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上字第18號上 訴 人 春天素食餐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秀卿訴訟代理人 彭郁欣律師
劉和鑫律師被 上訴 人 黃燕正訴訟代理人 彭珮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不服原審為其全部敗訴之判決,於民國113年7月1日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8602號確認僱傭關係等強執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被上訴人不得執臺北地院111年度勞訴字第359號(下稱前案訴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114年3月28日具狀撤回前開第3項之上訴聲明(見本院卷第219頁至第220頁),被上訴人未表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間離職後,對伊提起確認僱傭關係等前案訴訟,經臺北地院以系爭確定判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判命伊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萬5,572元,及自111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及自111年7月1日起至復職前1日止,按月給付7萬2,6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暨應提繳6,698元至被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及自111年7月1日起至復職前1日止,按月提繳4,368元至被上訴人之勞退專戶確定。嗣被上訴人持系爭確定判決對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2項有關判命伊給付20萬5,572元部分,業經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完畢;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3、4項部分,經兩造協商並得被上訴人同意,通知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14日至大安店復職;而111年7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每月應給付之工資7萬2,600元與每月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4,368元、應提繳勞退金6,698元部分,前經臺北地院執行完畢,而112年1月1日至同年3月31日每月應給付之工資與應提繳之勞退金,亦經以抵銷方式清償完畢,至112年4月1日至同年月13日應給付之薪資與提繳之勞退金,業經伊於112年5月12日給付完畢;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6項有關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前經伊於112年5月10日繳納完畢。伊就系爭確定判決所負擔之債務既已清償完畢,且被上訴人亦於112年4月14日復職,而構成妨礙其執行請求之事由,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前案訴訟判決確定前,曾持臺北地院111年度勞全字第32號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取得部分薪資;復於112年2月1日就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1項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17萬0,814元、111年7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應給付之薪資32萬1,417元(扣除定暫時狀態處分已取得部分薪資)與應提繳之勞退金部分聲請假執行,經臺北地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2940號執行事件執行完畢,與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無涉。至112年1月至3月之薪資及勞退金部分,以上訴人先前給付之資遣費抵扣後將差額返還予上訴人。惟上訴人未依系爭確定判決內容讓伊復職,將伊原工作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樓、工作時間每日上午9時30分至下午6時30分(中間休息1小時)、每月薪資7萬2,600元、工作內容為製作蛋糕、麵包及其他西式點心、產品備貨、領貨作業、支援現場工作、品質掌控、製作流程管理及其他主管交辦事項,片面變更工作地點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工作時間為上午10時30分至下午2時30分、下午4時30分至晚上8時30分、每月薪資為6萬6,100元、工作內容為烘焙師,伊因上訴人未依系爭確定判決內容讓伊復職,自無依上訴人片面變更後之勞動條件履行勞動契約之義務,而得拒絕提供勞務,是伊持系爭確定判決就112年4月至同年6月之薪資聲請強制執行,並無違誤,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於111年間對上訴人提起前案訴訟,經臺北地院以系爭確定判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5,572元,及自111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應自111年7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前1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7萬2,6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暨應提繳6,698元至被上訴人之勞退專戶,及自111年7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前1日止,按月提繳4,368元至被上訴人之勞退專戶,並已確定在案;嗣被上訴人持系爭確定判決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有系爭確定判決〔見原審112年度北簡字第7274號卷(下稱北簡卷)第93頁至第114頁〕、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影本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於原審所不爭執(見原審北簡卷第7頁至第9頁、第81頁至第82頁)。是前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爭點為:㈠上訴人是否已依系爭確定判決內容讓被上訴人復職?㈡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是否已依系爭確定判決內容讓被上訴人復職?
按勞工與雇主間具有人格、組織及經濟上從屬性,勞工提供勞務為其生活之重要活動,並為其專業技能繼續維持之重要基礎,法院判決確認勞雇間僱傭關係存在,涉及勞工原有專業技能、社會評價及自我實現等人格狀態因勞務繼續提供而得以維持。另參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已改制為勞動部)99年7月14日勞動3字第0990130965號函釋意旨謂:「依據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7條,受僱者育嬰留職停薪期滿後申請復職,雇主自應以回復原職為原則,若得受僱者同意,可調動受僱者,但應參照調動五原則相關規定辦理,以保障受僱者之工作權。」等語,可知所謂復職,應以資遣不合法前原有之勞動條件為基礎,始符合法意。是以,復職乃原勞動條件之延續,有關職務、工作內容及地點等,均應以原勞動條件為據,復職後勞雇雙方雖非全然不得再變動勞動條件,但應循原勞動契約(含工作規則)為之,且受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所定最低勞動條件保障之限制,例如雇主欲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之規定,以保障受僱者之工作權益。經查:
⒈被上訴人前提起前案訴訟,經系爭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於111
年4月14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不合法,而判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乙節,已如前述,則依前開說明,上訴人即應回復其不合法終止勞動契約前被上訴人之原職務,亦即以原勞動條件繼續僱用被上訴人,不得任意變動被上訴人之職務、工作地點、工作內容及薪資,如欲變動或調整被上訴人之原職務,應經被上訴人同意,且不得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所規定之調動五原則,以保障被上訴人之工作權益。觀諸系爭確定判決之兩造不爭執事項所載,被上訴人自89年9月1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西點烘焙師傅,工作地點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0樓,上班時間約定為每日8小時,上午9時30分至下午6時30分,期間有1小時休息時間(見原審北簡卷第101頁);另被上訴人之每月工資經系爭確定判決認定為7萬2,600元(見原審北簡卷第106頁)。是上訴人應回復被上訴人之原職即前開原勞動條件之職務使被上訴人復職。
⒉觀諸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與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13日之對話內
容紀錄,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該日下午3時13分稱:「黃師傅:我剛剛跟你通話有告訴你關於目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359號判決的結果,你昨天4月12日打電話到公司,我剛有先問你目前的想法如何?你表示你要復職。我接著有跟你你討論復職的事,我有跟你說如果你要復職,你還是一樣做烘焙師,你表示同意。但因為目前○○路的烘焙坊已經有人,沒有職位了,所以我跟你說如果你要回來,你就來大安店,又目前烘焙部已經沒有設主管了,所以大家都是烘焙師,你表示如果要回大安店,你要想一下,無法今天回覆我,而要到明天才能回覆我……」等語;被上訴人回覆稱:
「朱董;您電話中意思是要我回去大安店擔任出餐的職務嗎……我剛問過勞動部、律師,皆告知,如果是您主張的大安店工作內容以出餐為主,這就與我本來的職務內容若不同是不合法的……」等語;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再於同日晚上6時15分稱:「黃師傅:既然你回覆也想要復職,那就如同剛才所說,明天早上10點半要準時到大安店來工作……」等語,此有前開對話內容截圖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北簡卷第115頁至第116頁)。復參酌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21日寄發予上訴人之新莊幸福郵局第000066號存證信函稱:「二、……本人亦強調台端應回復本人遭違法解僱前之原有職務內容即『任西點烘焙師傅,工作地點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0樓,上班時間約定為每日8小時,上午9時30分至下午6時30分,期間有1小時休息時間』、『每月薪資72,600元』……然台端任意調動本人之上班地點、上班時間……」等語(見原審北簡卷第145頁至第147頁);及上訴人於112年4月28日寄發予被上訴人之三重永興郵局第000049號存證信函稱:
「本公司已經尊重法院判決結果,同意台端復職,日後就台端所應提供勞務之內容,本公司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就台端之「工作地點」、「工作時間」及「薪資報酬」作出如下交代:1、就工作地點部分……台端之工作地點變更為本公司『大安店』,職務仍為擔任『烘焙師』。2、就工作時間部分,台端原工作時間為周一至週五,上午9時30分至下午6時30分。台端調動後之工作時間為周一至周五,上午10時30分至下午2時30分及下午4時30分至晚上8時30分,中間下午2時30分至下午4時30分之空檔為休息時間。3.就薪資報酬部分,原薪資給付總額為72,600元(給付項目含:底薪64,600元、全勤獎金1,500元、伙食費1,500元、職務加給5,000元),台端調動後之薪資給付總額為66,100元(給付項目含:
底薪64,600元、全勤獎金1,500元)。伙食費部分,本公司大安店已有供餐;職務加給部分,由於本公司大安店並未設有主管職,且本公司之店面業已由5間縮減為2間,是以,就上開二項原給付項目於工作調動後不再列入」等語(見原審北簡卷第163頁至第166頁);暨證人即上訴人公司之大安店經理王柏文於本院證稱:董事長有說法院判決結果要讓被上訴人回來上班,伊有跟董事長討論,因為業務量減縮,分店也減縮,被上訴人的助手慢慢都離開,原本想要裁撤三重工廠,考量到被上訴人過去曾在大安店工作過,所以讓被上訴人回大安店工作。董事長通知伊時有談到被上訴人在大安店復職,沒有助手,所以原來的職務加給5,000元要拿掉;另外大安店有提供伙食,伙食津貼1,500元也會剔除,所以被上訴人在大安店復職,薪水會比原來在三重工廠的薪水至少少6,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69頁至第272頁)。
綜上可知,上訴人於系爭確定判決後,被上訴人申請復職時,變更被上訴人之工作地點、工作時間與工資,與系爭確定判決所認定被上訴人之原工作地點、工作時間與工資截然不同,是上訴人並未回復被上訴人之原職即前開原勞動條件之職務使被上訴人復職等情,堪以認定。
⒊上訴人雖主張:伊自106年以來,連年虧損,餐廳來客人數逐
年下滑,店內之西點供應需求亦隨之大幅下滑,致使三重工廠所需製作供應各餐廳西點需求之人力需求亦大幅減少,伊於大安店內如直接製作西點並提供餐廳來客使用,可節省由三重工廠運送西點至大安店之時間,且被上訴人調動後之工作地點與被上訴人於94年10月至102年8月間之工作地點相同,是被上訴人工作地點大安店之調動係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無工作地點過遠之情事,更已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經兩造協商,就被上訴人復職所為工作調動包含工作地點與工作時間等,係經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13日同意,故通知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14日至大安店復職,符合勞基法第10條之1之規定云云。然查:
⑴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申請復職時,雖有考量業務縮減準備裁
撤三重工廠以減少開銷,而調動被上訴人至大安店復職乙節,固據證人王柏文於本院證述如上,惟證人王柏文亦證稱:三重工廠迄今並未裁撤,仍製作西點供應大安店及台中店等語(見本院卷第268頁至第270頁),上訴人亦自承:三重工廠尚未裁撤關閉等語(見本院卷第464頁);再者,被上訴人原薪資為7萬2,600元(含底薪6萬4,600元、全勤獎金1,500元、伙食費1,500元、職務加給5,000元),調動後之薪資為6萬6,100元(含底薪6萬4,600元、全勤獎金1,500元),調動後之薪資較原薪資減少6,500元(計算式:72,600-66,100=6,500),顯見上訴人所為調動已就被上訴人之工資作不利之變更。是上訴人主張伊因營運連年虧損,致三重工廠所需製作供應各餐廳西點需求之人力需求大幅減少,準備裁撤三重工廠,而將被上訴人調動至大安店復職,係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符合勞基法第10條之1之規定云云,委無可採。
⑵另觀諸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與被上訴人間前揭112年4月13日
對話內容,被上訴人回覆稱:「朱董;您電話中意思是要我回去大安店擔任出餐的職務嗎……我剛問過勞動部、律師,皆告知,如果是您主張的大安店工作內容以出餐為主,這就與我本來的職務內容若不同是不合法的」等語後,雖又稱:「不過我還是會去上班,我是烘焙師傅理當以研發、製作西點為主,當初我是建議您為了節省成本,應該是將三重西點部搬回去大安店,以前也是從大安店搬出來三重的,如果您同意我當然願意回去大安店烘焙部工作…建議您考慮清楚」等語,惟被上訴人隨即表示:「再來恢復僱傭關係存在是指恢復至未訴訟前的相同狀態,而不是違反判決本意而改變原狀,建議董事長詢問清楚,如果有考慮將烘焙部移回去大安店,我亦可協助發落,回去工作是要再共創對公司最好的佳績,靜待董事長回復…」等語(見原審北簡卷第115頁)。再者,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14日對話內容亦表示:「我9:20就到大安店,現場沒有幫我準備打卡卡片,現場也沒有任何知道這件事的人,你們也沒有派人處理這件事……本來您變更工作地點我可以拒絕的,但仍釋出善意前來餐廳,我以為西點房已搬回來了,但明顯工作環境、內容都變更了,我無法提供勞務。」、「我昨天也簡訊表達我會依照原上班時間9:30分到,您要10:30分到也是改變原有工作條件……依據判決確定恢復僱傭存在,是回復未訴訟前狀態,就是回去三重西點工廠上班,工作地點、環境、內容、時間都要依照原職務相同,至於後續公司要如何處理是回復工作以後的事。」等語(見原審北簡卷第116頁)。另參以被上訴人寄發予上訴人之前開新莊幸福郵局第000066號存證信函稱:「二、……本人亦強調台端應回復本人遭違法解僱前之原有職務內容即『任西點烘焙師傅,工作地點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0樓,上班時間約定為每日8小時,上午9時30分至下午6時30分,期間有1小時休息時間』、『每月薪資72,600元』……然台端任意調動本人之上班地點、上班時間……」等語(見原審北簡卷第145頁至第147頁)。
可知被上訴人是以上訴人將三重西點工廠遷回大安店為條件,始同意調動至大安店擔任烘焙師傅工作,且被上訴人並未同意配合大安店之營業時間而變動工作時間及工作內容,亦未同意將原薪資自7萬2,600元調降為6萬6,100元,惟上訴人迄今仍未將三重工廠裁撤,仍繼續製作西點供應大安店及台中店乙節,已如前所述,尚難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與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13日之對話內容,即遽謂被上訴人已同意依變更後之勞動條件調動至大安店上班。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13日已同意其就被上訴人復職所為工作調動包含工作地點與工作時間等,故通知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14日至大安店復職云云,亦無可採。
⒋至上訴人主張其就薪資計算基礎係系爭確定判決之7萬2,600
元為計算基礎云云,並提出112年4月份員工薪資條為據(見原審113年度勞訴字第24號卷第56頁、第59頁),然上訴人既未依系爭確定判決內容讓被上訴人復職,且以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14日至同年月17日曠職為由不給薪,並自112年5月8日起至112年6月19日期間,將被上訴人降職為烘焙助理,每月薪資變更為3萬6,500元,此有上訴人寄發予被上訴人之三重永興郵局第000054號、第000059號存證信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北簡卷第171頁至第179頁);甚於112年5月30日以三重永興郵局第000064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見原審北簡卷第181頁至第183頁),自難認上訴人已以依原勞動條件所約定之薪資,按月給付予被上訴人。
⒌從而,上訴人並未依系爭確定判決內容讓被上訴人回復原職
等情,堪以認定,上訴人主張伊就被上訴人復職所為工作調動包含工作地點與工作時間等,係經被上訴人之同意,且將被上訴人之工作地點調動至大安店,係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並無工作地點過遠之情事,更已考量被上訴人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故通知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14日至大安店復職,符合勞基法第10條之1之規定云云,洵無可採。
㈡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部或一部消滅,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暫時不能行使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3項、第4項後段所載之內容為,上訴人應自111年7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前1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被上訴人7萬2,6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111年7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前1日止,按月提繳4,368元至被上訴人之勞退專戶,亦即執行名義所載關於將來給付之薪資債權金額須計算至「被上訴人復職前1日」為止,而上訴人既未依非法資遣被上訴人前之原勞動條件提供予被上訴人復職,自難認上訴人已依系爭確定判決本旨為給付。是上開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金額仍應繼續計算,上訴人主張應計算至112年4月13日止云云,洵非可採。
⒉次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民法第318條第1項本文定
有明文。再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為同法第235條所明定。若債務人僅提出給付之一部,除別有規定外,不得謂為依債務本旨提出,自不生提出之效力。債權人拒絕受領,即不負遲延責任(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98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上開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金額既為應計算至「被上訴人復職前1日」為止,而上訴人並未依非法資遣被上訴人前之原勞動條件提供予被上訴人復職,則上訴人僅為一部清償,未全部清償完畢,難認其已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自不生清償之效力。是上開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仍未消滅,應堪認定。
⒊從而,上訴人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前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法 官 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郭彥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