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上字第145號上 訴 人 林耀章被 上訴 人 鐳射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清華訴訟代理人 陳建瑜律師
李劭瑩律師黃佳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調解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專調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5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之聲明如附表一所示,其中編號四部分,上訴人上訴後,追加請求計算並給付該部分工資與獎金至復職之日止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見本院卷第22、98至99、229至232、273至274頁),經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與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本於勞動契約所生請求給付工資、獎金之同一基礎事實,則依上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106年8月14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下稱系爭契約),109年4月24日遭被上訴人惡意解雇,伊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9年度勞訴字第157號判決、本院110年度勞上字第87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72號裁定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下合稱系爭前案)。嗣伊於新北地院另行提起給付加班費等事件(111年度勞專調字第80號,下稱系爭事件),兩造雖於111年10月31日就系爭事件成立調解,惟在該調解程序中,因調解委員及法官向伊傳達不實之資訊,致伊對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記載方式、調解總金額是否包含系爭前案之遲延利息及訴訟費用(含第三審律師費)、受領調解金額後是否應負擔稅賦、調解筆錄應否由全體出席人員簽名等重要爭執事項陷於錯誤,是伊係在受詐欺、脅迫及意思表示錯誤之狀況下簽署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爰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89條、第92條第1項本文、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第3項規定,求為判決如附表一所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如附表二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調解筆錄係經法官、調解委員勸諭及確認兩造真意後,經兩造逐字確認筆錄文字所作成,且調解金額高於上訴人於調解時主動表明之數額(即新臺幣【下同】380萬元之九折342萬元),上訴人亦已受領系爭調解筆錄第
1、2條記載之112萬5,261元及離職文件,可見系爭調解筆錄符合上訴人之真意,未使上訴人受有不利益,自無上訴人主張之詐欺、脅迫或意思表示錯誤等情事,故系爭調解筆錄並無得撤銷或無效之原因。則上訴人請求支付加班費、獎金、特休未休折算工資、勞工退休金,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20頁):㈠上訴人自106年8月14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應用工程部工程師,負責樣品測試等工作。
㈡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24日終止系爭契約,上訴人提起確認僱
傭關係存在之訴,經系爭前案確認兩造之僱傭關係存在,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工資本息及提撥勞工退休金。
㈢上訴人嗣於新北地院另案對被上訴人提起系爭事件,兩造於1
11年10月31日簽署系爭調解筆錄。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調解筆錄有無得撤銷之原因:⒈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
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至就調解得撤銷之原因,民事訴訟法並未規定,悉依實體法之規定決之,即如意思表示遭詐欺或脅迫(民法第92條),或意思表示有錯誤(錯誤應受民法第738條之限制)等,非有此等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就已經合意之調解不得於事後任意撤銷。且該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之有無,悉依調解成立時之狀態決之,不包括調解成立前存在或成立後發生之事由在內。次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為民法第88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又按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兩造於111年10月31日在新北地院成立調解,約定系爭契
約於111年10月31日終止、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12萬5,261元、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服務證明書予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至提存所領取211萬4,242元之提存金等(全文共8條)。上訴人於新北地院調解時,雖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而自行錄音,惟衡酌上訴人之手段及保存證據之目的等,未逾比例原則,因認該錄音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次查依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光碟與該等錄音譯文所示(下稱系爭錄音譯文,見原審卷一第267、291至322頁),該日調解係先由法官向兩造說明調解之目的及預計進行之程序等事項,再由上訴人表示系爭事件請求之項目與待追加請求之部分,並由被上訴人提出相關意見,期間法官及調解委員為力謀雙方之和諧,除確認系爭事件兩造事實與法律上之爭點外,均不時以促成兩造成立調解為目的,勸導兩造能綜觀雙方所涉及之系爭前案、系爭事件、相關刑事案件等節,尋求兩造均能共同接受之方案,以利紛爭解決,亦有就上訴人爭執之部分,分析利弊得失及提出相關建議,並於兩造對於成立調解之事達成初步共識後,逐條與兩造討論、確認系爭調解筆錄之內容與用語,嗣於完成系爭調解筆錄後,再由兩造各自檢查該調解內容無誤,始於系爭調解筆錄簽名等節。從而,系爭調解筆錄簽署前,業經兩造與法官、調解委員充分討論調解之內容,並由兩造各自充分表達所主張之事項,及自行斟酌、確認調解筆錄之條款後,同意成立調解,自足認兩造對調解內容及效力已充分瞭解,其意思表示及表示行為並無錯誤可言,亦難認上訴人於成立調解時,有因法官、調解委員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陷於錯誤,或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上訴人,使其心生恐怖而同意成立調解。
⒊上訴人主張:伊就系爭調解筆錄中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記載
方式,調解金額是否包含系爭前案之遲延利息、訴訟費用及第三審律師費,是否需負擔受領調解款項之稅賦,該調解筆錄是否應由全體出席人員簽名等事項,受到法官、調解委員之詐欺、脅迫及意思表示錯誤,應可撤銷調解之意思表示云云。經查:
⑴觀以系爭錄音譯文之內容,足見上訴人雖於調解時有提及開
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目的在申請失業補助、損害總額應包含系爭前案訴訟費用及遲延利息等情(見原審卷一第293、294、306至310、312至321頁),且法官及調解委員於磋商過程曾分別表示:本件屬兩造同意終止系爭契約,與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或14條規定要件不同,故無法逕自適用該等規定、追加請求訴訟費用及交通費用等部分有疑義、提存部分沒有利息問題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3至294、312至315、319至321頁)。然此均係磋商調解條件時所為之主張、分析及勸諭,且法官及調解委員於討論過程亦一再請上訴人提出可接受之調解總金額或其範圍,最終係經上訴人表示願以380萬元之9折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作為調解內容,核此主張與系爭調解筆錄所載之要旨相符,已難認定調解之結果與上訴人之意思違背。再者,兩造既係於調解時合意終止系爭契約,故法官與調解委員說明與分析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離職事由記載方式,再由上訴人考量後簽署該調解筆錄,自難認上訴人係遭詐欺或有意思表示錯誤之事;又上開表示追加請求部分有疑義乙節,係法官於調解初始針對系爭事件追加系爭前案訴訟費用等費用提出之質疑,並經上訴人回覆:「那個我知道有些不能報」、「有些依法應該是不能報」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4、313頁),可見上訴人應知悉上開對話之真意為討論系爭事件可追加請求之範圍,並無誤認或受詐欺之情;另按提存款之利息,應於聲請取回或領取提存金時,由聲請人逕向該管法院所在地代理國庫之銀行請求計算給付。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7條定有明文。是調解時法官據此說明調解條款無利息問題,核與上開法規相符,自非故意傳遞不實資訊。從而,上訴人執此主張受到法官、調解委員之詐欺、脅迫及意思表示錯誤云云,自屬無據。
⑵上訴人主張:系爭事件調解時未經法官、調解委員正確說明
勞工合法減免稅捐事項,造成伊額外損失,屬詐欺、脅迫及意思表示錯誤云云。惟當事人願接受調解事項之原因本屬多端,縱負擔稅賦一事確為影響上訴人成立調解與否之主觀因素,然該事由應屬其與被上訴人達成調解之動機有誤,而非意思表示錯誤。又此動機有誤既非當事人之資格,更非物之性質有錯誤,自不得按錯誤之規範主張受保護。此外,上訴人依法就系爭調解筆錄之款項扣繳所得稅,並非法官或調解委員所致,自難認定其等有何詐欺、脅迫上訴人之情。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不可採。
⑶又系爭事件之當事人為兩造,而系爭調解筆錄係因系爭事件
成立調解所簽署,是該筆錄自應由兩造或經其等委任之代理人合意及簽名即足成立。準此,系爭事件由兩造達成調解協議,並由上訴人本人及被上訴人委任之律師2人、公司主管1人共同簽署系爭調解筆錄,有系爭調解筆錄、系爭錄音譯文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33至135、291頁),則該調解應已合法成立,並不因調解期日其餘陪同參與之被上訴人公司職員未一同簽名而影響系爭事件調解之效力。故上訴人主張系爭調解筆錄未經全體在場之人簽名而不成立,自不足採。
⒋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受有詐欺、脅迫,並出於錯誤為意思表示
,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本文規定撤銷調解云云,即屬無據。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加班費、任職禮金、特休未休折算工資與提撥勞工退休金,是否有據:
⒈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
同一之效力;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4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調解筆錄之調解條款第2、3、4條記載:「二、兩造
同意於111年10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並由相對人(即被上訴人)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服務證明書給聲請人(即上訴人),且於111年11月11日前交付上開證明書給聲請人。
三、兩造其餘請求均拋棄。四、兩造均同意就聲請人任職相對人公司期間,因勞動契約所生一切權利義務關係(包含但不限於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勞工保險條例、就業服務法、就業保險法、民事損害賠償等)均已結清,且日後不得再對他造(包含相對人公司員工)提起民事請求、仲裁、刑事告訴或告發、行政訴訟或向機關單位提起行政檢舉、申訴等行為……」等語,有系爭調解筆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33至134頁)。顯見系爭契約業於111年10月31日終止,且兩造均明示已結清因系爭契約所生之一切權利義務關係,並拋棄其餘請求權,是兩造不得就系爭契約所生相關勞資爭議事項再向對方為請求,則上訴人於本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加班費、任職禮金、特休未休折算工資與提撥勞工退休金,自屬無據。
㈢至上訴人固聲請調查附表三A欄所示證據,待證事項如附表三
B欄所示(見本院卷第203至204頁)。然本院已依據客觀之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並無遭詐欺、脅迫或因意思表示錯誤而簽署系爭調解筆錄,已如前述,則上開上訴人聲請調查之事證均核無調查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89條、第92條第1項本文、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第3項規定,求為判決撤銷系爭調解筆錄,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加班費、任職禮金、特休未休折算工資與提撥勞工退休金,非屬正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部分,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法 官 溫祖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林虹雯附表一:
原審聲明 編號 內容 一 撤銷系爭調解筆錄。 二 被告應給付原告67萬0,447元,及自109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 被告應補繳4萬4,214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系爭專戶)。 四 被告應給付原告57萬6,600元,及自原證9所示應清償日期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附表二:
上訴聲明 編號 內容 一 原判決廢棄。 二 撤銷系爭調解筆錄。 三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7萬0,447元,及自109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 被上訴人應補繳4萬4,214元至系爭專戶。 五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如上證4「保障年薪14個月」、「特別休假折抵工資」與「任職禮金」等欄位所示之各項金額直至復職之日止,及自應清償日期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六 上開第三、五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附表三:上訴人聲請調查之證據編號 A B 調查證據 待證事實 一 勘驗原證10錄音檔。 因原審法官為包庇同僚疏失,蓄意移花接木、顛三倒四胡亂解讀。 二 傳喚證人即調解法官。 詢問兩造三方於調解時之全部事實與真實過程。 三 傳喚證人即調解委員陳建良。 同上。 四 傳喚證人即調解委員卓文記。 同上。 五 傳喚證人即調解時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李劭瑩。 同上。 六 傳喚證人即調解時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涂登舜。 同上。 七 傳喚證人即調解時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林世祥。 同上。 八 傳喚證人即調解時被上訴人之出席人員孔瓊嬌。 詢問為何拒絕於系爭調解筆錄簽名。 九 傳喚證人即悉強制執行相關正確程序之專家。 因原審法官對於提存法中擔保提存5%遲延利息責任由誰負擔完全搞不清楚。故須諮詢強制執行專業人士關於強制執行法之正確法令規定。 十 傳喚證人即熟悉勞動調解非自願離職程序之專家。 因原審法官不懂非自願離職之正確規定,故需諮詢勞動部專業人士關於勞資調解之正確法令規定。 十一 傳喚證人即熟悉勞資調解相關稅務之專家。 因原審法官不懂稅務問題,故需諮詢國稅局專家關於雇主提繳6%勞退金與提前用現金撥付、非法解僱補發一次性領回與退職所得相關之正確稅務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