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上字第18號上 訴 人 春天素食餐廳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秀卿被 上訴 人 黃燕正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8日本院114年度勞上字第1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柒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捌仟柒佰陸拾捌元,及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著有明文。又按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14年7月17日收受本院114年度勞上字第18號判決,於114年8月4日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依上訴人民事聲明上訴狀所載之上訴聲明,係請求撤銷原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8602號確認僱傭關係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訴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即免除執行名義所命金錢給付義務之利益,以為認定。本件被上訴人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359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執行程序時,雖依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3項「被告(按即上訴人)應自111年7月1日起至原告(按即上訴人)復職前1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2,6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第4項「被告應提繳6,698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系爭勞退金專戶),及自111年7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前1日止,按月提繳4,368元至上開個人專戶。」(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1頁),請求強制執行112年4月1日至同年月30日上訴人未付之薪資差額2萬9,582元、利息109元,及未提繳足額勞退金至系爭勞退金專戶之差額1,8
88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3頁、第5頁、第53頁);惟於1
1 2年10月18日具狀追加執行112年5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之薪資差額12萬4,080元、利息1,538元,及提繳4,368元至系爭勞退金專戶(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363頁、第365頁),顯見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程序未執行完畢前,被上訴人仍得就只於復職前1日止,上訴人未按月給付之薪資及未提繳之勞退金持續聲請追加執行。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上訴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3項,及第4項中上訴人應至被上訴人復職前1日止,按月提繳4,368元至系爭勞退專戶為準。而前開2項所命給付均為未定期限之定期給付,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 ,均以5年計算存續期間。又前開2項所命給付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且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3項高於第4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3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準。是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35萬6,0 00元(計算式:72,600×12×5=4,356,000),應徵第三審裁判費7萬8,768元。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萬7萬8,768元,及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認為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法 官 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彥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