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上字第14號上 訴 人 黃泊瑞訴訟代理人 王維立律師
賴邵軒律師被 上訴 人 章彪騰
武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興和訴訟代理人 楊肅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勞訴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武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武雄公司)承做訴外人大吉勝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大吉勝公司)所承攬之訴外人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工信公司)於民國107年11月28日承攬交通部公路總局之「淡江大橋及其連絡道路5K+000〜7K+035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其中預拌混凝土工程,被上訴人章彪騰(下稱章彪騰,與武雄公司合稱被上訴人)受僱於武雄公司,擔任預拌混凝土車駕駛工作,伊則受僱於大吉勝公司。伊於108年10月18日施作系爭工程時,章彪騰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混凝土車(下稱系爭混凝土車),疏未注意車輛後方有他人,貿然於倒車時輾壓到伊,致伊受有腹部擠壓傷、脾臟撕裂傷、大腸截斷、右髂動脈破裂併後腹膜腔出血、右下肢腔室症候群併神經損傷、左腳脛骨骨折及右下肢失能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及勞動能力減損新臺幣(下同)1884萬8241元,暨非財產上損害120萬元,合計2004萬8241元,扣除伊應負擔之17.6959%與有過失比例,工信公司、大吉勝公司分別給付之261萬元、47萬元,及伊已領得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27萬元,伊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215萬524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215萬5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77萬9980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其餘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於本院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受僱大吉勝公司,應按日薪2000元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數額,除原審已判命給付金額外,伊毋庸再給付任何賠償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之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主張章彪騰受僱於武雄公司,擔任預拌混凝土車駕駛工作,於108年10月18日駕駛系爭混凝土車執行職務,於倒車時疏未注意車輛後方有上訴人在場,仍貿然倒車,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經武雄公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自認(見本院卷第77頁),且章彪騰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不爭執,堪信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損失1884萬8241元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
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而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
㈡查上訴人因受系爭傷害,經原法院囑託高雄榮民總醫院鑑定
勞動能力減損比例,鑑定結果認上訴人目前全人損傷比例為下肢66%、腸道系統(大腸造口)10%、腸道系統(腹部疝氣)5%,經FECrank未來工作收入能力、職業、年齡調整後,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92%等情,有該院勞動能力減損鑑定報告書可佐(見原審勞專調卷五第48至49頁)。審酌該鑑定報告係由高雄榮民總醫院職業醫學科受理,指派專業醫師員負責執行,其採用之鑑定方法,除參閱上訴人病歷,並實際檢查上訴人之臨床徵兆,及採用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障害分級,再綜合上訴人之學經歷、年齡等因素,始決定其鑑定結果,符合一般勞動能力減損比例鑑定原則,其結果應可採信。又依大吉勝公司陳報內容所載,上訴人受僱期間(即108年10月14日至同年月18日)每日工資為2000元(見原審勞專調卷四第422至423頁),以每月正常工作日數22日計算(即扣除每月8日休假日),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之工作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每月4萬4000元(計算式:2000元×22=4萬4000元),則上訴人每年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數額應為48萬5760元(計算式:4萬4000元×12×92%=48萬5760元),基此,自發生本件事故時起計算至被上訴人年屆65歲強制退休年齡即000年0月0日(上訴人係於00年0月0日生)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上訴人1次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數額為746萬2971元[計算式:(48萬5760元×15.00000000)+(48萬5760元×0.00000000)×(15.00000000-00.00000000)=746萬2971元。其中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99/365=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逾此金額之主張,則屬無據。㈢上訴人雖主張應以日薪5334元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之價值云
云。上訴人於受僱大吉勝公司5日期間,除領取薪資1萬4674元(含加班費)外,並領取工頭即訴外人林福儒發放現金1萬2000元,合計領取2萬6674元,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林福儒給付1萬2000元係屬慰問金,並非工資,業經大吉勝公司陳明在卷(見原審勞專調卷四第423頁),核與上訴人主張係橋墩基樁樹抽成獎金,顯有不符,況縱認屬上訴人所稱橋墩基樁樹抽成獎金,惟該抽成獎金乃因從事系爭工程所獲得之額外收入,上訴人在他處工作時,未必能獲得同一待遇,參以大吉勝公司自108年10月19日起至110年11月止,每月給付上訴人之工資補償數額為3萬2000元至4萬6000元間,有大吉勝公司提出之支出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勞專調卷四第194頁),堪認以每月4萬4000元作為上訴人通常情形下可取得之收入,應屬妥適。至上訴人主張其自108年9月16日至同年月30日間受僱訴外人鑽記營造有限公司薪資為3萬3599元,換算日薪為2240元,並提出上訴人名下郵局存摺及勞工保險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惟鑽記營造有限公司上開給付是否全屬正常工作時間之工資,未據上訴人舉證證明,且工作期間僅15日,尚難認係上訴人通常情形下可領取之收入。是以,上訴人主張其通常情形下可領取之收入逾日薪2000元部分,尚不足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章彪騰為武雄公司之受僱人,章彪騰於執行職務時因過失行為,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武雄公司自應就章彪騰之過失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以上述勞動能力減損數額746萬2971元,加計兩造不爭執之精神慰撫金120萬元,合計為866萬2971元(計算式:746萬2971元+120萬元=866萬2971元),兩造復不爭執上訴人就本件事故發生與有過失責任比例為17.6959%,被上訴人責任依上開比例減輕後,上訴人得請求金額為712萬9980元[計算式:(866萬2971元×(1-17.6959%)=712萬99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扣除工信公司、大吉勝公司分別給付上訴人之261萬元、47萬元及上訴人已領得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27萬元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之金額為277萬9980元(計算式:712萬9980元-261萬元-39萬元-8萬元-127萬元=277萬9980元),扣除原審已判准之277萬9980元,上訴人已無餘額可再行請求。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277萬9980元本息,原審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77萬9980元本息後,上訴人已無餘額得請求。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500萬元本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該部分假執行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許炎灶法 官 郭俊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林虹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