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上字第161號上 訴 人 王忠成訴訟代理人 李律民律師被 上訴 人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法定代理人 李世強訴訟代理人 裘雅心
鍾文俊李律廷律師劉師婷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 人 黃舒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1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勞訴字第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72年10月26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擔任研究員,迄至111年3月30日退休。被上訴人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伊適用勞基法前之年資為14年8月又6日,加計役期2年,退休金基數為35個基數,依被上訴人所訂之員工工作規則(下稱系爭工作規則),伊得請領退休金為新臺幣(下同)197萬4,350元;另伊自適用勞基法後之年資為12年,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以伊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15萬3,003元,及24個基數計算,應領退休金為367萬2,072元,故伊適用勞基法前、後之退休金合計564萬6,422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之退休金381萬0,386元,被上訴人尚短付183萬6,036元,及自111年5月1日退休日後30日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爰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183萬6,036元本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係自87年7月1日適用勞基法,依系爭工作規則及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84條之2規定,上訴人於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金為197萬4,350元。又依勞基法第55條第1款但書規定,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予1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則被上訴人於適用勞基法後至99年5月1日適用勞退新制前之年資共11年10月,退休金基數為12個基數,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15萬3,003元,於適用勞基法後之退休金為183萬6,036元。故上訴人於適用勞基法前、後之退休金,共計為381萬0,386元,伊並無短少給付,上訴人本件請求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3萬6,036元,及自111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6-127頁)㈠上訴人自72年10月26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研究員,於111年3月30日退休,另於99年5月1日選擇適用勞退新制。
㈡被上訴人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
㈢上訴人自72年10月26日起至87年6月30日止,工作年資為14年
8月又6日,加計役期2年,共16年8月又6日,退休金基數為35個基數;自87年7月1日起至99年5月1日適用勞退新制止,工作年資為11年10月,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退休金381萬0,386元。
㈣上訴人於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15萬3,003元。
㈤被上訴人適用勞基法前及所發給上訴人之退休金為197萬4,35
0元。
五、本院判斷:㈠上訴人主張其於適用勞基法後之退休金基數應重新起算,為2
4個基數,是否有據?⒈按勞工於事業單位納入勞基法適用前受僱,於適用勞基法後
退休者,如該事業單位於納入勞基法適用前,依當時適用之法令或其自訂之規定,應給付勞工退休金,勞雇雙方亦按此標準計算適用勞基法前工作年資之退休金者,則就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自應接續計算,即二者應合併計算,而非自適用勞基法後,另行起算(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91號判決意旨參照)。⒉上訴人主張其於適用勞基法後之退休金基數應重新起算,為2
4個基數等語。惟被上訴人則予否認。經查:⑴上訴人自72年10月26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30日
退休,被上訴人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見不爭執事項
㈠、㈡),可見上訴人係於被上訴人適用勞基法前受僱。則依上說明,關於上訴人於87年6月30日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金給與,應依勞雇雙方協商或被上訴人所訂規範;於87年7月1日適用勞基法後,則應依勞基法規定給與。⑵又系爭工作規則第7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聘雇人員工作
年資自受聘雇之日起算,87年6月30日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職)金給與標準,依本院87年6月30日各職類聘雇人員管理作業程序規定計算(如附件四)。87年7月1日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68條及第75條規定計算」、「退休金計算應自受聘雇之日起計,87年7月1日後為第16年者,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未滿半年給與0.5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惟其87年7月1日前、後合計退休金總金額以不超過45個基數(平均工資)為限」等語(見原審卷第119頁)。上訴人自72年10月26日起至87年6月30日止,工作年資為14年8月又6日,加計役期2年,共16年8月又6日,就其於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金基數為35個基數,依系爭工作規則計算得請領之退休金為197萬4,350元,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7頁)。另上訴人於87年7月1日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則上訴人自87年7月1日起至99年5月1日適用勞退新制止,工作年資為11年10月(見不爭執事項㈢),並接續計算每年給與1個基數,應給與12個基數。故上訴人主張其適用勞基法後之退休金基數應重新起算,為24個基數云云,並不可採。
⑶上訴人雖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本院112年度勞上字第79號判決(下稱最高法院1250號判決、本院79號判決)為據,主張:伊於適用勞基法前年資加計義務役年資,已滿15年,與本院79號判決之事實相同,可援引附用云云(見本院卷第60-61頁)。經查依最高法院1250號判決所示事實,該案上訴人係自87年12月31日起始適用勞基法之勞工,且勞雇雙方就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及基數計算方式,未曾有相關約定或雇主以工作規則訂定之情形,固然無從請求該日以前工作年資之退休金;惟該勞工自58年3月17日起算工作年資,其間年資並無中斷,則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即得請求自87年12月31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之工作年資按勞基法第55條規定所定標準給與退休金(按14個基數計算),不能因適用85年12月27日增訂之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使其所請領之退休金反而減少(僅按7個基數計算),有違勞基法第84條之2之立法本意等情,核與本件兩造就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及基數計算,已有系爭工作規則第77條第1項等相關規範之情形有別,自無從比附援引。至本院79號判決之見解,則為個案見解,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是最高法院1250號判決、本院79號判決之見解,尚難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㈡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3萬6,036元?⒈上訴人於適用勞基法前所得請領之退休金,依系爭工作規則
計算為197萬4,350元,且上訴人於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為11年10月,其退休金基數為12,已如前述。又上訴人於退休前6個月平均薪資係15萬3,003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於適用勞基法後所得請領之退休金為183萬6,036元(15萬3,003元×12=183萬6,036元),故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退休金共計381萬0,386元(197萬4,350元+183萬6,036元=381萬0,386元)。
⒉又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退休金381萬0,386元,為上訴人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128頁),則被上訴人抗辯其並無短少給付,應值採信。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退休金差額183萬6,036元本息,即屬無據。
六、從而,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183萬6,036元,及自111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溫祖明法 官 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淨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