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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勞上字第 1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上字第101號上 訴 人 李志強

陳寧祥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律民律師複 代理 人 張晏瑄律師被 上訴 人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法定代理人 李世強訴訟代理人 潘永茂

吳尚霖劉師婷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 人 李律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1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李志強、陳寧祥(下合稱上訴人)主張:伊等分別自民國75年10月1日、69年9月4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副工程師、工程師,各於113年3月30日、110年3月26日退休。

伊等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適用勞基法前(下稱第1階段)工作年資依被上訴人之員工工作規則(下稱系爭規則)計算之退休金基數分別為23個、41個;適用勞基法後(下稱第2階段)工作年資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計算之退休金基數各為40.5個、37.5個。因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退休金基數以45個為上限,按李志強、陳寧祥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各新臺幣(下同)12萬9,093元、10萬9,306元計算,退休金應各為580萬9,185元、491萬8,770元,扣除被上訴人已分別給付李志強、陳寧祥之退休金503萬8,054元、420萬3,238元,被上訴人尚分別短付77萬1,131元、71萬5,532元,爰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李志強77萬1,131元並加計自113年5月1日起、給付陳寧祥77萬1,131元並加計自110年3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工作年資應自受僱於伊時起,分別依系爭規則第77條第2款、第3款、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84條之2規定,計算第1、2階段退休金基數,而非於適用勞基法後重行計算工作年資,伊並無短付退休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2至163頁):㈠李志強、陳寧祥分別自75年10月1日、69年9月4日受僱於被上

訴人,擔任副工程師、工程師,均未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新制,分別於113年3月30日、110年2月25日退休。

㈡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改制後為勞動部,下稱勞委會)86年10

月30日(86)台勞一字第047494號函文指定國防事業非軍職人員之工作者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

㈢李志強第1階段工作年資為11年9個月,退休金基數為23個;

第2階段工作年資為25年8個月又30日,於退休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12萬9,093元。

㈣陳寧祥第1階段(含兵役期間2年)工作年資為19年9個月又27

日,退休金基數為41個;第2階段工作年資為22年7個月又25日,於退休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10萬9,306元。

㈤被上訴人已給付李志強、陳寧祥退休金各503萬8,054元、420萬3,238元。

㈥依系爭規則核算李志強、陳寧祥第1階段退休金分別為122萬9,810元、168萬9,200元。

四、上訴人主張第2階段退休金基數,應自適用勞基法後另行起算,被上訴人應給付李志強、陳寧祥短付之退休金77萬1,131元、71萬5,532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第2階段之退休金基數,應自上訴人受僱日起接續計算:

⒈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

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勞基法第84條之2亦有明定。又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之工作年資,應自受僱之初起算,其「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之15年工作年資,亦應自受僱之初起算;故勞工工作年資跨越勞基法公布施行前後,而於勞基法施行後始退休者,以分段適用方法計算其退休金,即勞基法施行後退休金之給與標準依該法第55條規定計算,其工作年資於勞基法施行未滿15年者,就勞基法施行後之工作年資部分,在補足15年之差額部分為每年2個基數,其餘為每年1個基數。若工作年資於勞基法施行前已滿15年者,就勞基法施行後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僅為1個基數。而非自勞基法施行時起另行起算「前15年」工作年資之退休金給與標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㈢、㈣,上訴人係於適用勞基法前受僱於被

上訴人,並在87年7月1日適用勞基法後退休,應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定其退休金給與標準。又上訴人之第1階段並無勞基法第84條之2所指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而被上訴人於斯時訂有「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人員管理作業程序」(下稱作業程序)規定退休金給與標準,已據被上訴人提出作業程序節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65至169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1頁)。依作業程序第26條第1項第2款第1目規定:「…㈡科技聘任人員退休…退休金額:⑴退休給與,以退休人員最後在職之月俸額及本人實物代金為基數,1次發給。任職滿1年者,給與1個基數(未滿1年者以1年計),爾後每增半年加給1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15年後,另行1次加發2個基數。最高以61個基數為限…」等語(見本院卷第166至167頁),復經系爭規則第77條第1項前段明定:勞基法前工作年資依作業程序計算。又該規則第77條第2項規定:「退休金計算應自受聘僱之日起計…惟其87年7月1日前、後合計退休金總金額以不超過45個基數(平均工資)為限」等語,有系爭規則、該規則附件四可參(見原審卷第

112、130頁),則上訴人之工作年資既跨越勞基法適用前後,被上訴人於適用勞基法前就退休金給與訂有作業程序,依上說明,本件上訴人之工作年資與退休金基數均應自受僱時起算,且適用勞基法前後之工作年資應接續計算,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補足15年之差額每年2個基數,其餘為每年1個基數。若工作年資於勞基法施行前已滿15年者,就勞基法施行後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僅為1個基數。

⑵上訴人雖援引勞委會87年10月19日(87)台勞動三字第043879

號函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本院112年度勞上字第7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勞上易字第4號判決,主張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84條之2及系爭規則第77條第1項、第2項、第75條及該規則附件四規定計算之退休金數額低於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最低標準,致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反而使其領得之退休金減少而受有不利益,應認本件無該規定之適用,縱有該規定之適用,亦僅算定勞工得否退休及其工作年資應依該規定前段自受僱之日起算,非得據以認定第2階段退休金給與標準(基數)亦應自受僱之日起算云云。惟勞委會前開函釋說明二係就適用勞基法前,有其他法令退休金計算標準可得適用時,比較兩者優劣、適用方式所為解釋(見原審卷第264頁),但本件上訴人於適用勞基法前並無應適用之法令,已如上述,則前開解釋無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況該函釋說明三關於適用勞基法前後應分別適用事業單位自訂內涵、勞基法規定計算,且兩者退休金總額以達依勞基法計算方式45個基數為上限(見同上頁),亦與本院上開認定相同。至上訴人所舉前開判決之基礎事實,與本件並不相同,均無從比附援引,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

⑶作業程序屬於勞基法第84條之2所指適用勞基法前因當時無法

令可資適用而自訂之規定,被上訴人將之納入系爭工作規則第77條第1項前段,作為適用勞基法前之給與標準,並依勞基法84條之2、第55條規定,於系爭規則第77條第1項後段、第2項及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2項規定適用勞基法後之退休金給與標準,難謂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況適用勞基法前之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如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2已明文規定「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等語,而非如適用勞基法後之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規定:「依勞基法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等詞,顯係尊重勞雇雙方之約定而特別予以明定,自無將此條文割裂適用(即得否退休之工作年資之計算自勞工受僱日起算,而計算退休金基數卻分別自勞工受僱日及適用勞基法之日各自起算)之理。且退休工作年資自受僱日起算,但退休金基數卻自勞基法適用前受僱日及勞基法適用日各自起算,且先行計算適用勞基法後至退休日之基數,有失法規整體適用之一致性,致上訴人於分段計算退休金時,就後段工作年資反而按前15年按每年2個基數之計算方式,加倍累計基數,有失公允,更與勞基法第84條之2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單位為限,並自受僱當日起算。適用本法前已在同一事業單位工作之年資合併計算。」之規範意旨不符,甚至影響其餘休假年資、服務年資、薪資結構、職等、資遣費之計算方式,而有違法之安定性。故上訴人以前詞主張本件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應重行計算15年工作年資,每年給予2個基數云云,並不可採。⑷從而,本件應自受僱之日起接續計算第1、2階段工作年資、

退休金基數,上訴人主張第2階段得重行起算退休基數,未滿45個基數,加計第1階段基數至45個為止云云,要無可採。㈡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李志強、陳寧祥各77萬1,131元、71萬5,532元本息,為無理由:本件應自上訴人受僱之日起接續計算第1、2階段工作年資、退休金基數,業認定如前。查:

⒈被上訴人以李志強第1階段工作年資為11年9個月,依系爭規

則第77條第1項前段、附件四規定計算,退休金基數為23、基數金額5萬3,470元,核算上訴人所得請領之第1階段退休金為122萬9,810元(計算式:53,470×23=1,229,810);第2階段工作年資為25年8個月又30日,依系爭規則第77條第2項、第75條規定計算,退休金基數為29.5、基數金額12萬9,093元,核算上訴人第2階段得請領之退休金為380萬8,244元(129,093×29.5=3,808,244),合計已給付李志強退休金503萬8,054元(計算式:1,229,810+3,808,244=5,038,054元),自無不足額之情事,故李志強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差額77萬1,131元本息,並非有理。

⒉被上訴人以陳寧祥第1階段工作年資為19年9個月27日,依系

爭規則第77條第1項前段、附件四規定計算,退休金基數為4

1、基數金額4萬1,200元,核算上訴人所得請領之第1階段退休金為168萬9,200元(計算式:41,200×41=1,689,200);第2階段工作年資為22年7個月又25日,依系爭規則第77條第2項、第75條規定計算,退休金基數為23、基數金額10萬9,306元,核算上訴人第2階段得請領之退休金為251萬4,038元(109,306×23=2,514,038),合計已給付陳寧祥退休金420萬3,238元(計算式:1,689,200+2,514,038=4,203,238元),自無不足額之情事,故陳寧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差額71萬5,532元本息,亦非有理。

五、綜上所述,李志強、陳寧祥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分別給付77萬1,131元、71萬5,532元各本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盧軍傑法 官 朱美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合併上訴利益如逾150萬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14