據:甲(即上訴人)乙(即被上訴人)雙方僱用受僱期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依本契約規定辦理。本契約未規定事項,悉依勞動基準法與甲方內部相關規定辦理。」(見原審卷一第63、65、67頁)及系爭工作規則第82條規定:「(補充規定)本規則若有法令修改、未盡事宜或涉及聘僱人員其他權利義務事項,本院得視實際需要,按照有關法令規定辦理之。」(見原審卷一第95頁),可知關於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除依據系爭契約約定及工作規則規定外,就未明確約定或規定之事項,尚得參照上訴人內部規定、有關法令等意旨辦理。是上訴人對於原已確定之考核,得否以原考評有違法情事而予撤銷並重為評定乙節,系爭契約或工作規則雖未明定,惟上訴人之考核行為本應基於覈實之原則,並因上訴人年終考核之評定屬各單位主管權責,如發現受考核人有違失行為且情節重大等得予更正或變更核定之情事者,上訴人依據系爭銓敘部函之意旨撤銷原考核及為系爭考核處分,自屬有據。則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要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考核處分無效,非屬正當。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法 官 溫祖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虹雯附件:

上訴人(即原審被告) 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 聲明 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駁回。 陳述及證據 主張 原因事實 法律依據 證據 答辯 原因事實 法律依據 證據 爭點一:上訴人所為之系爭考核處分,對被上訴人之權益有無重大影響部分 兩造間僱傭關係已不存在,上訴人於109年4月所為之系爭考核處分,對被上訴人之權益無重大影響。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 上訴人111年12月29日智財字第1111703545號函。 本院前審判決認上訴人第二次終止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巳不存在。 上訴人將被上訴人107、108年度考核均改列丙等,攸關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此二年度之年終獎金,對被上訴人有重大影響,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12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2386號判決意旨,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 原證16。 上訴人115年3月11日民事陳報狀第2頁「二、」記載兩造爭執是否應返還之金額合計26萬7,106元,第3頁記載「影響者為薛世怡107年、108年年終獎金共26萬7,106元,是否應返還中研院」。 爭點二:本件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2項規定部分 對於被上訴人是否應返還107年、108年年終工作獎金共26萬7,106元,得以給付訴訟為斷,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考核處分之法律關係基礎事實無效,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7第2項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2項 107年度考核、108年度考核結果重評通知書。 109年1月10日108年年終工作獎金及工作津貼發放通知電子郵件。 被上訴人108年度薪資所得暨扣稅繳明細表。 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 107年、108年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發給注意事項第7 點第1項第1款規定。 同上。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2項。 同上。 爭點三:系爭考核處分有無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序良俗之情形部分 系爭考核處分無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序良俗。 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至121條規定、系爭銓敘部函意旨、民法第92條。 上訴人重評被上訴人107年、108考核紀錄表。 被上訴人濫用事、病假、隱匿出國等違失情事,業經本院前審判決認定屬實。 上訴人、內政部移民署相關簽呈函文往來。 系爭重評會議之會議記錄等相關資料。 本院前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重評被上訴人考績於程序上並無違誤。 上訴人欠缺契約及法律依據,違反系爭工作規則第59條第1項,未實際考評工作績效80%、其他20%之評分,將被上訴人107、108年度考核均改評為65分、丙等,程序明顯有瑕疵,牴觸系爭工作規則與系爭契約,有濫用考核權利、違反誠信原則及公序良俗之情事。 系爭工作規則第59條;民法第71條、第72絛、第148條第2項。 原證1-1、1-2、1-3、2、3、4-1、4-2、26-1、26-2、27,被證13、14、20。附表:

編號 請假日期 假別 請假時間 出入境紀錄 1 107年2月2日 病假 1日 廣州、吉隆坡 2 107年7月20日 病假 1日 新加坡 3 108年1月28日 事假 1日 香港、肯亞 4 108年7月4日 病假 4小時 韓國 5 108年7月5日 事假 1日 6 108年7月26日 病假 1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